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寸晗玥)
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
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兵李宜李雪莲
【审理法官】冯兵李宜李雪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吉友罗丹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
1 / 10
【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
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局具有
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
焦点是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
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本案中,北碚社保局举示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
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工伤待遇资料
交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硕公司已按项目参保并依法缴费,且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
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项,要求
华硕公司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
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
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
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
遇……”的规定办理。因北碚社保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
华硕公司不属于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的情形,故其作出该《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社保局作
出的《通知书》并无不当。北碚社保局提出的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
注销,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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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局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为承建的金
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建设项目名义在北碚区参加工伤保险并依
法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有效保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
华硕公司为李琼志在案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6月25日,李琼志在该建设项目工地
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
琼志受伤为工伤。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
助金40884元共计825904元。2020年6月22日,李琼志的亲属通过市长公开电话(信箱)提
出要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诉求。2020年6月30日,北碚社保局对华硕
公司作出《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通知书》(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你
单位承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在我区以建筑项目参加工
伤保险有效期于2020年5月4日结束,该项目参保的工亡职工李琼志的父亲李开美和母亲何
桂连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你单位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
〔2012〕2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
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
定办理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393768元(详见《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计提统筹费明细
表》),请你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华硕公司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县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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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碚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硕公司以建设项目为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的工
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用人单
位依法破产、关闭、注销”的情形。华硕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为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综上,一审法
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
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
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50M。
法定代表人陈光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
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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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北碚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
硕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硕公司)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2020)渝0109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为承
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建设项目名义在北碚区参加工
伤保险并依法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有效保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2019年5月5日,华硕公司为李琼志在案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6月25日,李
琼志在该建设项目工地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北碚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琼志受伤为工伤。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0884元共计825904元。2020年6月22日,李琼志
的亲属通过市长公开电话(信箱)提出要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诉求。
2020年6月30日,北碚社保局对华硕公司作出《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通知书》
(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你单位承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
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在我区以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效期于2020年5月4日结束,该
项目参保的工亡职工李琼志的父亲李开美和母亲何桂连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应由你单位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
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办理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
统筹费393768元(详见《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计提统筹费明细表》),请你单位在接到
通知书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华硕公司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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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
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碚社保局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域、水利、能
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65号)规定,以建
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
号,以下简称197号文)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197号文“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
法(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
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
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
(一)“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区别
197号文规定“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建筑行业特点,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办法;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可由施
工总承包单位在承建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
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可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区别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是以建设工程项目为缴费对象;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
的职工则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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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
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在整个社会化大生
产中,基于生命健康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雇主对雇员应尽的使其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
保护义务,通过保险的手段使员工受到伤害时能有基本的物质保障和恢复健康的物质基
础。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体现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社会
保险待遇。只要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社保基金就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
待遇。
(三)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的情形。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
保险注销登记表》,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保险注销登记手续:(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
销;(二)被批准解散、撤销、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北碚社保局认为建设项目有效保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
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对此,北碚社保局的该项辩论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北碚社保
局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本案华硕公司并不属于前述应
被注销登记的情形。北碚社保局不应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
(四)按项目参保建筑项目参保期满若需计提统筹费用才能享受相关待遇,有违项
目参保初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
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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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合理确定缴费比例。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
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一般应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
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对于难以确
定直接人工成本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各统筹地
区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科学合理
确定费率。同时,注重发挥浮动费率作用,低保费起步,逐步实现收支平衡。建筑工程
已履行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缴费义务,社保基金就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应通过科学合理确定费率的方式来实现。本案,华硕公司已依法缴
费,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但在工亡职工近亲属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北碚社保
局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393768元,与华硕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后果几乎无异,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
积极性,有违项目参保初衷。
综上,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北碚
区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6月30日对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一次性计提工伤保
险统筹费用通知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碚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硕公司以建设
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
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符合“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注销”的情形。华硕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总承包
单位,应当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
定支付待遇。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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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
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
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北碚社保局举示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
证明、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
工亡待遇申请表、工伤待遇资料交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硕公司已按项目参保并
依法缴费,且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
助金,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项,要求华硕公司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
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
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
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的规定办理。因北碚社保局并
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华硕公司不属于依法破产、关闭或
注销的情形,故其作出该《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并无不
当。北碚社保局提出的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
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
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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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吴卓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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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24日发(作者:寸晗玥)
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
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渝01行终1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兵李宜李雪莲
【审理法官】冯兵李宜李雪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吉友罗丹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
1 / 10
【被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
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局具有
