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1日发(作者:福鸿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
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帕蒂诺市95014-2084茵芬蒂环道1号(1 INFINITE LOOP,95014-2084
CUPERTION,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 Douglas G. Vetter。
原告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艾利大街28号3层(28 ELY PLACE, 3 RD
FLOOR,LONDON, EC1N6AA,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 Haydn Calvin Wood。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座。
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院,并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告起诉认为:2001年6月21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商标,注册号为1590557;2001年12月14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组合商标,注册号1682310。
被告系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研发、生产基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亦是唯冠控股的董事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唯冠控股在全球7个国家或地区设有子公司,即中国、香港、台湾、美国、巴西、英国、荷兰(合称“唯冠集团”)。唯冠控股在台湾的子公司,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在其他国家持有“iPAD”相关商标的注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董事长也是杨荣山。
2009年8月18日,原告IP公司向唯冠英国公司Timothy Lo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持有的在世界各地的所有IPAD相关商标进行询问。随后原告IP公司与唯冠集团代表人Timothy Lo开始了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在全球持有的所有商标的谈判。2009年10月21日,Timothy Lo通知原告IP公司就所有商标的转让与其远东地区的同事直接联系。2009年10月22日,Hui Yuan以被告的网站、邮箱、被告的身份代表唯冠集团法务部与原告IP公司开始新一轮谈判,讨论购买唯冠集团持有的所有商标。在此过程中,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IP公司以35000英镑的对价购买所有“IPAD”相关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将各方合意落实到书面的过程中,原告IP公司多次明确要求Hui
Yuan确认将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已经都列入相关的书面协议
2 的附件A。Hui Yuan也确认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都列入了书面协议的附件A。除书面协议之外,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还同意针对唯冠集团拥有的相关“IPAD”商标的每个国家签署独立的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被告和唯冠集团的代表Hui Yuan承诺其公司在原告IP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之后签订国家转让协议。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由唯冠集团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Ray Mai或Mai Shih Huang)在台湾签署。
2009年12月23日,唯冠集团的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与原告IP公司签署了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具体转让的商标列于书面协议的附件A,其中涉案商标列入该附件A的第4栏。同日,麦世宏还签署了涉案商标的中国转让协议。在签订这些文件之后,原告IP公司的代表随即通过支票的形式,向唯冠集团指定的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购买所有商标的价款35000英镑。
2010年1月27日,原告苹果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市场介绍了IPAD平板电脑产品。其后,原告IP公司代表几次要求被告的代表麦世宏完成涉案商标的转让程序,但是均被麦世宏拒绝,而且麦世宏还表明他们的立场已经改变。2010年4月3日,IPAD产品开始在美国向公众销售。2010年4月7日,原告IP公司向原告苹果公司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致使原告在中国大陆提起商标权属诉讼。
原告认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传来取
3 得。基于上述事实,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显然已同意转让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给原告IP公司。被告也同意将涉案商标列入书面协议和签署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原告IP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转让所有商标的对价。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的义务。原告IP公司将依协议取得的所有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苹果公司。因此,原告苹果公司去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的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于2010年6月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商标,注册号为第1590557号,答辩人于2010年12月14日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682310号;二,答辩人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即在其自行研制、开发的专业高清液晶彩色显示器上使用该商标,并将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同时,答辩人还授权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型的电子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三,涉案商标的流转: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IP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
4 元英镑对价向IP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共10个商标以及商标所代表并附于商标之商誉、商标所述或所衍生的所有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向过去的侵权者追诉的权利。该协议的签署人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NWOOD。同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公司鉴定《中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1英镑的对价讲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该份协议的签署人也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WOOD。2010年4月7日,两原告之间签署协议,IP公司将其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0个商标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苹果公司。三,纠纷的发生:原告苹果公司在其生产的平板电脑产品上使用“IPAD”商标并向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市场销售上述商品。答辩人获悉后向苹果公司提出,答辩人为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并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是苹果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0年6月,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苹果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并以此为由申请查封保全了涉案商标。四,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明显不能成立。
