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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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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1日发(作者:宝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8层0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铁岭路。

法定代表人:胡加银,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上诉人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由正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1.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涉案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产品最低市场售价为1999元,一投入市场就火速成为爆款产品,并斩获多项国际知名设计类奖项。

2.正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正力公司系侵权源头,侵权性质恶劣。本案与***********案件的判赔数额不相协调。3.正力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恶意。正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涉案专利以及专利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予以销售,其中在其1688网店、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中有“小米款”“儿童小米款”等混淆性文字,为掩盖侵权行为还自案外人处取得在后专利授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4.正力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损害结果已无法挽回。正力公司线上销售途径包括其官网、1688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产品畅销美国、欧洲、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月产值5-100万元,年交易额可达101-500万元。海关查扣的290辆被诉侵权产品申报货值超过17万元,参考专利产品最低单价1999元,侵权获利巨大。在海关作出扣留决定后,正力公司提供担保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放行全部流入海外市场。

正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正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小米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在车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轮胎面纹路、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和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处存在多个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程进献的ZL2***********.2号专利一

致,正力公司已获取程进献该专利授权许可,被诉行为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3.正力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力公司不是实际生产厂家,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正力公司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4.即便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过高。被诉侵权产品货值仅174676元,产品利润率约3-5%,实际获利仅8700余元,加上小米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判赔数额不应超过2万元。5.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小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在后专利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赔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力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的行为;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等部分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小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7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小米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曾荣获2017年中国设计红星奖、2017德国红点设计奖、2017日本优良设计百佳奖、2017德国IF设计奖、2017DFA亚洲最有影响力设计奖等多个设计奖项。京东网站中涉及小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括单价为1999元的“小米米家电动滑板车1s”和单价为2799元的“小米米家电动滑板车pro”,均有20多万条产品评价。

2021年8月25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将上述货物放行。小米公司指控该批货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中,应小米公司申请,该院向宁波海关调取被诉侵权的滑板车一辆。

正力公司拥有自己的企业官网cn.chinazhengli.cn,官网介绍称其主导产品包括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技术,产品畅销国外。官网展示了包括型号为“ZL-E86A”的数款电动滑板车产品的详细图片和介绍。官网底部附有微信咨询二维码,该微信用户名称为Wendy,其朋友圈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发布了大量有关电动滑板车产品的图片、视频及售卖信息。其中,2021年4月29日朋友圈内容为“小米款,有订单的可以找我噢”,并附产品视频;2021年6月19日朋友圈内容为“儿童款小米电动车,持续爆单中”,并附产品视频。小米公司指控正力公司官网该型号为“ZL-E86A”的产品和上述微信朋友圈展示的部分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与上述海关查扣的被诉侵

权产品一致。

正力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名称为“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店铺售卖电动滑板车,店铺部分介绍信息与其官网一致。此外,该店铺还展示了厂房照片,介绍其生产实力为“生产人数5-10人”“月产值51-100万”,支持境外贸易订单。其中,一款名称为“厂家直供电动滑板车代步工具电瓶迷你小型*士超轻便携上班代驾”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单价800-950元,型号“ZL-E86A”。

一审当庭拆封宁波海关扣押的涉案滑板车,车身印有Ecoxtrem商标及UrbanMobility字样,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后出现的品牌为“EcoxtremUrbanMobility”。正力公司称该商标为客户要求印制。将该滑板车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小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正力公司认为二者在车身标识、轮毂数量、轮胎面、折叠机构、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正力公司微信朋友圈的售卖信息已不可见,相关网页被诉侵权信息已经被删除。

正力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88万元,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汽车配件、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旅游休闲用品、五金工具、消防器材、厨房用品等制造、加工、销售和货物进出口业务,所属行业为制造业。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海关扣留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且已经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小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属于同类产品。小米公司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由竖管、踏板、轮胎、把手等部件组成,竖管与踏板整体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手刹、铃铛位于立体图左侧车把,竖管形状细长,折叠机构设置在竖管的中下部,竖管在车把中部位置与车把连接,竖管与踏板之间由斜管连接,脚撑位于踏板左侧下部,踏板前后各有一车轮,前轮实心,后轮有镂空,前轮与竖管连接处、后轮与踏板连接处设置有反光条,后轮挡泥板设置有反光条。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在竖管与踏板整体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二者在车把、竖管、踏板、车轮、轮毂、脚撑、反光条等部件的设计及其连接设计上也基本相同。虽然在车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轮胎面纹路、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二者存在细微、局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不存在实质性差

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认定,小米公司指控正力公司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院认为,从企业公示信息、正力公司网站宣传、正力公司1688店铺宣传等证据和正力公司陈述来看,正力公司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系主营制造、销售电动滑板车等产品的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设备、车间和厂房,且正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自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为客户要求印制,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结合正力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视频等信息,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亦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价格、库存等信息,应当认定正力公司同时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综上,该院认为正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

