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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波与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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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7日发(作者:蒋虹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林波,*,1983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1985年8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1幢80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辰,员工。

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员工。

原告林波与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黄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鑫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辰,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黄公司退还原告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购物款5,288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鑫黄公司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

LCRTQ21325001367);2、要求被告鑫黄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5,864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京东平A公司所开的店铺内购买了涉诉的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块,单价为5,288元,原告于某支付了上述货款。2021年5月11日被告鑫黄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送达至原告预留的收货地址,收货时原告发现手表外包装上贴有“不可报量”的标签,经与被告鑫黄公司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保证该手表是全新未拆封未激活,后原告通过SN码查询得知该手表于原告购买前的2021年4月30日激活,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鑫黄公司的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回复原告手表已应供应商的要求提前隔包激活,因被告鑫黄公司销售的涉诉手表存在二次销售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一赔三,故呈讼。

被告鑫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购买涉诉手表的品名、时间、价格及过程等均属实,涉诉手表是被告于2021年3月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处进货,全新未拆封,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手表也不是由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鑫黄公司,涉诉手表的激活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且无保修记录,而华为的手表需要联网6小时以进行激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京东平C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LCRTQ21325001367),订单编号为***********5,原告支付价款5,288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的涉诉手表,并发现贴有“不可报量”,原告当日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被告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产品进货时是需要隔包激活以下,您放心产品都是全新未拆封的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京东购物交易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发票复印件图、涉诉商品实物的照片打印件、京东APP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手表的激活时间在原告购买之前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鑫黄公司购买涉诉手表的时间为2021年5月9日,而根据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涉诉手表的激活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即在被告鑫黄公司向原告销售手表之前,涉诉手表即已激活。而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答辩称涉诉手表需要联网6小时以进行激活,对于原告消费者而言,即意味着商品存在已经被使用或被售出的可能,原告认为涉诉手表属于二次销售,不仅符合原告的主观心态,亦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故涉诉手表是否提前激活是影响到原告是否购买涉诉的重要因素之一。再者,被告的客服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涉诉手表后才告知原告涉诉手表是隔包激活,而未在销售前充分告知原告,且在被告鑫黄公司的商品详情中明示了激活是影响涉诉商品二次销售而不支持7天无理

由退换的理由,且被告鑫黄公司的客服人员告知原告涉诉手表已经隔包激活,客观上在原告购买涉诉商品时被告隐瞒了涉诉手表已激活的事实,已构成了欺诈。现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相关权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波货款5,288元;原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LCRTQ21325001367);

二、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波15,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2.9元(原告林波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万 莹

书 记 员 张俊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24年2月7日发(作者:蒋虹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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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波,*,1983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1985年8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静安区天目西路198号1幢80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辰,员工。

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新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员工。

原告林波与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黄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被告鑫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辰,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黄公司退还原告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购物款5,288元,同时原告退还被告鑫黄公司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

LCRTQ21325001367);2、要求被告鑫黄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货款15,864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京东平A公司所开的店铺内购买了涉诉的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块,单价为5,288元,原告于某支付了上述货款。2021年5月11日被告鑫黄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送达至原告预留的收货地址,收货时原告发现手表外包装上贴有“不可报量”的标签,经与被告鑫黄公司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保证该手表是全新未拆封未激活,后原告通过SN码查询得知该手表于原告购买前的2021年4月30日激活,原告再次联系被告鑫黄公司的客服人员联系,客服人员回复原告手表已应供应商的要求提前隔包激活,因被告鑫黄公司销售的涉诉手表存在二次销售构成欺诈,根据消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退一赔三,故呈讼。

被告鑫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购买涉诉手表的品名、时间、价格及过程等均属实,涉诉手表是被告于2021年3月从案外人山东XX有限公司处进货,全新未拆封,不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涉诉手表也不是由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鑫黄公司,涉诉手表的激活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且无保修记录,而华为的手表需要联网6小时以进行激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9日原告在京东平C公司的店铺内购买了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LCRTQ21325001367),订单编号为***********5,原告支付价款5,288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送达的涉诉手表,并发现贴有“不可报量”,原告当日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被告客服人员告知原告“……产品进货时是需要隔包激活以下,您放心产品都是全新未拆封的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京东购物交易截图、订单信息截图、发票复印件图、涉诉商品实物的照片打印件、京东APP与被告客服人员联系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手表的激活时间在原告购买之前是否构成欺诈。所谓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鑫黄公司购买涉诉手表的时间为2021年5月9日,而根据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涉诉手表的激活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即在被告鑫黄公司向原告销售手表之前,涉诉手表即已激活。而被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答辩称涉诉手表需要联网6小时以进行激活,对于原告消费者而言,即意味着商品存在已经被使用或被售出的可能,原告认为涉诉手表属于二次销售,不仅符合原告的主观心态,亦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认知,故涉诉手表是否提前激活是影响到原告是否购买涉诉的重要因素之一。再者,被告的客服人员于202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涉诉手表后才告知原告涉诉手表是隔包激活,而未在销售前充分告知原告,且在被告鑫黄公司的商品详情中明示了激活是影响涉诉商品二次销售而不支持7天无理

由退换的理由,且被告鑫黄公司的客服人员告知原告涉诉手表已经隔包激活,客观上在原告购买涉诉商品时被告隐瞒了涉诉手表已激活的事实,已构成了欺诈。现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相关权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波货款5,288元;原告林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为WATCHGT2保时捷手表一枚(SN码为LCRTQ21325001367);

二、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波15,8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62.9元(原告林波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鑫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万 莹

书 记 员 张俊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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