被告同时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1、案由确定错误;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合同纠纷;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苹果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第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1、不符合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律规定;2、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商标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本案不符合商标确权要件:
5 1、商标权转让的法定事件;2、涉案商标转让未经审核公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000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823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电传真设备、光通信设备、影碟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异议、异议复审”。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055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光通信设备、电视机、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撤销三年不使用,续展”。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处于被本院查封状态。
2010年2月9日,原告IP公司以被告注册的第1590557号IPAD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申请被我国商标局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
二、原告主张其取得涉案商标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通过分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网站,其中的“公司简介”称:唯冠是世界五大显示器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与1989
6 年,董事会主席以及首席执行官为杨荣山;全球11个国家或地区拥有17处分公司(中国大陆、台湾、香港、美国……)等内容。进而原告认为被告系唯冠集团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杨荣山是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表人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网站,输入****************************.uk,并输入密码,浏览邮件的页面得知:原告IP公司的jonathan于2009年8月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2009年9月21日,英国唯冠公司的Timothy Lo通知原告IP公司“我们在欧盟成员国和下列国家针对IPAD所有权:越南、墨西哥、泰国、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中国”。2009年9月22日,jonathan向Timothy Lo回复邮件“你好,Tim。我们已经考虑过你提供的信息,且希望能够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我们考虑到你们拥有权利的地域和保障这些权利的成本,我们提议购买这些注册商标的价格是20000英镑”。2009年10月21日,Timothy Lo向jonathan回复邮件“这件事已经达到一个需要你和我们中国同事直接沟通的阶段,我的同事名字是Ray Mai(麦世宏),他负责我们的法务部,这封电子邮件也同时抄送给他了。从现在起,请你们直接沟通”。2009年10月22日,hui_yuan用被告公司的网址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发邮件“我是hui yuan,是唯冠法务部的成员。唯冠仍然为兴趣与你继续商谈这个交易,唯冠希望挽回之前的主要成本和相关费用。唯冠不仅仅在商标的设计、申请和维护上
7 有投入,而且在某些产品中仍有应用这些商标。如果我们将这些商标转让给你,唯冠就必须停止使用,而且会造成损失”。2009年11月6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我的老板同意接受你35000英镑的报价,而且你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注册商标的所有费用。请把合同发给我,我会审阅”。2009年11月20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合同第二条应当修改为:IPADL(IP公司)将在收到经唯冠适当授权的代表唯冠签署的本协议原件之日起七天内向唯冠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唯冠支付对价。如你所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原告IP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的邮件中,将所有购买的IPAD商标制作两份列表,该附件列出了与IPAD商标转让有关的全部相关信息,请求被告确认。其中附件列明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2009年12月7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以下为对你的电子邮件的回答:1.附件为所有已注册国家的证书副本。2.就我所知,唯冠在泰国没有关于IPAD的相关注册。3.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唯冠电子(台湾)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4.支票应开立给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5.因为我没有台湾护照,我的上司Ray Mai会与你在台湾会面”。
原告认为,被告谈判邮箱的宣示“本邮件由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或其任何控股子公司所有’;被告谈判邮箱签名栏注明了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负责部门及负责人;谈判执行人hui_yuan、谈判负责人Ray Mai均使用被告的企业邮箱,既
8 网址的电子邮箱。为此,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交易是唯冠集团的集体交易行为,被告系唯冠集团集体转让商标主体之一。
2009年12月,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并授权本公司法务部处长麦世宏代为签署与本事相关的文书(即IPAD商标转让)。该授权书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荣山盖章,麦世宏签名。
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9月10日出版的《南方都市报》“天天财富”版面的报道——《换全球商标?美国EMC左右为难》,证明麦世宏早在2008年的就已经是被告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
2009年12月17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唯冠以35000英镑为对价向IP公司转让商标以及商标所代表并附于商标之商誉、商标所附属或衍生的所有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向过去的侵权者追诉的权利。在商标注册的每一地区,唯冠应签署一份转让文件,以使IP公司能够在该地区备案商标转让。本协议由香港法律排他性管辖,香港法院对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纠纷具有排他性管辖。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该协议转让的商标包括了八个国家注册的相关IPAD商标,具体在其协议的附件A,其中,包括涉案的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中国注册商标。该协议在台湾签订,协议签订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Handn Wood。协议签
9 订后,原告IP公司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英镑。
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书》,IP公司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英镑作为IP公司商标转让费用唯冠将商标及属于或与商标有关的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侵权和假冒控告的权利。唯冠承认所有商标相关的注册表或其他影响所有权转换的文件变更已生效。唯冠同意被授权的受让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必要的商标注册表,并代表唯冠行使此转让协议备案的权利。该协议在台湾签订,协议签订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Handa Wood。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给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转让登记申请书》,将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转让予IP公司。
