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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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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5日发(作者:秘景龙)

案例一(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9月26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保证被害人在校不被欺负为由,多次勒索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897弄4号802室被害人姜某家中,索得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又至姜某家中,索得苹果Ipad二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600元)和Ipad

mini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2,000余元。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向姜某索得现金1,500元。

2、2014年9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1333号就读的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内,索得该校新生樊某某现金500元、白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系刘志缘所有,已灭失)、土豪金Iphone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0元),后分别销赃得款2,750元、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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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分别索得新生费吟某、王某某现金300元、100元。

4、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徐某某Iphone4S(8G电信版)手机一部,随后强行与新生袁某某的Iphone4S(8G联通版)手机(经鉴定,价值1,750元)互换后,予以销赃。

5、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闵某Iphone4S手机一部(因损坏无法估价,已发还)及现金1,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该校学生宿舍三楼,索得新生杭某某土豪金Iphone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90元,已发还)。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学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姜某、刘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闵某的陈述、被害人樊某某、袁某某、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范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2-

《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程某某家庭健全,父母均在沪务工,姐妹在外地读书,其先后在上海、老家读书,初二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初三毕业后来沪读中专。其自尊心强,内心比较脆弱,不够成熟,自控能力较弱,行为易受他人和周边环境影响,处事容易极端化。因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有效教育引导,结识较多不良少年,并沾染了不良朋友圈的恶习,建立了偏差的人生价值观,故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意识,并开始反思犯罪根源,认罪知错的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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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

希望被告人程某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加强道德修养,明辨是非曲直;学习法律知识,严格遵守法律;远离不良人员,慎重结交朋友;提高自控能力,不再恃强凌弱;深挖犯罪根源,避免重蹈覆辙,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名被害人。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2月23日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害人姜某(时年15周岁)在上海市宝山区教师进修学院实验学校四楼男厕所内,因嬉戏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拳击被害人姜某-4-

面部,致使其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及右额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先行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赵某出生在一个普通家庭,父母离异后跟随父亲生活,父亲由于工作较忙,父子俩缺乏沟通交流。其性格外向,在班级里人缘较好,没有社会上的不良交往。本次案发主要是由于年少冲动,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案发后非常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赵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希望被告人赵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加强道德修养,强化是非观念;学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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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提高法制意识;学会管理情绪,避免冲动鲁莽;认真反省自己,真正悔过自新。据此,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三(抢劫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2月24日生。

被告人沈某某,女,2000年5月19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 〔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与史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088号上海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将刚出校门的被害人储某某(女,2000年5月生)强行拉至学校附近的梅园四街坊小区绿化带内,采用打耳光及语言威胁的方法,从储某某处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元;后采用同样的方法,从跟随储某某过来的被害人蒯某某(男,1999年7月生)处抢得11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储某某遭外力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蒯某某遭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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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在家人帮助下各退赔905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史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储某某、蒯某某、米某和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对被害人作出补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具备有效的监管帮教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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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希望两名被告人深刻吸取本案教训,珍惜机会,痛改前非,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提升道德素养,把握青春年华,努力求知上进,开启健康、积极的人生道路。两名被告人的家长也要引以为戒,关注青春期孩子的身心特点,加强亲子沟通与教育监管,引导、帮助孩子改正不良习气,重归正道、重塑人生。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蒯玉贺一百一十元。

刘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四(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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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98年7月3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和纪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17弄附近,拦停放学路过的高某某,无故殴打高某某并强行索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及纪某某、罗某某的家属对高某某进行了道歉及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5年9月30日17时许,梁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章某及张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3611弄金桥国际商业广场娱乐,梁某偶遇其朋友朱某某同张某在该商业广场8座1层麦当劳餐厅就餐,遂同被告人章某及张某、许某某等人至麦当劳餐厅内,无故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章某因在参与殴打张某过程中遭反抗被打,为泄愤指使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殴打张某。2015年10月8月17时,王某某纠集潘某某(另行处理),并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陆行中学门口对张某实施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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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张某进行了道歉,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纪某某、罗某某、蔡某某、殷某、张某、许某某、王某某和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被告人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通过上海中致社区服务社提供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等了解到被告人章某案发前系职校在读学生,性格冲动、张扬,在校内外结交一些不良青年朋友,受朋辈群体的不良影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第一节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对被害人进行道-10-

