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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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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7日发(作者:完颜修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等健康

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应勇

【审理法官】谭应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

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中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盛

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1 / 12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被告】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

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

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

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系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法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王中亮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公

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王中亮的的医疗费33067.79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50017.79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

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7164元、误工费20536.8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鉴

定费190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6392.8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内赔偿,故王中亮的各项损失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16392.8元,不足部分40017.79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80%即32014.2元并直接赔偿王中

亮。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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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7日发(作者:完颜修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等健康

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5

【案件字号】(2022)黔03民终1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应勇

【审理法官】谭应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

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中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盛

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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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被告】王中亮;贵州祥瑞吉诚吊装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

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

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交强险的问题。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

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本案系贵CE4916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

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故,依法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王中亮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

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人保公

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中,王中亮的的医疗费33067.79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营养费3750元,合计50017.79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

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7164元、误工费20536.8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鉴

定费190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6392.8元,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下110000元内赔偿,故王中亮的各项损失由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116392.8元,不足部分40017.79元,应由人保公司赔偿80%即32014.2元并直接赔偿王中

亮。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

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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