2010年2月,原告苹果公司与原告IP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转让协议》,IP公司以10英镑为对价向苹果公司转让有关商标(即唯冠转让给IP公司的所有相关IPAD商标)的所有权利。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高院民事诉讼2010年第739号传讯令状,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香港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商标转让协议产生的合同违约纠纷,向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注册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杨荣山,提起了民事诉讼。
香港Colin Andrew Shipp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
10 认为:原告IP公司就中国商标的卖卖订立了一份有效并可执行的合同。在协商中唯冠被非常明确的告知,IP公司希望购买唯冠在世界任何地区拥有的所有IPAD商标,这显然包括作为IPAD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全部唯冠关联公司和子公司。对于唯冠订立合同出售由其自身或其关联公司和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拥有的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IPAD商标(包括中国商标)这一点,唯冠不可能存有疑问,否则在书面协议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文件中以及书面协议中就根本不会将中国商标列出。被告在上述情形下属于相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Hui
Yuan系被告(当时IPAD注册所有人)、唯冠及整个唯冠集团的代表,并代表他们进行协商。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已明确同意向苹果公司出售中国商标,并有义务据此将中国商标转让给作为IP公司在相关协议和书面协议项下合同权利的受让人的苹果公司。在中国商标转让之前,苹果公司对中国商标拥有收益权益,而被告仅仅是苹果公司的受托人。
原告提交以下几个案例来进一步印证上述大律师的意见。第一,《Currie诉Misa》“对价的定义”。第二,《Sun er jo诉lo ching 》“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例外”。第三,《Palmer诉Carey》,“基于有价值对价规定转让或押记的合同会导致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上转移衡平法上的权益。”第四,《Mackenzie对Conlson》“合同条款未正确反应真实意思可以纠正”。第五,《George wimpey UK LTD诉VI Construction
LTD》“单边错误矫正”。
(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8号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
11 第74459号公证书,公正了有关苹果公司产品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苹果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向市场介绍IPAD产品。原告苹果公司2010年4月3日开始在美国向公众销售IPAD产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认为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已支付了大量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请求法院考虑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考虑。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的“核心”证据《授权书》、《协议》、35000英镑之银行汇票及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IP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被告无关。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Pan-Sheng Road,Yung Ho City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转让协议讲非缔约方——归被告所有的两IPAD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中国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Proview Electronics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4、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于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之间,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邮件中的特别提示,电子邮件均不作为依据。
12 二、原告其他证据也不能成立。1、原告IP公司以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590557号IPAD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恰恰相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本就是认为该商标的有效性,是对其所谓“撤销申请”的实质性否定。2、香港法院传讯令状、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均不属合法证据。后者实际上就是原告方的代理意见。3、原告苹果公司和原告IP公司之间的转让,是两原告之间上演的双簧。此外,另案中,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2010)深中法立截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两商标已经查封。原告苹果公司、原告IP公司之间在此之后对被依法查封的商标签署转让协议。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主要过失在于原告方,原告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表见代表根本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要求确权并要求两个案件赔偿400万元不能成立。为澄清客观事实、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秩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五、被告的抗辩证据。
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该份证据来源于香港法院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IP公司的经办律师在宣誓中称其带着IP公司已经签署的转让文件及IP公司给其的35000元英镑支票,讲35000英镑交给唯冠电子
13 股份有限公司Ray Mai。麦世宏出具了一张个人名片,名片注明是麦世宏(Ray Mai),在深圳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任总经理。被告认为:麦世宏在商标转让协议签约时的身份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其出具的名片是深圳一家专利商标事务所。因此麦世宏的身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六、原告主张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约的表见代理成立的理由。
1、被告谈判负责人与获授权签约代表主题混同,即是麦世宏同一人。谈判邮件指出“我同事的名字是Ray Mai(麦世宏)。他负责我们的法务部。”谈判负责人Ray Mai(麦世宏)使用的是被告的企业邮箱,即*******************.cn。被告法务部支援hui_yuan称“我已经给老板写了一份报。”2008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换全球航标?美国EMC左右为难》报道“日前记者从唯冠科技法务部麦世宏处获悉,……”。麦世宏作为签字代表在商标转让协议签名。2、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完全相同。3、被告在确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书面合同后继续与原告IP公司协商提交涉案商标。谈判邮件: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确定“会议安排在唯冠台北如何?地址和合同的一样”。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确认原告IP公司邮件附件中涉案商标“就我所知,唯冠只拥有您列入附件的八个IPAD商标”。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给原告IP公司发送了协商转让的涉案商标注册证附件,并称“附件为所有已注册国家的证书副本”。4、被告在谈判中承诺参加商标集体转让交易。谈判邮件:被告称“如你所