歉或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逞强好胜又缺乏守法意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希望被告人章某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个人修养,增加守法意识,通过改造重新踏入社会,让自己适应社会主流要求,让父母放心;也希望被告人章某的父母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关心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

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强制侮辱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女,汉族,199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伙同杨某某(15周岁)、张某(13周岁)因之前与被害人包某某(15周岁)的矛盾,将包某某带至杨某某宿舍内,用化妆品在包某某的脸部涂抹,并在其额头书写英文字母“SB”。后闵某某等三人将包某某带回包某某的寝室,又伙同何某某(14周岁)、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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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4周岁)用推搡殴打、扇耳光、抽打胳膊、弹烟灰、逼迫抽烟、摸胸部等方式对包某某实施侮辱。被告人俞某某在对面宿舍楼看到上述情况后,用微信联系的方式教唆闵某某等人,用水泼包某某、让其在寝室阳台上跳舞,并用手机拍下视频发送给俞某某。闵某某等人照做后,又继续用逼迫包某某下跪、喊“爸爸妈妈”、吃闵某某吃过的口香糖、通过微信语聊向俞某某说性侮辱的话以及用塑料瓶子砸、扇巴掌等方式对包某某实施侮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导致被害人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且二人的家属均代为向被害人包某某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何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杨某某、张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12-

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闵某某自幼在沪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房地产专修学院;被告人俞某某自幼在沪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房地产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减轻、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冲动,以致触犯了刑律。本院希望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从本案中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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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六(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12月13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同刘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中学北侧篮球场处,无故殴打侯某某。嗣后,刘某某行至惠南镇王家滩桥头时又遇侯某某途经该处,遂纠集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前来,将侯某某强行拉至附近一小巷内,采用扇耳光、持木棍殴打等方式将侯某某殴打致伤,并以刘某某手机掉河里为由迫使侯某某写下人民币四千元欠条一张。经鉴定,侯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侯志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张某、孟-14-

某某、孟某某和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出具的“结婚证截图”,亳州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庭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了解到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安徽老家,在原籍读书至四五年级的时候和父母一起到上海,读书一年后因父母离开上海又回老家读书至小学毕业,随后一直待业在家,偶尔与父亲外出打零工。2013年被告人孟某某离家出走独自来沪,并长期混迹于社会中,结交社会不良朋辈,并因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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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文化程度低,不听从家庭管教,结交不良朋辈又缺乏守法意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希望被告人孟某某提高个人修养,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守法意识,吸取教训,通过改造让自己适应社会主流要求,让父母放心,开启新生活;也希望被告人孟某某的父母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关心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例七(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自报1999年1月23日生。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赵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临沂七村附近,强行将放学学生姚某某(2001年1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姚某某人民币200元;在临沂路近东三里桥路路口,强行将放学学生周某某(2002年4月生)、张某(2002年3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张某人-16-

民币20元;在临沂路临沂八村附近,强行将放学学生周某某(2002年4月生)、李某某(2002年11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周某某人民币4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张某、周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蔡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葛某某、胡某某、赵某、王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和“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浦东新区南码头小学、浦泾中学读书至初中毕业,后在沪做闲散工,案发前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父母在浦东新区经营一家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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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守法观念淡薄,以大欺小,向未成年学生强拿硬要财物触犯了法律。希望被告人蔡某某吸取教训,反思自身行为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通过不断学习,彻底悔悟,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也希望被告人蔡某某的父母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交流、沟通,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和水平,帮助其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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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强制侮辱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汉族,199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女,汉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犯强制侮辱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徐某、马某某(该二人另行处理)因与被害人任某某有过节,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700号东方商厦附近的甜蜜乐园与同案犯凌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教训任某某,通过王某某将任某某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511号巴黎纯K三楼B06包房。当天12时许,被告人黄某、金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至巴黎纯K三楼B06包房,为避免任某某逃走,金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等人先躲至隔壁B09包房,由王某某在B06等待任某某并通知金某等人。当天13时许,任某某至B06包房后被金某、徐某、马某某带至B09包房,金某、黄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等人对任某某实施扇耳光、用脚踢、言语侮辱、用水抹脸等行为。在KTV服务员的劝说下,任某某又被带至B06包房,金某、凌某某、黄某等人让任某某下跪磕头,并用口红等化妆品涂脸、拍视频、照片等方式对任某某实施侮辱。同案犯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任某某被打的视频后也赶至B06包房,以逼迫下跪、用话筒、塑料烟灰缸砸头部等方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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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进行侮辱、殴打,并将任某某的手机摔坏(无法估价)。被害人任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黄某当日在巴黎纯K大厅离开时被工作人员拦住,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黄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凌某某、徐易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手机两部、话筒两个、黑色塑料烟灰缸一个的扣押笔录、照片、清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学生证;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生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金某自幼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被告人黄某自幼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信息管理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黄某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黄某犯-20-

