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7日发(作者:第霞雰)
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龙厚张旗饶红郧
【当事人-公司】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黄冰钰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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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波叶直根黄冰钰庹文元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龙厚
【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华信公司与张旗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凯霖公司、段天云自2015年7月份之后向张旗、曹细文二人账户的多笔转账与案涉贷款存在关联性,短信内容既无法判断具体的发送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贷款有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逾期举证训诫罚款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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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本案中华信公司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借款利率月息6%"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华信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付至刘龙厚账户属实,且自2014年8月起,除2015年5月份之外,刘龙厚均按月向华信公司转账4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龙厚要求按照无息借款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华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3%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龙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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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二、刘龙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9147.22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53680.5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刘龙厚、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
【更新时间】2022-08-25 02:4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华信公司与刘龙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同日,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分九次向华信公司支付40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刘龙厚对《借款合同》及2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证合同》中的利率月息6%提出异议,认为月息6%存在涂改,与当时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1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月利率6%数字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经检验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龙厚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龙厚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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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月息6%虽经鉴定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但刘龙厚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扣减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以月息2%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10988.04元未付。饶红郧、凯霖公司保证担保属实、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旗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旗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龙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0988.0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99700.87元本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饶红郧、凯霖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信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由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负担18300元,华信公司负担36000元。 二审中,刘龙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凯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凯霖公司出纳段天云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段天云与凯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凯霖公司与出纳段天云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据四、张旗指定人员“谭经理"向段天云发送还款账号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凯霖公司代刘龙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华信公司还款1035000元。 经质证,华信公司认为:1.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期间不予提交,二审期间再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要求对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采取罚款、训诫等惩戒措施。2.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凯霖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凯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刘龙厚控制的企业,因此该《情况说明》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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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3.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的出具单位是凯霖公司,这种合同凯霖公司可以制作许多份。4.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曹细文账户转款是基于刘龙厚、凯霖公司与曹细文的经济往来,与华信公司无关。与张旗有关的两笔经济往来也是凯霖公司、刘龙厚与张旗之间的,与华信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刘龙厚对于还款金额的描述多次反复无常,一审庭审中其描述为还款108万元,上诉状中又称还款121万元,当庭又陈述还款144万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凯霖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账户属于凯霖公司所有。其与张旗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代表向华信公司偿还案涉贷款。华信公司有专门的收款账户。5.对于证据四短信截图,短信中谭经理的身份不明确,刘龙厚所称的“谭俊玉(音)"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没有指示“谭俊玉(音)"向段天云发送短信。且短信发送时间不明确,无法查明。短信内容只显示转款账户,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贷款有关。 张旗同意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出具人是凯霖公司,其本身就是本案债务人,不能给自己作证。2.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刘龙厚和凯霖公司欠付案外人曹细文150万元借款,曹细文已经另案起诉,刘龙厚与曹细文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且相应判决已生效,故,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证据四短信截屏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短信人员为张旗指定。张旗的收款与本案贷款无关。刘龙厚主张的付款,张旗、曹细文已与债务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结算。刘龙厚的付款情况应当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月息6%支付了108万元,其实就是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张旗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龙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龙厚只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擅自添加并涂改月利率为6%已被鉴定为与其他笔迹不是同一人同时书写,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缺乏依据。当时确实系无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无息借款认定。2.刘龙厚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华信公司付钱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的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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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月息3%是错误的。张旗是华信公司总经理,刘龙厚按照张旗指定账户共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只欠28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
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3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庆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红郧(系刘龙厚妻子)。
