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8日发(作者:洪蓉蓉)
计算机软件产品之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保护——以诺基亚诉华勤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1-07-19T06:24:11.055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0期 作者: 张俊
[导读] 2010年,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犯其8项专利,由此揭开了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将近十年的
专利纠纷的序幕,引发了学界和互联网、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这场纠纷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起有重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案例,由此显
露出来的中国专利保护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的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市青浦区 201701
摘要:诺基亚公司与华勤公司的关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专利纠纷历时五年之久,其引发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
定与保护范围问题更是受到学界和互联网、电子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与传统的技术产品不同,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
的权利要求时,越来越多的使用功能性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如此,在相关的专利纠纷中,对涉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性特征认定与保护范
围的确定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下,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规则更多的适用于传统技术产品,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保护存在瑕
疵。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行政授权与司法审判解释规则不统一,更是加大了专利权人维权的难度。因此,完善我
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保护规则,划定统一的认定尺度,对于鼓励计算机领域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专利保护
2010年,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犯其8项专利,由此揭开了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将近十年的专
利纠纷的序幕,引发了学界和互联网、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这场纠纷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起有重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案例,由此显露
出来的中国专利保护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的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本文以诺基亚公司与华勤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件为切入
点,研究我国专利制度体系中关于功能性特征在计算机领域的适用上的不足与改进措施,以及我国在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上行政授权与
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
诺基亚与华勤公司的一系列专利纠纷从2010年一直持续到2019年,其中耗时五年之久的关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一项纠纷,就引起了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关注。
(一)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公司专利侵权
2010年11月,诺基亚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8项针对华勤公司的专利侵
权之诉。诺基亚公司主张华勤公司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产品中,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诺基亚公司8项专利技术。要求法院确认你华勤
公司构成严重专利侵权,并支付经济赔偿共计9,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项针对华勤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L160A、V91、S300C、
S520A、L18型号手机擅自使用了由诺基亚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4 的“选择数据传送方法”技术,就主张2,000万人民币的赔
偿金额。华勤公司随后反击,否认自身具有侵权行为,并于2011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审委员会提起“选择数据传统方法”无效的请
求。2012年4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此后诺基亚公司和华勤公司分别提出上诉,而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维持了专利委员会的决定。
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上海一中院对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关于ZL2.4号专利的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
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华勤公司不构成对诺基亚的专利侵权。诺基亚公司又分别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再审,
但结果均吿以失败。
由此,二者开始了数年的专利大战。2012年,华勤公司基于新的证据,再一次向专利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选择数据传送方法”这一专利
全部无效请求。2013年,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该项专利全部无效的宣告,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诺基亚对此提出两次上诉也均未成
功。
(二)案件争议焦点
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争议主要围绕原告诺基亚公司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功能性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展开。权利要求7所
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终端设备,这种设备能够实现或者执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能在电信系统中选择传送数据的方法的效果。本
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7的描述主要是体现的是方法、数据以及功能,而非对于装置本身的描述,属于功能性特
征的描述。即诺基亚公司专利要求7所描述的设备虽然与专利要求1和专利要求2所描述的方法在技术上有关联,但二者的权利要求区别不明
显,权利要求7所涉及的装置权利要求仅是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步骤前简单加上“被配置为”撰写而成,
而没有进一步说明其具体实施方式,而不能说明诺基亚公司在装置上对现有装置存在技术突破的贡献。因此,原告诺基亚公司所主张的专