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黄某减轻、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黄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冲动,以致触犯了刑律。本院希望被告人金某、黄某从本案中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案例九(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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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0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刘某(男,事发时16周岁)在本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148号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食堂内因排队就餐产生纠纷,经值班老师劝导后两人暂息纠纷。当日12时许,刘某、方某先后返回该校4206室学生宿舍,方与刘再起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致刘倒地,校方遂拨打120急救,后刘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头面部、颈部及躯干部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及纵隔等震荡致死。

当日12时30分,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校方和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签署三方协议,由校方支付刘某法定代理人100万元,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刘某法定代理人40万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卢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共同来院,刘某某表达了其与妻子廖某某经慎重考虑,建议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方某从宽处罚,并希望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22-

人方某某、卢某某另又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2万元。另,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方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现发生打架致人死亡,非常意外,考虑到其今后前途,如对其判处缓刑,且方本人愿意的话,欢迎其回校复读。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作案时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毛某某、王某、石某、徐某某、夏某、方某某、董某某、林某、胡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张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资料,公安机关的解剖尸体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农业银行回单,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出具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卢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方某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家庭完整,后随父母在上海生活、就学至案发。方某性格内向,案发前在学校住宿,与父母沟通较少,不结交社会不良人员,过往无不良表现。此次与同学产生矛盾后,因法律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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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控能力较差,一时冲动伤害他人导致死亡。经过本次事件,方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到非常后悔。方某的父母长期在上海工作,且有固定住址,愿意看管方某,方某再犯的可能性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从宽处罚,并希望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该行为给自己和被害人两个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不幸。希望被告人增强法制观念,遇事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在社会人际交往中,难免与周围的人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执需理智,不能意气用事,大动干戈必伤人害己。更希望被告人能够体会到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理的博大胸怀、大情大义,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过错,通过自身的努力,尽早融入到广大同龄人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行列中,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24-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十(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00年1月25日生。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下午起,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泄露消息,伙同他人连续三天前往本市崇明县崇西中学门口等候放学的被害人李某某(2002年6月28日出生),随后将被害人带至附近小商品市场旁一弄堂内对其以打耳光、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2016年3月31日在殴打过程中,朱某某还强迫被害人李某某脱光上衣和外裤并下跪。2016年4月1日,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所作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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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庙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之母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其父亲已去世,母亲残疾,生活条件艰苦,其自幼由外公陈士培抚养长大,但与外公日常缺乏交流。其初中阶段即出现情绪冲动易怒、和社会闲散人员有密切交往等情况,从而产生行为偏差。本次犯罪后,社区矫正和其他部门亦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其帮教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26-

度和本人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文化程度不高,缺乏法律常识和自控能力不足有关。希望被告人朱某某能通过本次审判正视自己的罪行,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冲动易怒、缺乏同情心的性格特质,真正悔改,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据此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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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5日发(作者:秘景龙)

案例一(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9月26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8日至9月29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以保证被害人在校不被欺负为由,多次勒索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至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1897弄4号802室被害人姜某家中,索得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又至姜某家中,索得苹果Ipad二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600元)和Ipad

mini一台(已灭失),销赃得款现金2,000余元。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程某某向姜某索得现金1,500元。

2、2014年9月18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1333号就读的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内,索得该校新生樊某某现金500元、白色Iphone5S(16G)手机一部(系刘志缘所有,已灭失)、土豪金Iphone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0元),后分别销赃得款2,750元、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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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4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分别索得新生费吟某、王某某现金300元、100元。

4、2014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徐某某Iphone4S(8G电信版)手机一部,随后强行与新生袁某某的Iphone4S(8G联通版)手机(经鉴定,价值1,750元)互换后,予以销赃。

