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6日发(作者:辛图)
南方论刊·2020年第10期民主法制浅析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制度周秋榕(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摘要】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该制度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已实施多年,而我国却一直未予设立,这就使专利申请、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等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具有引入的必要性,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外观设计制度存在的问题,而且还能推动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若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那么就要对其具体构建方面进行研究,本文将从概念、侵权判断标准及相似性判断主体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关键词】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法修改;制度构建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的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予以修改:“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拟在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此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今,随着经济与技术的不断发展,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已比较成熟,难以对其进行整体上的创新,因而设计者更多时候是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改良,但现行专利法却无法对该设计予以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盟等已实施多年,这对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提出了挑战。所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或许可以解决目前所在的问题,但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研究。二、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对于是否需要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意见,他们主要从产业需求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有一些观点认为部分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太大,认为对部分外观设计授权后,会使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过度地扩张,甚至会造成权利间的冲突,因此反对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笔者认为,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符合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肯定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现状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条文并未明确把局部设计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了不可授予外观设计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因此,目前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只保护产品的整体设计,对产品的局部设计不予保护,但这却带来了一些问题。(二)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专利申请和审查方面在专利申请和审查方面。目前,由于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因此,对于某一产品,若设计者只对其部分外观作出了颠覆性的设计,为了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只能以整体设计的方式予以提出,这明显加大了专利审查的成本,原本只需对具有颠覆性创造的局部设计进行审查,但在这种情况下,却需要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进行审查判断,不仅费时还费力;此外,这还无形中扩大了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毕竟设计者只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了创新,但如果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那么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却是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2.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方面根据《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一)》与《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采用“整体对比,综合判断”的原则,并开始注重外观设计中局部要素的对比,但只有当作为差别点的局部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才不构成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美的与格力的“风轮”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中,美的公司所拥有的“风轮”外观设计与格力公司在先授权的“风扇扇叶”外观设计整体上存在相似,但主要存在四个区别点:(1)两者轮毂壁的形状有所不同;(2)两者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位置处所形成的线条不一样;(3)美60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的公司“风轮”的旋转方向与在先设计呈180°反向;(4)两者扇叶靠近安装面一侧与轮毂的位置上有所差别。对于以上局部设计的差异之处,法院认为第一、二和四点,这些区别点过于细微,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第三点因功能限定而具有唯一确定性,所以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两者在形状和比例上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美的公司的“风轮”外观设计的宣告无效审查决定。然而,在佰利公司与苹果公司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中,最终法院认为佰利公司的手机(100C)外观设计中其手机的侧面弧度为非对称设计,弧度和曲率的设计特征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但苹果手机采取的是对称的弧形设计,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两者的外观设计还存在其他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的设计,苹果公司未构成侵权。虽然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时,法院却开始注重局部要素的考量。这种判断方法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首先,对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的局部设计要由法院进行判断,然而这种判断是具有主观性的,各个法院间的判断结果未必相同,那么就会使权利人无法预测其意图保护的局部设计是否能得到保护。