利权利要求范围不明晰,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不应认定华勤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诺基亚认为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7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判决是错误的,随即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
审理,上海高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
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
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反之,则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中,诺基亚权利要求7中所限定的
“消息编辑器”的理解与行业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一致,而且也未能体现能实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基于此,权利要求7应属于功能性
特征,诺基亚公司再次败诉。
二、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与一般的技术性特征不同,功能性特征不描述产品的具体结构,是“涵盖了
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 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就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产生争议。因此,科学界定功
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与 认定标准就十分必要。
(一)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与保护范围
功能性技术特征这一术语起源于美国《专利法》,指专利申请中仅需通过功能或效果来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而无需具体描
述该技术特征的结构或实现方式。我国在《专利法》中未明确规定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承认了功能性特征的存在并对之作出了明确定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
当依据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实施方式来划定。 除此之外,《解释二》以及《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
南(试行)》为防止引入无关紧要的技术特征,明文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限制在不可缺失的技术特征层面,即只保护为实现特定功能
或效果的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对于非必需的技术特征则被排除在外。
(二)功能性特征认定的标准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断该项专利要求中是否存在功能性特征是极为关键的一个步骤。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从正反两个方面进
行:一是正面判断其是否具有功能性描述。功能性描述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特定的技术特征在该项发明中所起到的功能或是所实现
的效果。在计算机、通讯等领域中,通常在权利要求中对某项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功能进行描述。二是反面判断是否符合反面的法定的排除
事由。功能性特征要求对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描述,但不是所有对功能和效果的描述都属于功能性特征。从反面排除功能性特征
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抗辩方式。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把虽然是使用功能或效果的表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在不借助权利要求
书以外其他资料的情况下直接知悉其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
排除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对于散热装置、放大镜等技术人员可以凭借其既有知识直接进行判断的,不能被认定为技术性特征。其
次,对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性描述的同时也在权利要求中披露其相应的形状、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以及与其他相关特征的连接方
式等结构性特征,这样即使有效果或功能的描述,也不被认为是功能性特征。
在诺基亚与华勤公司专利侵权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审理时我国尚未正式出台明确的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上海高院肯定权利要求7中
包括功能性特征,其所依据的就是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排除方法。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是一种在电信系统中进行
数据传送的方法,权利要求7所描述的是一种可以以该种方法实现数据在电信系统中进行传送的设备。在描述方法上,权利要求7使用“被配
置为”进行限定,这实际上就是描述范设备所具有的功能或能够效果。因此,认定权利要求7对终端到设备的限定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我国在功能性特征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关于权利要求7的这场纠纷只是两个公司一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其中一项,却从2010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涉
及民事诉讼,行政审查,行政诉讼,期间双方也是多次上诉。从这起案件中,也暴露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的一些
问题。
(一)功能性特征标准对计算机领域不适用
当前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更多的是针对实体的发明创在,而对于计算机领域的产品自身特点以及其专利要求和保护范围有明显
不同于实体发明的特征。因此,适用于实体发明的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在应用于计算机领域的产品时,就体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性。
计算机产品是软件与硬件综合的产品,甚至可以说是由软件驱动硬件的产品。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电子集成领域技术臻
于成熟,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之间的界限越来呈现出模糊化的趋势,且在某些程度上二者之间可以实现转化。因此,计算机领域用于申请专
利的产品,其软件的价值越来越高,有些是软硬件相结合的产品,有些则是纯粹的软件产品。但由于计算机软件产品是由一系列的代码组
合而形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其没有具体的物理形态,所以在撰写产品的权利要求时不可能与实体产品一样描述其结构、参
数、组成等特征。这就导致在撰写中出现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从而造成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的状况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2017年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给予了计算机程序专利说明书更多的撰写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这一状
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功能性特征认定,尤其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仍然不能良好的解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
请问题。
(二)行政与司法的解释规则不统一
