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5日发(作者:将以南)
许霆案二审判决书--完整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 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 转自铁血社区h tp:/b b s exu e n e/]
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
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
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
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
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
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
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
款。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
之后,携款潜逃。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受害单位的报案陈述,
证人黄某某、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受害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流水清单、监控录像
光碟,郭安山和许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
判处。
被告人许霆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
一、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而把款项全部
取出,准备交给单位领导。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银行也有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由如
下:1、被告人许霆只记得其银行卡内有17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证实其帐户余额为176.97元的证据只有银行出具的帐户流水清单,无
其他证据印证。2、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次序有
误。3、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为何出现错误、出现何种错误不明确。
因此,本案无法得出许霆帐户口只有176.97元及其每取款1000元帐
户仅扣1元的必然结论。二、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审应
当作出无罪判决。现由如下;1、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
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
言是公开而非秘密。
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合法和被授
权的交易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
构成盗窃罪。2、许霆通过柜员机正常操作取款,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
间上都没有进入金融机构内部,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盗窃金
融构。3、许霆的占有故意是在自动柜员机错误程序的引诱下产生,有
偶然性;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概率极低,因而许霆的行为是不可复
制、不可模仿的;本案受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许霆的行为社会
危害性显著轻微;现有刑法未对本案这种新形式下出现的行为作出明
确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4、许霆的行
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财产的返还问题,
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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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
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
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
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
2024年3月25日发(作者:将以南)
许霆案二审判决书--完整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 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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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
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
巷3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76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作
出(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霆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海霞、代理检察员
王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霆及其辩护人杨振平、吴义春到庭参加
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21日,被告人许霆
伙同郭安山(另案处理)窜至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的广州市商
业银行ATM提款机,利用银行系统升级出错之机,多次从该提款机取
款。至4月22日许霆共提取现金人民币175000元。
之后,携款潜逃。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受害单位的报案陈述,
证人黄某某、卢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受害单位提供的银行帐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流水清单、监控录像
光碟,郭安山和许霆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
判处。
被告人许霆在本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
一、其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为了保护银行财产而把款项全部
取出,准备交给单位领导。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银行也有责任。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由如
下:1、被告人许霆只记得其银行卡内有17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
证实其帐户余额为176.97元的证据只有银行出具的帐户流水清单,无
其他证据印证。2、帐户流水清单记录的时间、次序有
误。3、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为何出现错误、出现何种错误不明确。
因此,本案无法得出许霆帐户口只有176.97元及其每取款1000元帐
户仅扣1元的必然结论。二、被告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重审应
当作出无罪判决。现由如下;1、许霆以实名工资卡到有监控的自动柜
员机取款,既没有篡改密码,也没有破坏机器功能,其行为对银行而
言是公开而非秘密。
许霆取款是经柜员机同意后支付的,其行为是正当、合法和被授
权的交易行为。因此,许霆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不
构成盗窃罪。2、许霆通过柜员机正常操作取款,在物理空间和虚拟空
间上都没有进入金融机构内部,因此,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属于盗窃金
融构。3、许霆的占有故意是在自动柜员机错误程序的引诱下产生,有
偶然性;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的概率极低,因而许霆的行为是不可复
制、不可模仿的;本案受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许霆的行为社会
危害性显著轻微;现有刑法未对本案这种新形式下出现的行为作出明
确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4、许霆的行
为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因该不当得利行为所取得财产的返还问题,
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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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霆到广州市
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
取款,同行的郭安山(已判刑)在附近等候。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
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当晚21时56分,许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