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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致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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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歧幼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致丞(曾用名:闫志鹏),*,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致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致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于2021年9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和平区滨江道营业所申领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10月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将该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取违法所得。截至案发,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

经侦查,于2021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闫致丞抓获。被告人闫致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闫致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致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致丞自愿认罪认罚,

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致丞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电信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等书证;曹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致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闫致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内钱款共计人民币57169.04元,其中5万元系被害人蒋某被骗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致丞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致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致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收缴被告人闫致丞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的红米牌K20Pro型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内钱款人民币57169.04元,其中5万元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蒋某,其余款项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缴治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024年1月19日发(作者:歧幼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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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致丞(曾用名:闫志鹏),*,1998年5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致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致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于2021年9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和平区滨江道营业所申领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10月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将该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取违法所得。截至案发,该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8万余元。

经侦查,于2021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闫致丞抓获。被告人闫致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作案工具手机被依法扣押。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闫致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致丞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致丞自愿认罪认罚,

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闫致丞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电信诈骗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凭证等书证;曹某、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致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闫致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内钱款共计人民币57169.04元,其中5万元系被害人蒋某被骗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致丞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致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致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收缴被告人闫致丞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的红米牌K20Pro型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闫致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1********)内钱款人民币57169.04元,其中5万元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蒋某,其余款项由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缴治民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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