5、2014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上海现代流通学校学生宿舍304室内,索得新生闵某Iphone4S手机一部(因损坏无法估价,已发还)及现金1,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该校学生宿舍三楼,索得新生杭某某土豪金Iphone5S(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490元,已发还)。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学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姜某、刘某某、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闵某的陈述、被害人樊某某、袁某某、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范某某、蒋某某、黄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2-

《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程某某家庭健全,父母均在沪务工,姐妹在外地读书,其先后在上海、老家读书,初二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初三毕业后来沪读中专。其自尊心强,内心比较脆弱,不够成熟,自控能力较弱,行为易受他人和周边环境影响,处事容易极端化。因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有效教育引导,结识较多不良少年,并沾染了不良朋友圈的恶习,建立了偏差的人生价值观,故而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意识,并开始反思犯罪根源,认罪知错的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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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纳。

希望被告人程某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加强道德修养,明辨是非曲直;学习法律知识,严格遵守法律;远离不良人员,慎重结交朋友;提高自控能力,不再恃强凌弱;深挖犯罪根源,避免重蹈覆辙,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案赃款依法发还各名被害人。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9年2月23日生。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害人姜某(时年15周岁)在上海市宝山区教师进修学院实验学校四楼男厕所内,因嬉戏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拳击被害人姜某-4-

面部,致使其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及右额窦前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先行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赵某出生在一个普通家庭,父母离异后跟随父亲生活,父亲由于工作较忙,父子俩缺乏沟通交流。其性格外向,在班级里人缘较好,没有社会上的不良交往。本次案发主要是由于年少冲动,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案发后非常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被告人赵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希望被告人赵某能够通过本案吸取教训,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加强道德修养,强化是非观念;学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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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提高法制意识;学会管理情绪,避免冲动鲁莽;认真反省自己,真正悔过自新。据此,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三(抢劫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2月24日生。

被告人沈某某,女,2000年5月19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 〔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与史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088号上海振华外经职业技术学校门口,将刚出校门的被害人储某某(女,2000年5月生)强行拉至学校附近的梅园四街坊小区绿化带内,采用打耳光及语言威胁的方法,从储某某处抢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0元;后采用同样的方法,从跟随储某某过来的被害人蒯某某(男,1999年7月生)处抢得11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储某某遭外力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蒯某某遭外力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两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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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8日、29日,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在家人帮助下各退赔905元,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某、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史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郑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某、储某某、蒯某某、米某和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及“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对被害人作出补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具备有效的监管帮教条件,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要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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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希望两名被告人深刻吸取本案教训,珍惜机会,痛改前非,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提升道德素养,把握青春年华,努力求知上进,开启健康、积极的人生道路。两名被告人的家长也要引以为戒,关注青春期孩子的身心特点,加强亲子沟通与教育监管,引导、帮助孩子改正不良习气,重归正道、重塑人生。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储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蒯玉贺一百一十元。

刘某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四(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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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男,1998年7月3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章某和纪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17弄附近,拦停放学路过的高某某,无故殴打高某某并强行索得人民币300元。经鉴定,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次日,被告人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章某及纪某某、罗某某的家属对高某某进行了道歉及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5年9月30日17时许,梁某(另案处理)同被告人章某及张某、许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3611弄金桥国际商业广场娱乐,梁某偶遇其朋友朱某某同张某在该商业广场8座1层麦当劳餐厅就餐,遂同被告人章某及张某、许某某等人至麦当劳餐厅内,无故殴打张某。经鉴定,张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章某因在参与殴打张某过程中遭反抗被打,为泄愤指使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殴打张某。2015年10月8月17时,王某某纠集潘某某(另行处理),并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陆行中学门口对张某实施殴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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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章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章某的法定代理人向张某进行了道歉,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及张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人纪某某、罗某某、蔡某某、殷某、张某、许某某、王某某和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经过”,被告人章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通过上海中致社区服务社提供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等了解到被告人章某案发前系职校在读学生,性格冲动、张扬,在校内外结交一些不良青年朋友,受朋辈群体的不良影响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第一节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对被害人进行道-10-

歉或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逞强好胜又缺乏守法意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希望被告人章某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个人修养,增加守法意识,通过改造重新踏入社会,让自己适应社会主流要求,让父母放心;也希望被告人章某的父母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关心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

