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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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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3日发(作者:彤远航)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津0102刑初3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贷款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9-27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姝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伙同白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十部手机分期付款,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

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程某、任某、黄某、夏某、温某、宋某1、陈某、鞠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宋某2、于某、蔡某、徐某1的证言,同伙覃某、白某、方某、伊某的供述,捷信统计损失数额材料,经营许可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伙同白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获得十部手机,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程某、任某、黄某、夏某、温某、宋某1、陈某、鞠某、何某1的陈述,均证实:因想办理一张能透支的信用卡,在一个公司内签了好几张表,照了相,还交了50-200元不等的

手续费。后捷信公司告知其办理了捷信公司贷款买手机一部,逾期未还款,才得知被骗了的事实。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公司经核查,发现以夏某等人名义在其公司贷款在河东区国美嘉华店购买手机,还款三个月就不还款了,其公司分别联系了这些人。他们都证实没有在国美嘉华店贷款买过手机的事实。

3、同伙覃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李XX在南开区万豪大厦C座503号租赁房子开办公司,其与白某、方某等人在这个公司打工,以能办信用卡的名义,获取这些办卡人的资料后,通过捷信贷款公司代表的配合,获得捷信公司的贷款并在国美电器贷款购买手机,然后回公司把手机卖了获利的事实。

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捷信公司调查组组长,因为发现伊某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逾期不还款的情况较多,于2014年10月13日找伊某谈话。伊某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因父亲看病需要照顾辞职。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农业银行信用卡没有“外地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客户提高征信后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政策,没有提高征信来审批的方式,2014年7月至10月农行信用卡审批政策没有调整的事实。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兴业银行信用卡没有“外地人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客户提高征信后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政策,2014年7月至10月兴业银行信用卡审批政策没有变化。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10月间,在天津市万豪大厦C座503室是李XX租用的,是用来办理信用卡的公司。李XX不干后经常有人来找他的事实。

8、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XX、白某、方某,2015年6、7月,李XX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分三次卖过其三部苹果4手机,每部手机都有正规发票,未开封。李XX称是其亲戚在超市上班低价弄出来的,后其将买来的手机再卖给收手机的人,其找不到收手机的人了。白某、方某没有卖过其手机。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伊某的丈夫。2014年6、7月份伊某曾在河东区沃尔玛国美电器办理捷信公司贷款手机业务,黄姐和老白每部手机给伊某50元好处费。手机办下来后黄姐和白某将手机拿走的事实。

10、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金额明细,证实:被告人未归还本金情况。

1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报案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13时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徐某1报警,其公司自2014年6月起被他人冒用刘某等人身份信息分期购买手机逾期未还款,造成公司损失三万余元,后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的事实。

12、鉴定意见,证实:贷款申请手续上的签字均非贷款申请人本人所书写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被害人及证人的个人基本

信息。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退赔款32081.23元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24年2月3日发(作者:彤远航)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津0102刑初33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贷款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7-09-27

审理经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刘姝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伙同白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十部手机分期付款,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

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程某、任某、黄某、夏某、温某、宋某1、陈某、鞠某、何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宋某2、于某、蔡某、徐某1的证言,同伙覃某、白某、方某、伊某的供述,捷信统计损失数额材料,经营许可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警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伙同白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刘某等人的身份信息伪造签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获得十部手机,逾期不还款,并将手机变卖。未还本金共计人民币32081.23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程某、任某、黄某、夏某、温某、宋某1、陈某、鞠某、何某1的陈述,均证实:因想办理一张能透支的信用卡,在一个公司内签了好几张表,照了相,还交了50-200元不等的

手续费。后捷信公司告知其办理了捷信公司贷款买手机一部,逾期未还款,才得知被骗了的事实。

2、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其公司经核查,发现以夏某等人名义在其公司贷款在河东区国美嘉华店购买手机,还款三个月就不还款了,其公司分别联系了这些人。他们都证实没有在国美嘉华店贷款买过手机的事实。

3、同伙覃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李XX在南开区万豪大厦C座503号租赁房子开办公司,其与白某、方某等人在这个公司打工,以能办信用卡的名义,获取这些办卡人的资料后,通过捷信贷款公司代表的配合,获得捷信公司的贷款并在国美电器贷款购买手机,然后回公司把手机卖了获利的事实。

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捷信公司调查组组长,因为发现伊某办理手机分期付款业务逾期不还款的情况较多,于2014年10月13日找伊某谈话。伊某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因父亲看病需要照顾辞职。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农业银行信用卡没有“外地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客户提高征信后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政策,没有提高征信来审批的方式,2014年7月至10月农行信用卡审批政策没有调整的事实。

6、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兴业银行信用卡没有“外地人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客户提高征信后可以办理信用卡”的政策,2014年7月至10月兴业银行信用卡审批政策没有变化。

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10月间,在天津市万豪大厦C座503室是李XX租用的,是用来办理信用卡的公司。李XX不干后经常有人来找他的事实。

8、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认识李XX、白某、方某,2015年6、7月,李XX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分三次卖过其三部苹果4手机,每部手机都有正规发票,未开封。李XX称是其亲戚在超市上班低价弄出来的,后其将买来的手机再卖给收手机的人,其找不到收手机的人了。白某、方某没有卖过其手机。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伊某的丈夫。2014年6、7月份伊某曾在河东区沃尔玛国美电器办理捷信公司贷款手机业务,黄姐和老白每部手机给伊某50元好处费。手机办下来后黄姐和白某将手机拿走的事实。

10、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金额明细,证实:被告人未归还本金情况。

1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报案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13时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徐某1报警,其公司自2014年6月起被他人冒用刘某等人身份信息分期购买手机逾期未还款,造成公司损失三万余元,后公安机关将李XX抓获的事实。

12、鉴定意见,证实:贷款申请手续上的签字均非贷款申请人本人所书写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被害人及证人的个人基本

信息。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XX退赔款32081.23元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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