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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及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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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路青枫)

嘉之会律师事务所

6451法律网

IPAD商标案及法律争议

IPAD案件对于整个业界影响极大。美国苹果公司作为行业巨头,在IPAD商标被唯冠公司注册的情况下,与唯冠集团进行了关于IPAD商标的交易。交易涉及全球各个国家的IPAD商标权。交易已经完成,苹果方以3.5万英镑的价格买入了唯冠的IPAD商标。但是为什么唯冠又提起了苹果的侵权诉讼,最终苹果方以和解方式赔偿了唯冠6千万美金。那么IPAD商标案究竟如何?

2000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唯冠台北将IPAD全球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IP公司)。

深圳唯冠表示中国国内的两项IPAD商标并非台湾唯冠所有,台湾唯冠无权将苹果商标转让给苹果方。苹果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苹果一方诉称: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订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苹果方请求法院判令注册号1530557“iPad”、注册号1682310“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

2010年4月19日,深圳中院受理该案。同年12月,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及IP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商业方式获取他人商标,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依照我国法律,商标权的转让,要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且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商标权转让才生效。中国国内两项IPAD商标没有经过必要的行政转让手续,所以没有发生商标转让行为。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唯冠公司代理律师肖才元表示,唯冠在广东地区对苹果授权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苹果经销商停止侵权——停止使用IPAD商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院已分别受理案件。

2012年2月10日。深圳唯冠公司起诉美国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苹果公司败诉,法院颁布苹果IPAD2禁售令。

2012年2月29日,苹果与深圳唯冠关于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2年3月末,苹果CEO蒂姆·库克低调访华。5月末,媒体报道蒂姆·库克因不明原因自愿放弃7500万美元分红。

2012年7月27日,原属深圳唯冠的两个IPAD商标正式转让到了苹果名下。

最终,这场纠缠了两年多的商标权诉讼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苹果公司最终支付给唯冠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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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6000万美元落下帷幕,成为我国有史以来赔偿金额最大的一宗商标维权案。

本所律师评析IPAD案件

此案件相当复杂,双方针锋相对。根据双方代理词分析,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将近10点,将其中主要争议点概括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双方在谈判期间的电子邮件问题,从中可以看出深圳唯冠、台湾唯冠模糊概念,且唯冠方几位负责人同时身兼深圳唯冠、台湾唯冠的职务,并同意转让包括大陆商标权在内的IPAD商标。但是这些电子邮件的效力如何?唯冠方在电子邮件中有明确的提示,说明双方交易一切以最后签署的合同为准,期间互发的电子邮件不得视为唯冠或其子公司的意见,除非另行出具唯冠全权代理的声明。同时,苹果方也在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所以可以判断,双方都没有确认电子邮件的效力。

二是苹果方就交易谈判期间,与苹果方谈判的人员袁辉、麦世宏、杨荣山三人的身份问题提出了质疑。三人分别是深圳唯冠的员工或者负责人,同时,麦、杨两人也是台湾唯冠的负责人。苹果方认为他们的交易不仅涉及台湾唯冠,也涉及深圳唯冠。但问题在于,最后签订合同时,合同方的当事人只有IP公司和台湾唯冠双方,并没有提及深圳唯冠。所以就算唯冠方三人在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两间公司都有身份,也不能认定深圳唯冠是合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唯冠方占尽上风。但是现在到了二审,双方因为一份证据变得势均力敌。在二审中,苹果方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转让协议达成前,深圳唯冠员工袁辉起草了签呈报告,当时同为台湾唯冠负责人的杨荣山签署“准如拟”。这一份证据中,其中有相关深圳唯冠与苹果交易的协议。这一份书面函件,是可以证明双方确立了书面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

三是苹果方强调在通过电子邮件的洽谈过程中,已经有明确的对深圳唯冠所持有的两个IPAD商标的转让交易的要约和承诺。但是就算电子邮件有效力,在电子文件中附属的交易、草案等等,当事人都只是台湾唯冠和IP公司两方。现在的关键还是二审中苹果提交的那份函件到底如何认定。

四是苹果方认为唯冠集团是一整个集团公司,包括台湾、英国、深圳等公司,他们的交易是与整个唯冠集团的交易,所谓集体交易。但集体交易这个词根本就不是法律术语,并没有相关的概念或是世界通行的规则。

五是本案的诉请有问题。本案中苹果方诉讼的主要依据和核心是IP公司与台湾唯冠的商标转让合同。但是本案是商标权属纠纷案件,而不是合同纠纷案件。所以唯冠方仍然提出要求驳回苹果方上诉。