14 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5、法定代表人主体混同,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行为使原告产生充分的信赖。深圳唯冠网页:杨荣山在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书、商标转让合同、报纸、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原告主张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以对价的形式获得涉案第158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注册商标。案件的焦点在于争议的合同对被告有无约束力,表见代理能否成立。
一、本案争议的合同对被告有无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在台湾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所涉及的转让商标共十个,其中包含了被告的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IPAD注册商标。协议同时约定“在商标注册的每一个地区,唯冠应签署一份转让文件,以使IPADL能够在该地区备案商标转让”。于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于2009年12月23日给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将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转让予IP公司。同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唯冠承认所有商标相关的注册表或其他影
15 响所有权转换的文件变更已生效。唯冠同意被授权的受让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必要的商标注册表,并代表唯冠行使此转让协议备案的权利。上述协议在台湾签订,合同签订人,系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人Handn Wood签订。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标的虽列明了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涉案商标,但不必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如果想购买被告的商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协议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原告认为被告参与商标转让的直接证据是原告IP公司的工作人员jonathan与hui yuan之间的邮件,hui yuan收发邮件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在处分其商标。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hui yuan对应于哪个自然人,被告也否认其公司有一个hui yuan工作人员。不排除香港唯冠公司或者台湾唯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使用了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即使hui yuan对应的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谈判,或者其他处分商标的行为,也应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被告授权他人处分商标的证据。
涉案商标是被告公司的财产,处分该商标也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杨荣山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无权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
16 况且杨荣山是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授权书的内容及签名均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有无追认问题。商标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签订,而协议涉及到被告的注册商标,那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有无追认,如果追认也可以认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此,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至今也未确认该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再次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拒绝为原告在相关转让文书上盖章等,更能够证明被告事后没有追认。
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约表见代理成立的理由:1、杨荣山是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被告谈判负责人与获授权签约代表均为麦世宏。拒判使用被告的企业邮箱。3、2008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换全球商标?美国EMC左右为难》报道中称麦世宏系被告法务部负责人。4、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完全相同。5、被告在谈判中承诺参加商标集体转让交易。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是合同没有相对人或者相对当事人不明确,一方当事人以为代理人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与该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订立,而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IP公司订立,该合同有明确的相对人。被告也
17 没有任何书面的委托或者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麦世宏,与原告IP公司进行谈判或者订立合同转让商标,原告IP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麦世宏对被告有代理权。关于原告主张杨荣山同为被告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并不代表杨荣山在授权给麦世宏时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事实上是杨荣山出具的授权书在台湾签署,授权书的名称及内容均明确宣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盖章也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故授权书无可争议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关于麦世宏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南方都市报》的报道,被告不确认该报道的真实性,即使为真实报道,也因该报道的报纸系2008年9月10日,而谈判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在2009年10月份(涉及被告电子邮箱)之后,不能说明麦世宏在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期间是被告的职员。另外,麦世宏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明确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并没有本案被告的明示或者授权。且麦世宏在深圳的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任总经理,说明麦世宏并非被告职员。关于电子邮件的问题,原告IP公司的职员开始与英国的唯冠联系,后来转到中国的被告电子邮箱交涉,具体是一个名字为hui yuan的人收发邮件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没有麦世宏收发邮件的证据。被告否认该收发邮件的人系其公司职员,无法查明hui yuan对应于哪个自然人,不排除他人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更没有证据证明hui yuan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商标转让谈判。电子邮件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一致,不能证
18 明表见代表成立。另外,原告认为涉案转让商标协议属于集体转让交易,理由不成立。因为,谈判过程不是所有单位参与,而被告与海外的唯冠公司又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授权订立商标转让合同的单位只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也只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故不能认为唯冠集团的集体交易行为。
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商标权属纠纷属于确权案件,不能同时主张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归其所有也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
2023年12月11日发(作者:福鸿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
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帕蒂诺市95014-2084茵芬蒂环道1号(1 INFINITE LOOP,95014-2084