其次,其他设计者若对现有产品设计进行局部设计上的创新,由于只有当其局部设计的创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时,才不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对局部设计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不同法院对同样的两件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结果经常出现差异,更别说不同案件中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了,就像美的公司和苹果公司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纠纷一样,同样都存在着局部设计上的差异,美的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局部设计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美的公司的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但对于苹果公司的判决结果却与此相反。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在某些情况下,现有产品设计的局部创新不会构成侵权,因而可受到保护,但却不是所有的局部设计创新都可如此。同样是对现有产品设计的局部创新,若都能达到显著性、新颖性、富有美感且适用于工业生产的要求,为何不能得到同样的对待。此外,这种情形下,公众也无法预测其对现有产品设计所做的局部设计上的创新什么情形下才构成侵权,即无法得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这将不利于激发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综上所述,现今越来越多外观设计的创新点仅限于局部,但由于我国还未有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所以这些设计只能以整体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但这在后续的侵权纠纷中,会使权利人与公众无法得知专利权保护的界限,并造成法院在侵权判定方面的不确定性。(三)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重要性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可视性,可以直接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影响,因此,外观设计对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随着部分产品外部设计的逐渐成熟与定型,对于该部分产品已难以进行整体外观设计上的创新,不仅如此,还有部分工业产品因功能上的限定,也无法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予以改进。因此,出现了越来越多对产品局部外观的改良设计。可是,目前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无法对这些具有颠覆性创造的局部设计予以保护,这难免会打击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所以,若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创新主体的智力劳动成果,激发公众的创造性,而且还能制止那些模仿和拼凑他人局部设计的行为,进而提升我国外观设计的质量。从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角度上来说,确立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可以明确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所需对比的关键点,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判定的不确定性,并解决现今对局部设计不平等对待的问题;而且,还能使权利人在提交申请时,就对其所需保护的局部设计予以明确,使公众能够更加清晰地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边界。此外,该制度的设立还能解决优先权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使得外国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能够对该专利在我国申请享有优先权,同时,我国外观设计申请人也能在国外对该专利申请享有优先权,进而与国际社会接轨。三、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构建在肯定了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后,那么就需对该制度的具体构建方面进行讨论。(一)概念界定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中,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立法问答中对其进行阐述,将其定义为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通常情况下,“局部”指的是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零部件作为完整产品中可以分离的部件,可以通过整体产品的获得保护,也可以通过局部外观设计的方式获得保护。而有部分学者却认为局部外观设计仅指产品中不可分割的某一部分的新设计。对于局部外观设计概念上的可分割性问题,笔者认为,局部外观设计应包含不可分割部分和可分割部分的创新设计。可分割部分的设计虽然其可与整体产品分离,但也不能否认其属于该产品外观上的局部设计,因此对于该类局部设计应给予设计者以选择权,让其自行选择是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还是以整体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二)侵权判断标准在该问题上,我国学者还未对此有较深入的研究。而在日本学界,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独立说”,将局部设计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设计来考虑;第二,“要部说”,将局部设计放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之中,考虑该部分在产品整体设计中的位置、大小和范围等,按要部认定方式来判定部分设计是否被侵权。笔者认为,采用“要部说”的判断标准较为合适。若采用“独立说”的判断标准,那么只要与该局部设计相同或相似,无需对比两者局部设计所处的位置、大小或范围,即构成侵权行为,61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那么未免对局部设计的保护范围过大,毕竟相同或相似的局部设计处于不同位置或大小、范围不同时,可能会产生不一样的视觉上的效果,甚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创造性与显著性,而不能一概而论,并且对局部设计保护范围过宽,同样也不利于公众对产品设计进行创新。因此,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采用“要部说”,只有当与他人的局部设计相同或相似,且两者在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处的位置、大小和范围等相同或相似时,才可构成侵犯他人局部外观设计的行为,这样能够使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相对合理,平衡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三)相似性判断主体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一)》中,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予以规定,即对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然而,外观设计所适用的产品可能是中间产品或组装产品,对于该类型的产品,究竟是以实际购买者和制造、组装及维修该产品的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还是以终端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这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型产品应以实际购买者和组装、维修、制造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因为他们才会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所关注和了解,外观设计上的变化对他们的购买行为才有影响,而终端消费者往往不会对此有所观察,缺乏一定的辨别能力。若以终端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那么就无法对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辨别,多数情况下都会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这样将影响公众的创造积极性。