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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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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铁春桃)

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泽海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涛李大威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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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泽海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徐泽海主张的相关功能,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购买手机后的较短时间内通过系统升级均已实现,并不影响徐泽海使用相关功能,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其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中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提示语对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产品起到决定性作用,徐泽海以字体过小,消费者难以注意为由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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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徐泽海在小米之家(星摩尔店)购买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销售的MIXFOLD小米折叠屏手机16GB、512GB陶瓷特别版手机一部以及购买外屏碎屏保障服务一份,合计金额为13398元。徐泽海收到手机后发现该部手机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的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徐泽海通过联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客服,答复称这些功能还未适配到已销售手机中。徐泽海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其购买该款手机,自己受到了销售欺诈,故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泽海负担。 本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2021年5月7日起,涉案产品的OTA系统已经更新,徐泽海诉称手机原不具备的功能,如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已经在此次OTA系统更新中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泽海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涉案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徐泽海的陈述,其“基于对被告方发布会介绍的功能及官网介绍的功能购买该款手机,但在收到手机后这些重要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原告购买该款手机,实为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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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徐泽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故对于徐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徐泽海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使用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上诉人案涉产品为半成品,没有相关功能,却以相关功能为亮点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言人雷军在发布会中宣传该案涉产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一些功能尤其是其重点宣传的功能需要在后续升级才能实现,也未告知上诉人何时才能实现。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该案涉产品时被上诉人小米之家的销售人员亦未告知上诉人重点关注的这些功能需要以后升级才能使用。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购买案涉该产品,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宣传的重要功能都无法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21日起诉维权,截止上诉人将此纠纷立案到法院,案涉产品宣传的功能依然无法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对手机相关功能是否实现故意以模糊的、不想让消费者知道真相的、一种正常人都无法察觉的形式标注,此手段是为了应对消费者维权。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在其官网宣传该产品时用深黑色背景浓墨重彩的大篇幅宣传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产品功能,却在很难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用浅色极小字体显示“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个“提醒”,其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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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看到这个“提醒”后就会放弃购买该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仅一句“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但具体是哪些功能需后期通过升级实现,何时升级实现,什么是OTA,二被上诉人皆未将上述重要事项告知上诉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以达到欺诈的目的。同时,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欺诈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二被上诉人事后补救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在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一个无用的手机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案涉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6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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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6号G.C-20-1、G.C-21号商铺。

负责人:刘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泽海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使用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上诉人案涉产品为半成品,没有相关功能,却以相关功能为亮点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言人雷军在发布会中宣传该案涉产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一些功能尤其是其重点宣传的功能需要在后续升级才能实现,也未告知上诉人何时才能实现。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该案涉产品时被上诉人小米之家的销售人员亦未告知上诉人重点关注的这些功能需要以后升级才能使用。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购买案涉该产品,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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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功能都无法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21日起诉维权,截止上诉人将此纠纷立案到法院,案涉产品宣传的功能依然无法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对手机相关功能是否实现故意以模糊的、不想让消费者知道真相的、一种正常人都无法察觉的形式标注,此手段是为了应对消费者维权。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在其官网宣传该产品时用深黑色背景浓墨重彩的大篇幅宣传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产品功能,却在很难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用浅色极小字体显示“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个“提醒”,其担心消费者看到这个“提醒”后就会放弃购买该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仅一句“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但具体是哪些功能需后期通过升级实现,何时升级实现,什么是OTA,二被上诉人皆未将上述重要事项告知上诉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以达到欺诈的目的。同时,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欺诈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二被上诉人事后补救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在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一个无用的手机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案涉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1、被上诉人在产品发布会、官方商城、微博宣传时,均已明确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系统更新中实现,从未表示首批发售的手机已搭载相关功能,且涉案产品于2021年4月2日接受预定,同月16日首次公开销售,次月7日被上诉人发布涉案产品的系统更新,相关功能均已经在此次系统更新中实现,上诉人诉争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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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手机产品包含硬件及系统,在硬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系统的更新升级,不断的改善修复,增加手机功能,提升手机性能是普遍常识,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半成品”之说。

