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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侵害实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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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顿香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扬,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润达,*,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以下简称优宝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优宝商行的经营者陈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宝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灵动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优宝商行向灵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3.判令优宝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6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

ZL20182030xxxx.X,该实用新型仍处在保护期内。经调查,灵动公司发现优宝商行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汕头市润达玩具形象店”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完成上述侵权产品购买和收货的取证行为,并取得了公证书。经网购平台披露,涉案网店由优宝商行注册并实际经营。优宝商行未经灵动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灵动公司利益,应当对灵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优宝商行答辩称:一、优宝商行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优宝商行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三、销售数量部分是刷单得出的,不是真实的成交记录,销售数量不是真实的。实际销售仅616单,单价10元左右,获利极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谢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灵动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弹射基座、及设置在弹射基座的驱动机构、旋转体、触发机构和弹射机构;所述驱动机构驱动旋转体旋转蓄能,并通过触发机构触发弹射机构将蓄能后的旋转体推出弹射基座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

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所述驱动齿轮与所述旋转体驱动连接;所述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所述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齿件的末端设有手持部,通过手持部推拉长齿件驱动主动齿轮转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所述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所述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所述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所述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件的后端底部向下延伸有一限位块。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所述伸缩件中部设有方形通孔,方形通孔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所述按压件的一端穿过方形通孔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通孔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块相对按压件的一端为斜面,背对按压件的一端为直角。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基座为枪体弹射基座。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体为旋转陀螺。

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玩具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弹射玩具。

实用新型内容[0009]载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所述驱动齿轮与所述旋转体驱动连接;所述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所述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

实用新型内容[0011]载明,所述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所述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所述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所述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所述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

实用新型内容[0013]载明,所述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所述伸缩件中部设有方形通孔,方形通孔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所述按压件的一端穿过方形通孔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通孔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

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权利要求1、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载明《实用新型专利权

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和具体结论中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的结论存在矛盾,并载明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灵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7月22日,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梁玉燕使用该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搜索并打开卖家名称为“汕头市润达玩具形象店”的网络店铺,该网络店铺经营者注册信息载明优宝商行。该店铺内公开展示陀螺发射器产品。梁玉燕下单购买了1件产品名称为“陀螺玩具新款陀螺枪发光陀螺4代儿童枪玩具战斗盘小学生对战陀螺”、型号为【爆款绿色】一枪一陀螺代炫灯的产品,单价为12.8元,实际付款12.8元。2020年7月23日,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人员钟某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件快递包裹。对该包裹进行拆封,里面有一件陀螺发射器产品包括一个发射器及一个陀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权利要求1、3,其认为二者相同。对权利要求2,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个传动齿轮。对权利要求4,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是两个活动的卡位块,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卡位块,但是有两个对称的卡位孔。对权利要求5,其认为二者相同。对权利要求6,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伸缩件中部设有凹槽,根据凹

槽上的倾斜面与按压件倾斜面接触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在伸缩件通孔部位形状有变更。对权利要求7-9,其认为二者相同。综上,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优宝商行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权利要求1-9的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案件事实

优宝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锦某某玩具。优宝商行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优宝商行的经营者陈润达与微信名称为锦某某玩具-裕兄的微信账号进行沟通。该微信账号分别于2020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27日向优宝商行发送了共三张订货单。

订货单载明,2020年7月19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小圈陀螺”的产品,数量为360只,单价为1.4元,总金额504元;2020年7月26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陀螺枪”的产品,数量为500只,单价为4元;名称及规格为“螺陀”的产品,数量为800粒,单价为0.6元;以上总金额2480元;2020年7月27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陀螺”的产品,数量为1000粒,单价为0.6元,总金额为600元。该三张订货单抬头部分载明澄海锦伟创玩具。

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8月10日,陈润达向微信名称为锦某某玩具-裕兄的微信账号通过转账支付3584元。

优宝商行当庭出示手机供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灵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优宝商行提供的单据无原件核对,且微信的对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单据上购买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该证据晚于灵动公司公证取证时间。

四、灵动公司主张民事责任承担相关事实

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宝商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灵动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优宝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灵动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灵动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起施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被诉侵权行为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权利人诉讼请求也要求停止侵权持续状态,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法律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行为呈持续状态,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应

当适用修正后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本院对此逐一进行分析比对。

对权利要求1而言,首先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然后进行侵权技术比对。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不属于专利法上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驱动机构、触发机构、弹射机构虽然属于功能性描述,但权利要求对其进行了特定的结构和方位限定,结合说明书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本质上属于方位或者结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弹射玩具,包括弹射基座、及设置在弹射基座的驱动机构、旋转体、触发机构和弹射机构。驱动机构驱动旋转体旋转蓄能,并通过触发机构触发弹射机构将蓄能后的旋转体推出弹射基座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驱动齿轮与旋转体驱动连接;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长齿件的末端设有手持部,通过手持部推拉长齿件驱动主动齿轮转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3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5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弹射件的后端底部向下延伸有一限位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6而言,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本案专利的伸缩件中部设置有方形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件中部设置有方形凹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设置方形通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凹槽,两者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两者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本案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凹槽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按压件的一端穿过

