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3日发(作者:羊舌暮)
自府法规〔200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2005年6月14日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
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根据上述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法规〔2003〕5号文发布,根据2005年6月14日
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
法〉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
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
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流井区、汇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成区和贡井、大安、沿滩的城市
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我市限养区养犬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公安机关
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城管、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协助兼管
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除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大型犬、烈性
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 限养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獚獚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夏 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丁.丁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
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
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
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
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
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
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
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
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
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
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
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
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
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
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
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
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
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
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
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
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
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
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6月13日发(作者:羊舌暮)
自府法规〔200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2005年6月14日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
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根据上述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7日自贡市人民政府自府法规〔2003〕5号文发布,根据2005年6月14日
自贡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自贡市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
法〉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
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和《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
定(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自流井区、汇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成区和贡井、大安、沿滩的城市
区为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
限养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养犬,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我市限养区内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我市限养区养犬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公安机关
负责本辖区内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各级城管、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限养区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有负责治安工作的人员协助兼管
本单位或所辖区域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除科研、仓储、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养大型犬、烈性
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户养犬数量不得超过1只。
第八条 限养区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品种
1、北京犬 2、西施犬 3、西藏猎犬
4、西藏小猎犬 5、拉萨犬 6、博美犬
7、巴哥犬 8、日本仲 9、丝毛 黄
10、日本 黄犬獚獚 11、吉娃娃 12、卷毛比熊犬
13、马尔吉斯犬 14、约克夏 黄犬
15、贵妇犬(玩具型) 16、蝴蝶犬
17、中国冠毛犬 18、骑士查理王犬
19、布鲁塞尔犬 20、腊肠犬
21、西高地白 更犬 22、丹丁.丁蒙特 更犬
23、狮子犬 24、叭儿犬
(二)体高标准
成年犬体高不超过35厘米。
第九条 限养犬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盲人饲养导盲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委员会意见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区
公安机关审批。
限养区内的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护卫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
地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限养区内的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应报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
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应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
给养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市畜牧部门
指定的地点对犬只进行检查,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凭《犬类免疫证》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
许可证》,领取犬牌。《养犬许可证》、犬牌按一犬一证一牌核发。
限养区内单位饲养科研犬、护卫犬、演艺犬和盲人饲养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凭《犬类免
疫证》到批准的公安机关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得收取费用。限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赠送所养犬只或所养犬只失踪、死亡的,应
当自出售、赠送或失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核发证、牌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手
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犬只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带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大型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四)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必须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发现犬只有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
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情况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养犬人在犬只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受伤者送往医疗点诊治,并依法赔偿
损失;对伤人犬只应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捕杀,
并与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只生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自该犬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应当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举办犬类展销活动,须先向当地区公安机关申报,由区公安机关
会同同级畜牧兽医、卫生部门审查,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办。
举办犬类展销活动的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限养区内设置和开办犬只交易市场,应由经当地区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
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开办犬只交易市场的
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犬类交易时必须持《特种犬类准养证》、《养犬许可证》或《幼犬证》到经
批准开办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许可证》、《特种养犬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幼犬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公
安机关负责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犬只未按规定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和定期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携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50元
以下的罚款。
(四)未到经批准开办的交易市场进行犬只交易的,或未经批准开办犬类服务、诊疗机构、
交易市场的,由当地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
处罚。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当地区畜牧兽医部门没收其兽用狂犬病疫苗和
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出售金额二倍至三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
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员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
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