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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与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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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戈采文)

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与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王智

【当事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王智

【当事人-个人】王智

【当事人-公司】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秀石

【代理律所】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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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

【被告】王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在出售的两个月前已被拆封、并经过插卡激活的事实,主张该行为系其作为经销商在进货采购时,对进购产品进行验收的权利义务。但因该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经销商在销售手机前应当将未出售的手机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进行验收,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该手机售后服务电话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手机生产商并未授权经销商上述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时,未将该手机已被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过的事实如实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隐瞒重要产品信息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做出购买该手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按照商品价格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综上所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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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华为Mate40Pro的手机一部金额为6999元。王智于2021年4月28日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开具了发票。根据王智出示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该手机预估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王智立案时提交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智作为消费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均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本案王智已足额交付商品的价款,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提供的商品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的保修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根据该电子三包凭证以及结合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手机在向王智出售前即打开包装、且被激活。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出售的手机涉嫌欺诈,应向作为消费者的王智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王智损失。另,王智据此主张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其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王智要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智亦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手机。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首先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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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手机是由华为厂家生产的原装正品手机,是全新手机;其次,上诉人仅是在进货时对采购的产品进行了验货检验,上诉人为保证出售的手机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进货手机进行验货是正当、合理而且必要的流程;综上,上诉人出售的手机是全新的无质量问题,在进货时进行了验货检测,但验货行为是上诉人作为采购人的权利,且该验货行为不仅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反更是对消费者的保障,因此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二、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手机过程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因此不存在客观欺诈行为。三、本案应按正常买卖纠纷处理,不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手机在进货时进行的验测,完全是商家的进货程序,本身不存在瑕疵、不合格问题,这与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但那显然指的是与消费者放心使用、消费相关的产品质量、性能、等级等方面信息,而不是、也不可能指包括每种材料出自哪里、各个工序上的工人是几级工、在哪个环节、哪个工序上是否出现过初次不合格、销售商进货时是否进行验收检测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全面信息”只可能是指与产品质量、性能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或相关利益的信息,而不是指包括与产品质量无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既然本案手机不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问题,上诉人未告知的手机进货验收检测信息又与产品质量、性能等品质没有关系,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与品质,也就构不成欺诈。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是针对的欺诈行为,而不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任何过错、有任何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都应“退一赔三”,也就决定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按正常的买卖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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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与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号1层1007B,1008号商铺。

负责人:李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首先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手机是由华为厂家生产的原装正品手机,是全新手机;其次,上诉人仅是在进货时对采购的产品进行了验货检验,上诉人为保证出售的手机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进货手机进行验货是正当、合理而且必要的流程;综上,上诉人出售的手机是全新的无质量问题,在进货时进行了验货检测,但验货行为是上诉人作为采购人的权利,且该验货行为不仅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反更是对消费者的保障,因此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二、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欺诈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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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手机过程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因此不存在客观欺诈行为。三、本案应按正常买卖纠纷处理,不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手机在进货时进行的验测,完全是商家的进货程序,本身不存在瑕疵、不合格问题,这与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但那显然指的是与消费者放心使用、消费相关的产品质量、性能、等级等方面信息,而不是、也不可能指包括每种材料出自哪里、各个工序上的工人是几级工、在哪个环节、哪个工序上是否出现过初次不合格、销售商进货时是否进行验收检测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全面信息”只可能是指与产品质量、性能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或相关利益的信息,而不是指包括与产品质量无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既然本案手机不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问题,上诉人未告知的手机进货验收检测信息又与产品质量、性能等品质没有关系,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与品质,也就构不成欺诈。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是针对的欺诈行为,而不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任何过错、有任何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都应“退一赔三”,也就决定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按正常的买卖纠纷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退还6999元并承担三倍赔偿20997元;2.诉讼费用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华为Mate40Pro的手机一部,金额为6999元。王智于2021年4月28日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开具了发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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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王智出示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该手机预估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王智立案时提交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智作为消费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均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本案王智已足额交付商品的价款,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提供的商品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的保修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根据该电子三包凭证以及结合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手机在向王智出售前即打开包装、且被激活。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出售的手机涉嫌欺诈,应向作为消费者的王智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王智损失。另,王智据此主张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其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王智要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智亦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手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智人民币20997元;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智支付的手机价款人民币6999元,同时王智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华为Mate40Pro手机。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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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承担(王智已预交,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直接给付王智)。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智提交与华为售后服务打电话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将手机拆完包装检验完再销售是错误的。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仅是对激活日期进行解释,而对于经销商是否拆机检验客服并没有做出相应的答复,也没有权利对经销商的采购做出任何解释,上诉人是手机经销商,根据民法典及手机三包的规定,上诉人在进行进货采购时有权利义务对进货产品进行验收。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在出售的两个月前已被拆封、并经过插卡激活的事实,主张该行为系其作为经销商在进货采购时,对进购产品进行验收的权利义务。但因该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经销商在销售手机前应当将未出售的手机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进行验收,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该手机售后服务电话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手机生产商并未授权经销商上述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时,未将该手机已被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过的事实如实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隐瞒重要产品信息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做出购买该手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按照商品价格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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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董 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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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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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戈采文)

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与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0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7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王智

【当事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王智

【当事人-个人】王智

【当事人-公司】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秀石

【代理律所】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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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原告】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