在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专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在解读上存在脱节现象,认定标准不统一。在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作为
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委员会也支持权利要求7的有效性,但在司法程序上却由于无法确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
范围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结果,就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有出入。
在行政授权和确权阶段,我国采取“宽泛的权利解释方式 ”。国家在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审查指南》为认定依据,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
包含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列明的和为在专利申请书中写明的所有能够实现产品功能的实施方式。这种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方式仅依据权利要
求的字面意思,降低了申请人或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的难度,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
在司法机关的侵权认定上,我国则采取“具体的解释方式 ”。将功能性特征的描述限定为说明是和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实施
方式。换言之,在认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的时候,不仅要依据说明书的字面含义,还需要判断其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实施方
式。这种做法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功能特征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过分侵占,实现专利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四、如何完善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随着IT行业的发展,计算机、电子通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数量将越来越多,对于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认定的要求也就越来越细化。及
时改善我国现阶段对于功能特征的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促进科技领域的发展,为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提供技术保障具有重要意
义。
(一)区分实体发明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特征描述
鉴于计算机产品,尤其是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要求与实体发明的专利要求的差
异性,因此,在专利审查中有必要将二者进行区别对待,应完善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的描述。
对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其创新之处主要就是通过程序的流程、方法上的改进体现出来的,通常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程序指令将说明上所
描述的方法与步骤配置到计算机上,进而实现技术效果。换言之,说明书只要描述相关的程序步骤就能就能说明就能体现其新颖性,而没
有必要再对其硬件配置加以描述。如果按照传统的实体产品的专利申请要求定义,这很容易就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这种忽略计算机软件
产品的特性,轻易将其所有的功能性限定描述都确认为功能性特征的做法,将给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专利申请与保护带来困难,因此,应当
充分考虑软件产品的特性,完善关于软件产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标准以及认定依据,允许计算机蟾皮用功能性特征来表述技术方案,扩大将
计算机产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类型范围,将具体的方法步骤也作为其具体实施方式。
(二)统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存在行政认定和司法审判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使在
某些情况下对同一事实,二者之间会出现认定结果的冲突,进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针对行政授权采取宽泛的权利解
释和司法审判依据具体的权利解释的现状,应统一使用具体解释,即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均依据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功能或效果
的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实施方式,来认定计算机产品的功能性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如此,使行政授权和司法救济相衔接,这就是专利制
度本是的目的要求,也是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需要,同时有助于完善我国关于专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专利制度诞生的意义在于保护和鼓励发明创新。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明确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防止专利权无限扩张进而影响新
的技术发明诞生的情况。宽泛的解释规则虽然降低了权利人申请专利的难度,但也造成后期保护范围不确定,产生权利纠纷的后果。因
此,在专利授权阶段即要求权利申请人撰写详细的说明书,从而尽可能减少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明确保护的边界,这既可以更大程度的
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鼓励其他人进行技术创新,符合专利制度自身的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
同时,司法救济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如果行政授权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范围大于司法审判的认定范围,将会出现合法取得的专利权不
能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的情况。本案中就出现了这一问题,诺基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向行政机关申请的专利权,由于超出了司法机关对功
能性特征的认定范围,从而导致无效。合法取得的专利授权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同等保护,即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国家的公信力,
更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因此,制定行政与司法相一致的解释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结语
计算机行业的发展使专利申请的数量与类型极大的增多,也为传统的专利申请与保护制度带来挑战。与传统的有物理性实体的技术发
明相比,计算机产品软件产品更多的是以代码的排列组合实现程序方法的改进,传统的专利制度对于硬件设备的功能性特征的描述要求就
不能完全适用到计算机产品上去。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与司法对功能性特征的审查标准存在出入,使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专利
保护边界出现模糊,这都不利于计算机产品的专利保护,也不利于鼓励发明创新。因此,改革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结合计算机软件产品