3在手机产品宣传中,部分功能需通过系统更新实现系行业惯例,例如华为的mate40Pro手机宣传中的智能家居功能、无线跨设备访问管理手机文件功能等,荣耀magic3PRO,手机宣传中的长焦画中画功能、AI影子调推荐功能等相关宣传中均描述为该功能需后续系统升级实现。通过系统更新增加或改善手机功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二、上诉人未举证基于何种原因购买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发布时,中国市场上折叠手机高端机型分别为小米mixfold、华为mateX2、三星Zfold2,这三部折叠手机的售价分别为9999元、17999元、16999元,三款品牌的手机各具特色。一般来说,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某件商品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外观、品牌、价格、促销、独特功能等,故商家对某一功能的宣传与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即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发布会相关功能的宣传而决定购买涉案产品,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不实宣传,对其而言构成欺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在后续系统升级中实现,且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上诉人诉争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返还其商品价款13398元;2、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支付其三倍商品价款40194元;三、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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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徐泽海在小米之家(星摩尔店)购买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销售的MIXFOLD小米折叠屏手机16GB、512GB陶瓷特别版手机一部以及购买外屏碎屏保障服务一份,合计金额为13398元。徐泽海收到手机后发现该部手机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的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徐泽海通过联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客服,答复称这些功能还未适配到已销售手机中。徐泽海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其购买该款手机,自己受到了销售欺诈,故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2021年5月7日起,涉案产品的OTA系统已经更新,徐泽海诉称手机原不具备的功能,如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已经在此次OTA系统更新中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泽海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涉案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徐泽海的陈述,其“基于对被告方发布会介绍的功能及官网介绍的功能购买该款手机,但在收到手机后这些重要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原告购买该款手机,实为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徐泽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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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故对于徐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徐泽海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徐泽海主张的相关功能,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购买手机后的较短时间内通过系统升级均已实现,并不影响徐泽海使用相关功能,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其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中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提示语对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产品起到决定性作用,徐泽海以字体过小,消费者难以注意为由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泽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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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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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0日发(作者:铁春桃)

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3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宋喆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泽海

【当事人-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洪涛李大威张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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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泽海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徐泽海主张的相关功能,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购买手机后的较短时间内通过系统升级均已实现,并不影响徐泽海使用相关功能,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其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中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提示语对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产品起到决定性作用,徐泽海以字体过小,消费者难以注意为由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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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1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徐泽海在小米之家(星摩尔店)购买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销售的MIXFOLD小米折叠屏手机16GB、512GB陶瓷特别版手机一部以及购买外屏碎屏保障服务一份,合计金额为13398元。徐泽海收到手机后发现该部手机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的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徐泽海通过联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客服,答复称这些功能还未适配到已销售手机中。徐泽海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其购买该款手机,自己受到了销售欺诈,故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泽海负担。 本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2021年5月7日起,涉案产品的OTA系统已经更新,徐泽海诉称手机原不具备的功能,如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已经在此次OTA系统更新中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泽海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涉案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徐泽海的陈述,其“基于对被告方发布会介绍的功能及官网介绍的功能购买该款手机,但在收到手机后这些重要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原告购买该款手机,实为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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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徐泽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故对于徐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徐泽海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使用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上诉人案涉产品为半成品,没有相关功能,却以相关功能为亮点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言人雷军在发布会中宣传该案涉产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一些功能尤其是其重点宣传的功能需要在后续升级才能实现,也未告知上诉人何时才能实现。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该案涉产品时被上诉人小米之家的销售人员亦未告知上诉人重点关注的这些功能需要以后升级才能使用。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购买案涉该产品,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宣传的重要功能都无法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21日起诉维权,截止上诉人将此纠纷立案到法院,案涉产品宣传的功能依然无法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对手机相关功能是否实现故意以模糊的、不想让消费者知道真相的、一种正常人都无法察觉的形式标注,此手段是为了应对消费者维权。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在其官网宣传该产品时用深黑色背景浓墨重彩的大篇幅宣传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产品功能,却在很难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用浅色极小字体显示“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个“提醒”,其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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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看到这个“提醒”后就会放弃购买该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仅一句“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但具体是哪些功能需后期通过升级实现,何时升级实现,什么是OTA,二被上诉人皆未将上述重要事项告知上诉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以达到欺诈的目的。同时,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欺诈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二被上诉人事后补救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在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一个无用的手机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案涉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泽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6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威,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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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6号G.C-20-1、G.C-21号商铺。