CUPERTION,CALIFORNIA,U.S.A)。
法定代表人 Douglas G. Vetter。
原告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 Application Development 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艾利大街28号3层(28 ELY PLACE, 3 RD
FLOOR,LONDON, EC1N6AA,UNITED KINGDOM)。
法定代表人 Haydn Calvin Wood。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座。
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才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果公司(Apple 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P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两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院,并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8月21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 原告起诉认为:2001年6月21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商标,注册号为1590557;2001年12月14日,被告在国际分类号第9类申请注册“iPAD”组合商标,注册号1682310。
被告系香港上市公司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研发、生产基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亦是唯冠控股的董事主席和首席执行官;唯冠控股在全球7个国家或地区设有子公司,即中国、香港、台湾、美国、巴西、英国、荷兰(合称“唯冠集团”)。唯冠控股在台湾的子公司,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在其他国家持有“iPAD”相关商标的注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董事长也是杨荣山。
2009年8月18日,原告IP公司向唯冠英国公司Timothy Lo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持有的在世界各地的所有IPAD相关商标进行询问。随后原告IP公司与唯冠集团代表人Timothy Lo开始了就购买唯冠集团旗下公司在全球持有的所有商标的谈判。2009年10月21日,Timothy Lo通知原告IP公司就所有商标的转让与其远东地区的同事直接联系。2009年10月22日,Hui Yuan以被告的网站、邮箱、被告的身份代表唯冠集团法务部与原告IP公司开始新一轮谈判,讨论购买唯冠集团持有的所有商标。在此过程中,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达成转让协议,由原告IP公司以35000英镑的对价购买所有“IPAD”相关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将各方合意落实到书面的过程中,原告IP公司多次明确要求Hui
Yuan确认将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已经都列入相关的书面协议
2 的附件A。Hui Yuan也确认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都列入了书面协议的附件A。除书面协议之外,原告IP公司与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还同意针对唯冠集团拥有的相关“IPAD”商标的每个国家签署独立的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被告和唯冠集团的代表Hui Yuan承诺其公司在原告IP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之后签订国家转让协议。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由唯冠集团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Ray Mai或Mai Shih Huang)在台湾签署。
2009年12月23日,唯冠集团的CEO和主席杨荣山授权麦世宏与原告IP公司签署了书面协议和国家转让协议(包括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具体转让的商标列于书面协议的附件A,其中涉案商标列入该附件A的第4栏。同日,麦世宏还签署了涉案商标的中国转让协议。在签订这些文件之后,原告IP公司的代表随即通过支票的形式,向唯冠集团指定的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了购买所有商标的价款35000英镑。
2010年1月27日,原告苹果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市场介绍了IPAD平板电脑产品。其后,原告IP公司代表几次要求被告的代表麦世宏完成涉案商标的转让程序,但是均被麦世宏拒绝,而且麦世宏还表明他们的立场已经改变。2010年4月3日,IPAD产品开始在美国向公众销售。2010年4月7日,原告IP公司向原告苹果公司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其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致使原告在中国大陆提起商标权属诉讼。
原告认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传来取
3 得。基于上述事实,唯冠控股、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显然已同意转让所有商标(包括涉案商标)给原告IP公司。被告也同意将涉案商标列入书面协议和签署中国国家转让协议。原告IP公司已经完全支付了转让所有商标的对价。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的义务。原告IP公司将依协议取得的所有商标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苹果公司。因此,原告苹果公司去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认为: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的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于2010年6月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商标,注册号为第1590557号,答辩人于2010年12月14日在国际商标分类在第九类上获得了“iPAD”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682310号;二,答辩人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后即在其自行研制、开发的专业高清液晶彩色显示器上使用该商标,并将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同时,答辩人还授权其他企业在不同类型的电子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三,涉案商标的流转: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IP公司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35000
4 元英镑对价向IP公司转让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共10个商标以及商标所代表并附于商标之商誉、商标所述或所衍生的所有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向过去的侵权者追诉的权利。该协议的签署人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NWOOD。同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公司鉴定《中国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1英镑的对价讲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IP公司。该份协议的签署人也为麦世宏和IP公司的董事HAYDWOOD。2010年4月7日,两原告之间签署协议,IP公司将其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0个商标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苹果公司。三,纠纷的发生:原告苹果公司在其生产的平板电脑产品上使用“IPAD”商标并向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世界市场销售上述商品。答辩人获悉后向苹果公司提出,答辩人为涉案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并要求苹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是苹果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010年6月,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苹果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要求确认其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并以此为由申请查封保全了涉案商标。四,原告所主张的商标转让合同等证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主张的表见代理明显不能成立。