的特性,完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标准,统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认定规则,是我国完善专利制度,促进信息行业发展的必
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308页。
[2]郭刚,李文宇,周洁:《诺基亚与上海华勤专利权纠纷案解析及启示》,载于《电信网技术》,2016年第1期。
[3]王紫炎:《论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及侵权判定》,载于《专利代理》2020年第1期。
[4]梁桥:《专利侵权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研究——以诺基亚诉华勤案为例》,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
月。
[5]蹇佳伶:《论计算机程序相关的发明功能性限定特征的确认和保护》,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7年第1期。
[6]康明洁:《通信领域专利功能性限定权利要求解释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5月。
[7](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7号 。
[8](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号。
[9]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6 号。
[10]王紫炎:《论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及侵权判定》,载于《专利代理》2020年第1期,第47页。
[11]梁巧:《专利侵权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研究——以诺基亚诉华勤案为例》,硕士学位论文,2019年5月。
[12]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307页。
作者简介:张俊,1995.1,女,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2024年5月8日发(作者:洪蓉蓉)
计算机软件产品之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保护——以诺基亚诉华勤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1-07-19T06:24:11.055Z 来源:《中国科技人才》2021年第10期 作者: 张俊
[导读] 2010年,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犯其8项专利,由此揭开了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将近十年的
专利纠纷的序幕,引发了学界和互联网、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这场纠纷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起有重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案例,由此显
露出来的中国专利保护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的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
上海政法学院 上海市青浦区 201701
摘要:诺基亚公司与华勤公司的关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的专利纠纷历时五年之久,其引发的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
定与保护范围问题更是受到学界和互联网、电子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与传统的技术产品不同,专利申请人在撰写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
的权利要求时,越来越多的使用功能性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如此,在相关的专利纠纷中,对涉案专利权利的技术性特征认定与保护范
围的确定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下,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规则更多的适用于传统技术产品,对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保护存在瑕
疵。同时,由于司法实践中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行政授权与司法审判解释规则不统一,更是加大了专利权人维权的难度。因此,完善我
国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与保护规则,划定统一的认定尺度,对于鼓励计算机领域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专利保护
2010年,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犯其8项专利,由此揭开了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将近十年的专
利纠纷的序幕,引发了学界和互联网、通讯等行业的广泛关注。这场纠纷也被认为是中国第一起有重大影响力的专利侵权案例,由此显露
出来的中国专利保护中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的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本文以诺基亚公司与华勤公司的专利纠纷案件为切入
点,研究我国专利制度体系中关于功能性特征在计算机领域的适用上的不足与改进措施,以及我国在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上行政授权与
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一、案情介绍
诺基亚与华勤公司的一系列专利纠纷从2010年一直持续到2019年,其中耗时五年之久的关于“选择数据传送方法”一项纠纷,就引起了
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关注。
(一)诺基亚公司起诉华勤公司专利侵权
2010年11月,诺基亚公司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8项针对华勤公司的专利侵
权之诉。诺基亚公司主张华勤公司在其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产品中,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诺基亚公司8项专利技术。要求法院确认你华勤
公司构成严重专利侵权,并支付经济赔偿共计9,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一项针对华勤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L160A、V91、S300C、
S520A、L18型号手机擅自使用了由诺基亚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ZL2.4 的“选择数据传送方法”技术,就主张2,000万人民币的赔
偿金额。华勤公司随后反击,否认自身具有侵权行为,并于2011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评审委员会提起“选择数据传统方法”无效的请
求。2012年4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此后诺基亚公司和华勤公司分别提出上诉,而北京市高级人民
法院的终审判决最终维持了专利委员会的决定。
该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上海一中院对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关于ZL2.4号专利的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
求的保护范围不能确定,华勤公司不构成对诺基亚的专利侵权。诺基亚公司又分别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和再审,
但结果均吿以失败。
由此,二者开始了数年的专利大战。2012年,华勤公司基于新的证据,再一次向专利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选择数据传送方法”这一专利
全部无效请求。2013年,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该项专利全部无效的宣告,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诺基亚对此提出两次上诉也均未成
功。
(二)案件争议焦点