因此,局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主体也应为一般消费者,但其必须对产品外观设计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能力。参考文献:[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2]曹新明:我国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8(04):3-10.[3]管育鹰: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中的几个问题[J].知识产权,2018(04):11-25.[4]顾昕: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以实务中“局部要素”的运用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8(04):26-38.[5]袁真富,朱华:“部分外观设计”的制度设计及其影响——以美国部分外观设计审查实践为借鉴[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11):81-87.[6]苏平: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探析与思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10):63-67.[7]刘桂荣: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探讨[J].知识产权,2004(03):50-51.作者简介:周秋榕,女,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责任编辑/陆一霖(上接第46页)[2]Han Entzinger&RenskeBiezeveld, Benchmarking in immigrant integration[M].Erasmus University Rotterdam,2003,pp.19-30.[3]JosineJunger-Tas, Ethnic minorities[J].Social integration and crime,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9:5-29,2001[4]Vermeulen, H. and R. Penninx.Hetdemocratischongeduld: de emancipatie en integratievanzesdoelgroepen van het Minderhedenbeleid[M].03.Amsterdam: Het Spinhuis, 1994. [5]简·雅各布斯: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182,186,200.[6]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50.[7]杨菊华:从隔离、选择融入到融合:流动人口社会融入问题的理论思考[J].人口研究,2019,33 (1):17-29.[8]发展改革委网站.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 [EB/OL].[2019-04-08].http://www.gov.cn/xinwen/2019-04/08/content_5380457.htm.[9]吴学安:特大城市积分落户“善政”尚须善为[J].团结报,2016-08-16(004).[10]李竞博,高瑗,原新:积分落户时代超大城市流动人口的永久迁移意愿[J].城市化与人口流迁, 2018(226).[11]张冬霞:城市化动力及其机制研究—— 以广州市为例[D].暨南大学,2006.[12]摘自《广州统计年鉴》, 来自中国统计出版社以及历年资料。[13]姚康,周丽亚:从快速城市化到深度城市化——深圳新型城镇化道路探索[J].住宅与房地产,2017(24):15-16.[14]程杰:城市的活力之源:流动人口对城市经济发展的系统性影响[J].2018(04):54-69.[15]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J].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2004.[16]曾嵘:社会融合导向下广州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兰州大学,2017. [17]明娟,卢小玲,陈丹娜:广州市流动人口住房状况与城市融入调查分析[J].广州视角,2019(009).[18]姚秀娟,彭兰岚:社区教育:外来务工融入城市的重要途径—— 以深圳市为例[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34(7).作者简介:1.刘育林,男,回族,籍贯河南省郑州市,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黄岩,男,汉族,政治学方向,教授,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劳动关系研究中心主任,研究领域为劳动政策、社会治理。责任编辑/周洁62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2024年1月6日发(作者:辛图)
南方论刊·2020年第10期民主法制浅析局部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制度周秋榕(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042)【摘要】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该制度在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已实施多年,而我国却一直未予设立,这就使专利申请、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等环节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具有引入的必要性,不仅可以解决目前外观设计制度存在的问题,而且还能推动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若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那么就要对其具体构建方面进行研究,本文将从概念、侵权判断标准及相似性判断主体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关键词】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法修改;制度构建一、问题的提出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的第二条第四款对外观设计的定义予以修改:“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拟在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此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如今,随着经济与技术的不断发展,部分产品的外观设计已比较成熟,难以对其进行整体上的创新,因而设计者更多时候是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进行改良,但现行专利法却无法对该设计予以保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盟等已实施多年,这对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接轨提出了挑战。所以,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或许可以解决目前所在的问题,但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研究。二、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对于是否需要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问题上,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意见,他们主要从产业需求以及与国际接轨的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有一些观点认为部分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太大,认为对部分外观设计授权后,会使外观设计保护范围过度地扩张,甚至会造成权利间的冲突,因此反对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笔者认为,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符合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应肯定其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现状现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该条文并未明确把局部设计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规定了不可授予外观设计的情形,其中就包括“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例如袜跟、帽檐、杯把等。”