六,注册号1530557“iPad”、注册号1682310“iPad”商标专用权在一审中已经判定由深圳唯冠所有。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实是,IP公司于台湾唯冠的合同方面,深圳唯冠并不是当事人的合同角度,行政方面,这两个商标从未通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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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转让审批,更没有公告。所以这两个商标仍然是深圳唯冠所有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七,苹果方在一审与深圳法院败诉之后,一边在广东高院申请上诉,一边向香港方面提起诉讼。这个行为是苹果方想要拖延时间的缓兵之计,但是管辖权仍在大陆法院无疑。

而由于商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IP公司和台湾唯冠公司两个当事人,并不涉及到深圳唯冠公司,所以在现阶段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10点中,关键在于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问题。

一审中,苹果方提出的主要论点就是表见代理。因为唯冠公司在合同签约期间的三位当事人在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都有职责,且都是负责人,他们的多重身份性质,造成苹果方认为唯冠公司行使的是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的权利,他们的合同是能够买到包括大陆在内10个地区的IPAD商标。而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性质。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善意的第三人相信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最终是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回到本案中,如果表见代理成立,也应该是苹果公司相信了台湾唯冠的表见代理行为从而与深圳唯冠签了合同。但事实是IP公司只和台湾唯冠签了合同,深圳唯冠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就没有被代理的问题。而同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苹果公司专门组建了律师团,对合同中的所有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计划,设计,监管等等,但是苹果方居然错误地选择了合同相对人,这点上苹果公司是要自己承担责任的。

在一审中,表见代理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苹果改换思路,在二审中提出了间接代理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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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二审中,苹果方提供了决定性的证据,一份有杨荣山签署的函,上面的内容就是关于深圳唯冠两个商标的交易问题。而同时,在一审中袁辉身份的模糊也使得电子邮件毫无证明效力,在二审中,唯冠公司承认了袁辉的存在,同时也就代表着电子邮件的确作为双方交易的商讨,有一定的辅助证明力。从种种迹象看来,苹果与唯冠的交易时的确包括深圳唯冠所持有的两个唯冠商标的。那怎么解释不以深圳唯冠作为合同相对人呢?苹果方的解释有以下两条,第一是认为唯冠是一个整体,是他们与唯冠整体做的集体交易,合同中也包括深圳唯冠持有的两个商标。第二点,是说深圳唯冠公司收到银行业监管,需要逃避银行监管所以以台湾唯冠作为合同相对人。这两个解释虽然合理,但是都不合法。第一项没有法律根据,第二项如果成立,那么就是三方恶意串通逃避监管,很可能还会作为唯冠方认定合同无效的反击手段。但不管何种解释,间接代理是符合现在案件情况的一种解释,也是证明唯冠与苹果存在商标转让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代表苹果公司就取得了上风。商标权的转让,出了双方签订合同之外,还是需要行政部门审批并且公示的,本案中,由于没有行政部门对于深圳唯冠两项商标的转让审批或者公示,那么商标权应当仍然属于深圳唯冠。而为了应对,唯冠公司提出了合同纠纷应该是由苹果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唯冠认为整个交易中由苹果一方占据主导地位,唯冠都是尽力配合,合同的拟制也是由苹果一方负责,对于深圳两商标的转让,台湾唯冠只是没有及时发现,而苹果则是自己错误选择相对人,是很低级的失误,其后果应该自行承担。

苹果方还提出了以消费者出发的观点。他们认为IPAD这个商标是基于苹果的平板电脑产品而为大家所认知,如果这个商标不属于苹果公司,那么买IPAD的消费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市场的正当秩序也受到了影响。这个观点听上去好像公平有理,实际上是根本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是依法取得的合法商标,收到我国法律保护。如果说因为苹果公司实力够大,影响也大,那么他们任何的产品不需注册商标,他们只要侵权一段时间形成了公众影响力,就自然地享有商标和知识产权了?这样对其他拥有商标权和知识产权的公司以及整个市场秩序都是极大的损害。同时,苹果的侵权行为,也的的确确在他们明知没有得到大陆IPAD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持续了一年多。这是无论如何都无法逃避的问题。所以最终,苹果方选择了妥协,六千万美元的庭外和解,买下了原本只花三万五千英镑的商标。

纵观整个案件,苹果输了,但是苹果输给的并不仅仅是他们的一时疏忽,而是商标权在中国的保护制度。作为一间跨国企业,必然要面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对于各国法律是必须要的。通过这个案件,也能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手段都在不断地进步,也许在别国法律看来对苹果有不公之处,但至少可以看到,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未来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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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AD商标案及法律争议

IPAD案件对于整个业界影响极大。美国苹果公司作为行业巨头,在IPAD商标被唯冠公司注册的情况下,与唯冠集团进行了关于IPAD商标的交易。交易涉及全球各个国家的IPAD商标权。交易已经完成,苹果方以3.5万英镑的价格买入了唯冠的IPAD商标。但是为什么唯冠又提起了苹果的侵权诉讼,最终苹果方以和解方式赔偿了唯冠6千万美金。那么IPAD商标案究竟如何?