原审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战忠,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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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龙厚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张旗、原审被告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龙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龙厚只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擅自添加并涂改月利率为6%已被鉴定为与其他笔迹不是同一人同时书写,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缺乏依据。当时确实系无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无息借款认定。2.刘龙厚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华信公司付钱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的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偿还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月息3%是错误的。张旗是华信公司总经理,刘龙厚按照张旗指定账户共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只欠28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信公司辩称,1.华信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发放无息贷款,月利率6%虽经鉴定非同一人同时书写,但也仅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的涂改,不能认为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刘龙厚实际按照月息3%支付了9期利息,因此刘龙厚关于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龙厚称已偿还借款121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张旗辩称,原借款约定的利率为3%,借款人也是按照3%的标准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原审关于利率及借款余额的认定是准确的,对张旗民事责任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饶红郧、凯霖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龙厚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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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凯霖公司、张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张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华信公司与刘龙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同日,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分九次向华信公司支付40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刘龙厚对《借款合同》及2份《保证合同》中的利率月息6%提出异议,认为月息6%存在涂改,与当时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1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月利率6%数字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经检验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龙厚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龙厚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月息6%虽经鉴定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但刘龙厚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扣减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以月息2%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10988.04元未付。饶红郧、凯霖公司保证担保属实、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旗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旗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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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龙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0988.0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99700.87元本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饶红郧、凯霖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信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由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负担18300元,华信公司负担36000元。
二审中,刘龙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凯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凯霖公司出纳段天云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段天云与凯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凯霖公司与出纳段天云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据四、张旗指定人员“谭经理"向段天云发送还款账号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凯霖公司代刘龙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华信公司还款1035000元。
经质证,华信公司认为:1.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期间不予提交,二审期间再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要求对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采取罚款、训诫等惩戒措施。2.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凯霖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凯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刘龙厚控制的企业,因此该《情况说明》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3.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的出具单位是凯霖公司,这种合同凯霖公司可以制作许多份。4.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曹细文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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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转款是基于刘龙厚、凯霖公司与曹细文的经济往来,与华信公司无关。与张旗有关的两笔经济往来也是凯霖公司、刘龙厚与张旗之间的,与华信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刘龙厚对于还款金额的描述多次反复无常,一审庭审中其描述为还款108万元,上诉状中又称还款121万元,当庭又陈述还款144万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凯霖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账户属于凯霖公司所有。其与张旗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代表向华信公司偿还案涉贷款。华信公司有专门的收款账户。5.对于证据四短信截图,短信中谭经理的身份不明确,刘龙厚所称的“谭俊玉(音)"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没有指示“谭俊玉(音)"向段天云发送短信。且短信发送时间不明确,无法查明。短信内容只显示转款账户,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贷款有关。
张旗同意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出具人是凯霖公司,其本身就是本案债务人,不能给自己作证。2.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刘龙厚和凯霖公司欠付案外人曹细文150万元借款,曹细文已经另案起诉,刘龙厚与曹细文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且相应判决已生效,故,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证据四短信截屏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短信人员为张旗指定。张旗的收款与本案贷款无关。刘龙厚主张的付款,张旗、曹细文已与债务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结算。刘龙厚的付款情况应当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月息6%支付了108万元,其实就是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张旗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华信公司与张旗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凯霖公司、段天云自2015年7月份之后向张旗、曹细文二人账户的多笔转账与案涉贷款存在关联性,短信内容既无法判断具体的发送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贷款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信公司、张旗、饶红郧、凯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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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结合华信公司的自认,并查阅一审卷宗中华信公司调取的其财务人员张元梅的账户交易流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刘龙厚向该账户转账共计11笔,具体如下:2014年8月21日转账45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2月23日转账45000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6月23日转账45000元,合计45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本案中华信公司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借款利率月息6%"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华信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付至刘龙厚账户属实,且自2014年8月起,除2015年5月份之外,刘龙厚均按月向华信公司转账4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龙厚要求按照无息借款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华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3%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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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龙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
二、刘龙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9147.22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53680.5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刘龙厚、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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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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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7日发(作者:第霞雰)
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审理法官】卢鸣李君张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龙厚张旗饶红郧
【当事人-公司】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黄冰钰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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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波叶直根黄冰钰庹文元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龙厚
