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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爽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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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7日发(作者:辜惜蕊)

李爽职务侵占案

【要点提示】

妻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丈夫系大股东的公司财产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通刑初字第00299号(2003年10

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二中刑终字第01925号(2004年

2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爽。

2001年4月10日,北京天旭实业集团(股份制合作)下发文件聘任李爽

为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

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2003年2月间,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告,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爽让市场

部工作人员分别征询广告价格。公司商场部员工高枫联系到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

司,该广告公司向高枫报价为182万元,高枫便把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的情况介

绍给被告人李爽,李爽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经理刘峰继续洽谈户外广告发布

合同的价格,最岳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爽以

其公司提现金为由,提议将双方在合同上签订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0 160元,

多出的28万元让该广告公司扣除10%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李爽,刘峰同意后,

将其签字的合同交给李爽,李爽于2003年3月4日把该合同交给总经理孙旭,

孙旭阅后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签约当日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应支付给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990 080元,

3月5日高枫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990 080元转账支票交给

刘峰,3月6日该笔款项转到了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的

账户。3月13日刘峰返给李爽现金人民币15万元。3月25日,刘峰又将现金

人民币102 000元送到李爽单位楼下,李爽让高枫下楼拿钱并授意高枫把钱存

入其在市区内的开户银行,高枫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存入李爽在招

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爽将上述两

笔款共计252 000元借给他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侵吞公司财物,数

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爽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天

旭达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年初,

因与孙旭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补偿900万元以及房屋、汽

车等物,但未兑现。后孙旭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

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

孙旭签的名字,并且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

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所以,其行为

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广告业务回

扣款现金人民币252000元(税后),其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

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爽父母已替其退还所侵占的

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

李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爽亲属代其所退款项、人

民币28万元发还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后,李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系孙旭的家族企业,其以拿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余元是在孙旭

的授意下公开进行的;其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

其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

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爽家属代其退还侵占款项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

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

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爽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3种不同

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天旭达公司本质上更符合

家族企业的性质,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

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

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爽提走的资金实际上

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爽提走25万元现金是

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爽在主观上

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

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刑。

理由是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

例,但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

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天旭达公司的,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

达公司的财产利益。故李爽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

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与其家族占股

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爽之夫,故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

考虑到被告人李爽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爽的犯

罪行为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定罪

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

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爽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

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

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

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

的抗辩于法无据。(2)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

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爽亦多次

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职务侵

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爽

所在的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案发时公司股东以及董事

会、监事会成员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爽的行为

侵犯了天旭达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2.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

首先,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

财产是分离的,李爽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

东的利益:其次,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

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

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

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爽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

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爽,实际是在私自处分

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但是这一行为属于

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

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

于李爽的父母已经替其退还所侵占企业的财产,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2024年10月27日发(作者:辜惜蕊)

李爽职务侵占案

【要点提示】

妻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丈夫系大股东的公司财产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3]年通刑初字第00299号(2003年10

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二中刑终字第01925号(2004年

2月5日)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李爽。

2001年4月10日,北京天旭实业集团(股份制合作)下发文件聘任李爽

为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

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销售部经理。2003年2月间,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

责任公司决定在北京市区发布户外房地产广告,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李爽让市场

部工作人员分别征询广告价格。公司商场部员工高枫联系到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

司,该广告公司向高枫报价为182万元,高枫便把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的情况介

绍给被告人李爽,李爽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经理刘峰继续洽谈户外广告发布

合同的价格,最岳双方商定广告发布费为17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李爽以

其公司提现金为由,提议将双方在合同上签订的广告发布费增加到1980 160元,

多出的28万元让该广告公司扣除10%税金后以现金形式返给李爽,刘峰同意后,

将其签字的合同交给李爽,李爽于2003年3月4日把该合同交给总经理孙旭,

孙旭阅后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约定,签约当日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应支付给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990 080元,

3月5日高枫将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990 080元转账支票交给

刘峰,3月6日该笔款项转到了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在招商银行建国路支行的

账户。3月13日刘峰返给李爽现金人民币15万元。3月25日,刘峰又将现金

人民币102 000元送到李爽单位楼下,李爽让高枫下楼拿钱并授意高枫把钱存

入其在市区内的开户银行,高枫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102 000元存入李爽在招