2000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台北公司在多个国家与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2001年,唯冠国际旗下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种类别。

2009年,唯冠台北将IPAD全球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IP公司)。

深圳唯冠表示中国国内的两项IPAD商标并非台湾唯冠所有,台湾唯冠无权将苹果商标转让给苹果方。苹果将深圳唯冠告上法庭。苹果一方诉称:2009年12月23日,唯冠国际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签订了相关协议,将10个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英国IP公司,其中包括中国内地的商标转让协议。苹果方请求法院判令注册号1530557“iPad”、注册号1682310“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

2010年4月19日,深圳中院受理该案。同年12月,深圳中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及IP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通过商业方式获取他人商标,应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依照我国法律,商标权的转让,要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且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商标权转让才生效。中国国内两项IPAD商标没有经过必要的行政转让手续,所以没有发生商标转让行为。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不成立。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唯冠公司代理律师肖才元表示,唯冠在广东地区对苹果授权经销商提起诉讼,要求苹果经销商停止侵权——停止使用IPAD商标。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惠州市中院已分别受理案件。

2012年2月10日。深圳唯冠公司起诉美国苹果公司IPAD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苹果公司败诉,法院颁布苹果IPAD2禁售令。

2012年2月29日,苹果与深圳唯冠关于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12年3月末,苹果CEO蒂姆·库克低调访华。5月末,媒体报道蒂姆·库克因不明原因自愿放弃7500万美元分红。

2012年7月27日,原属深圳唯冠的两个IPAD商标正式转让到了苹果名下。

最终,这场纠缠了两年多的商标权诉讼以双方和解的方式,苹果公司最终支付给唯冠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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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6000万美元落下帷幕,成为我国有史以来赔偿金额最大的一宗商标维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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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相当复杂,双方针锋相对。根据双方代理词分析,现在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将近10点,将其中主要争议点概括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双方在谈判期间的电子邮件问题,从中可以看出深圳唯冠、台湾唯冠模糊概念,且唯冠方几位负责人同时身兼深圳唯冠、台湾唯冠的职务,并同意转让包括大陆商标权在内的IPAD商标。但是这些电子邮件的效力如何?唯冠方在电子邮件中有明确的提示,说明双方交易一切以最后签署的合同为准,期间互发的电子邮件不得视为唯冠或其子公司的意见,除非另行出具唯冠全权代理的声明。同时,苹果方也在合同中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以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所以可以判断,双方都没有确认电子邮件的效力。

二是苹果方就交易谈判期间,与苹果方谈判的人员袁辉、麦世宏、杨荣山三人的身份问题提出了质疑。三人分别是深圳唯冠的员工或者负责人,同时,麦、杨两人也是台湾唯冠的负责人。苹果方认为他们的交易不仅涉及台湾唯冠,也涉及深圳唯冠。但问题在于,最后签订合同时,合同方的当事人只有IP公司和台湾唯冠双方,并没有提及深圳唯冠。所以就算唯冠方三人在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两间公司都有身份,也不能认定深圳唯冠是合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唯冠方占尽上风。但是现在到了二审,双方因为一份证据变得势均力敌。在二审中,苹果方提供了一份新证据,转让协议达成前,深圳唯冠员工袁辉起草了签呈报告,当时同为台湾唯冠负责人的杨荣山签署“准如拟”。这一份证据中,其中有相关深圳唯冠与苹果交易的协议。这一份书面函件,是可以证明双方确立了书面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

三是苹果方强调在通过电子邮件的洽谈过程中,已经有明确的对深圳唯冠所持有的两个IPAD商标的转让交易的要约和承诺。但是就算电子邮件有效力,在电子文件中附属的交易、草案等等,当事人都只是台湾唯冠和IP公司两方。现在的关键还是二审中苹果提交的那份函件到底如何认定。

四是苹果方认为唯冠集团是一整个集团公司,包括台湾、英国、深圳等公司,他们的交易是与整个唯冠集团的交易,所谓集体交易。但集体交易这个词根本就不是法律术语,并没有相关的概念或是世界通行的规则。

五是本案的诉请有问题。本案中苹果方诉讼的主要依据和核心是IP公司与台湾唯冠的商标转让合同。但是本案是商标权属纠纷案件,而不是合同纠纷案件。所以唯冠方仍然提出要求驳回苹果方上诉。

