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USBMI致力于为网友们分享Windows、安卓、IOS等主流手机系统相关的资讯以及评测、同时提供相关教程、应用、软件下载等服务。

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侵害商标

IT圈 admin 42浏览 0评论

2024年1月7日发(作者:汗绮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马京海,*,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咸阳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苗,*,,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周秋爱,*,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咸阳文海厂)、董晓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文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标识与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一)上诉人对所述《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决不予认同,

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二)两商标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感受不同。首先,被诉标识“文海”二字来源于文体行业的“文”以及马京海之“海”,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并设计出来的,而涉案标识“汶海”并没有特别含义,二者读音也存在明显差别。其次,被诉标识由“文海”及“WENHAI”、“WENBOOK”平面书本造型构成,涉案标识由“汶海”及“WH”美术化造型、立体书本造型构成。二者的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三)被诉标识“文海”及“WENHAI”、“WENBOOK”具有鲜明的上下结构,英文字母清晰可读。而涉案商标为单一图文组合结构。(四)判断近似商标时应秉持“隔离原则”,不能为了证明商标近似而作出论证。涉案商标及被诉商标除了“海”字外并没有完全相同的要素,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五)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还需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动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经营作业本行业30余多年,文海、万海牌作业本销售范围涵盖陕西、四川、甘肃、青海、重庆、贵州、河北、山西等各大城,故被上诉人本身及文海品牌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近年来有大量围绕“文海”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亦说明“文海”商标知名度高。因此,“文海”商标与“汶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六)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使用“文海”标识,该标

识逐渐发展演化为“文海正印”,两者在结构、整体视觉感受方面均非常近似,细节变化十分微弱。上诉人前期长期使用“文海”的与涉案商标“汶海”并未被认定为近似,也没有引起市场混淆,故认定“文海正印”与“汶海”构成近似更是毫无根据、不合情理。(七)“汶海”于2010年3月注册成功后,商标局核准通过了其他与“文海”近似的商标。经查询,现有“文木海”、“文佳海”注册成功,造型皆有书本底图,文字含有“文、海”且构图均为中文及英文字母的上下组合,这些都足以证明“文海”与“汶海”并不构成近似。否则,在2010年3月“汶海”注册后,“文木海”、“文佳海”不可能核准注册。二、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文海商标演变过程。1、“文海”字样、商标构图结构是基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文海”字号延续使用的事实商标,上诉人不具有利用“汶海”商标扩展产品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在1989年元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时就开始使用“文海”字号至今已有32年的历史,“文海”作为企业字号一直存在于企业商品中是企业的事实标识。上诉人自1999年就开始使用WENHAI商标,2001年,上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WENHAI商标,但因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文”商标近似而被驳回。2002年,上诉人在“WENHAI”的基础上略做修改,向商标局申请了“WANHAI”商标并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考虑到“WENHAI”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在“WENHAI”被驳回后继续在原有的产品类型上继续使用,并取得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海文”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2008年案外人代东兴抢注了“WENHAI”商标,上诉人为合理避让该商标将拼音部分由“WENHAI”变更为“WANHAI”,后因上诉人获得了

第29538581号"WANBOOK’、第21193908号“WENBOOK”商标专用权,故将商标变更为“WENBOOK”。这种变动方式延续了上诉人自1999年以来长期使用的图形设计结构,能保证商标的平稳演绎。三、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最高法民再134号、136号案件均是针对同一生产厂家生产同一类作业本提起的诉讼,两案所涉的权利基础与权利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亦相同,然而被上诉人一个经销商频繁起诉购买一个系列作业本,更换名称提起的行为本身属于重复诉讼。故两个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虽然销售者不同,但就上诉人而言,两案中所涉及的主体和生产行为,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四、被上诉人从未使用涉案商标,无需进行赔偿。基于《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提出了该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就直接判令赔偿,其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董晓苗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咸阳文海厂一致。