方形凹槽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凹槽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6其他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7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块相对按压件的一端为斜面,背对按压件的一端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7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8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基座为枪体弹射基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9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体为旋转陀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9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灵动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客观方面

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主观上抗辩主体是善意的,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优宝商行并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具体认定如下文所述。优宝商行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优宝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优宝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合法的购货渠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优宝商行在公证取证之前向案外人购买的产品为陀螺,其向案外人购买陀螺枪的时间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优宝商行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其次,优宝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具有直接的供货方。优宝商行未能提供案外人工商注册信息或其他相关信息,难以证明直接的供货方,优宝商行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优宝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优宝商行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优宝商行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优宝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灵动公司主张优宝商行实施了制

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优宝商行提供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优宝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侵害灵动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灵动公司主张优宝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库存产品确实存在,灵动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灵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优宝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灵动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优宝商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小商贩的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本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优宝商行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考虑到灵动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公证费以及系列案的批量维权实际支出,从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角度考量,本院酌定确定优宝商行向灵动公司支付合理开支8000元。灵动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动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三、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负担2000

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华胜

人民陪审员 资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海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潘星予

书 记 员 范翘楚

书 记 员 游瑞娜

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顿香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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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扬,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润达,*,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动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以下简称优宝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权,优宝商行的经营者陈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宝商行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灵动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优宝商行向灵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3.判令优宝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6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

ZL20182030xxxx.X,该实用新型仍处在保护期内。经调查,灵动公司发现优宝商行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汕头市润达玩具形象店”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完成上述侵权产品购买和收货的取证行为,并取得了公证书。经网购平台披露,涉案网店由优宝商行注册并实际经营。优宝商行未经灵动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严重损害了灵动公司利益,应当对灵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优宝商行答辩称:一、优宝商行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优宝商行从案外人处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三、销售数量部分是刷单得出的,不是真实的成交记录,销售数量不是真实的。实际销售仅616单,单价10元左右,获利极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谢国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灵动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案专利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为:1.一种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包括弹射基座、及设置在弹射基座的驱动机构、旋转体、触发机构和弹射机构;所述驱动机构驱动旋转体旋转蓄能,并通过触发机构触发弹射机构将蓄能后的旋转体推出弹射基座外。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

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所述驱动齿轮与所述旋转体驱动连接;所述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所述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长齿件的末端设有手持部,通过手持部推拉长齿件驱动主动齿轮转动。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所述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所述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所述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所述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件的后端底部向下延伸有一限位块。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所述伸缩件中部设有方形通孔,方形通孔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所述按压件的一端穿过方形通孔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通孔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块相对按压件的一端为斜面,背对按压件的一端为直角。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弹射基座为枪体弹射基座。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弹射玩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体为旋转陀螺。

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玩具技术领域,特别是涉及一种弹射玩具。

实用新型内容[0009]载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所述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所述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所述驱动齿轮与所述旋转体驱动连接;所述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所述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

实用新型内容[0011]载明,所述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所述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所述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所述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所述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

实用新型内容[0013]载明,所述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所述伸缩件中部设有方形通孔,方形通孔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所述按压件的一端穿过方形通孔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通孔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

灵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权利要求1、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载明《实用新型专利权

评价报告》中的初步结论和具体结论中关于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的结论存在矛盾,并载明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灵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7月22日,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梁玉燕使用该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APP,搜索并打开卖家名称为“汕头市润达玩具形象店”的网络店铺,该网络店铺经营者注册信息载明优宝商行。该店铺内公开展示陀螺发射器产品。梁玉燕下单购买了1件产品名称为“陀螺玩具新款陀螺枪发光陀螺4代儿童枪玩具战斗盘小学生对战陀螺”、型号为【爆款绿色】一枪一陀螺代炫灯的产品,单价为12.8元,实际付款12.8元。2020年7月23日,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卢某、公证人员钟某的监督下收取了一件快递包裹。对该包裹进行拆封,里面有一件陀螺发射器产品包括一个发射器及一个陀螺。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权利要求1、3,其认为二者相同。对权利要求2,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个传动齿轮。对权利要求4,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是两个活动的卡位块,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卡位块,但是有两个对称的卡位孔。对权利要求5,其认为二者相同。对权利要求6,其认为二者等同,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伸缩件中部设有凹槽,根据凹

槽上的倾斜面与按压件倾斜面接触所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在伸缩件通孔部位形状有变更。对权利要求7-9,其认为二者相同。综上,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优宝商行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权利要求1-9的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本案合法来源抗辩相关案件事实

优宝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锦某某玩具。优宝商行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优宝商行的经营者陈润达与微信名称为锦某某玩具-裕兄的微信账号进行沟通。该微信账号分别于2020年7月19日、7月26日、7月27日向优宝商行发送了共三张订货单。