【被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旗;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在华信公司与张旗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凯霖公司、段天云自2015年7月份之后向张旗、曹细文二人账户的多笔转账与案涉贷款存在关联性,短信内容既无法判断具体的发送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贷款有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逾期举证训诫罚款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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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本案中华信公司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借款利率月息6%"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华信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付至刘龙厚账户属实,且自2014年8月起,除2015年5月份之外,刘龙厚均按月向华信公司转账4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龙厚要求按照无息借款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华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3%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问题 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龙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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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 二、刘龙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9147.22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53680.5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刘龙厚、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
【更新时间】2022-08-25 02:4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华信公司与刘龙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同日,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分九次向华信公司支付40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刘龙厚对《借款合同》及2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证合同》中的利率月息6%提出异议,认为月息6%存在涂改,与当时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1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月利率6%数字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经检验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龙厚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龙厚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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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月息6%虽经鉴定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但刘龙厚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扣减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以月息2%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10988.04元未付。饶红郧、凯霖公司保证担保属实、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旗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旗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龙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0988.0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99700.87元本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饶红郧、凯霖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信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由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负担18300元,华信公司负担36000元。 二审中,刘龙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凯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凯霖公司出纳段天云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段天云与凯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凯霖公司与出纳段天云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据四、张旗指定人员“谭经理"向段天云发送还款账号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凯霖公司代刘龙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华信公司还款1035000元。 经质证,华信公司认为:1.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期间不予提交,二审期间再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要求对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采取罚款、训诫等惩戒措施。2.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凯霖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凯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刘龙厚控制的企业,因此该《情况说明》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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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3.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的出具单位是凯霖公司,这种合同凯霖公司可以制作许多份。4.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曹细文账户转款是基于刘龙厚、凯霖公司与曹细文的经济往来,与华信公司无关。与张旗有关的两笔经济往来也是凯霖公司、刘龙厚与张旗之间的,与华信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刘龙厚对于还款金额的描述多次反复无常,一审庭审中其描述为还款108万元,上诉状中又称还款121万元,当庭又陈述还款144万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凯霖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账户属于凯霖公司所有。其与张旗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代表向华信公司偿还案涉贷款。华信公司有专门的收款账户。5.对于证据四短信截图,短信中谭经理的身份不明确,刘龙厚所称的“谭俊玉(音)"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没有指示“谭俊玉(音)"向段天云发送短信。且短信发送时间不明确,无法查明。短信内容只显示转款账户,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贷款有关。 张旗同意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出具人是凯霖公司,其本身就是本案债务人,不能给自己作证。2.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刘龙厚和凯霖公司欠付案外人曹细文150万元借款,曹细文已经另案起诉,刘龙厚与曹细文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且相应判决已生效,故,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证据四短信截屏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短信人员为张旗指定。张旗的收款与本案贷款无关。刘龙厚主张的付款,张旗、曹细文已与债务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结算。刘龙厚的付款情况应当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月息6%支付了108万元,其实就是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张旗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龙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龙厚只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擅自添加并涂改月利率为6%已被鉴定为与其他笔迹不是同一人同时书写,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缺乏依据。当时确实系无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无息借款认定。2.刘龙厚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华信公司付钱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的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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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月息3%是错误的。张旗是华信公司总经理,刘龙厚按照张旗指定账户共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只欠28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
刘龙厚、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3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庆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文元,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红郧(系刘龙厚妻子)。
原审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长岭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战忠,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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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龙厚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张旗、原审被告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龙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龙厚只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华信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擅自添加并涂改月利率为6%已被鉴定为与其他笔迹不是同一人同时书写,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月利率为3%缺乏依据。当时确实系无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无息借款认定。2.刘龙厚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华信公司付钱是根据自身偿还能力的支付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偿还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借款月息3%是错误的。张旗是华信公司总经理,刘龙厚按照张旗指定账户共偿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只欠28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信公司辩称,1.华信公司不是慈善机构,不可能发放无息贷款,月利率6%虽经鉴定非同一人同时书写,但也仅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的涂改,不能认为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刘龙厚实际按照月息3%支付了9期利息,因此刘龙厚关于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刘龙厚称已偿还借款1215000元的事实不存在。