商银行建国路支行设立的存款账户。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爽将上述两

笔款共计252 000元借给他人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侵吞公司财物,数

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爽否认其犯职务侵占罪,认为北京天

旭达公司系自己家的公司,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是夫妻关系。2003年年初,

因与孙旭感情不和,准备协议离婚。孙旭同意给其补偿900万元以及房屋、汽

车等物,但未兑现。后孙旭告知其可通过与其他公司签合同时多加些数额,让对

方返回现金的方法解决。其与北京中亚博文广告公司洽谈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

孙旭签的名字,并且让对方返还现金一事,孙旭知道;市场部工作人员高峰知道

低价和合同标价之间的差价,故其通过合同提回扣是公开进行的,所以,其行为

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实业集团总经理助理、北京天旭

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广告业务回

扣款现金人民币252000元(税后),其行为侵犯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财产所

有权且数额巨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李爽父母已替其退还所侵占的

款项,再结合本案其他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

李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爽亲属代其所退款项、人

民币28万元发还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后,李爽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

有限责任公司系孙旭的家族企业,其以拿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余元是在孙旭

的授意下公开进行的;其没有侵占公共财产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

其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8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爽在担任北京天旭达房地产开发有

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公司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

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于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

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李爽家属代其退还侵占款项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判

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

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

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爽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分歧较大,主要形成以下3种不同

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李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天旭达公司本质上更符合

家族企业的性质,孙旭为该公司总经理,孙旭的妻子李爽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其公司的任免大权均由孙旭一人控制;多年以来孙旭家中的一切实际开销完全由

公司支付,因而该公司实际是家族公司,是以有限公司之名行家族公司之实,至

少是被家族控制的公司。公司的财产即是家庭共同财产,李爽提走的资金实际上

应属于其与孙旭共同拥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被告李爽提走25万元现金是

按照孙旭的授意,以一种变通方式提走孙旭应给予她的离婚财产,李爽在主观上

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视为一体,其认为拿走的是自己家庭的财产,因而主观上

不具有职务侵占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不大,应定罪免刑。

理由是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孙旭以及家族确实占有绝大多数股份比

例,但公司还有其他个人股份,公司的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二者之间不能

等同。证据表明公司多支出的28万元是天旭达公司的,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天旭

达公司的财产利益。故李爽的行为实际侵犯了各股东的财产权利,构成职务侵占

罪。但是,根据孙旭实际个人控制公司财产的事实,可以说明孙旭与其家族占股

份的绝大比例,孙旭又系被告人李爽之夫,故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侵占了孙旭以及孙旭家族的财产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

考虑到被告人李爽的父母又将其所侵占款项退还等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爽的犯

罪行为轻微,可以免除刑罚。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李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定罪

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1)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

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李爽身为公司副总经理,从事

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由若干股东构成是明知的,却非法侵吞有限责任

公司25万余元款项归己所有,显见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是客观存在

的,同时由于现行法律对家族公司未作规定,其认为自己侵犯的是家族公司利益

的抗辩于法无据。(2)职务侵占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中,

证人孙旭及高枫等人证言均证实不知道李爽提现金归己一事,被告人李爽亦多次

供述公司的人不知道此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3)职务侵

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李爽

所在的天旭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多个股东构成,案发时公司股东以及董事

会、监事会成员虽发生了变化,但企业性质仍未发生变化,故被告人李爽的行为

侵犯了天旭达公司的财产利益,而非某人个人的财产利益。

2.被告人李爽的职务侵占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定罪处罚

首先,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

财产是分离的,李爽将公司财产擅自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

东的利益:其次,李爽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私自占有公司财产的

行为本身就是对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一种破坏,如果股份公司的大股东都争相效

尤,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将大为降低,对公司的信誉度有很大影响。另外值得一

提的是,孙旭在离婚协议中同意补偿李爽人民币900万元以及房屋、汽车等物,

其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写明将所有权属于公司的汽车分给李爽,实际是在私自处分

公司财产,可见孙旭也有把公司财产等同于个人财产的表现,但是这一行为属于

什么性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人李爽所犯职务侵占罪的成立。

综上所述,李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

行为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损害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鉴

于李爽的父母已经替其退还所侵占企业的财产,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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