六,注册号1530557“iPad”、注册号1682310“iPad”商标专用权在一审中已经判定由深圳唯冠所有。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实是,IP公司于台湾唯冠的合同方面,深圳唯冠并不是当事人的合同角度,行政方面,这两个商标从未通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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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局转让审批,更没有公告。所以这两个商标仍然是深圳唯冠所有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问题的。

七,苹果方在一审与深圳法院败诉之后,一边在广东高院申请上诉,一边向香港方面提起诉讼。这个行为是苹果方想要拖延时间的缓兵之计,但是管辖权仍在大陆法院无疑。

而由于商标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IP公司和台湾唯冠公司两个当事人,并不涉及到深圳唯冠公司,所以在现阶段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提出的10点中,关键在于表见代理和隐名代理问题。

一审中,苹果方提出的主要论点就是表见代理。因为唯冠公司在合同签约期间的三位当事人在深圳唯冠和台湾唯冠都有职责,且都是负责人,他们的多重身份性质,造成苹果方认为唯冠公司行使的是台湾唯冠和深圳唯冠的权利,他们的合同是能够买到包括大陆在内10个地区的IPAD商标。而问题在于表见代理的性质。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善意的第三人相信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最终是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回到本案中,如果表见代理成立,也应该是苹果公司相信了台湾唯冠的表见代理行为从而与深圳唯冠签了合同。但事实是IP公司只和台湾唯冠签了合同,深圳唯冠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就没有被代理的问题。而同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以及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苹果公司专门组建了律师团,对合同中的所有流程进行了详细的计划,设计,监管等等,但是苹果方居然错误地选择了合同相对人,这点上苹果公司是要自己承担责任的。

在一审中,表见代理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苹果改换思路,在二审中提出了间接代理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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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在二审中,苹果方提供了决定性的证据,一份有杨荣山签署的函,上面的内容就是关于深圳唯冠两个商标的交易问题。而同时,在一审中袁辉身份的模糊也使得电子邮件毫无证明效力,在二审中,唯冠公司承认了袁辉的存在,同时也就代表着电子邮件的确作为双方交易的商讨,有一定的辅助证明力。从种种迹象看来,苹果与唯冠的交易时的确包括深圳唯冠所持有的两个唯冠商标的。那怎么解释不以深圳唯冠作为合同相对人呢?苹果方的解释有以下两条,第一是认为唯冠是一个整体,是他们与唯冠整体做的集体交易,合同中也包括深圳唯冠持有的两个商标。第二点,是说深圳唯冠公司收到银行业监管,需要逃避银行监管所以以台湾唯冠作为合同相对人。这两个解释虽然合理,但是都不合法。第一项没有法律根据,第二项如果成立,那么就是三方恶意串通逃避监管,很可能还会作为唯冠方认定合同无效的反击手段。但不管何种解释,间接代理是符合现在案件情况的一种解释,也是证明唯冠与苹果存在商标转让的法律依据。但这并不代表苹果公司就取得了上风。商标权的转让,出了双方签订合同之外,还是需要行政部门审批并且公示的,本案中,由于没有行政部门对于深圳唯冠两项商标的转让审批或者公示,那么商标权应当仍然属于深圳唯冠。而为了应对,唯冠公司提出了合同纠纷应该是由苹果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唯冠认为整个交易中由苹果一方占据主导地位,唯冠都是尽力配合,合同的拟制也是由苹果一方负责,对于深圳两商标的转让,台湾唯冠只是没有及时发现,而苹果则是自己错误选择相对人,是很低级的失误,其后果应该自行承担。

苹果方还提出了以消费者出发的观点。他们认为IPAD这个商标是基于苹果的平板电脑产品而为大家所认知,如果这个商标不属于苹果公司,那么买IPAD的消费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护,市场的正当秩序也受到了影响。这个观点听上去好像公平有理,实际上是根本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深圳唯冠的IPAD商标是依法取得的合法商标,收到我国法律保护。如果说因为苹果公司实力够大,影响也大,那么他们任何的产品不需注册商标,他们只要侵权一段时间形成了公众影响力,就自然地享有商标和知识产权了?这样对其他拥有商标权和知识产权的公司以及整个市场秩序都是极大的损害。同时,苹果的侵权行为,也的的确确在他们明知没有得到大陆IPAD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持续了一年多。这是无论如何都无法逃避的问题。所以最终,苹果方选择了妥协,六千万美元的庭外和解,买下了原本只花三万五千英镑的商标。

纵观整个案件,苹果输了,但是苹果输给的并不仅仅是他们的一时疏忽,而是商标权在中国的保护制度。作为一间跨国企业,必然要面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对于各国法律是必须要的。通过这个案件,也能看出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手段都在不断地进步,也许在别国法律看来对苹果有不公之处,但至少可以看到,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未来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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