负责人:刘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泽海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泽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未使用欺诈消费者的手段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被告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告知或故意隐瞒上诉人案涉产品为半成品,没有相关功能,却以相关功能为亮点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小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言人雷军在发布会中宣传该案涉产品时未告知上诉人有一些功能尤其是其重点宣传的功能需要在后续升级才能实现,也未告知上诉人何时才能实现。同时上诉人在购买该案涉产品时被上诉人小米之家的销售人员亦未告知上诉人重点关注的这些功能需要以后升级才能使用。上诉人于2021年4月2日购买案涉该产品,收到该产品后发现二被上诉人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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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功能都无法使用,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于同年4月21日起诉维权,截止上诉人将此纠纷立案到法院,案涉产品宣传的功能依然无法使用。第二,被上诉人采用欺诈的手段,对手机相关功能是否实现故意以模糊的、不想让消费者知道真相的、一种正常人都无法察觉的形式标注,此手段是为了应对消费者维权。被上诉人小米公司在其官网宣传该产品时用深黑色背景浓墨重彩的大篇幅宣传吸引消费者眼球的产品功能,却在很难引起消费者注意的位置用浅色极小字体显示“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首先,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就是为了让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这个“提醒”,其担心消费者看到这个“提醒”后就会放弃购买该产品,可见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仅一句“部分功能需后期通过OTA升级实现”,但具体是哪些功能需后期通过升级实现,何时升级实现,什么是OTA,二被上诉人皆未将上述重要事项告知上诉人,足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隐瞒,以达到欺诈的目的。同时,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对其欺诈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二被上诉人事后补救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在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一个无用的手机得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手段,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案涉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1、被上诉人在产品发布会、官方商城、微博宣传时,均已明确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系统更新中实现,从未表示首批发售的手机已搭载相关功能,且涉案产品于2021年4月2日接受预定,同月16日首次公开销售,次月7日被上诉人发布涉案产品的系统更新,相关功能均已经在此次系统更新中实现,上诉人诉争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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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手机产品包含硬件及系统,在硬件无法改变的情况下,通过手机系统的更新升级,不断的改善修复,增加手机功能,提升手机性能是普遍常识,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半成品”之说。

3在手机产品宣传中,部分功能需通过系统更新实现系行业惯例,例如华为的mate40Pro手机宣传中的智能家居功能、无线跨设备访问管理手机文件功能等,荣耀magic3PRO,手机宣传中的长焦画中画功能、AI影子调推荐功能等相关宣传中均描述为该功能需后续系统升级实现。通过系统更新增加或改善手机功能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二、上诉人未举证基于何种原因购买涉案手机。涉案手机发布时,中国市场上折叠手机高端机型分别为小米mixfold、华为mateX2、三星Zfold2,这三部折叠手机的售价分别为9999元、17999元、16999元,三款品牌的手机各具特色。一般来说,影响消费者决定购买某件商品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外观、品牌、价格、促销、独特功能等,故商家对某一功能的宣传与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之间并不一定具有因果关系,即不能直接认定为欺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基于发布会相关功能的宣传而决定购买涉案产品,且不能排除其他合理影响因素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不实宣传,对其而言构成欺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在后续系统升级中实现,且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上诉人诉争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徐泽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返还其商品价款13398元;2、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支付其三倍商品价款40194元;三、判令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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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日,徐泽海在小米之家(星摩尔店)购买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销售的MIXFOLD小米折叠屏手机16GB、512GB陶瓷特别版手机一部以及购买外屏碎屏保障服务一份,合计金额为13398元。徐泽海收到手机后发现该部手机在产品发布会上宣传的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无法正常使用。徐泽海通过联系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官方客服,答复称这些功能还未适配到已销售手机中。徐泽海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其购买该款手机,自己受到了销售欺诈,故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2021年5月7日起,涉案产品的OTA系统已经更新,徐泽海诉称手机原不具备的功能,如拖拽功能、掌上PC模式、平行视界等功能,已经在此次OTA系统更新中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徐泽海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将涉案产品退货并承担三倍赔偿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也在于此,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根据徐泽海的陈述,其“基于对被告方发布会介绍的功能及官网介绍的功能购买该款手机,但在收到手机后这些重要功能不能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通过这种虚假宣传行为诱导原告购买该款手机,实为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发布会及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且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21年5月7日更新了系统,兑现了承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应具备的全部功能均已实现。徐泽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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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第四分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使用了欺诈消费者的手段,故对于徐泽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泽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徐泽海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徐泽海所购买的手机产品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诉人徐泽海主张的相关功能,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购买手机后的较短时间内通过系统升级均已实现,并不影响徐泽海使用相关功能,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次,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在其对案涉产品的宣传中已告知消费者相关功能需要在后续OTA升级中实现,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提示语对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案涉产品起到决定性作用,徐泽海以字体过小,消费者难以注意为由主张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之家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第四分公司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徐泽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徐泽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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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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