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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思霖、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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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6日发(作者:伍德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何思霖,*,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20栋-0101017号。

经营者:冯海燕,*,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冯海燕丈夫,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何思霖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伊采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霖以及被告伊采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思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伊采服务部承担屏幕总成费用750元、维修费200元及诉讼各项费用。庭审中,何思霖将诉请的维修费变更为28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3日下午4点,何思霖自带屏幕总成去伊采服务部更换笔记本屏幕。安装完后,经双方检查,屏幕上边离上边框有较宽缝隙,屏幕下部突出,导致无法正常合盖。伊采服务部维修人员见状,没有拆机重新安装,而是直接摁屏幕下边,试图摁进去,屏幕该处由此被摁碎。损坏当时,伊采服务部同意赔偿屏幕并更换,并留有单据,

随后反悔。伊采服务部认为其以完成换屏,是何思霖吹毛求疵;何思霖认为屏幕不仅未安装好,还被损坏,由此产生纠纷。后寻求公安110、市监局315帮助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伊采服务部辩称:何思霖自带笔记本和自购笔记本屏幕到伊采服务部换屏,店内维修师傅报了安装费价格100元,何思霖又提出要清理CPU风扇的灰尘并加硅胶,维修师傅报价180元。何思霖同意后,店内另请了师傅为其换屏、清灰及加硅胶。换屏过程十分困难,花了近3个小时才弄好,何思霖发现屏幕上方有一丝小缝隙,要求师傅再处理一下,维修师傅不小心把屏幕左下角的外屏弄碎了。双方协商不成,何思霖打110报警,警察认为是个人经济纠纷,不予受理。伊采服务部认为:1、伊采服务部不是屏幕的销售者,不存在售后保修服务,安装笔记本屏幕只是手工一次性劳动,装好后能正常使用是不用负后续服务;2、屏幕安装好的标准是已安装进入外壳,并把各类线接好,能正常开机运行,能达到正常显示,不黑屏、闪屏等;3、安装是否好与不好,不是以个人喜好为标准。在维修安装过程中,要达到全新的安装效果完全是不可能的,何思霖不能吹毛求疵。何思霖为了省钱,故意把费用、风险转嫁给修理人员,无异如碰瓷行为,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4、笔记本屏幕是玻璃制品、高精尖产品,对此类产品的销售,只对产品质量负责,对人为行为不负责。如果只是安装,是不要对质量负责的。在安装过程中,如果是由技术人员故意操作损坏,是负完全赔偿责任的,如正常操作造成损坏的,视其情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因外观等原因,在不妨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而强迫技术人员返修造成的损坏,技术人员可以拒绝赔偿。

何思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何思霖身份证复印件、伊采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315APP案件处理结果截图、被损坏电脑的照片、伊采服务部事后出具的单据、淘宝交易截图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伊采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伊采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海燕,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动车及零配件的销售、维修。2022年4月21日,何思霖花费750元在淘宝购物网站购买了一套电脑屏幕总成。2022年4月23日下午,何思霖自带其购买的屏幕总成到伊采服务部换屏,后又提出要清理电脑CPU风扇的灰尘和给CPU加硅胶。伊采服务部安排维修师傅对何思霖的电脑进行换屏、清灰及加硅胶。上述维修项目完成后,何思霖向伊采服务部先支付了180元,后又支付了100元,共计280元费用。何思霖在检查电脑时发现电脑屏幕上方有缝隙,伊采服务部的维修师傅在处理过程中将电脑左下角的外屏摁碎,导致屏幕被损坏。当时,伊采服务部的维修师傅答应赔偿新屏并更换,并向何思霖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甲供屏”。但是事后伊采服务部认为责任不全在维修师傅,遂要求其与何思霖各承担一半责任,何思霖不同意。后续何思霖拨打了110和315热线解决纠纷,均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关于何思霖分两次共计支付的维修费280元,庭审中,何思霖陈述伊采服务部开始报价180元包括安装屏幕、清灰及加

硅胶,后发现安装工程量大,遂提出需再加100元作为安装屏幕增加的费用;伊采服务部则辩称更换屏幕100元,电脑清灰及加硅胶是1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何思霖在伊采服务部维修电脑并支付相应维修费,伊采服务部为何思霖提供了维修服务,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伊采服务部在对何思霖的电脑维修过程中,将其电脑屏幕摁碎,造成何思霖电脑屏幕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就损失范围承担举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何思霖提供了其花费750元购买屏幕总成的淘宝交易记录,该款系伊采服务部违约行为导致的何思霖的直接损失,故对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赔偿其屏幕总成费用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返还其维修费28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维修项目包括屏幕更换、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何思霖分两次共计支付了280元,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为180元,之后又支付了100元。现伊采服务部已依约完成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的实际操作,何思霖请求返还的维修费用中需核减该部分费用。因何思霖未提供

证据证明各项维修项目的具体价格,伊采服务部辩称更换屏幕为100元,清灰及加硅胶为180元,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各项维修费用的具体价格。本院结合何思霖在本案中有两次付款,同时考虑伊采服务部作为电脑相关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本应当对各项维修项目进行明码标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思霖第一次付款180元系更换屏幕的价格,第二次付款100元系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的价格,故伊采服务部应返还何思霖更换屏幕维修费180元,对何思霖超出上述部分的维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何思霖赔偿屏幕总成费用750元及返还维修费180元,共计930元;

二、驳回何思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负担20元,何思霖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林媛

2024年1月6日发(作者:伍德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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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思霖,*,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20栋-0101017号。

