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礼平心)
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3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亮任建毅陈文玉
【审理法官】何亮任建毅陈文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樊松【当事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樊松
【当事人-个人】刘远勇樊松
【当事人-公司】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进
【代理律所】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2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
【被告】樊松
【本院观点】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
2 / 12
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远勇应否向樊松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
3 / 12
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责任公司、刘远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1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合伙经营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刘远勇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退伙协议条款,约定分期退还樊松合伙资金271500元,期间退还樊松部分合伙资金。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樊松与刘远勇、骆小松退伙纠纷一案中,再次主持双方对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刘远勇尚欠樊松合伙资金104255.4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其与刘远勇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主动放弃利息主张,并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4 / 1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刘远勇将其与樊松和案外人骆小松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内部仍然属于合伙关系。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股东之一樊松自愿撤出在本家俬城的一切股权、股资",实质是同意樊松退出合伙。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与刘远勇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刘远勇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退伙时,樊松与刘远勇和案外人骆小松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清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资金的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刘远勇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樊松自愿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加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刘远勇作为苹果家私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松只要求刘远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松与刘远勇之间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规定,对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货款104255.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樊松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 12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刘远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樊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樊松、刘远勇与骆小松经协商同意樊松退伙,但协议仅确认樊松在其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资金为271500元,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结算。退伙后,刘远勇多次退还樊松合伙资金。在樊松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经核实,在樊松退还前,公司尚欠债务合计476218元,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且一审法院遗漏了骆小松参加诉讼,本案债务亦应当由骆小松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票据,拟证明在樊松退伙之前,合伙人之间仍存在债务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樊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 1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37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锦鸿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E。
法定代表人:刘远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因与被上诉人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上诉人樊松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樊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樊松、刘远勇与骆小松经协商同意樊松退伙,但协议仅确认樊松在其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资金为271500元,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结算。退伙后,刘远勇多次退还樊松合伙资金。在樊松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经核实,在樊松退还前,公司尚欠债务合计476218元,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
7 / 12
规定进行处理,且一审法院遗漏了骆小松参加诉讼,本案债务亦应当由骆小松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樊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支付樊松借款104255.46元;2、判令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归还之日,每月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合伙经营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刘远勇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退伙协议条款,约定分期退还樊松合伙资金271500元,期间退还樊松部分合伙资金。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樊松与刘远勇、骆小松退伙纠纷一案中,再次主持双方对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刘远勇尚欠樊松合伙资金104255.4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其与刘远勇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主动放弃利息主张,并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刘远勇将其与樊松和案外人骆小松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内部仍然属于合伙关系。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股东之一樊松自愿撤出在本家俬城的一切
8 / 12
股权、股资",实质是同意樊松退出合伙。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与刘远勇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刘远勇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退伙时,樊松与刘远勇和案外人骆小松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清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资金的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刘远勇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樊松自愿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加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刘远勇作为苹果家私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松只要求刘远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松与刘远勇之间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规定,对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货款104255.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樊松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
9 / 12
退伙款1042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刘远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票据,拟证明在樊松退伙之前,合伙人之间仍存在债务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樊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远勇应否向樊松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
本院查明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
10 / 12
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亮
11 / 12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覃 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礼平心)
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黔03民终37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亮任建毅陈文玉
【审理法官】何亮任建毅陈文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樊松【当事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樊松
【当事人-个人】刘远勇樊松
【当事人-公司】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进
【代理律所】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12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
【被告】樊松
【本院观点】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
2 / 12
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远勇应否向樊松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
3 / 12
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限责任公司、刘远勇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1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合伙经营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刘远勇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退伙协议条款,约定分期退还樊松合伙资金271500元,期间退还樊松部分合伙资金。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樊松与刘远勇、骆小松退伙纠纷一案中,再次主持双方对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刘远勇尚欠樊松合伙资金104255.4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其与刘远勇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主动放弃利息主张,并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4 / 1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刘远勇将其与樊松和案外人骆小松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内部仍然属于合伙关系。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股东之一樊松自愿撤出在本家俬城的一切股权、股资",实质是同意樊松退出合伙。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与刘远勇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刘远勇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退伙时,樊松与刘远勇和案外人骆小松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清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资金的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刘远勇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樊松自愿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加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刘远勇作为苹果家私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松只要求刘远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松与刘远勇之间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规定,对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货款104255.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樊松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5 / 12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刘远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樊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樊松、刘远勇与骆小松经协商同意樊松退伙,但协议仅确认樊松在其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资金为271500元,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结算。退伙后,刘远勇多次退还樊松合伙资金。在樊松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经核实,在樊松退还前,公司尚欠债务合计476218元,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且一审法院遗漏了骆小松参加诉讼,本案债务亦应当由骆小松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票据,拟证明在樊松退伙之前,合伙人之间仍存在债务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樊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6 / 12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3民终37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锦鸿家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E。
法定代表人:刘远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因与被上诉人樊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上诉人樊松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樊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樊松、刘远勇与骆小松经协商同意樊松退伙,但协议仅确认樊松在其合伙企业中的合伙资金为271500元,并未对公司债务进行结算。退伙后,刘远勇多次退还樊松合伙资金。在樊松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经核实,在樊松退还前,公司尚欠债务合计476218元,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就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
7 / 12
规定进行处理,且一审法院遗漏了骆小松参加诉讼,本案债务亦应当由骆小松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樊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樊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支付樊松借款104255.46元;2、判令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支付利息(从2019年9月起计算至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归还之日,每月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合伙经营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期间,刘远勇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正安县苹果贵族家俬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出合伙,并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退伙协议条款,约定分期退还樊松合伙资金271500元,期间退还樊松部分合伙资金。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樊松与刘远勇、骆小松退伙纠纷一案中,再次主持双方对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最终确认刘远勇尚欠樊松合伙资金104255.46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其与刘远勇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主动放弃利息主张,并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虽然刘远勇将其与樊松和案外人骆小松共同出资并参与经营的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注册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内部仍然属于合伙关系。2015年8月2日,樊松与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股东之一樊松自愿撤出在本家俬城的一切
8 / 12
股权、股资",实质是同意樊松退出合伙。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松认可与刘远勇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刘远勇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退伙时,樊松与刘远勇和案外人骆小松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清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资金的方式、时间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刘远勇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樊松自愿放弃要求苹果家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加之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刘远勇作为苹果家私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松只要求刘远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松与刘远勇之间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规定,对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货款104255.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樊松放弃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樊松请求刘远勇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
9 / 12
退伙款1042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刘远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情况说明及票据,拟证明在樊松退伙之前,合伙人之间仍存在债务未结算,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樊松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合伙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远勇应否向樊松支付退伙款104255.46元。
本院查明 根据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樊松与刘远勇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日,经樊松、刘远勇及案外人骆小松协商同意樊松退伙,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已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并就支付樊松退伙款的方式、时间等进行了明确。此后,樊松提起合伙纠纷诉讼,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再次就樊松参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
10 / 12
了结算,刘远勇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尚欠樊松104255.46元,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樊松遂撤回起诉。本案中,樊松以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刘远勇支付樊松退伙款104255.4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且刘远勇已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樊松多次支付了退伙款,表明其自愿履行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予以维持。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上诉主张樊松在退伙时并未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其公司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且一审遗漏骆小松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不足以推翻各方于2019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苹果家私公司、刘远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其余内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正安县苹果贵族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刘远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何 亮
11 / 12
审判员 任建毅
审判员 陈文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覃 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