【被告】王智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在出售的两个月前已被拆封、并经过插卡激活的事实,主张该行为系其作为经销商在进货采购时,对进购产品进行验收的权利义务。但因该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经销商在销售手机前应当将未出售的手机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进行验收,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该手机售后服务电话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手机生产商并未授权经销商上述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时,未将该手机已被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过的事实如实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隐瞒重要产品信息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做出购买该手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按照商品价格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综上所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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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华为Mate40Pro的手机一部金额为6999元。王智于2021年4月28日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开具了发票。根据王智出示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该手机预估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王智立案时提交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智作为消费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均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本案王智已足额交付商品的价款,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提供的商品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的保修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根据该电子三包凭证以及结合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手机在向王智出售前即打开包装、且被激活。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出售的手机涉嫌欺诈,应向作为消费者的王智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王智损失。另,王智据此主张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其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王智要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智亦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手机。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首先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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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手机是由华为厂家生产的原装正品手机,是全新手机;其次,上诉人仅是在进货时对采购的产品进行了验货检验,上诉人为保证出售的手机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进货手机进行验货是正当、合理而且必要的流程;综上,上诉人出售的手机是全新的无质量问题,在进货时进行了验货检测,但验货行为是上诉人作为采购人的权利,且该验货行为不仅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反更是对消费者的保障,因此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二、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手机过程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因此不存在客观欺诈行为。三、本案应按正常买卖纠纷处理,不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手机在进货时进行的验测,完全是商家的进货程序,本身不存在瑕疵、不合格问题,这与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但那显然指的是与消费者放心使用、消费相关的产品质量、性能、等级等方面信息,而不是、也不可能指包括每种材料出自哪里、各个工序上的工人是几级工、在哪个环节、哪个工序上是否出现过初次不合格、销售商进货时是否进行验收检测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全面信息”只可能是指与产品质量、性能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或相关利益的信息,而不是指包括与产品质量无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既然本案手机不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问题,上诉人未告知的手机进货验收检测信息又与产品质量、性能等品质没有关系,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与品质,也就构不成欺诈。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是针对的欺诈行为,而不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任何过错、有任何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都应“退一赔三”,也就决定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按正常的买卖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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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与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7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号1层1007B,1008号商铺。

负责人:李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辽宁众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三倍赔偿。一、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首先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手机是由华为厂家生产的原装正品手机,是全新手机;其次,上诉人仅是在进货时对采购的产品进行了验货检验,上诉人为保证出售的手机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出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进货手机进行验货是正当、合理而且必要的流程;综上,上诉人出售的手机是全新的无质量问题,在进货时进行了验货检测,但验货行为是上诉人作为采购人的权利,且该验货行为不仅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利益,相反更是对消费者的保障,因此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二、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欺诈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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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手机过程中,不存在上述任何一项行为,因此不存在客观欺诈行为。三、本案应按正常买卖纠纷处理,不适用欺诈三倍赔偿的规定,手机在进货时进行的验测,完全是商家的进货程序,本身不存在瑕疵、不合格问题,这与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有着本质区别。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但那显然指的是与消费者放心使用、消费相关的产品质量、性能、等级等方面信息,而不是、也不可能指包括每种材料出自哪里、各个工序上的工人是几级工、在哪个环节、哪个工序上是否出现过初次不合格、销售商进货时是否进行验收检测等在内的所有信息。“全面信息”只可能是指与产品质量、性能或者可能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或相关利益的信息,而不是指包括与产品质量无关信息在内的所有信息。既然本案手机不存在瑕疵或其他不符合要求问题,上诉人未告知的手机进货验收检测信息又与产品质量、性能等品质没有关系,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与品质,也就构不成欺诈。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退一赔三”是针对的欺诈行为,而不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任何过错、有任何没有如实告知的行为都应“退一赔三”,也就决定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处理,应当按正常的买卖纠纷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王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退还6999元并承担三倍赔偿20997元;2.诉讼费用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6日,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型号为华为Mate40Pro的手机一部,金额为6999元。王智于2021年4月28日至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开具了发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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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王智出示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该手机预估保修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王智立案时提交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智作为消费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王智在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均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本案王智已足额交付商品的价款,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提供的商品的电子三包凭证显示的保修生效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根据该电子三包凭证以及结合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手机在向王智出售前即打开包装、且被激活。故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王智出售的手机涉嫌欺诈,应向作为消费者的王智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按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王智损失。另,王智据此主张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向其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王智要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手机价款69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智亦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手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智人民币20997元;二、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智支付的手机价款人民币6999元,同时王智应向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退还涉案华为Mate40Pro手机。如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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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承担(王智已预交,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直接给付王智)。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智提交与华为售后服务打电话的录音,证明上诉人将手机拆完包装检验完再销售是错误的。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录音仅是对激活日期进行解释,而对于经销商是否拆机检验客服并没有做出相应的答复,也没有权利对经销商的采购做出任何解释,上诉人是手机经销商,根据民法典及手机三包的规定,上诉人在进行进货采购时有权利义务对进货产品进行验收。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手机在出售的两个月前已被拆封、并经过插卡激活的事实,主张该行为系其作为经销商在进货采购时,对进购产品进行验收的权利义务。但因该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经销商在销售手机前应当将未出售的手机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进行验收,而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该手机售后服务电话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该手机生产商并未授权经销商上述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时,未将该手机已被拆封、插卡检测和激活过的事实如实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上诉人隐瞒重要产品信息向被上诉人销售手机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做出购买该手机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按照商品价格三倍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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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艾利卡电器有限公司北一路万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董 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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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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