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2日发(作者:晋思莲)
陈维聪、孟庆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维聪;孟庆玲
【当事人】陈维聪孟庆玲
【当事人-个人】陈维聪孟庆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维聪
【被告】孟庆玲
【本院观点】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了二手房买卖包含的家
电情况,因电视机无法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机的使
用年限及同品牌同尺寸电视的大致市场价值酌定折价款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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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了二手房买
卖包含的家电情况,因电视机无法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
电视机的使用年限及同品牌同尺寸电视的大致市场价值酌定折价款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虽主张折价款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另,上诉人主张更换电视运费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
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维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2日,被告陈维聪作为甲方(卖方)、原
告孟庆玲作为乙方(买方)、营口市站前区天米房产中介所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二手房买
卖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莱茵河畔南区15-3-1301,建
筑面积96.4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490000元(含家具家电),家电中包括两台
电视,其中一台为夏普牌60寸电视。交房当天原告发现该房屋内夏普牌60寸电视损坏,被
告应允为原告维修该电视,被告将该电视搬走维修后发现该电视已无法修复,被告将夏普电
视扔掉。被告又为原告购买60寸其他品牌电视一台,原告拒收。被告称诉争夏普电视已经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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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维聪负担。 本
2024年6月12日发(作者:晋思莲)
陈维聪、孟庆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2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8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维聪;孟庆玲
【当事人】陈维聪孟庆玲
【当事人-个人】陈维聪孟庆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维聪
【被告】孟庆玲
【本院观点】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了二手房买卖包含的家
电情况,因电视机无法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电视机的使
用年限及同品牌同尺寸电视的大致市场价值酌定折价款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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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明确了二手房买
卖包含的家电情况,因电视机无法使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
电视机的使用年限及同品牌同尺寸电视的大致市场价值酌定折价款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上诉人虽主张折价款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另,上诉人主张更换电视运费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
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
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维聪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2日,被告陈维聪作为甲方(卖方)、原
告孟庆玲作为乙方(买方)、营口市站前区天米房产中介所作为丙方(中介方)签订《二手房买
卖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莱茵河畔南区15-3-1301,建
筑面积96.4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490000元(含家具家电),家电中包括两台
电视,其中一台为夏普牌60寸电视。交房当天原告发现该房屋内夏普牌60寸电视损坏,被
告应允为原告维修该电视,被告将该电视搬走维修后发现该电视已无法修复,被告将夏普电
视扔掉。被告又为原告购买60寸其他品牌电视一台,原告拒收。被告称诉争夏普电视已经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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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维聪负担。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