临潼文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临潼文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阳文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文海+WANHAI”标识的“美术本”;2、请求判令被告董晓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请求判令对两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第6476182号商标的权利情况。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476182号“汶海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6类:印刷品;复写本(文具);印刷图表;笔记本;分类帐本;练习本;稿纸;表格(印制好的)(截止)。注册人为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6年7月1日,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兴印刷厂)作为许可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以下简称:文豪印刷厂)、临潼文海厂作为被许可人,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正兴印刷厂授权文豪印刷厂及临潼文海厂使用第64761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自行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正兴印刷厂作为转让人(甲方),临潼文海厂、文豪印刷厂作为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第6476182号商标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后,商标及相关所有商标权益均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转让合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1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经营者周秋爱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的“丹尼尔文体城”,公证人员对该文体城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进入文体

城内来到一门头标有“恒源办公礼品”的店铺外,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三人进入该店铺内,周秋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作业本”各两本,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商品的价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保存,金额共计8元。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见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的商品交由周秋爱保管。2021年2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作业本类型有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以及作业本。

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2018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变更后注册人为咸阳文海厂。2018年5月16日,文豪印刷厂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临潼文海厂单独就第6476182号商标自行向法院诉讼维权。202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临潼文海厂与被申请人咸阳文海厂、董晓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商标由“汶海”文字元素、底部设计有书本造型以及“WH”艺术字体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和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被告所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476182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术本”,与案涉的第64761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对比,案涉第6476182号商标由“汶海”文字元素、书本造型底图以及“WH”艺术字体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文字(汶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文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以及“WANHAI”艺术字体组成,二者整体造型相近,各组成部分布局及比例几乎一致。被诉侵权标识文字“文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系该标识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相比,“汶”与“文”发音基本相同。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沣西文海厂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马京海对“WANHAI”标识享

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单独使用该商标,而是与“文字加底部书本设计”造型结合使用,致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混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三、关于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可知,涉案书店销售了案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侵害了原告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沣西文海厂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收费情况、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沣西文海厂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咸阳文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董晓苗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临潼文海厂负担1000元,被告沣西文海厂负担1600元、被告董晓苗负担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汶海及图”注册商标侵权及被上诉人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及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已经核准第6476182号“汶海及图”为注册商标。2018年4月2日,临潼文海厂和文豪印刷厂与原商标权利人通过合法转让,继受取得了第6476182号商标权。商标转让合同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因此,被上诉人系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而侵权这一核心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内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产品。经过对比可以看出,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由“汶海”文字、书本造型底图和“WH”首字母大写拼音上下结构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文字“汶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WH”处于商标下部,拼音发音与“汶海”文字保持一致。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文

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与字母“WANHAI”上下结构组成。整体而言,被控侵权标识较之权利注册商标,二者均采用上下结构,各组成部分布局及比例基本一致。被诉侵权标识文字“文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位于标识上部,系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权利注册商标相比,“文”与“汶”发音基本相同,“海”字的文字与发音完全相同,加上底部的书本设计,上述标识性元素集中在组合商标的上部显著位置,加之文字的呼叫功能在商品流通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文海”属于该组合商标的显著内容。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而言,容易对标识附着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本案诉讼的公证侵权时间在最高院的判决之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最高院判决之前生产的产品,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鼓励经营者努力改进产品质量和提高服务水平以积累商誉。案涉商品的价格一般较低,消费群体一般以中小学生居多,注意力较低,同业竞争者应当负有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沣西文海厂、董晓苗停止侵害临潼文海厂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支付赔偿费用有利于发挥商标的区分识别功能,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处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和判赔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实际,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收费情况以及主观故意程度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酌情分别认定

了生产者咸阳文海厂和销售者董晓苗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案件实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董晓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承担2300元,由董晓苗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杨 晔

2024年1月7日发(作者:汗绮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马京海,*,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咸阳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苗,*,,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经营者:周秋爱,*,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街XX村X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咸阳文海厂)、董晓苗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文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标识与涉案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一)上诉人对所述《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商标构成近似的判决不予认同,

