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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某某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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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励幻香)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OPPO**********,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户籍地*********。

原告OPPO**********与被告**、********(以下简称XX公

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

告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其中包含公

证费7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735元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

告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事实和**:原告是知名高科技

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

铺“太锤数码科技”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及配件。原告

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

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

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

等。被告XX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

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订单**、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

维权投诉指引等。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第1422XXXXA号“VOOC”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上述商标均处有

效期内。

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

**********,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

名为“太锤数码科技”的店铺中出售名称为“OPPOR15全网通

6G+128G指纹解锁人脸识别R11R11S美颜双卡手机【****发完】”

的商品链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链接内购买“R11

【4+64G】土豪金”型号手机一件,在线付款735元。

*********,于公证处现场打开后发现系使用“OPPO”“VOOC”标

识的手机、耳机及数据线。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由被告**于**********入驻“拼多多”平台,XX公

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及同年*****由平台下架并禁

售。涉案店铺于***********关闭。截止下架日,涉案商品销售数

2024年3月16日发(作者:励幻香)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OPPO**********,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户籍地*********。

原告OPPO**********与被告**、********(以下简称XX公

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

告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其中包含公

证费7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735元及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

告XX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事实和**:原告是知名高科技

企业,并注册涉案商标。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

铺“太锤数码科技”并大量销售假冒“OPPO”手机及配件。原告

认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撤

回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已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通知商

户,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第10535258号、第1422XXXXA号商

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侵权行为保全公证书、鉴定报告

等。被告XX公司提交了涉案店铺基本**及销量**、拼多多平台合

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署**、订单**、操作日志及拼多多网站知产

维权投诉指引等。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及关联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为第9类的手机、移动电话等;第1422XXXXA号“VOOC”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电池充电器等,上述商标均处有

效期内。

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

**********,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发现

名为“太锤数码科技”的店铺中出售名称为“OPPOR15全网通

6G+128G指纹解锁人脸识别R11R11S美颜双卡手机【****发完】”

的商品链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随即在该链接内购买“R11

【4+64G】土豪金”型号手机一件,在线付款735元。

*********,于公证处现场打开后发现系使用“OPPO”“VOOC”标

识的手机、耳机及数据线。经原告鉴定,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涉案店铺由被告**于**********入驻“拼多多”平台,XX公

司证实涉案商品ID于**********及同年*****由平台下架并禁

售。涉案店铺于***********关闭。截止下架日,涉案商品销售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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