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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周鹏飞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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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易涵衍)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98号湖南省商务厅二号楼4楼A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飞,*,汉族,199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鸥公司)与被告周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鸥公司诉称:“租鱼”租机是一家依托支付宝芝麻信用评价体系的租赁互联网平台,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系“租鱼”租机平台上的入驻商户,主要从事手机租赁业务,被告系“租鱼”租机平台的承租客户。

2021年9月18日,被告在“租鱼”平台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及电子签约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原告租赁了一台苹果手机(iphone12ProMAX256G),月租金1178.22元,租期为一年,总租金为14138.6元。协议签订

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手机实名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534.71元,剩余租金10603.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归还手机,遂造成本案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手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12.3、12.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断手机,并赔偿违约损失与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03.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1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平台商户认证资料、租赁服务协议、快递单及签收回执单、账单记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原告鸿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

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鹏飞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

二、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603.89元;

三、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1元;

四、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敏之

书 记 员 康颖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易涵衍)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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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大道98号湖南省商务厅二号楼4楼A区136号。

法定代表人:黄清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鹏飞,*,汉族,1995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鸥公司)与被告周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鸥公司诉称:“租鱼”租机是一家依托支付宝芝麻信用评价体系的租赁互联网平台,促成商家与租户的交易,并采取先使用后付租金的经营方式,服务商家和租户。原告系“租鱼”租机平台上的入驻商户,主要从事手机租赁业务,被告系“租鱼”租机平台的承租客户。

2021年9月18日,被告在“租鱼”平台通过支付宝人脸识别及电子签约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租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原告租赁了一台苹果手机(iphone12ProMAX256G),月租金1178.22元,租期为一年,总租金为14138.6元。协议签订

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手机实名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534.71元,剩余租金10603.8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租金又不归还手机,遂造成本案纠纷。

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手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12.3、12.4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买断手机,并赔偿违约损失与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603.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0.1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鹏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平台商户认证资料、租赁服务协议、快递单及签收回执单、账单记录、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案涉租赁物,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律师费,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原告鸿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

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鹏飞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

二、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603.89元;

三、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1元;

四、被告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鸿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敏之

书 记 员 康颖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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