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
焦点是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
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本案中,北碚社保局举示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
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工亡待遇申请表、工伤待遇资料
交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硕公司已按项目参保并依法缴费,且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
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助金,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项,要求
华硕公司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
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
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
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
遇……”的规定办理。因北碚社保局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
华硕公司不属于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的情形,故其作出该《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社保局作
出的《通知书》并无不当。北碚社保局提出的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
注销,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
2 / 10
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
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局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3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为承建的金
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建设项目名义在北碚区参加工伤保险并依
法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有效保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2019年5月5日,
华硕公司为李琼志在案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6月25日,李琼志在该建设项目工地
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
琼志受伤为工伤。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
助金40884元共计825904元。2020年6月22日,李琼志的亲属通过市长公开电话(信箱)提
出要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诉求。2020年6月30日,北碚社保局对华硕
公司作出《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通知书》(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你
单位承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在我区以建筑项目参加工
伤保险有效期于2020年5月4日结束,该项目参保的工亡职工李琼志的父亲李开美和母亲何
桂连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你单位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
〔2012〕2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
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
定办理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393768元(详见《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计提统筹费明细
表》),请你单位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华硕公司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
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县社保
3 / 10
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碚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硕公司以建设项目为
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的工
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用人单
位依法破产、关闭、注销”的情形。华硕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为工亡职工
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综上,一审法
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与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
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渝01行终1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
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50M。
法定代表人陈光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校园
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
法定代表人袁昌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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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北碚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
硕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华硕公司)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
院作出的(2020)渝0109行初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硕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为承
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以建设项目名义在北碚区参加工
伤保险并依法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有效保期为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
2019年5月5日,华硕公司为李琼志在案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6月25日,李
琼志在该建设项目工地发生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13日,北碚区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琼志受伤为工伤。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78502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金40884元共计825904元。2020年6月22日,李琼志
的亲属通过市长公开电话(信箱)提出要依法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诉求。
2020年6月30日,北碚社保局对华硕公司作出《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通知书》
(简称《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因你单位承建的“金科蔡家M50/04地块项目华硕标
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在我区以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效期于2020年5月4日结束,该
项目参保的工亡职工李琼志的父亲李开美和母亲何桂连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应由你单位按《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
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文件规定办理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
统筹费393768元(详见《重庆市工伤保险一次性计提统筹费明细表》),请你单位在接到
通知书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华硕公司收到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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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社保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
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碚社保局适用《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用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铁路、公路、水域、水利、能
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65号)规定,以建
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
号,以下简称197号文)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197号文“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
法(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享受工
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
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
(一)“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区别
197号文规定“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建筑行业特点,在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
险办法;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可由施
工总承包单位在承建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
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可见,“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区别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
是以建设工程项目为缴费对象;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相对固定
的职工则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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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
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
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是在整个社会化大生
产中,基于生命健康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雇主对雇员应尽的使其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
保护义务,通过保险的手段使员工受到伤害时能有基本的物质保障和恢复健康的物质基
础。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最根本的体现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社会
保险待遇。只要在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事故,社保基金就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
待遇。
(三)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的情形。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
保险注销登记表》,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保险注销登记手续:(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
销;(二)被批准解散、撤销、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
形。”北碚社保局认为建设项目有效保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
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对此,北碚社保局的该项辩论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北碚社保
局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本案华硕公司并不属于前述应
被注销登记的情形。北碚社保局不应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
(四)按项目参保建筑项目参保期满若需计提统筹费用才能享受相关待遇,有违项
目参保初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
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规定,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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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合理确定缴费比例。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
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一般应由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按
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对于难以确
定直接人工成本的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各统筹地
区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科学合理
确定费率。同时,注重发挥浮动费率作用,低保费起步,逐步实现收支平衡。建筑工程
已履行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缴费义务,社保基金就应依法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基金的收支平衡应通过科学合理确定费率的方式来实现。本案,华硕公司已依法缴
费,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但在工亡职工近亲属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时,北碚社保
局要求华硕公司一次性计提工伤保险统筹费393768元,与华硕公司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后果几乎无异,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
积极性,有违项目参保初衷。
综上,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北碚
区社会保险局于2020年6月30日对重庆华硕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一次性计提工伤保
险统筹费用通知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碚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华硕公司以建设
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该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
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符合“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注销”的情形。华硕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总承包
单位,应当为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
定支付待遇。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二审中,被上诉人华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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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
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北碚社保
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北碚社保局举示的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
证明、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及完税证明、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
工亡待遇申请表、工伤待遇资料交件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华硕公司已按项目参保并
依法缴费,且工伤发生在参保期内。北碚社保局已依法支付李琼志丧葬补助金和工亡补
助金,但对“供养亲属抚恤金”项,要求华硕公司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
府发〔2012〕22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
险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已办理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以及
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工伤
保险统筹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待遇……”的规定办理。因北碚社保局并
未举示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已依法破产、关闭或注销,华硕公司不属于依法破产、关闭或
注销的情形,故其作出该《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碚社保局作出的《通知书》并无不
当。北碚社保局提出的建设项目参保有效期结束应视为参保单位自然注销,与经办机构
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
持。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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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冯 兵
审 判 员 李 宜
审 判 员 李雪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吴卓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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