被告同时答辩认为:第一、本案存在程序问题:1、案由确定错误;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合同纠纷;3、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苹果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第二、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无效:1、不符合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律规定;2、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涉案商标属于无权处分;第三、本案不符合商标确权要件:
5 1、商标权转让的法定事件;2、涉案商标转让未经审核公告。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2000年9月19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8231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电传真设备、光通信设备、影碟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异议、异议复审”。2000年1月10日,被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IPAD”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6月21日获得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59055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光通信设备、电视机、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商标流程上显示“撤销三年不使用,续展”。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处于被本院查封状态。
2010年2月9日,原告IP公司以被告注册的第1590557号IPAD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该申请被我国商标局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
二、原告主张其取得涉案商标的事实。
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理人通过分证处电脑进入被告网站,其中的“公司简介”称:唯冠是世界五大显示器制造商之一;公司成立与1989
6 年,董事会主席以及首席执行官为杨荣山;全球11个国家或地区拥有17处分公司(中国大陆、台湾、香港、美国……)等内容。进而原告认为被告系唯冠集团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杨荣山是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提交(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7号公证书,原告代表人通过公证处电脑进入网站,输入****************************.uk,并输入密码,浏览邮件的页面得知:原告IP公司的jonathan于2009年8月向英国唯冠公司发出要约“希望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2009年9月21日,英国唯冠公司的Timothy Lo通知原告IP公司“我们在欧盟成员国和下列国家针对IPAD所有权:越南、墨西哥、泰国、韩国、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和中国”。2009年9月22日,jonathan向Timothy Lo回复邮件“你好,Tim。我们已经考虑过你提供的信息,且希望能够购买所有唯冠拥有的IPAD商标,我们考虑到你们拥有权利的地域和保障这些权利的成本,我们提议购买这些注册商标的价格是20000英镑”。2009年10月21日,Timothy Lo向jonathan回复邮件“这件事已经达到一个需要你和我们中国同事直接沟通的阶段,我的同事名字是Ray Mai(麦世宏),他负责我们的法务部,这封电子邮件也同时抄送给他了。从现在起,请你们直接沟通”。2009年10月22日,hui_yuan用被告公司的网址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发邮件“我是hui yuan,是唯冠法务部的成员。唯冠仍然为兴趣与你继续商谈这个交易,唯冠希望挽回之前的主要成本和相关费用。唯冠不仅仅在商标的设计、申请和维护上
7 有投入,而且在某些产品中仍有应用这些商标。如果我们将这些商标转让给你,唯冠就必须停止使用,而且会造成损失”。2009年11月6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我的老板同意接受你35000英镑的报价,而且你公司应当承担转让注册商标的所有费用。请把合同发给我,我会审阅”。2009年11月20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合同第二条应当修改为:IPADL(IP公司)将在收到经唯冠适当授权的代表唯冠签署的本协议原件之日起七天内向唯冠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唯冠支付对价。如你所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原告IP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的邮件中,将所有购买的IPAD商标制作两份列表,该附件列出了与IPAD商标转让有关的全部相关信息,请求被告确认。其中附件列明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2009年12月7日,hui_yuan给原告IP公司jonathan回复邮件“以下为对你的电子邮件的回答:1.附件为所有已注册国家的证书副本。2.就我所知,唯冠在泰国没有关于IPAD的相关注册。3.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和唯冠电子(台湾)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4.支票应开立给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5.因为我没有台湾护照,我的上司Ray Mai会与你在台湾会面”。
原告认为,被告谈判邮箱的宣示“本邮件由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或其任何控股子公司所有’;被告谈判邮箱签名栏注明了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负责部门及负责人;谈判执行人hui_yuan、谈判负责人Ray Mai均使用被告的企业邮箱,既
8 网址的电子邮箱。为此,原告主张涉案商标交易是唯冠集团的集体交易行为,被告系唯冠集团集体转让商标主体之一。
2009年12月,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并授权本公司法务部处长麦世宏代为签署与本事相关的文书(即IPAD商标转让)。该授权书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荣山盖章,麦世宏签名。
原告提交一份2008年9月10日出版的《南方都市报》“天天财富”版面的报道——《换全球商标?美国EMC左右为难》,证明麦世宏早在2008年的就已经是被告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
2009年12月17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唯冠以35000英镑为对价向IP公司转让商标以及商标所代表并附于商标之商誉、商标所附属或衍生的所有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向过去的侵权者追诉的权利。在商标注册的每一地区,唯冠应签署一份转让文件,以使IP公司能够在该地区备案商标转让。本协议由香港法律排他性管辖,香港法院对由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相关的纠纷具有排他性管辖。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该协议转让的商标包括了八个国家注册的相关IPAD商标,具体在其协议的附件A,其中,包括涉案的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中国注册商标。该协议在台湾签订,协议签订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Handn Wood。协议签
9 订后,原告IP公司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0英镑。
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书》,IP公司向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英镑作为IP公司商标转让费用唯冠将商标及属于或与商标有关的行为权利、权力及利益,包括侵权和假冒控告的权利。唯冠承认所有商标相关的注册表或其他影响所有权转换的文件变更已生效。唯冠同意被授权的受让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必要的商标注册表,并代表唯冠行使此转让协议备案的权利。该协议在台湾签订,协议签订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Handa Wood。2009年12月23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给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转让登记申请书》,将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转让予IP公司。
