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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博、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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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之恬静)

冯博、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0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 许超 陈 洁 婷

【审理法官】崔志刚 许超 陈 洁 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当事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当事人-个人】冯博

【当事人-公司】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正阳关益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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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博在二审中提供202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钉钉工作日报,证明其2020年1月正常为苹果公司提供劳动,苹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苹果公司要求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的诉请,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工作日报和钉钉考勤截图,可以证明冯博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主张该期间冯博未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该期间苹果公司已经为冯博发放的工资后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苹果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博要求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的请求,冯博提供出库单、收寄清单证据证明其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单位在认可该期间对冯博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未提供该证据反驳冯博的证据,故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冯博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苹果公司和冯博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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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冯博在本案仲裁中主张苹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220号裁决书第五项予以驳回,冯博未提起诉讼,苹果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三、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博四、驳回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2020年2月、3月未发工资差额14900元;

求; 五、驳回冯博要求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博于2018年8月入职苹果公司工作,2019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为9636元。2020年1月起苹果公司未按时支付冯博工资,2020年4月9日支付冯博一笔1476.92元、一笔1526.92元;6月24日支付冯博1476.92元;8月10日支付冯博一笔1526.92元、一笔1624.42元、一笔1800元。庭审中,苹果公司、冯博对于月工资数额、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苹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代发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冯博协助其单位收购苹果,其单位支付相应代办费用,其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冯博2020年1月至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冯博对苹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博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除第一页和第五页是其本人签字外,中间内容与其初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一版,且骑缝章不能重合、页码不全,不符合一个完整的合同形式要件,苹果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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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提交了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7月底以及苹果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苹果公司对冯博提交的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真实性认可,出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苹果公司认为钉钉考勤截图只能证明当天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整的1-6月的截图,因此无法判断冯博1-6月完整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苹果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首页及尾页有冯博签名外,骑缝章无法对齐,且内页页码与尾页页码格式不符,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冯博月工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冯博提交的工资流水及打卡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冯博在2020年1月及4-7月均正常工作提供了劳动,故苹果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冯博发放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冯博提交的出库单,因未有苹果公司签章且无其他证据核对,冯博亦未提交此期间的打卡考勤考虑到2020年2月全国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至3月份陆续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冯博提交的出库单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苹果公司已支付冯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生活费,故苹果公司主张无需向冯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苹果公司主张不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115.74元。苹果公司、冯博对于仲裁裁决苹果公司为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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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二、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四、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其单位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冯博提交的2020年1月工作日志,冯博该月只工作了几天,其余期间并未工作,其单位已经支付冯博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2020年4月到7月期间,冯博没有提交每天的工作日志,但是其单位支付冯博2020年4月到6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所以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7月的工资。 冯博辩称,其2020年1月到7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冯博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苹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月期间其正常工作,给全国各地邮寄苹果,正常履职,苹果公司应当支付这两月工资。

冯博、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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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06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细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与上诉人冯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其单位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冯博提交的2020年1月工作日志,冯博该月只工作了几天,其余期间并未工作,其单位已经支付冯博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2020年4月到7月期间,冯博没有提交每天的工作日志,但是其单位支付冯博2020年4月到6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所以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7月的工资。

冯博辩称,其2020年1月到7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冯博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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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苹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月期间其正常工作,给全国各地邮寄苹果,正常履职,苹果公司应当支付这两月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苹果公司辩称,2020年2月、3月属于疫情期间,冯博没有正常工作。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截图,2020年2月、3月冯博没有提交任何工作日志。其单位这两月已经为冯博发放基本生活补助,为每月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费用,故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