小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遭受损失或正力公司因本案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有效的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售价、销售规模,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12日判决:一、正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正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3872元,正力公司负担49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小米公司、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

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正力公司有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如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中,正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案外人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正力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

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竖管、踏板、轮胎、把手等部件组成,竖管与踏板整体均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手刹、铃铛设于左侧车把,折叠机构设在竖管下部,竖管与踏板之间由斜管连接,脚撑位于踏板左侧下部,踏板前后各有一车轮,前轮与竖管连接处、后轮与踏板连接处以及后轮挡泥板设有反光条。两者在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大小比例关系以及连接关系等基本一致。两者虽然在后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踏板面纹路、锁扣连接方式、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案外人程进献的ZL2***********.2号“电动滑板车(飞哥)”专利,被诉行为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经查,上述ZL2***********.2号专

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在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正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在后专利为由抗辩不侵权,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正力公司在其官网介绍称其主导产品包括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技术。官网底部附有微信咨询二维码,该微信用户名称为Wendy的朋友圈有“小米款,有订单的可以找我噢”等内容。正力公司在其1688店铺展示了厂房照片,介绍其生产实力为“生产人数5-10人”“月产值51-100万”。从宁波海关扣押的涉案滑板车车身印有“Ecoxtrem”商标及“UrbanMobility”字样,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后出现的品牌为“EcoxtremUrbanMobility”,正力公司称该商标为客户要求印制。正力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等制造、加工。综合上述情况,在正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正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日,涉案专利曾荣获多个设计奖项,小米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1999元、2799元;2.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3.宁波海关扣留了正力公司申请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290辆,申报出口货值174676元,在正力公司提供担保金的情况下,除1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证物外,其余被诉侵权产品均被放行外销,本案侵权规模与***********案件有别;4.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正力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小米公司、正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审书

判审判记长判员员 何员 李 姜 刘琼建臻镭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2024年1月21日发(作者:宝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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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8层0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川,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北京万慧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铁岭路。

法定代表人:胡加银,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上诉人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正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由正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赔数额过低。1.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涉案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产品最低市场售价为1999元,一投入市场就火速成为爆款产品,并斩获多项国际知名设计类奖项。

2.正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正力公司系侵权源头,侵权性质恶劣。本案与***********案件的判赔数额不相协调。3.正力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恶意。正力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涉案专利以及专利产品知名度的情况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予以销售,其中在其1688网店、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侵权产品信息中有“小米款”“儿童小米款”等混淆性文字,为掩盖侵权行为还自案外人处取得在后专利授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4.正力公司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且侵权损害结果已无法挽回。正力公司线上销售途径包括其官网、1688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产品畅销美国、欧洲、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月产值5-100万元,年交易额可达101-500万元。海关查扣的290辆被诉侵权产品申报货值超过17万元,参考专利产品最低单价1999元,侵权获利巨大。在海关作出扣留决定后,正力公司提供担保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放行全部流入海外市场。

正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正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小米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在车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轮胎面纹路、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和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处存在多个区别,整体视觉效果差别较大。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程进献的ZL2***********.2号专利一

致,正力公司已获取程进献该专利授权许可,被诉行为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3.正力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力公司不是实际生产厂家,仅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正力公司实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4.即便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一审判赔数额亦过高。被诉侵权产品货值仅174676元,产品利润率约3-5%,实际获利仅8700余元,加上小米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判赔数额不应超过2万元。5.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小米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在后专利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赔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正力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小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的行为;2.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调查费、律师费等部分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小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2月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2017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小米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曾荣获2017年中国设计红星奖、2017德国红点设计奖、2017日本优良设计百佳奖、2017德国IF设计奖、2017DFA亚洲最有影响力设计奖等多个设计奖项。京东网站中涉及小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包括单价为1999元的“小米米家电动滑板车1s”和单价为2799元的“小米米家电动滑板车pro”,均有20多万条产品评价。

2021年8月25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于2021年8月25日将上述货物放行。小米公司指控该批货物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审中,应小米公司申请,该院向宁波海关调取被诉侵权的滑板车一辆。

正力公司拥有自己的企业官网cn.chinazhengli.cn,官网介绍称其主导产品包括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技术,产品畅销国外。官网展示了包括型号为“ZL-E86A”的数款电动滑板车产品的详细图片和介绍。官网底部附有微信咨询二维码,该微信用户名称为Wendy,其朋友圈自2021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期间发布了大量有关电动滑板车产品的图片、视频及售卖信息。其中,2021年4月29日朋友圈内容为“小米款,有订单的可以找我噢”,并附产品视频;2021年6月19日朋友圈内容为“儿童款小米电动车,持续爆单中”,并附产品视频。小米公司指控正力公司官网该型号为“ZL-E86A”的产品和上述微信朋友圈展示的部分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与上述海关查扣的被诉侵