经营者:冯海燕,*,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冯海燕丈夫,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何思霖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伊采服务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霖以及被告伊采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思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伊采服务部承担屏幕总成费用750元、维修费200元及诉讼各项费用。庭审中,何思霖将诉请的维修费变更为28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3日下午4点,何思霖自带屏幕总成去伊采服务部更换笔记本屏幕。安装完后,经双方检查,屏幕上边离上边框有较宽缝隙,屏幕下部突出,导致无法正常合盖。伊采服务部维修人员见状,没有拆机重新安装,而是直接摁屏幕下边,试图摁进去,屏幕该处由此被摁碎。损坏当时,伊采服务部同意赔偿屏幕并更换,并留有单据,

随后反悔。伊采服务部认为其以完成换屏,是何思霖吹毛求疵;何思霖认为屏幕不仅未安装好,还被损坏,由此产生纠纷。后寻求公安110、市监局315帮助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伊采服务部辩称:何思霖自带笔记本和自购笔记本屏幕到伊采服务部换屏,店内维修师傅报了安装费价格100元,何思霖又提出要清理CPU风扇的灰尘并加硅胶,维修师傅报价180元。何思霖同意后,店内另请了师傅为其换屏、清灰及加硅胶。换屏过程十分困难,花了近3个小时才弄好,何思霖发现屏幕上方有一丝小缝隙,要求师傅再处理一下,维修师傅不小心把屏幕左下角的外屏弄碎了。双方协商不成,何思霖打110报警,警察认为是个人经济纠纷,不予受理。伊采服务部认为:1、伊采服务部不是屏幕的销售者,不存在售后保修服务,安装笔记本屏幕只是手工一次性劳动,装好后能正常使用是不用负后续服务;2、屏幕安装好的标准是已安装进入外壳,并把各类线接好,能正常开机运行,能达到正常显示,不黑屏、闪屏等;3、安装是否好与不好,不是以个人喜好为标准。在维修安装过程中,要达到全新的安装效果完全是不可能的,何思霖不能吹毛求疵。何思霖为了省钱,故意把费用、风险转嫁给修理人员,无异如碰瓷行为,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4、笔记本屏幕是玻璃制品、高精尖产品,对此类产品的销售,只对产品质量负责,对人为行为不负责。如果只是安装,是不要对质量负责的。在安装过程中,如果是由技术人员故意操作损坏,是负完全赔偿责任的,如正常操作造成损坏的,视其情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如因外观等原因,在不妨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而强迫技术人员返修造成的损坏,技术人员可以拒绝赔偿。

何思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何思霖身份证复印件、伊采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315APP案件处理结果截图、被损坏电脑的照片、伊采服务部事后出具的单据、淘宝交易截图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伊采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伊采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海燕,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动车及零配件的销售、维修。2022年4月21日,何思霖花费750元在淘宝购物网站购买了一套电脑屏幕总成。2022年4月23日下午,何思霖自带其购买的屏幕总成到伊采服务部换屏,后又提出要清理电脑CPU风扇的灰尘和给CPU加硅胶。伊采服务部安排维修师傅对何思霖的电脑进行换屏、清灰及加硅胶。上述维修项目完成后,何思霖向伊采服务部先支付了180元,后又支付了100元,共计280元费用。何思霖在检查电脑时发现电脑屏幕上方有缝隙,伊采服务部的维修师傅在处理过程中将电脑左下角的外屏摁碎,导致屏幕被损坏。当时,伊采服务部的维修师傅答应赔偿新屏并更换,并向何思霖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甲供屏”。但是事后伊采服务部认为责任不全在维修师傅,遂要求其与何思霖各承担一半责任,何思霖不同意。后续何思霖拨打了110和315热线解决纠纷,均未果,遂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关于何思霖分两次共计支付的维修费280元,庭审中,何思霖陈述伊采服务部开始报价180元包括安装屏幕、清灰及加

硅胶,后发现安装工程量大,遂提出需再加100元作为安装屏幕增加的费用;伊采服务部则辩称更换屏幕100元,电脑清灰及加硅胶是18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何思霖在伊采服务部维修电脑并支付相应维修费,伊采服务部为何思霖提供了维修服务,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伊采服务部在对何思霖的电脑维修过程中,将其电脑屏幕摁碎,造成何思霖电脑屏幕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就损失范围承担举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何思霖提供了其花费750元购买屏幕总成的淘宝交易记录,该款系伊采服务部违约行为导致的何思霖的直接损失,故对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赔偿其屏幕总成费用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思霖主张伊采服务部返还其维修费28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维修项目包括屏幕更换、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何思霖分两次共计支付了280元,第一次支付的金额为180元,之后又支付了100元。现伊采服务部已依约完成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的实际操作,何思霖请求返还的维修费用中需核减该部分费用。因何思霖未提供

证据证明各项维修项目的具体价格,伊采服务部辩称更换屏幕为100元,清灰及加硅胶为180元,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各项维修费用的具体价格。本院结合何思霖在本案中有两次付款,同时考虑伊采服务部作为电脑相关技术服务的经营单位,本应当对各项维修项目进行明码标价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何思霖第一次付款180元系更换屏幕的价格,第二次付款100元系电脑内部清灰及CPU加硅胶的价格,故伊采服务部应返还何思霖更换屏幕维修费180元,对何思霖超出上述部分的维修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何思霖赔偿屏幕总成费用750元及返还维修费180元,共计930元;

二、驳回何思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湘潭市岳塘区伊采电脑维修服务部负担20元,何思霖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郭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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