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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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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日发(作者:印福)

王梅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梅;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梅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梅

【当事人-公司】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梅

【被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梅明确本案中其所提诉讼请求均系基

于涉案冰箱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

1 / 5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8 01:39:13

王梅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5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王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

7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洪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

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闫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

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2 / 5

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1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

实和理由:涉案康佳冰箱BCD-328WEGX4S是缺陷产品。康佳公司在生产和检测中采用盗

用国家标准编号的非国家标准的GB12021.2-2015《家用电冰箱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

级》,不符合《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国家标准。康佳公司和京东公

司在交易快照的节能说明中,承诺涉案冰箱“节能、1天不到1度电”,康佳公司维修人

员上门检测涉案冰箱的实际日耗电量,测量结果是日耗电3.12度。涉案冰箱给王梅造成

财产损失。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基于涉案冰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梅提出本

案诉讼请求。

康佳公司、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

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冰箱能效检测结果符合GB12021.2-2015中二级能效对应的

能效指数要求。涉案冰箱综合耗电量0.69千瓦时/24小时是在标准的实验条件下的检测

结果,不能混淆比较。涉案冰箱经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认证,符合法定产品质量标准。

原告诉称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涉案冰箱不符合在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

品标准,康佳公司应当负责退货,在王梅退货后,康佳公司应当返还货款2334元给付王

梅;2.因销售伪造能效标识涉案型冰箱的行为,京东公司应当增加赔偿7002元给付王

梅;3.因涉案冰箱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日实际耗电量状况,康佳公司应当赔偿

910元的电费损失给付王梅;4.因京东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涉案

冰箱的行为涉嫌欺诈,京东公司应当增加赔偿7002元给付王梅;5.本案诉讼费由康佳公

司、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 / 5

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

王梅坚持按照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京东公司与康佳公司对于王梅主张的案由均不

予认可,并均表示双方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

非产品责任纠纷,同时考虑到法院之间的管辖问题,故对于王梅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宜

进行审理,故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梅明确本案中其所

提诉讼请求均系基于涉案冰箱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其所提诉讼请求并非涉案冰箱存在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产品缺陷所致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京东公司

与康佳公司对于王梅主张的案由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所涉

法律关系并非产品缺陷所致产品责任纠纷,裁定驳回王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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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1日发(作者:印福)

王梅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7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慧解学锋楚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梅;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梅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梅

【当事人-公司】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梅

【被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梅明确本案中其所提诉讼请求均系基

于涉案冰箱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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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8 01:39:13

王梅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终157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王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

7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洪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

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闫小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梅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

司)、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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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1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

实和理由:涉案康佳冰箱BCD-328WEGX4S是缺陷产品。康佳公司在生产和检测中采用盗

用国家标准编号的非国家标准的GB12021.2-2015《家用电冰箱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

级》,不符合《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的国家标准。康佳公司和京东公

司在交易快照的节能说明中,承诺涉案冰箱“节能、1天不到1度电”,康佳公司维修人

员上门检测涉案冰箱的实际日耗电量,测量结果是日耗电3.12度。涉案冰箱给王梅造成

财产损失。本案的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基于涉案冰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王梅提出本

案诉讼请求。

康佳公司、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王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

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涉案冰箱能效检测结果符合GB12021.2-2015中二级能效对应的

能效指数要求。涉案冰箱综合耗电量0.69千瓦时/24小时是在标准的实验条件下的检测

结果,不能混淆比较。涉案冰箱经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认证,符合法定产品质量标准。

原告诉称 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涉案冰箱不符合在产品上注明采用的产

品标准,康佳公司应当负责退货,在王梅退货后,康佳公司应当返还货款2334元给付王

梅;2.因销售伪造能效标识涉案型冰箱的行为,京东公司应当增加赔偿7002元给付王

梅;3.因涉案冰箱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日实际耗电量状况,康佳公司应当赔偿

910元的电费损失给付王梅;4.因京东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涉案

冰箱的行为涉嫌欺诈,京东公司应当增加赔偿7002元给付王梅;5.本案诉讼费由康佳公

司、京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 / 5

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

王梅坚持按照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京东公司与康佳公司对于王梅主张的案由均不

予认可,并均表示双方法律关系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

非产品责任纠纷,同时考虑到法院之间的管辖问题,故对于王梅的起诉,一审法院不宜

进行审理,故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梅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梅明确本案中其所

提诉讼请求均系基于涉案冰箱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其所提诉讼请求并非涉案冰箱存在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产品缺陷所致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京东公司

与康佳公司对于王梅主张的案由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所涉

法律关系并非产品缺陷所致产品责任纠纷,裁定驳回王梅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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