因此,目前我国外观设计制度只保护产品的整体设计,对产品的局部设计不予保护,但这却带来了一些问题。(二)我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专利申请和审查方面在专利申请和审查方面。目前,由于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因此,对于某一产品,若设计者只对其部分外观作出了颠覆性的设计,为了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只能以整体设计的方式予以提出,这明显加大了专利审查的成本,原本只需对具有颠覆性创造的局部设计进行审查,但在这种情况下,却需要对该产品的整体外观进行审查判断,不仅费时还费力;此外,这还无形中扩大了对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毕竟设计者只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进行了创新,但如果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那么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却是该产品的整体外观,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2.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方面根据《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一)》与《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我国对于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采用“整体对比,综合判断”的原则,并开始注重外观设计中局部要素的对比,但只有当作为差别点的局部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分,才不构成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在美的与格力的“风轮”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中,美的公司所拥有的“风轮”外观设计与格力公司在先授权的“风扇扇叶”外观设计整体上存在相似,但主要存在四个区别点:(1)两者轮毂壁的形状有所不同;(2)两者后侧与内侧相连接的位置处所形成的线条不一样;(3)美60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的公司“风轮”的旋转方向与在先设计呈180°反向;(4)两者扇叶靠近安装面一侧与轮毂的位置上有所差别。对于以上局部设计的差异之处,法院认为第一、二和四点,这些区别点过于细微,因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第三点因功能限定而具有唯一确定性,所以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综上所述,两者在形状和比例上的差别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美的公司的“风轮”外观设计的宣告无效审查决定。然而,在佰利公司与苹果公司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案中,最终法院认为佰利公司的手机(100C)外观设计中其手机的侧面弧度为非对称设计,弧度和曲率的设计特征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但苹果手机采取的是对称的弧形设计,这一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此外,两者的外观设计还存在其他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明显区别。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的设计,苹果公司未构成侵权。虽然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制度,但从上述两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判断外观设计侵权时,法院却开始注重局部要素的考量。这种判断方法是存在一些问题的,首先,对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的局部设计要由法院进行判断,然而这种判断是具有主观性的,各个法院间的判断结果未必相同,那么就会使权利人无法预测其意图保护的局部设计是否能得到保护。其次,其他设计者若对现有产品设计进行局部设计上的创新,由于只有当其局部设计的创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时,才不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但对局部设计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不同法院对同样的两件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结果经常出现差异,更别说不同案件中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断了,就像美的公司和苹果公司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纠纷一样,同样都存在着局部设计上的差异,美的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该局部设计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美的公司的外观设计被宣告无效,但对于苹果公司的判决结果却与此相反。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在某些情况下,现有产品设计的局部创新不会构成侵权,因而可受到保护,但却不是所有的局部设计创新都可如此。同样是对现有产品设计的局部创新,若都能达到显著性、新颖性、富有美感且适用于工业生产的要求,为何不能得到同样的对待。此外,这种情形下,公众也无法预测其对现有产品设计所做的局部设计上的创新什么情形下才构成侵权,即无法得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这将不利于激发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综上所述,现今越来越多外观设计的创新点仅限于局部,但由于我国还未有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所以这些设计只能以整体设计提出专利申请,但这在后续的侵权纠纷中,会使权利人与公众无法得知专利权保护的界限,并造成法院在侵权判定方面的不确定性。(三)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重要性由于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可视性,可以直接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影响,因此,外观设计对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是,随着部分产品外部设计的逐渐成熟与定型,对于该部分产品已难以进行整体外观设计上的创新,不仅如此,还有部分工业产品因功能上的限定,也无法对其整体外观设计予以改进。因此,出现了越来越多对产品局部外观的改良设计。可是,目前我国还未确立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无法对这些具有颠覆性创造的局部设计予以保护,这难免会打击设计者的创造积极性。所以,若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创新主体的智力劳动成果,激发公众的创造性,而且还能制止那些模仿和拼凑他人局部设计的行为,进而提升我国外观设计的质量。从权利保护和侵权判定角度上来说,确立了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就可以明确涉案专利与侵权专利所需对比的关键点,一定程度上减轻侵权判定的不确定性,并解决现今对局部设计不平等对待的问题;而且,还能使权利人在提交申请时,就对其所需保护的局部设计予以明确,使公众能够更加清晰地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边界。此外,该制度的设立还能解决优先权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使得外国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能够对该专利在我国申请享有优先权,同时,我国外观设计申请人也能在国外对该专利申请享有优先权,进而与国际社会接轨。三、我国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构建在肯定了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必要性后,那么就需对该制度的具体构建方面进行讨论。