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30日发(作者:康泰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卓,*,199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
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所地天津市红桥
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取
保候审,于2022年1月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建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刘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卓在明知他人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2张、配
套的手机卡、身份证以及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并获利3000元。
其中,王建卓名下尾号为2958的交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
骗,共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10人被骗部分钱款共计15
万余元,该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55万余元。被告人王建卓于2021
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
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卓的供述
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建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从被告人王建卓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蓝色OPPO牌A32
型手机一部。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卓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建卓到案后能够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退
缴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
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024年3月30日发(作者:康泰宁)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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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卓,*,1998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
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所地天津市红桥
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取
保候审,于2022年1月7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
审。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刑诉〔2022〕136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王建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7月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刘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卓在明知他人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2张、配
套的手机卡、身份证以及支付宝等提供给他人,并获利3000元。
其中,王建卓名下尾号为2958的交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
骗,共接收电信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等10人被骗部分钱款共计15
万余元,该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55万余元。被告人王建卓于2021
年9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
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建卓的供述
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建卓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
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从被告人王建卓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蓝色OPPO牌A32
型手机一部。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建卓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卓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
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建卓到案后能够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退
缴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
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
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卓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