原告诉称 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单位无需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2.判令其单位无需支付冯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发的工资差额4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冯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博于2018年8月入职苹果公司工作,2019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为9636元。2020年1月起苹果公司未按时支付冯博工资,2020年4月9日支付冯博一笔1476.92元、一笔1526.92元;6月24日支付冯博1476.92元;8月10日支付冯博一笔1526.92元、一笔1624.42元、一笔1800元。庭审中,苹果公司、冯博对于月工资数额、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苹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代发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冯博协助其单位收购苹果,其单位支付相应代办费用,其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冯博2020年1月至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冯博对苹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博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除第一页和第五页是其本人签字外,中间内容与其初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一版,且骑缝章不能重合、页码不全,不符合一个完整的合同形式要件,苹果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冯博提交了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7月底以及苹果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苹果公司对冯博提交的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真实性认可,出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苹果公司认为钉钉考勤截图只能证明当天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整的1-6月的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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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法判断冯博1-6月完整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苹果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首页及尾页有冯博签名外,骑缝章无法对齐,且内页页码与尾页页码格式不符,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冯博月工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冯博提交的工资流水及打卡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冯博在2020年1月及4-7月均正常工作提供了劳动,故苹果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冯博发放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冯博提交的出库单,因未有苹果公司签章且无其他证据核对,冯博亦未提交此期间的打卡考勤,考虑到2020年2月全国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至3月份陆续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冯博提交的出库单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苹果公司已支付冯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生活费,故苹果公司主张无需向冯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苹果公司主张不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115.74元。苹果公司、冯博对于仲裁裁决苹果公司为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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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二、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四、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博在二审中提供202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钉钉工作日报,证明其2020年1月正常为苹果公司提供劳动,苹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苹果公司要求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的诉请,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工作日报和钉钉考勤截图,可以证明冯博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主张该期间冯博未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该期间苹果公司已经为冯博发放的工资后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苹果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博要求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的请求,冯博提供出库单、收寄清单证据证明其该期间为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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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单位在认可该期间对冯博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未提供该证据反驳冯博的证据,故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冯博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苹果公司和冯博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冯博在本案仲裁中主张苹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220号裁决书第五项予以驳回,冯博未提起诉讼,苹果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未发工资差额14900元;

四、驳回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冯博要求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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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记员李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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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之恬静)

冯博、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0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志刚 许超 陈 洁 婷

【审理法官】崔志刚 许超 陈 洁 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当事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当事人-个人】冯博

【当事人-公司】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正阳关益

【代理律所】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冯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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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博在二审中提供202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钉钉工作日报,证明其2020年1月正常为苹果公司提供劳动,苹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苹果公司要求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的诉请,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工作日报和钉钉考勤截图,可以证明冯博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主张该期间冯博未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该期间苹果公司已经为冯博发放的工资后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苹果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博要求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的请求,冯博提供出库单、收寄清单证据证明其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单位在认可该期间对冯博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未提供该证据反驳冯博的证据,故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冯博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苹果公司和冯博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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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冯博在本案仲裁中主张苹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220号裁决书第五项予以驳回,冯博未提起诉讼,苹果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三、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博四、驳回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2020年2月、3月未发工资差额14900元;

求; 五、驳回冯博要求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59: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博于2018年8月入职苹果公司工作,2019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为9636元。2020年1月起苹果公司未按时支付冯博工资,2020年4月9日支付冯博一笔1476.92元、一笔1526.92元;6月24日支付冯博1476.92元;8月10日支付冯博一笔1526.92元、一笔1624.42元、一笔1800元。庭审中,苹果公司、冯博对于月工资数额、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苹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代发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冯博协助其单位收购苹果,其单位支付相应代办费用,其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冯博2020年1月至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冯博对苹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博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除第一页和第五页是其本人签字外,中间内容与其初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一版,且骑缝章不能重合、页码不全,不符合一个完整的合同形式要件,苹果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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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提交了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7月底以及苹果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苹果公司对冯博提交的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真实性认可,出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苹果公司认为钉钉考勤截图只能证明当天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整的1-6月的截图,因此无法判断冯博1-6月完整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苹果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首页及尾页有冯博签名外,骑缝章无法对齐,且内页页码与尾页页码格式不符,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冯博月工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冯博提交的工资流水及打卡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冯博在2020年1月及4-7月均正常工作提供了劳动,故苹果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冯博发放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冯博提交的出库单,因未有苹果公司签章且无其他证据核对,冯博亦未提交此期间的打卡考勤考虑到2020年2月全国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至3月份陆续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冯博提交的出库单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苹果公司已支付冯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生活费,故苹果公司主张无需向冯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苹果公司主张不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115.74元。苹果公司、冯博对于仲裁裁决苹果公司为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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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二、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四、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其单位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冯博提交的2020年1月工作日志,冯博该月只工作了几天,其余期间并未工作,其单位已经支付冯博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2020年4月到7月期间,冯博没有提交每天的工作日志,但是其单位支付冯博2020年4月到6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所以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7月的工资。 冯博辩称,其2020年1月到7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冯博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苹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月期间其正常工作,给全国各地邮寄苹果,正常履职,苹果公司应当支付这两月工资。