张旗辩称,原借款约定的利率为3%,借款人也是按照3%的标准支付了一段时间的利息。原审关于利率及借款余额的认定是准确的,对张旗民事责任的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饶红郧、凯霖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龙厚偿还其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2.判令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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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凯霖公司、张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张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华信公司与刘龙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利率为月息6%。同日,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分九次向华信公司支付405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刘龙厚对《借款合同》及2份《保证合同》中的利率月息6%提出异议,认为月息6%存在涂改,与当时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不一致,要求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8】司鉴字第216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借款合同》及凯霖公司、刘龙厚和饶红郧分别与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月利率6%数字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经检验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龙厚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刘龙厚借款后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利率月息6%虽经鉴定与合同主文中的其他手写部分文字均非同一支笔同时书写形成,但刘龙厚借款后实际按照月息3%偿还了部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依法扣减借款本金,本案借款以月息2%计算,故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10988.04元未付。饶红郧、凯霖公司保证担保属实、有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张旗未在担保函上签字,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旗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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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龙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99700.87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10988.04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99700.87元本金计,按月利率2%计算);二、饶红郧、凯霖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信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华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由刘龙厚、饶红郧、凯霖公司负担18300元,华信公司负担36000元。
二审中,刘龙厚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证据一、凯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凯霖公司出纳段天云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段天云与凯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三、凯霖公司与出纳段天云的银行交易流水查询单;证据四、张旗指定人员“谭经理"向段天云发送还款账号的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张。以上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凯霖公司代刘龙厚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向华信公司还款1035000元。
经质证,华信公司认为:1.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一审期间不予提交,二审期间再提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如果采纳,要求对上诉人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采取罚款、训诫等惩戒措施。2.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凯霖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一审判决凯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是刘龙厚控制的企业,因此该《情况说明》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3.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合同的出具单位是凯霖公司,这种合同凯霖公司可以制作许多份。4.对证据三银行交易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向曹细文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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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转款是基于刘龙厚、凯霖公司与曹细文的经济往来,与华信公司无关。与张旗有关的两笔经济往来也是凯霖公司、刘龙厚与张旗之间的,与华信公司无关。需要说明的是,刘龙厚对于还款金额的描述多次反复无常,一审庭审中其描述为还款108万元,上诉状中又称还款121万元,当庭又陈述还款144万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凯霖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确认账户属于凯霖公司所有。其与张旗之间的资金往来不代表向华信公司偿还案涉贷款。华信公司有专门的收款账户。5.对于证据四短信截图,短信中谭经理的身份不明确,刘龙厚所称的“谭俊玉(音)"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没有指示“谭俊玉(音)"向段天云发送短信。且短信发送时间不明确,无法查明。短信内容只显示转款账户,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贷款有关。
张旗同意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出具人是凯霖公司,其本身就是本案债务人,不能给自己作证。2.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了解,刘龙厚和凯霖公司欠付案外人曹细文150万元借款,曹细文已经另案起诉,刘龙厚与曹细文签订的有借款合同,且相应判决已生效,故,该银行流水显示的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3.对证据四短信截屏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发送短信人员为张旗指定。张旗的收款与本案贷款无关。刘龙厚主张的付款,张旗、曹细文已与债务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结算。刘龙厚的付款情况应当以其一审陈述为准,其在一审中主张按照月息6%支付了108万元,其实就是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张旗认可其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在华信公司与张旗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凯霖公司、段天云自2015年7月份之后向张旗、曹细文二人账户的多笔转账与案涉贷款存在关联性,短信内容既无法判断具体的发送时间,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贷款有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信公司、张旗、饶红郧、凯霖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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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结合华信公司的自认,并查阅一审卷宗中华信公司调取的其财务人员张元梅的账户交易流水,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刘龙厚向该账户转账共计11笔,具体如下:2014年8月21日转账45000元;2014年9月22日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转账4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账45000元;2015年1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2月23日转账45000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45000元;2015年6月23日转账45000元,合计45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认定问题
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对于本案中华信公司据以主张借款的借款合同上手写的“借款利率月息6%"的内容不予采信,但华信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借款本金150万元付至刘龙厚账户属实,且自2014年8月起,除2015年5月份之外,刘龙厚均按月向华信公司转账45000元,实际上是按照月息3%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刘龙厚要求按照无息借款进行认定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与华信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不符。一审认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息3%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关于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及性质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结合前述分析,刘龙厚认为案涉借款是无息借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按照交易惯例,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月支付的45000元应作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利息的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出借人可以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扣减作为借款本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华信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计算方式,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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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刘龙厚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还款450000元,华信公司亦认可该项金额,一审认定刘龙厚已偿还款项金额为405000元错误。按照一审法院扣减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6月23日,刘龙厚尚拖欠华信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利息9147.22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刘龙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
二、刘龙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3680.5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尚欠利息9147.22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1353680.58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旗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鉴定费36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2元,由刘龙厚、饶红郧、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0元,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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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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