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励幻香)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OPPO**********,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户籍地*********。
原告OPPO**********与被告**、********(以下简称XX公
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
告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其中包含公
证费7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735元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
告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事实和**:原告是知名高科技
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
铺“太锤数码科技”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及配件。原告
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
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
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
等。被告XX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
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订单**、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
维权投诉指引等。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第1422XXXXA号“VOOC”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上述商标均处有
效期内。
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
**********,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
名为“太锤数码科技”的店铺中出售名称为“OPPOR15全网通
6G+128G指纹解锁人脸识别R11R11S美颜双卡手机【****发完】”
的商品链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链接内购买“R11
【4+64G】土豪金”型号手机一件,在线付款735元。
*********,于公证处现场打开后发现系使用“OPPO”“VOOC”标
识的手机、耳机及数据线。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由被告**于**********入驻“拼多多”平台,XX公
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及同年*****由平台下架并禁
售。涉案店铺于***********关闭。截止下架日,涉案商品销售数
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励幻香)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OPPO**********,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户籍地*********。
原告OPPO**********与被告**、********(以下简称XX公
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
告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其中包含公
证费7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735元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
告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事实和**:原告是知名高科技
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
铺“太锤数码科技”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及配件。原告
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
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
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
等。被告XX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
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订单**、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
维权投诉指引等。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第1422XXXXA号“VOOC”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上述商标均处有
效期内。
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
**********,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
名为“太锤数码科技”的店铺中出售名称为“OPPOR15全网通
6G+128G指纹解锁人脸识别R11R11S美颜双卡手机【****发完】”
的商品链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链接内购买“R11
【4+64G】土豪金”型号手机一件,在线付款735元。
*********,于公证处现场打开后发现系使用“OPPO”“VOOC”标
识的手机、耳机及数据线。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由被告**于**********入驻“拼多多”平台,XX公
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及同年*****由平台下架并禁
售。涉案店铺于***********关闭。截止下架日,涉案商品销售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