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二)两商标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感受不同。首先,被诉标识“文海”二字来源于文体行业的“文”以及马京海之“海”,是由上诉人独立创作并设计出来的,而涉案标识“汶海”并没有特别含义,二者读音也存在明显差别。其次,被诉标识由“文海”及“WENHAI”、“WENBOOK”平面书本造型构成,涉案标识由“汶海”及“WH”美术化造型、立体书本造型构成。二者的整体视觉感受完全不同。(三)被诉标识“文海”及“WENHAI”、“WENBOOK”具有鲜明的上下结构,英文字母清晰可读。而涉案商标为单一图文组合结构。(四)判断近似商标时应秉持“隔离原则”,不能为了证明商标近似而作出论证。涉案商标及被诉商标除了“海”字外并没有完全相同的要素,不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五)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还需考虑商标显著性、知名度等动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上诉人经营作业本行业30余多年,文海、万海牌作业本销售范围涵盖陕西、四川、甘肃、青海、重庆、贵州、河北、山西等各大城,故被上诉人本身及文海品牌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此外,近年来有大量围绕“文海”申请注册的近似商标,亦说明“文海”商标知名度高。因此,“文海”商标与“汶海”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六)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使用“文海”标识,该标

识逐渐发展演化为“文海正印”,两者在结构、整体视觉感受方面均非常近似,细节变化十分微弱。上诉人前期长期使用“文海”的与涉案商标“汶海”并未被认定为近似,也没有引起市场混淆,故认定“文海正印”与“汶海”构成近似更是毫无根据、不合情理。(七)“汶海”于2010年3月注册成功后,商标局核准通过了其他与“文海”近似的商标。经查询,现有“文木海”、“文佳海”注册成功,造型皆有书本底图,文字含有“文、海”且构图均为中文及英文字母的上下组合,这些都足以证明“文海”与“汶海”并不构成近似。否则,在2010年3月“汶海”注册后,“文木海”、“文佳海”不可能核准注册。二、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文海商标演变过程。1、“文海”字样、商标构图结构是基于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文海”字号延续使用的事实商标,上诉人不具有利用“汶海”商标扩展产品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在1989年元月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时就开始使用“文海”字号至今已有32年的历史,“文海”作为企业字号一直存在于企业商品中是企业的事实标识。上诉人自1999年就开始使用WENHAI商标,2001年,上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WENHAI商标,但因与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海文”商标近似而被驳回。2002年,上诉人在“WENHAI”的基础上略做修改,向商标局申请了“WANHAI”商标并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考虑到“WENHAI”已经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在“WENHAI”被驳回后继续在原有的产品类型上继续使用,并取得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海文”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2008年案外人代东兴抢注了“WENHAI”商标,上诉人为合理避让该商标将拼音部分由“WENHAI”变更为“WANHAI”,后因上诉人获得了

第29538581号"WANBOOK’、第21193908号“WENBOOK”商标专用权,故将商标变更为“WENBOOK”。这种变动方式延续了上诉人自1999年以来长期使用的图形设计结构,能保证商标的平稳演绎。三、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与最高法民再134号、136号案件均是针对同一生产厂家生产同一类作业本提起的诉讼,两案所涉的权利基础与权利标识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商标标识亦相同,然而被上诉人一个经销商频繁起诉购买一个系列作业本,更换名称提起的行为本身属于重复诉讼。故两个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虽然销售者不同,但就上诉人而言,两案中所涉及的主体和生产行为,法律关系完全相同。四、被上诉人从未使用涉案商标,无需进行赔偿。基于《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上诉人从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故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提出了该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该事实进行查明,就直接判令赔偿,其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董晓苗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咸阳文海厂一致。