这场旷日持久的诉讼争议主要围绕原告诺基亚公司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功能性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展开。权利要求7所
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终端设备,这种设备能够实现或者执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能在电信系统中选择传送数据的方法的效果。本
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7的描述主要是体现的是方法、数据以及功能,而非对于装置本身的描述,属于功能性特
征的描述。即诺基亚公司专利要求7所描述的设备虽然与专利要求1和专利要求2所描述的方法在技术上有关联,但二者的权利要求区别不明
显,权利要求7所涉及的装置权利要求仅是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步骤前简单加上“被配置为”撰写而成,
而没有进一步说明其具体实施方式,而不能说明诺基亚公司在装置上对现有装置存在技术突破的贡献。因此,原告诺基亚公司所主张的专
利权利要求范围不明晰,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不应认定华勤公司侵犯其专利权。
诺基亚认为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7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判决是错误的,随即向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
审理,上海高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特征的理
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或者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
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反之,则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案中,诺基亚权利要求7中所限定的
“消息编辑器”的理解与行业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一致,而且也未能体现能实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基于此,权利要求7应属于功能性
特征,诺基亚公司再次败诉。
二、功能性特征的含义及认定标准
与一般的技术性特征不同,功能性特征不描述产品的具体结构,是“涵盖了
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 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就某项权利要求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产生争议。因此,科学界定功
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与 认定标准就十分必要。
(一)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与保护范围
功能性技术特征这一术语起源于美国《专利法》,指专利申请中仅需通过功能或效果来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而无需具体描
述该技术特征的结构或实现方式。我国在《专利法》中未明确规定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正式承认了功能性特征的存在并对之作出了明确定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应
当依据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实施方式来划定。 除此之外,《解释二》以及《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
南(试行)》为防止引入无关紧要的技术特征,明文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限制在不可缺失的技术特征层面,即只保护为实现特定功能
或效果的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对于非必需的技术特征则被排除在外。
(二)功能性特征认定的标准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断该项专利要求中是否存在功能性特征是极为关键的一个步骤。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应从正反两个方面进
行:一是正面判断其是否具有功能性描述。功能性描述是指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特定的技术特征在该项发明中所起到的功能或是所实现
的效果。在计算机、通讯等领域中,通常在权利要求中对某项申请专利的技术的功能进行描述。二是反面判断是否符合反面的法定的排除
事由。功能性特征要求对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描述,但不是所有对功能和效果的描述都属于功能性特征。从反面排除功能性特征
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抗辩方式。根据《解释二》的规定,把虽然是使用功能或效果的表述,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在不借助权利要求
书以外其他资料的情况下直接知悉其具体实施方式的情况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
排除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对于散热装置、放大镜等技术人员可以凭借其既有知识直接进行判断的,不能被认定为技术性特征。其
次,对技术特征进行功能性描述的同时也在权利要求中披露其相应的形状、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以及与其他相关特征的连接方
式等结构性特征,这样即使有效果或功能的描述,也不被认为是功能性特征。
在诺基亚与华勤公司专利侵权的案件中,虽然在案件审理时我国尚未正式出台明确的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上海高院肯定权利要求7中
包括功能性特征,其所依据的就是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排除方法。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是一种在电信系统中进行
数据传送的方法,权利要求7所描述的是一种可以以该种方法实现数据在电信系统中进行传送的设备。在描述方法上,权利要求7使用“被配
置为”进行限定,这实际上就是描述范设备所具有的功能或能够效果。因此,认定权利要求7对终端到设备的限定属于功能性特征。
三、我国在功能性特征认定上存在的问题
诺基亚与华勤公司关于权利要求7的这场纠纷只是两个公司一系列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的其中一项,却从2010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涉
及民事诉讼,行政审查,行政诉讼,期间双方也是多次上诉。从这起案件中,也暴露出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的一些
问题。
(一)功能性特征标准对计算机领域不适用
当前我国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更多的是针对实体的发明创在,而对于计算机领域的产品自身特点以及其专利要求和保护范围有明显
不同于实体发明的特征。因此,适用于实体发明的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规定在应用于计算机领域的产品时,就体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性。
计算机产品是软件与硬件综合的产品,甚至可以说是由软件驱动硬件的产品。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以及电子集成领域技术臻
于成熟,计算机软件和硬件之间的界限越来呈现出模糊化的趋势,且在某些程度上二者之间可以实现转化。因此,计算机领域用于申请专
利的产品,其软件的价值越来越高,有些是软硬件相结合的产品,有些则是纯粹的软件产品。但由于计算机软件产品是由一系列的代码组
合而形成的具有特定功能的计算机程序,其没有具体的物理形态,所以在撰写产品的权利要求时不可能与实体产品一样描述其结构、参
数、组成等特征。这就导致在撰写中出现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从而造成专利保护范围不明的状况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2017年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给予了计算机程序专利说明书更多的撰写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这一状