冯博、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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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06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细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阳,陕西云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与上诉人冯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其单位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冯博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冯博提交的2020年1月工作日志,冯博该月只工作了几天,其余期间并未工作,其单位已经支付冯博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2020年4月到7月期间,冯博没有提交每天的工作日志,但是其单位支付冯博2020年4月到6月的基本工资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30日终止,所以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7月的工资。

冯博辩称,其2020年1月到7月期间一直正常工作,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冯博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无异议,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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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苹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3月期间其正常工作,给全国各地邮寄苹果,正常履职,苹果公司应当支付这两月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苹果公司辩称,2020年2月、3月属于疫情期间,冯博没有正常工作。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截图,2020年2月、3月冯博没有提交任何工作日志。其单位这两月已经为冯博发放基本生活补助,为每月1800元扣除社保后的费用,故其单位不应当支付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

原告诉称 苹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单位无需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2.判令其单位无需支付冯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未发的工资差额47016元。本案诉讼费由冯博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博于2018年8月入职苹果公司工作,2019年12月前月平均工资为9636元。2020年1月起苹果公司未按时支付冯博工资,2020年4月9日支付冯博一笔1476.92元、一笔1526.92元;6月24日支付冯博1476.92元;8月10日支付冯博一笔1526.92元、一笔1624.42元、一笔1800元。庭审中,苹果公司、冯博对于月工资数额、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各执一词,苹果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代发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冯博协助其单位收购苹果,其单位支付相应代办费用,其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冯博2020年1月至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冯博对苹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冯博认为苹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除第一页和第五页是其本人签字外,中间内容与其初始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一版,且骑缝章不能重合、页码不全,不符合一个完整的合同形式要件,苹果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20年1月至7月工资。冯博提交了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出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工作至2020年7月底以及苹果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苹果公司对冯博提交的工资明细、钉钉考勤截图真实性认可,出库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苹果公司认为钉钉考勤截图只能证明当天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整的1-6月的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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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无法判断冯博1-6月完整工作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苹果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首页及尾页有冯博签名外,骑缝章无法对齐,且内页页码与尾页页码格式不符,不符合完整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冯博月工资核算依据及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冯博提交的工资流水及打卡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冯博在2020年1月及4-7月均正常工作提供了劳动,故苹果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冯博发放此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冯博提交的出库单,因未有苹果公司签章且无其他证据核对,冯博亦未提交此期间的打卡考勤,考虑到2020年2月全国企业因疫情原因停工停产,至3月份陆续恢复生产经营的情况,冯博提交的出库单亦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苹果公司已支付冯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生活费,故苹果公司主张无需向冯博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苹果公司主张不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2115.74元。苹果公司、冯博对于仲裁裁决苹果公司为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以及出具离职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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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二、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冯博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四、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冯博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冯博在二审中提供2020年1月1日至1月22日的钉钉工作日报,证明其2020年1月正常为苹果公司提供劳动,苹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苹果公司要求不支付冯博2020年1月工资9636元及2020年4月1日至7月30日未发工资差额32115.74元的诉请,根据冯博提供的钉钉工作日报和钉钉考勤截图,可以证明冯博该期间为苹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主张该期间冯博未为其单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苹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扣除该期间苹果公司已经为冯博发放的工资后判决苹果公司支付冯博该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对苹果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博要求苹果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3月工资共计14900元的请求,冯博提供出库单、收寄清单证据证明其该期间为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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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苹果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单位在认可该期间对冯博有考勤记录的情况下,未提供该证据反驳冯博的证据,故苹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冯博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苹果公司应当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冯博主张的该两月工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苹果公司和冯博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冯博在本案仲裁中主张苹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220号裁决书第五项予以驳回,冯博未提起诉讼,苹果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博2020年2月、3月未发工资差额14900元;

四、驳回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冯博要求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陕西苹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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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崔 志 刚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记员李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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