被告人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例五(强制侮辱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女,汉族,1999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1999年7月12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伙同杨某某(15周岁)、张某(13周岁)因之前与被害人包某某(15周岁)的矛盾,将包某某带至杨某某宿舍内,用化妆品在包某某的脸部涂抹,并在其额头书写英文字母“SB”。后闵某某等三人将包某某带回包某某的寝室,又伙同何某某(14周岁)、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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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14周岁)用推搡殴打、扇耳光、抽打胳膊、弹烟灰、逼迫抽烟、摸胸部等方式对包某某实施侮辱。被告人俞某某在对面宿舍楼看到上述情况后,用微信联系的方式教唆闵某某等人,用水泼包某某、让其在寝室阳台上跳舞,并用手机拍下视频发送给俞某某。闵某某等人照做后,又继续用逼迫包某某下跪、喊“爸爸妈妈”、吃闵某某吃过的口香糖、通过微信语聊向俞某某说性侮辱的话以及用塑料瓶子砸、扇巴掌等方式对包某某实施侮辱,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结束。导致被害人包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均系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且二人的家属均代为向被害人包某某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闵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何某某、黄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杨某某、张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协议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行政-12-

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闵某某自幼在沪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房地产专修学院;被告人俞某某自幼在沪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房地产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减轻、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冲动,以致触犯了刑律。本院希望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从本案中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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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闵某某、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案例六(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8年12月13日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同刘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黄路中学北侧篮球场处,无故殴打侯某某。嗣后,刘某某行至惠南镇王家滩桥头时又遇侯某某途经该处,遂纠集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前来,将侯某某强行拉至附近一小巷内,采用扇耳光、持木棍殴打等方式将侯某某殴打致伤,并以刘某某手机掉河里为由迫使侯某某写下人民币四千元欠条一张。经鉴定,侯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侯志彪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王某、张某、孟-14-

某某、孟某某和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出具的“结婚证截图”,亳州市公安局大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庭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等了解到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安徽老家,在原籍读书至四五年级的时候和父母一起到上海,读书一年后因父母离开上海又回老家读书至小学毕业,随后一直待业在家,偶尔与父亲外出打零工。2013年被告人孟某某离家出走独自来沪,并长期混迹于社会中,结交社会不良朋辈,并因寻衅滋事、盗窃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孟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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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文化程度低,不听从家庭管教,结交不良朋辈又缺乏守法意识,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希望被告人孟某某提高个人修养,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增强守法意识,吸取教训,通过改造让自己适应社会主流要求,让父母放心,开启新生活;也希望被告人孟某某的父母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沟通,关心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案例七(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自报1999年1月23日生。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刑诉〔2016〕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傍晚,被告人蔡某某与王某、赵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临沂七村附近,强行将放学学生姚某某(2001年1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姚某某人民币200元;在临沂路近东三里桥路路口,强行将放学学生周某某(2002年4月生)、张某(2002年3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张某人-16-

民币20元;在临沂路临沂八村附近,强行将放学学生周某某(2002年4月生)、李某某(2002年11月生)等人拦下并采用恐吓、搜身等手段,强行拿走周某某人民币40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张某、周某某和李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蔡某某、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和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葛某某、胡某某、赵某、王某和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和“抓获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在浦东新区南码头小学、浦泾中学读书至初中毕业,后在沪做闲散工,案发前从事房产中介工作,父母在浦东新区经营一家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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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未成年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且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坦白情节,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文化程度不高,守法观念淡薄,以大欺小,向未成年学生强拿硬要财物触犯了法律。希望被告人蔡某某吸取教训,反思自身行为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通过不断学习,彻底悔悟,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人;也希望被告人蔡某某的父母加强与未成年子女的交流、沟通,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和水平,帮助其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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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强制侮辱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女,汉族,1999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女,汉族,2000年8月3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犯强制侮辱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金某、徐某、马某某(该二人另行处理)因与被害人任某某有过节,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700号东方商厦附近的甜蜜乐园与同案犯凌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教训任某某,通过王某某将任某某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南路511号巴黎纯K三楼B06包房。当天12时许,被告人黄某、金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至巴黎纯K三楼B06包房,为避免任某某逃走,金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等人先躲至隔壁B09包房,由王某某在B06等待任某某并通知金某等人。当天13时许,任某某至B06包房后被金某、徐某、马某某带至B09包房,金某、黄某、凌某某、徐某、马某某等人对任某某实施扇耳光、用脚踢、言语侮辱、用水抹脸等行为。在KTV服务员的劝说下,任某某又被带至B06包房,金某、凌某某、黄某等人让任某某下跪磕头,并用口红等化妆品涂脸、拍视频、照片等方式对任某某实施侮辱。同案犯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朋友圈上看到任某某被打的视频后也赶至B06包房,以逼迫下跪、用话筒、塑料烟灰缸砸头部等方式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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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进行侮辱、殴打,并将任某某的手机摔坏(无法估价)。被害人任某某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黄某当日在巴黎纯K大厅离开时被工作人员拦住,在得知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黄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凌某某、徐易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手机两部、话筒两个、黑色塑料烟灰缸一个的扣押笔录、照片、清单;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学生证;被害人任某某的出生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及社会调查报告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金某自幼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被告人黄某自幼读书,案发时就读于上海信息管理学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黄某聚众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黄某犯-20-