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功能性特征认定,尤其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仍然不能良好的解决计算机软件的专利申
请问题。
(二)行政与司法的解释规则不统一
在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专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在解读上存在脱节现象,认定标准不统一。在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作为
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审查委员会也支持权利要求7的有效性,但在司法程序上却由于无法确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
范围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截然相反的结果,就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标准有出入。
在行政授权和确权阶段,我国采取“宽泛的权利解释方式 ”。国家在知识产权局以《专利审查指南》为认定依据,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
包含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列明的和为在专利申请书中写明的所有能够实现产品功能的实施方式。这种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方式仅依据权利要
求的字面意思,降低了申请人或发明人进行专利申请的难度,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创新。
在司法机关的侵权认定上,我国则采取“具体的解释方式 ”。将功能性特征的描述限定为说明是和附图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和等同实施
方式。换言之,在认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的时候,不仅要依据说明书的字面含义,还需要判断其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或等同实施方
式。这种做法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功能特征对社会公众利益的过分侵占,实现专利权人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四、如何完善我国关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随着IT行业的发展,计算机、电子通讯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数量将越来越多,对于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认定的要求也就越来越细化。及
时改善我国现阶段对于功能特征的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促进科技领域的发展,为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提供技术保障具有重要意
义。
(一)区分实体发明与计算机程序的功能性特征描述
鉴于计算机产品,尤其是计算机程序的专利要求与实体发明的专利要求的差
异性,因此,在专利审查中有必要将二者进行区别对待,应完善关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功能性特征的描述。
对于计算机软件产品,其创新之处主要就是通过程序的流程、方法上的改进体现出来的,通常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程序指令将说明上所
描述的方法与步骤配置到计算机上,进而实现技术效果。换言之,说明书只要描述相关的程序步骤就能就能说明就能体现其新颖性,而没
有必要再对其硬件配置加以描述。如果按照传统的实体产品的专利申请要求定义,这很容易就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这种忽略计算机软件
产品的特性,轻易将其所有的功能性限定描述都确认为功能性特征的做法,将给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专利申请与保护带来困难,因此,应当
充分考虑软件产品的特性,完善关于软件产功能性特征的描述标准以及认定依据,允许计算机蟾皮用功能性特征来表述技术方案,扩大将
计算机产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类型范围,将具体的方法步骤也作为其具体实施方式。
(二)统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存在行政认定和司法审判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使在
某些情况下对同一事实,二者之间会出现认定结果的冲突,进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实践中,针对行政授权采取宽泛的权利解
释和司法审判依据具体的权利解释的现状,应统一使用具体解释,即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均依据说明书和附图中描述的功能或效果
的具体实施方式或其等同实施方式,来认定计算机产品的功能性特征及其保护范围。如此,使行政授权和司法救济相衔接,这就是专利制
度本是的目的要求,也是保护权利人正当权利的需要,同时有助于完善我国关于专利保护的法律体系。
专利制度诞生的意义在于保护和鼓励发明创新。具体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明确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防止专利权无限扩张进而影响新
的技术发明诞生的情况。宽泛的解释规则虽然降低了权利人申请专利的难度,但也造成后期保护范围不确定,产生权利纠纷的后果。因
此,在专利授权阶段即要求权利申请人撰写详细的说明书,从而尽可能减少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明确保护的边界,这既可以更大程度的
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有利于鼓励其他人进行技术创新,符合专利制度自身的鼓励发明创造的宗旨。
同时,司法救济具有终局性的效力,如果行政授权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范围大于司法审判的认定范围,将会出现合法取得的专利权不
能获得有效的司法保护的情况。本案中就出现了这一问题,诺基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向行政机关申请的专利权,由于超出了司法机关对功
能性特征的认定范围,从而导致无效。合法取得的专利授权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同等保护,即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也损害国家的公信力,
更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完善。因此,制定行政与司法相一致的解释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结语
计算机行业的发展使专利申请的数量与类型极大的增多,也为传统的专利申请与保护制度带来挑战。与传统的有物理性实体的技术发
明相比,计算机产品软件产品更多的是以代码的排列组合实现程序方法的改进,传统的专利制度对于硬件设备的功能性特征的描述要求就
不能完全适用到计算机产品上去。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与司法对功能性特征的审查标准存在出入,使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专利
保护边界出现模糊,这都不利于计算机产品的专利保护,也不利于鼓励发明创新。因此,改革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结合计算机软件产品
的特性,完善计算机软件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标准,统一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认定规则,是我国完善专利制度,促进信息行业发展的必
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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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俊,1995.1,女,汉族,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