权产品一致。

正力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名称为“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店铺售卖电动滑板车,店铺部分介绍信息与其官网一致。此外,该店铺还展示了厂房照片,介绍其生产实力为“生产人数5-10人”“月产值51-100万”,支持境外贸易订单。其中,一款名称为“厂家直供电动滑板车代步工具电瓶迷你小型*士超轻便携上班代驾”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单价800-950元,型号“ZL-E86A”。

一审当庭拆封宁波海关扣押的涉案滑板车,车身印有Ecoxtrem商标及UrbanMobility字样,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后出现的品牌为“EcoxtremUrbanMobility”。正力公司称该商标为客户要求印制。将该滑板车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小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正力公司认为二者在车身标识、轮毂数量、轮胎面、折叠机构、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存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确认正力公司微信朋友圈的售卖信息已不可见,相关网页被诉侵权信息已经被删除。

正力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88万元,组织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运动器材、汽车配件、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旅游休闲用品、五金工具、消防器材、厨房用品等制造、加工、销售和货物进出口业务,所属行业为制造业。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海关扣留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保证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滑板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且已经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小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属于同类产品。小米公司的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由竖管、踏板、轮胎、把手等部件组成,竖管与踏板整体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手刹、铃铛位于立体图左侧车把,竖管形状细长,折叠机构设置在竖管的中下部,竖管在车把中部位置与车把连接,竖管与踏板之间由斜管连接,脚撑位于踏板左侧下部,踏板前后各有一车轮,前轮实心,后轮有镂空,前轮与竖管连接处、后轮与踏板连接处设置有反光条,后轮挡泥板设置有反光条。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在竖管与踏板整体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二者在车把、竖管、踏板、车轮、轮毂、脚撑、反光条等部件的设计及其连接设计上也基本相同。虽然在车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轮胎面纹路、前叉反光面、底板、锁扣连接方式、把手长度、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二者存在细微、局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两者在整体视觉上不存在实质性差

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的侵权认定,小米公司指控正力公司实施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院认为,从企业公示信息、正力公司网站宣传、正力公司1688店铺宣传等证据和正力公司陈述来看,正力公司所属行业为制造业,系主营制造、销售电动滑板车等产品的企业,拥有自己的生产设备、车间和厂房,且正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自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为客户要求印制,综合上述因素,应当认定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结合正力公司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视频等信息,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售卖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亦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价格、库存等信息,应当认定正力公司同时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综上,该院认为正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鉴于

小米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所遭受损失或正力公司因本案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有效的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售价、销售规模,以及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8月12日判决:一、正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名称为“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正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小米公司负担3872元,正力公司负担49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小米公司、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

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正力公司有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如构成侵权,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中,正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案外人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正力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

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滑板车,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竖管、踏板、轮胎、把手等部件组成,竖管与踏板整体均呈“L”字型,车把与竖管整体呈“T”字型,手刹、铃铛设于左侧车把,折叠机构设在竖管下部,竖管与踏板之间由斜管连接,脚撑位于踏板左侧下部,踏板前后各有一车轮,前轮与竖管连接处、后轮与踏板连接处以及后轮挡泥板设有反光条。两者在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大小比例关系以及连接关系等基本一致。两者虽然在后轮轮毂根数、折叠机构形状、踏板面纹路、锁扣连接方式、把手胶套、后轮挡泥板宽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案外人程进献的ZL2***********.2号“电动滑板车(飞哥)”专利,被诉行为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经查,上述ZL2***********.2号专

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在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正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在后专利为由抗辩不侵权,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正力公司在其官网介绍称其主导产品包括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技术。官网底部附有微信咨询二维码,该微信用户名称为Wendy的朋友圈有“小米款,有订单的可以找我噢”等内容。正力公司在其1688店铺展示了厂房照片,介绍其生产实力为“生产人数5-10人”“月产值51-100万”。从宁波海关扣押的涉案滑板车车身印有“Ecoxtrem”商标及“UrbanMobility”字样,扫描包装上的二维码后出现的品牌为“EcoxtremUrbanMobility”,正力公司称该商标为客户要求印制。正力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滑板车、汽动滑板车等制造、加工。综合上述情况,在正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

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小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正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日,涉案专利曾荣获多个设计奖项,小米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1999元、2799元;2.正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3.宁波海关扣留了正力公司申请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290辆,申报出口货值174676元,在正力公司提供担保金的情况下,除1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证物外,其余被诉侵权产品均被放行外销,本案侵权规模与***********案件有别;4.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正力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小米公司、正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永康市正力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审书

判审判记长判员员 何员 李 姜 刘琼建臻镭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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