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黄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金某、黄某减轻、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黄某法制观念淡薄,遇事冲动,以致触犯了刑律。本院希望被告人金某、黄某从本案中认真吸取教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案例九(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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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男,2000年7月29日出生。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20日中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刘某(男,事发时16周岁)在本市松江区叶榭镇东市街148号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食堂内因排队就餐产生纠纷,经值班老师劝导后两人暂息纠纷。当日12时许,刘某、方某先后返回该校4206室学生宿舍,方与刘再起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致刘倒地,校方遂拨打120急救,后刘某在送医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头面部、颈部及躯干部等部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及纵隔等震荡致死。

当日12时30分,被告人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校方和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签署三方协议,由校方支付刘某法定代理人100万元,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刘某法定代理人40万元,且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卢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共同来院,刘某某表达了其与妻子廖某某经慎重考虑,建议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被告人方某从宽处罚,并希望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22-

人方某某、卢某某另又自愿补偿了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2万元。另,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方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现发生打架致人死亡,非常意外,考虑到其今后前途,如对其判处缓刑,且方本人愿意的话,欢迎其回校复读。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作案时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毛某某、王某、石某、徐某某、夏某、方某某、董某某、林某、胡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张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史资料,公安机关的解剖尸体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农业银行回单,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海松江分校出具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告人方某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卢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方某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家庭完整,后随父母在上海生活、就学至案发。方某性格内向,案发前在学校住宿,与父母沟通较少,不结交社会不良人员,过往无不良表现。此次与同学产生矛盾后,因法律意识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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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控能力较差,一时冲动伤害他人导致死亡。经过本次事件,方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到非常后悔。方某的父母长期在上海工作,且有固定住址,愿意看管方某,方某再犯的可能性低。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方某从宽处罚,并希望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该行为给自己和被害人两个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不幸。希望被告人增强法制观念,遇事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在社会人际交往中,难免与周围的人因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发生争执需理智,不能意气用事,大动干戈必伤人害己。更希望被告人能够体会到被害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理的博大胸怀、大情大义,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和过错,通过自身的努力,尽早融入到广大同龄人积极进取、奋发向上的行列中,以实际行动重塑自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24-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十(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2000年1月25日生。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未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下午起,被告人朱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泄露消息,伙同他人连续三天前往本市崇明县崇西中学门口等候放学的被害人李某某(2002年6月28日出生),随后将被害人带至附近小商品市场旁一弄堂内对其以打耳光、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2016年3月31日在殴打过程中,朱某某还强迫被害人李某某脱光上衣和外裤并下跪。2016年4月1日,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所作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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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黄某某所作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城桥镇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庙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之母出具的收条,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被告人朱某某无前科劣迹,其父亲已去世,母亲残疾,生活条件艰苦,其自幼由外公陈士培抚养长大,但与外公日常缺乏交流。其初中阶段即出现情绪冲动易怒、和社会闲散人员有密切交往等情况,从而产生行为偏差。本次犯罪后,社区矫正和其他部门亦表示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其帮教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程-26-

度和本人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文化程度不高,缺乏法律常识和自控能力不足有关。希望被告人朱某某能通过本次审判正视自己的罪行,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冲动易怒、缺乏同情心的性格特质,真正悔改,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公民。

据此判决: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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