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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电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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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3日发(作者:庆秀颖)

法官:电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詹亮

来源:《公民导刊》 2017年第4期

案情回放

彭某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iphone5手机一部,并通过网络支付系统支付货款共计2979.63

元。

收货后,彭某通过查询序列码发现该手机已被激活,且保修期剩余时间只有两个月了,机

身颜色为黑色而非其所选购的粉色,当即要求卖家办理退款。卖家以退款须先退货为由予以拒

绝。

经权威机构鉴定,彭某所购买的手机确系翻新机。

此后,电商平台因彭某退货超时而关闭退款系统,并自动确认付款。

彭某以商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报告为依据,再次申请电商平台介入处理,要求卖家退一赔三。

但电商平台以卖家不配合售后赔偿为由作答,并对卖家账户作出描述不符”处罚,同时,明确

回答彭先生其损失无法帮助追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电商平台退还2979元货款,并依照

退一赔三”标准赔偿8937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消费赔偿责任,应限于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和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彭某自始至终并未要求被告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平台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电商平台未提供卖家身份证明及其

住所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亦未尽到将经营者情况信息加载于经营主页或者提供电子链接标识

之义务,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

措施”的证明责任加予上诉人,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电商平台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在知晓侵权事实后虽采

取删除商品信息、协调解决等措施,但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原告彭某三倍赔偿问题

未予处理,而任由平台电脑系统自行确认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撤

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告电商平台承担退还货款2979元的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消费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修订之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第44条,明确将网络交易平台纳入消费赔偿责任主体范

围,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

1、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

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此项规定,旨

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能够借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信息及时找寻加害人而

获得救济。

2、网络交易平台未兑现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

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而未能履行的,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此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

诺”应当作最广义范畴的理解——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甚或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制,承诺内容只要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可认为是其对应责任的有效设定。

3、网络交易平台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措施”。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网络交易平台虽然采取了删除商品信息、督促卖家退款、协调解决争议等措

施,但并未能阻却原告彭某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属于未履行完全必要性救济措施”义务,

须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1、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并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包括两个层面:其一,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其二,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系明知或者应知。明知

即是指明确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具有间接故意之行为性质:应知则

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其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

的,具有过失之行为性质。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此要件的行为方式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不作

为,亦包括作为无效,其中“不作为”即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利用其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济而未予实施或者

拖延实施的;‘作为无效”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悉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实

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采取了若干必要措施实施救济,但因所实施措施救济性不足,

最终未能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

解决网购纠纷的途径

■易牟

网络购物已经融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网络购物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

藏着各种风险。如何规避风险?除了有一双火眼金睛”外,还须依法维权,彭某依法维权的做

法值得点赞。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解决网上购物纠纷主要依据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

解决网购纠纷的具体途径:与商家协商,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请求其出面调查、调解,

还可以拨打12315,或登录315消费电子投诉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物价部门、

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杨济发458451342@ )

2024年5月13日发(作者:庆秀颖)

法官:电商负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詹亮

来源:《公民导刊》 2017年第4期

案情回放

彭某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iphone5手机一部,并通过网络支付系统支付货款共计2979.63

元。

收货后,彭某通过查询序列码发现该手机已被激活,且保修期剩余时间只有两个月了,机

身颜色为黑色而非其所选购的粉色,当即要求卖家办理退款。卖家以退款须先退货为由予以拒

绝。

经权威机构鉴定,彭某所购买的手机确系翻新机。

此后,电商平台因彭某退货超时而关闭退款系统,并自动确认付款。

彭某以商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报告为依据,再次申请电商平台介入处理,要求卖家退一赔三。

但电商平台以卖家不配合售后赔偿为由作答,并对卖家账户作出描述不符”处罚,同时,明确

回答彭先生其损失无法帮助追回。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彭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电商平台退还2979元货款,并依照

退一赔三”标准赔偿8937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消费赔偿责任,应限于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和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

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彭某自始至终并未要求被告网络平台提供者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

有效联系方式,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平台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电商平台未提供卖家身份证明及其

住所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亦未尽到将经营者情况信息加载于经营主页或者提供电子链接标识

之义务,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

措施”的证明责任加予上诉人,属于证明责任分配不当。

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电商平台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在知晓侵权事实后虽采

取删除商品信息、协调解决等措施,但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原告彭某三倍赔偿问题

未予处理,而任由平台电脑系统自行确认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遂判决撤

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告电商平台承担退还货款2979元的连带责任。

法理评析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消费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修订之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第44条,明确将网络交易平台纳入消费赔偿责任主体范

围,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形:

1、网络交易平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

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此项规定,旨

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能够借网络交易平台所提供信息及时找寻加害人而

获得救济。

2、网络交易平台未兑现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

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而未能履行的,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此处有利于消费者的承

诺”应当作最广义范畴的理解——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甚或高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规制,承诺内容只要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可认为是其对应责任的有效设定。

3、网络交易平台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措施”。根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

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

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网络交易平台虽然采取了删除商品信息、督促卖家退款、协调解决争议等措

施,但并未能阻却原告彭某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属于未履行完全必要性救济措施”义务,

须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1、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并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包括两个层面:其一,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其二,销售者或者服务

者对消费者实施加害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系明知或者应知。明知

即是指明确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具有间接故意之行为性质:应知则

是指有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其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

的,具有过失之行为性质。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实施必要性救济。此要件的行为方式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不作

为,亦包括作为无效,其中“不作为”即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

务者利用其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应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救济而未予实施或者

拖延实施的;‘作为无效”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知悉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实

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后,采取了若干必要措施实施救济,但因所实施措施救济性不足,

最终未能避免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结果。

解决网购纠纷的途径

■易牟

网络购物已经融入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网络购物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隐

藏着各种风险。如何规避风险?除了有一双火眼金睛”外,还须依法维权,彭某依法维权的做

法值得点赞。

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解决网上购物纠纷主要依据合同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以及刑法等法律法规。

解决网购纠纷的具体途径:与商家协商,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请求其出面调查、调解,

还可以拨打12315,或登录315消费电子投诉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物价部门、

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申诉,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杨济发458451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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