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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余珍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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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奕旭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珍珠,*,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余珍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

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第10535258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快乐1驿站”店铺,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公开使用“OPPO”品牌为其销售的电池进行宣传,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等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足以造成混淆令购买者将被告销售的电池误认为原告方所生产销售。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现有的公证保全截屏显示,被告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676件,价格为59元,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格58元计算,线上销量额已达39208元,其非法获利较大。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商标为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珍珠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颖馨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手机“拼多多”APP的有关页面、购买有关商品、查看所购商品物流信息和收货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和光盘显示:1.姚颖馨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快乐1驿站”,在该店铺购买了“******************9R9SR9PLUSOPPOA59A57电池大容量”的商品(下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编号:2***********。2.2020年10月14日,姚颖馨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4)。3.2020年10月14日,姚颖馨提取保管于公证处的快递单号为78***********4的快递包裹(包装完整),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加贴公证封签,并将密封后的包裹交由姚颖馨保管。经拼多多披露,“快乐1驿站”的店铺系被告余珍珠经营。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证明。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OPPO”英文字母,与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中“OPPO”标识相同,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了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权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和救济,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不能提供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物的价值、交易数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数额已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珍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已预交),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负担1084元,由被告余珍珠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惠

审 判 员 叶剑亚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玲

书 记 员 陈贵迎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奕旭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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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珍珠,*,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余珍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珍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产品远销香港、美国、俄罗斯、欧洲、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市场。OPPO公司先后成功推出MP3、MP4、蓝光DVD、手机等产品,目前正致力于成为专业化的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公司。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第4571222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9日,

2008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第10535258号商标信息:申请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201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手机适配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充电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快乐1驿站”店铺,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公开使用“OPPO”品牌为其销售的电池进行宣传,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等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足以造成混淆令购买者将被告销售的电池误认为原告方所生产销售。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现有的公证保全截屏显示,被告就其侵权产品线上销量已达到676件,价格为59元,即使以店铺显示的优惠价格58元计算,线上销量额已达39208元,其非法获利较大。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商标为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商誉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珍珠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四、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上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五、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颖馨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手机“拼多多”APP的有关页面、购买有关商品、查看所购商品物流信息和收货的过程及内容保全证据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及所附图片和光盘显示:1.姚颖馨登录“拼多多”APP,进入店铺“快乐1驿站”,在该店铺购买了“******************9R9SR9PLUSOPPOA59A57电池大容量”的商品(下称被诉侵权商品),订单编号:2***********。2.2020年10月14日,姚颖馨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商品的物流信息(中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8***********4)。3.2020年10月14日,姚颖馨提取保管于公证处的快递单号为78***********4的快递包裹(包装完整),拆封包裹、查看包裹内所购商品、重新密封包裹、加贴公证封签,并将密封后的包裹交由姚颖馨保管。经拼多多披露,“快乐1驿站”的店铺系被告余珍珠经营。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证据证明。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证明。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第4571222号“OPPO”、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上使用了“OPPO”英文字母,与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中“OPPO”标识相同,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的名称上使用了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该侵权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和救济,不宜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且不能提供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物的价值、交易数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该数额已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珍珠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余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已预交),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负担1084元,由被告余珍珠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惠

审 判 员 叶剑亚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玲

书 记 员 陈贵迎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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