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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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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3日发(作者:贯恨风)

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苹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苹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苹果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路平王新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苹果公司

1 / 8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若不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苹果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除“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外的注册申请,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LIQUIDRETINA”构成,可直接翻译为“液晶视网膜”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认读习惯理解,易将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的呈现方式、材质特点等直接关联,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而获得显著性。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

2 / 8

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负担(均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2:5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LIQUIDRETINA”的中文含义为“液体视网膜”,指定使用在“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苹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无诉争商标标志的单独展示,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仅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项下“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提起上诉,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诉争商标使用、注册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三、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

3 / 8

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固有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苹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成功注册了多枚“LIQUID”“RETINA”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获准注册。

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R·拉伯尔,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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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3346144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896号《关于第33461440号“LIQUIDRET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苹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LIQUIDRETINA”的中文含义为“液体视网膜”,指定使用在“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苹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无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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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的单独展示,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仅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项下“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提起上诉,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诉争商标使用、注册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三、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固有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苹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成功注册了多枚“LIQUID”“RETINA”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6 / 8

商标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若不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苹果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除“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外的注册申请,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LIQUIDRETINA”构成,可直接翻译为“液晶视网膜”,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认读习惯理解,易将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的呈现方式、材质特点等直接关联,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而获得显著性。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

7 / 8

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张洪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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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3日发(作者:贯恨风)

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苹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苹果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个人】苹果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车路平王新

【代理律所】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苹果公司

1 / 8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若不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苹果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除“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外的注册申请,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LIQUIDRETINA”构成,可直接翻译为“液晶视网膜”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认读习惯理解,易将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的呈现方式、材质特点等直接关联,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而获得显著性。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

2 / 8

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负担(均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2:5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LIQUIDRETINA”的中文含义为“液体视网膜”,指定使用在“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苹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无诉争商标标志的单独展示,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仅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项下“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提起上诉,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诉争商标使用、注册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三、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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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固有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苹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成功注册了多枚“LIQUID”“RETINA”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获准注册。

苹果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1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果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R·拉伯尔,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平,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7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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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33461440。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896号《关于第33461440号“LIQUIDRET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苹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LIQUIDRETINA”的中文含义为“液体视网膜”,指定使用在“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苹果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并无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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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的单独展示,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在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显示器”等商品上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苹果公司仅针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项下“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提起上诉,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诉争商标使用、注册在复审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三、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固有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苹果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分别成功注册了多枚“LIQUID”“RETINA”商标,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获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6 / 8

商标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若不能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则该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苹果公司在二审诉讼阶段自愿放弃诉争商标在除“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外的注册申请,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英文“LIQUIDRETINA”构成,可直接翻译为“液晶视网膜”,根据中国相关公众对于英文认读习惯理解,易将其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平板显示器;触摸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电控制面板;电致发光显示面板;计算机显示屏;数字信号显示面板;视频显示屏;荧光屏;互动式触屏”商品的呈现方式、材质特点等直接关联,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与该公司形成唯一对应而获得显著性。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无不当。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

7 / 8

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苹果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刘 岭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张洪诺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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