2010年2月,原告苹果公司与原告IP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转让协议》,IP公司以10英镑为对价向苹果公司转让有关商标(即唯冠转让给IP公司的所有相关IPAD商标)的所有权利。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高院民事诉讼2010年第739号传讯令状,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在香港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商标转让协议产生的合同违约纠纷,向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注册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注册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杨荣山,提起了民事诉讼。
香港Colin Andrew Shipp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律师
10 认为:原告IP公司就中国商标的卖卖订立了一份有效并可执行的合同。在协商中唯冠被非常明确的告知,IP公司希望购买唯冠在世界任何地区拥有的所有IPAD商标,这显然包括作为IPAD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全部唯冠关联公司和子公司。对于唯冠订立合同出售由其自身或其关联公司和子公司(包括被告在内)拥有的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IPAD商标(包括中国商标)这一点,唯冠不可能存有疑问,否则在书面协议之前双方之间的往来文件中以及书面协议中就根本不会将中国商标列出。被告在上述情形下属于相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Hui
Yuan系被告(当时IPAD注册所有人)、唯冠及整个唯冠集团的代表,并代表他们进行协商。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已明确同意向苹果公司出售中国商标,并有义务据此将中国商标转让给作为IP公司在相关协议和书面协议项下合同权利的受让人的苹果公司。在中国商标转让之前,苹果公司对中国商标拥有收益权益,而被告仅仅是苹果公司的受托人。
原告提交以下几个案例来进一步印证上述大律师的意见。第一,《Currie诉Misa》“对价的定义”。第二,《Sun er jo诉lo ching 》“协议的强制执行力的例外”。第三,《Palmer诉Carey》,“基于有价值对价规定转让或押记的合同会导致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上转移衡平法上的权益。”第四,《Mackenzie对Conlson》“合同条款未正确反应真实意思可以纠正”。第五,《George wimpey UK LTD诉VI Construction
LTD》“单边错误矫正”。
(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74458号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
11 第74459号公证书,公正了有关苹果公司产品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苹果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向市场介绍IPAD产品。原告苹果公司2010年4月3日开始在美国向公众销售IPAD产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原告认为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已支付了大量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请求法院考虑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考虑。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的“核心”证据《授权书》、《协议》、35000英镑之银行汇票及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IP公司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与本案被告无关。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Pan-Sheng Road,Yung Ho City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转让协议讲非缔约方——归被告所有的两IPAD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中国注册商标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Proview Electronics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4、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于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之间,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以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邮件中的特别提示,电子邮件均不作为依据。
12 二、原告其他证据也不能成立。1、原告IP公司以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590557号IPAD商标的受理通知书,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恰恰相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本就是认为该商标的有效性,是对其所谓“撤销申请”的实质性否定。2、香港法院传讯令状、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均不属合法证据。后者实际上就是原告方的代理意见。3、原告苹果公司和原告IP公司之间的转让,是两原告之间上演的双簧。此外,另案中,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2010)深中法立截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两商标已经查封。原告苹果公司、原告IP公司之间在此之后对被依法查封的商标签署转让协议。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主要过失在于原告方,原告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表见代表根本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要求确权并要求两个案件赔偿400万元不能成立。为澄清客观事实、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秩序、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五、被告的抗辩证据。
被告提供两份证据,该份证据来源于香港法院案件的卷宗材料。原告IP公司的经办律师在宣誓中称其带着IP公司已经签署的转让文件及IP公司给其的35000元英镑支票,讲35000英镑交给唯冠电子
13 股份有限公司Ray Mai。麦世宏出具了一张个人名片,名片注明是麦世宏(Ray Mai),在深圳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任总经理。被告认为:麦世宏在商标转让协议签约时的身份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其出具的名片是深圳一家专利商标事务所。因此麦世宏的身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
六、原告主张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约的表见代理成立的理由。
1、被告谈判负责人与获授权签约代表主题混同,即是麦世宏同一人。谈判邮件指出“我同事的名字是Ray Mai(麦世宏)。他负责我们的法务部。”谈判负责人Ray Mai(麦世宏)使用的是被告的企业邮箱,即*******************.cn。被告法务部支援hui_yuan称“我已经给老板写了一份报。”2008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换全球航标?美国EMC左右为难》报道“日前记者从唯冠科技法务部麦世宏处获悉,……”。麦世宏作为签字代表在商标转让协议签名。2、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完全相同。3、被告在确定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书面合同后继续与原告IP公司协商提交涉案商标。谈判邮件: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确定“会议安排在唯冠台北如何?地址和合同的一样”。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确认原告IP公司邮件附件中涉案商标“就我所知,唯冠只拥有您列入附件的八个IPAD商标”。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给原告IP公司发送了协商转让的涉案商标注册证附件,并称“附件为所有已注册国家的证书副本”。4、被告在谈判中承诺参加商标集体转让交易。谈判邮件:被告称“如你所
14 知,我公司是一个跨国公司,且一致信守其诺言。我可以向你保证我公司会在收到钱后即签署国家转让合同”。5、法定代表人主体混同,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行为使原告产生充分的信赖。深圳唯冠网页:杨荣山在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委托书、商标转让合同、报纸、名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原告主张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以对价的形式获得涉案第158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注册商标。案件的焦点在于争议的合同对被告有无约束力,表见代理能否成立。