临潼文海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临潼文海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咸阳文海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文海+WANHAI”标识的“美术本”;2、请求判令被告董晓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请求判令对两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第6476182号商标的权利情况。2010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476182号“汶海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6类:印刷品;复写本(文具);印刷图表;笔记本;分类帐本;练习本;稿纸;表格(印制好的)(截止)。注册人为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2016年7月1日,崇州市济协乡正兴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兴印刷厂)作为许可人,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豪印刷厂(以下简称:文豪印刷厂)、临潼文海厂作为被许可人,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正兴印刷厂授权文豪印刷厂及临潼文海厂使用第647618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27日,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被许可人可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自行提起诉讼。2018年4月2日,正兴印刷厂作为转让人(甲方),临潼文海厂、文豪印刷厂作为受让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第6476182号商标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后,商标及相关所有商标权益均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转让合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21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经营者周秋爱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的“丹尼尔文体城”,公证人员对该文体城外观进行拍照,后三人进入文体

城内来到一门头标有“恒源办公礼品”的店铺外,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三人进入该店铺内,周秋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作业本”各两本,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商品的价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保存,金额共计8元。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见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后将封存的商品交由周秋爱保管。2021年2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作业本类型有美术本、笔记本、小字本、拼音本以及作业本。

2003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73384号“万海+WANHAI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练习本;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2018年3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变更后注册人为咸阳文海厂。2018年5月16日,文豪印刷厂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临潼文海厂单独就第6476182号商标自行向法院诉讼维权。202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临潼文海厂与被申请人咸阳文海厂、董晓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商标由“汶海”文字元素、底部设计有书本造型以及“WH”艺术字体组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和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以及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被告所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476182号商标,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美术本”,与案涉的第647618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对比,案涉第6476182号商标由“汶海”文字元素、书本造型底图以及“WH”艺术字体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文字(汶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文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以及“WANHAI”艺术字体组成,二者整体造型相近,各组成部分布局及比例几乎一致。被诉侵权标识文字“文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系该标识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原告第6476182号商标相比,“汶”与“文”发音基本相同。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沣西文海厂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马京海对“WANHAI”标识享

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单独使用该商标,而是与“文字加底部书本设计”造型结合使用,致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混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情形。三、关于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关于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可知,涉案书店销售了案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侵害了原告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沣西文海厂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认可公证书真实性,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书内容,故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收费情况、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沣西文海厂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咸阳文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董晓苗对其中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泉街办文海纸品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临潼文海厂负担1000元,被告沣西文海厂负担1600元、被告董晓苗负担7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汶海及图”注册商标侵权及被上诉人重复诉讼、恶意诉讼及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已经核准第6476182号“汶海及图”为注册商标。2018年4月2日,临潼文海厂和文豪印刷厂与原商标权利人通过合法转让,继受取得了第6476182号商标权。商标转让合同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因此,被上诉人系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被控侵权商标是否与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而侵权这一核心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内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产品。经过对比可以看出,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由“汶海”文字、书本造型底图和“WH”首字母大写拼音上下结构组成,该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文字“汶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部分,“WH”处于商标下部,拼音发音与“汶海”文字保持一致。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文

海”、书本造型的底图与字母“WANHAI”上下结构组成。整体而言,被控侵权标识较之权利注册商标,二者均采用上下结构,各组成部分布局及比例基本一致。被诉侵权标识文字“文海”加底部的书本设计位于标识上部,系最具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与权利注册商标相比,“文”与“汶”发音基本相同,“海”字的文字与发音完全相同,加上底部的书本设计,上述标识性元素集中在组合商标的上部显著位置,加之文字的呼叫功能在商品流通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文海”属于该组合商标的显著内容。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而言,容易对标识附着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关于是否重复诉讼问题,本案诉讼的公证侵权时间在最高院的判决之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最高院判决之前生产的产品,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商业竞争秩序,鼓励经营者努力改进产品质量和提高服务水平以积累商誉。案涉商品的价格一般较低,消费群体一般以中小学生居多,注意力较低,同业竞争者应当负有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沣西文海厂、董晓苗停止侵害临潼文海厂第64761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支付赔偿费用有利于发挥商标的区分识别功能,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处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和判赔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具体实际,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上诉人的经营规模、收费情况以及主观故意程度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酌情分别认定

了生产者咸阳文海厂和销售者董晓苗的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案件实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董晓苗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承担2300元,由董晓苗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杨 晔

发布评论

评论列表 (0)

  1.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