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25日发(作者:承星儿)
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2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国辉李小丽徐雪莹
【审理法官】黄国辉李小丽徐雪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常友林
【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友林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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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
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常友林主张涉案手机
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常友林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
手机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亦明确表示对涉案手机的质量问题是否为产品缺陷不申请鉴
定,在无证据支持情况下,常友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常友林该主张不
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常友林关于华为公司退还手机购买款及三倍赔偿的
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友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1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常友林提交的移动智能体验店销售单显示,常友
林于2018年7月1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华润万家一楼购买了一台华为NOVA3E手机,花费
了2099元,该销售单显示销售者为深圳市恒文商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常友林陈述,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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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5日发(作者:承星儿)
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2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国辉李小丽徐雪莹
【审理法官】黄国辉李小丽徐雪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常友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常友林
【当事人-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友林
【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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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产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
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常友林主张涉案手机
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常友林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
手机的质量问题属于产品缺陷,亦明确表示对涉案手机的质量问题是否为产品缺陷不申请鉴
定,在无证据支持情况下,常友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常友林该主张不
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常友林关于华为公司退还手机购买款及三倍赔偿的
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友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18: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常友林提交的移动智能体验店销售单显示,常友
林于2018年7月1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华润万家一楼购买了一台华为NOVA3E手机,花费
了2099元,该销售单显示销售者为深圳市恒文商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常友林陈述,销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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