订货单载明,2020年7月19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小圈陀螺”的产品,数量为360只,单价为1.4元,总金额504元;2020年7月26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陀螺枪”的产品,数量为500只,单价为4元;名称及规格为“螺陀”的产品,数量为800粒,单价为0.6元;以上总金额2480元;2020年7月27日,向收货单位为润达玩具提供名称及规格为“陀螺”的产品,数量为1000粒,单价为0.6元,总金额为600元。该三张订货单抬头部分载明澄海锦伟创玩具。

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20年8月10日,陈润达向微信名称为锦某某玩具-裕兄的微信账号通过转账支付3584元。

优宝商行当庭出示手机供法院核对证据原件,灵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优宝商行提供的单据无原件核对,且微信的对方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单据上购买时间为2020年7月26日,该证据晚于灵动公司公证取证时间。

四、灵动公司主张民事责任承担相关事实

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宝商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灵动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优宝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灵动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及公证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灵动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该专利享有专有权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施行;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起施行。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呈持续状态,被诉侵权行为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权利人诉讼请求也要求停止侵权持续状态,跨越上述法律的实施期间。法律适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行为呈持续状态,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好地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益,应

当适用修正后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灵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9,本院对此逐一进行分析比对。

对权利要求1而言,首先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然后进行侵权技术比对。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不属于专利法上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驱动机构、触发机构、弹射机构虽然属于功能性描述,但权利要求对其进行了特定的结构和方位限定,结合说明书的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本质上属于方位或者结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弹射玩具,包括弹射基座、及设置在弹射基座的驱动机构、旋转体、触发机构和弹射机构。驱动机构驱动旋转体旋转蓄能,并通过触发机构触发弹射机构将蓄能后的旋转体推出弹射基座外。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包括驱动盒以及设置在驱动盒的驱动组件;驱动组件包括长齿件、主动齿轮、传动齿轮、滑动齿轮以及驱动齿轮;主动齿轮、传动齿轮和滑动齿轮依次驱动连接,且长齿件穿过驱动盒与主动齿轮驱动连接;驱动齿轮与旋转体驱动连接;驱动盒上设有弧形槽,滑动齿轮滑动设置在该弧形槽中,且与驱动齿轮驱动连接或分离。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长齿件的末端设有手持部,通过手持部推拉长齿件驱动主动齿轮转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3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机构包括弹射件、两块卡位块以及弹射弹簧;弹射件的前端设有U型槽,U型槽的两侧分别对称地设有卡位孔,两块卡位块分别活动设置在U型槽两侧的卡位孔上,旋转体活动卡设在两块卡位块之间;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件的后端设有顶柱,弹射弹簧套设于该顶柱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全部相同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5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弹射件的后端底部向下延伸有一限位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5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6而言,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对,本案专利的伸缩件中部设置有方形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件中部设置有方形凹槽。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专利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设置方形通孔,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凹槽,两者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两者属于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属于本案专利的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触发机构包括伸缩件和按压件;伸缩件顶端设有与弹射机构相配合的锁块,且伸缩件通过底部设置的伸缩弹簧与弹射基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形凹槽的底部设有斜坡面,按压件的一端穿过

方形凹槽且通过按压弹簧设置在弹射基座上,且按压件与伸缩件的连接处设有与方形凹槽的斜坡面相配合的顶压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6其他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7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块相对按压件的一端为斜面,背对按压件的一端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7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8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弹射基座为枪体弹射基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8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9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旋转体为旋转陀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9全部相同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灵动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保护范围。

三、本案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客观方面

被诉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主观上抗辩主体是善意的,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优宝商行并未实施制造行为,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具体认定如下文所述。优宝商行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优宝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优宝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合法的购货渠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优宝商行在公证取证之前向案外人购买的产品为陀螺,其向案外人购买陀螺枪的时间晚于本案公证购买时间,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优宝商行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其次,优宝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具有直接的供货方。优宝商行未能提供案外人工商注册信息或其他相关信息,难以证明直接的供货方,优宝商行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应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优宝商行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予以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优宝商行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公开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灵动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优宝商行认可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优宝商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灵动公司主张优宝商行实施了制

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优宝商行提供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优宝商行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侵权行为持续至今,侵害灵动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灵动公司主张优宝商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库存产品确实存在,灵动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灵动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优宝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灵动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属于实用新型类型,优宝商行实施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小商贩的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本院在法定限额范围内酌定优宝商行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考虑到灵动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公证费以及系列案的批量维权实际支出,从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角度考量,本院酌定确定优宝商行向灵动公司支付合理开支8000元。灵动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灵动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30xxxx.X、名称为“一种弹射玩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三、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经营者陈润达)负担2000

元。(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汕头市澄海区优宝玩具商行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华胜

人民陪审员 资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海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潘星予

书 记 员 范翘楚

书 记 员 游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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