一、本案争议的合同对被告有无约束力。
本案争议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在台湾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所涉及的转让商标共十个,其中包含了被告的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IPAD注册商标。协议同时约定“在商标注册的每一个地区,唯冠应签署一份转让文件,以使IPADL能够在该地区备案商标转让”。于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麦世宏于2009年12月23日给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将本案所涉商标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转让予IP公司。同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台湾签署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唯冠承认所有商标相关的注册表或其他影
15 响所有权转换的文件变更已生效。唯冠同意被授权的受让方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必要的商标注册表,并代表唯冠行使此转让协议备案的权利。上述协议在台湾签订,合同签订人,系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代表人Handn Wood签订。即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标的虽列明了第1590557号、第1682310号两个涉案商标,但不必然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如果想购买被告的商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协议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原告认为被告参与商标转让的直接证据是原告IP公司的工作人员jonathan与hui yuan之间的邮件,hui yuan收发邮件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在处分其商标。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hui yuan对应于哪个自然人,被告也否认其公司有一个hui yuan工作人员。不排除香港唯冠公司或者台湾唯冠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使用了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即使hui yuan对应的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谈判,或者其他处分商标的行为,也应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被告授权他人处分商标的证据。
涉案商标是被告公司的财产,处分该商标也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杨荣山虽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但也无权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
16 况且杨荣山是以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授权书的内容及签名均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有无追认问题。商标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签订,而协议涉及到被告的注册商标,那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有无追认,如果追认也可以认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此,首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被告至今也未确认该涉案的商标转让合同;再次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手续,拒绝为原告在相关转让文书上盖章等,更能够证明被告事后没有追认。
二、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主张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告签约表见代理成立的理由:1、杨荣山是被告、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多家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被告谈判负责人与获授权签约代表均为麦世宏。拒判使用被告的企业邮箱。3、2008年9月10日《南方都市报》刊登的《换全球商标?美国EMC左右为难》报道中称麦世宏系被告法务部负责人。4、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完全相同。5、被告在谈判中承诺参加商标集体转让交易。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是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表见代理是合同没有相对人或者相对当事人不明确,一方当事人以为代理人有权处分合同标的物,与该代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商标转让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订立,而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IP公司订立,该合同有明确的相对人。被告也
17 没有任何书面的委托或者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麦世宏,与原告IP公司进行谈判或者订立合同转让商标,原告IP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麦世宏对被告有代理权。关于原告主张杨荣山同为被告和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这并不代表杨荣山在授权给麦世宏时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事实上是杨荣山出具的授权书在台湾签署,授权书的名称及内容均明确宣示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盖章也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故授权书无可争议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荣山授权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麦世宏。关于麦世宏的身份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南方都市报》的报道,被告不确认该报道的真实性,即使为真实报道,也因该报道的报纸系2008年9月10日,而谈判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在2009年10月份(涉及被告电子邮箱)之后,不能说明麦世宏在签订涉案商标转让合同期间是被告的职员。另外,麦世宏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明确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负责人,并没有本案被告的明示或者授权。且麦世宏在深圳的法博智权专利商标法律事务所任总经理,说明麦世宏并非被告职员。关于电子邮件的问题,原告IP公司的职员开始与英国的唯冠联系,后来转到中国的被告电子邮箱交涉,具体是一个名字为hui yuan的人收发邮件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没有麦世宏收发邮件的证据。被告否认该收发邮件的人系其公司职员,无法查明hui yuan对应于哪个自然人,不排除他人使用被告公司的电子邮箱。更没有证据证明hui yuan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商标转让谈判。电子邮件谈判协议内容与书面合同内容一致,不能证
18 明表见代表成立。另外,原告认为涉案转让商标协议属于集体转让交易,理由不成立。因为,谈判过程不是所有单位参与,而被告与海外的唯冠公司又是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授权订立商标转让合同的单位只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也只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故不能认为唯冠集团的集体交易行为。
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商标权属纠纷属于确权案件,不能同时主张赔偿;其次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归其所有也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商业获取他人的商标,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商标权利人订立商标转让合同,并办理必要的商标转让手续。而本案商标转让合同系原告IP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且与被告之间的表见代理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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