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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IT圈 admin 56浏览 0评论

2024年5月6日发(作者:励以珊)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1、“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

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

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

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

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

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90万元以及原

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在《计算机世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

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旗公司和被告富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授权程序存在问题。

原告没有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起诉,将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

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

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之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出售过本

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对他人出售的U盘代为开具了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

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2、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

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2004年4月1

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

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 TOP POWER ELEC

RONICS CO.,LTD”商业发票。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

月27日在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

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GUANGZHOU

TOP POWER ELECRONICS CO.,LTD”;公司陈列柜和包装

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

中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均确认,中宜公司侵犯涉案

专利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以及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的情况下,一审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

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星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年5月6日发(作者:励以珊)

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

1、“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9年11月14日,原告邓国顺、成晓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数据处

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2001年4月18日申请被公开,

2002年7月24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2002年7月26日,邓国顺、成晓华

与朗科公司签订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朗科公司发现星之导公司销售由华旗公司委托富光辉

公司生产的“爱国者”迷你王快闪存储器,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

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侵权损失90万元以及原

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在《计算机世界》向原告公开赔礼道

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旗公司和被告富光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授权程序存在问题。

原告没有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起诉,将被告产品与专利技术对比,被告产品缺少原告专

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

相同也不等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之导公司辩称,自己没有出售过本

案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对他人出售的U盘代为开具了发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华旗公司、富光辉公司和星之导公司立即停止

侵权,连带赔偿侵权损失5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

2、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与索尼株式会社专利侵权纠纷案

索尼公司于1995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电池装置和用于

电池装置的安装装置”发明专利,并于2002年9月4日获得授权。2004年4月1

6日,索尼公司经公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中宜公司购得型号为QM7lD的电池两

块以及其他型号的电池,并取得“GUANGZHOU TOP POWER ELEC

RONICS CO.,LTD”商业发票。一审法院应索尼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7

月27日在中宜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中显示,中宜公司办公处所入

口处有中宜公司企业名称牌匾“广州中宜电子有限公司”和“GUANGZHOU

TOP POWER ELECRONICS CO.,LTD”;公司陈列柜和包装

箱中有多种电池产品以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某型号的模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中宜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l0万元。

中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也均确认,中宜公司侵犯涉案

专利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中宜公司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以及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的情况下,一审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

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星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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