(一)概念界定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中,试图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立法问答中对其进行阐述,将其定义为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通常情况下,“局部”指的是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部分,而零部件作为完整产品中可以分离的部件,可以通过整体产品的获得保护,也可以通过局部外观设计的方式获得保护。而有部分学者却认为局部外观设计仅指产品中不可分割的某一部分的新设计。对于局部外观设计概念上的可分割性问题,笔者认为,局部外观设计应包含不可分割部分和可分割部分的创新设计。可分割部分的设计虽然其可与整体产品分离,但也不能否认其属于该产品外观上的局部设计,因此对于该类局部设计应给予设计者以选择权,让其自行选择是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还是以整体外观设计予以保护。(二)侵权判断标准在该问题上,我国学者还未对此有较深入的研究。而在日本学界,对此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独立说”,将局部设计视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设计来考虑;第二,“要部说”,将局部设计放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之中,考虑该部分在产品整体设计中的位置、大小和范围等,按要部认定方式来判定部分设计是否被侵权。笔者认为,采用“要部说”的判断标准较为合适。若采用“独立说”的判断标准,那么只要与该局部设计相同或相似,无需对比两者局部设计所处的位置、大小或范围,即构成侵权行为,61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
那么未免对局部设计的保护范围过大,毕竟相同或相似的局部设计处于不同位置或大小、范围不同时,可能会产生不一样的视觉上的效果,甚至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创造性与显著性,而不能一概而论,并且对局部设计保护范围过宽,同样也不利于公众对产品设计进行创新。因此,对于局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断应采用“要部说”,只有当与他人的局部设计相同或相似,且两者在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处的位置、大小和范围等相同或相似时,才可构成侵犯他人局部外观设计的行为,这样能够使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相对合理,平衡了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三)相似性判断主体在《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和《专利纠纷司法解释(一)》中,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主体予以规定,即对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然而,外观设计所适用的产品可能是中间产品或组装产品,对于该类型的产品,究竟是以实际购买者和制造、组装及维修该产品的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还是以终端消费者作为一般消费者,这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型产品应以实际购买者和组装、维修、制造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因为他们才会对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所关注和了解,外观设计上的变化对他们的购买行为才有影响,而终端消费者往往不会对此有所观察,缺乏一定的辨别能力。若以终端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那么就无法对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有效的辨别,多数情况下都会认为两者构成相似,这样将影响公众的创造积极性。因此,局部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性的判断主体也应为一般消费者,但其必须对产品外观设计有一定的了解和认知能力。参考文献:[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2]曹新明:我国增加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研究[J].知识产权,2018(04):3-10.[3]管育鹰: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中的几个问题[J].知识产权,2018(04):11-25.[4]顾昕: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立法必要性研究——以实务中“局部要素”的运用为视角[J].知识产权,2018(04):26-38.[5]袁真富,朱华:“部分外观设计”的制度设计及其影响——以美国部分外观设计审查实践为借鉴[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11):81-87.[6]苏平:部分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探析与思考[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2(10):63-67.[7]刘桂荣:关于部分外观设计保护的探讨[J].知识产权,2004(03):50-51.作者简介:周秋榕,女,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责任编辑/陆一霖(上接第46页)[2]Han Entzinger&RenskeBiezeveld, Benchmarking in immigrant integration[M].Erasmus University Rotterdam,2003,pp.19-30.[3]JosineJunger-Tas, Ethnic minorities[J].Social integration and crime,European Journal on criminal policy and research, 9:5-29,2001[4]Vermeulen, H. and R. Penninx.Hetdemocratischongeduld: de emancipatie en integratievanzesdoelgroepen van het Minderhedenbeleid[M].03.Amsterdam: Het Spinhuis, 1994. [5]简·雅各布斯:美国大城市的死与生[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182,186,200.[6]伯尔考维茨:中国通与英国外交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50.[7]杨菊华:从隔离、选择融入到融合:流动人口社会融入问题的理论思考[J].人口研究,2019,33 (1):17-29.[8]发展改革委网站.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 [EB/OL].[2019-04-08].http://www.gov.cn/xinwen/2019-04/08/content_5380457.htm.[9]吴学安:特大城市积分落户“善政”尚须善为[J].团结报,2016-08-16(004).[10]李竞博,高瑗,原新:积分落户时代超大城市流动人口的永久迁移意愿[J].城市化与人口流迁, 2018(226).[11]张冬霞:城市化动力及其机制研究—— 以广州市为例[D].暨南大学,2006.[12]摘自《广州统计年鉴》, 来自中国统计出版社以及历年资料。[13]姚康,周丽亚:从快速城市化到深度城市化——深圳新型城镇化道路探索[J].住宅与房地产,2017(24):15-16.[14]程杰:城市的活力之源:流动人口对城市经济发展的系统性影响[J].2018(04):54-69.[15]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J].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2000-2004.[16]曾嵘:社会融合导向下广州流动人员服务管理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兰州大学,2017. [17]明娟,卢小玲,陈丹娜:广州市流动人口住房状况与城市融入调查分析[J].广州视角,2019(009).[18]姚秀娟,彭兰岚:社区教育:外来务工融入城市的重要途径—— 以深圳市为例[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3,34(7).作者简介:1.刘育林,男,回族,籍贯河南省郑州市,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黄岩,男,汉族,政治学方向,教授,华南理工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劳动关系研究中心主任,研究领域为劳动政策、社会治理。责任编辑/周洁62Copyright©博看网 .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