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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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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任浩思)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个人】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光军

【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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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本院观点】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为田参军出具证明,因该证明明确了孙得瑜欠付田参军工资的具体数额,田参军可以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华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雇佣田参军在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孙得瑜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证明条载明“证明致沁阳市水利局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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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段下欠(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款……田参军159××××某某某某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身份证;******************沁阳工商行:田参军623790情况属实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1.9项目负责人:孙得瑜"。后经田参军催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得瑜雇佣田参军从事劳务,并在证明条上对所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参军要求孙得瑜支付工资1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禹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得瑜,现对孙得瑜欠付田参军的劳务工资18000元,王树忠及华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得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二、王树忠、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孙得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田参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参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得瑜和王树忠已向华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的证明华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从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的证明条内容看与华禹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因华禹公司承包工程欠付的工资。3、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签字的证明条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且孙得瑜未到庭,该份证明条是否是孙得瑜的签名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参军据此主张欠工资18000元华禹公司认为不能够成立且存在孙得瑜与田参军恶意串通损害华禹公司利益的可能。4、田参军出示的录音、视频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该18000如何产生日工资是多少以及工作天数田参军自己也没有明确说明事实没有查清。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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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20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梅,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得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田参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参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得瑜和王树忠已向华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的证明,华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从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的证明条内容看,与华禹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因华禹公司承包工程欠付的工资。3、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签字的证明条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且孙得瑜未到庭,该份证明条是否是孙得瑜的签名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参军据此主张欠工资18000元,华禹公司认为不能够成立,且存在孙得瑜与田参军恶意串通损害华禹公司利益的可能。4、田参军出示的录音、视频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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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均无法证明该18000如何产生,日工资是多少以及工作天数,田参军自己也没有明确说明,事实没有查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参军辩称,1、田参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得瑜欠发田参军工资的事实,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方面的相关规定,作为总承包方的华禹公司,在工人工资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孙得瑜提供给华禹公司的工资表上清清楚楚的显示田参军的日工资是120元,这些数字,华禹公司心里清清楚楚。3、孙得瑜亲笔书写的证明条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田参军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蟒河工地干活并被欠18000元工资的事实。4、一审中王树忠也当庭表明,孙得瑜和王树忠为华禹公司出具的结清工资证明,是为了向华禹公司要工程款才出具的,该证明对田参军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得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田参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禹公司、孙得瑜、王树忠立即偿还田参军工资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禹公司、孙得瑜、王树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雇佣田参军在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孙得瑜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证明条载明“证明致沁阳市水利局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下欠(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款……田参军159××××某某某某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身份证;41xxx15沁阳工商行:田参军623790情况属实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1.9项目负责人:孙得瑜"。后经田参军催要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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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得瑜雇佣田参军从事劳务,并在证明条上对所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参军要求孙得瑜支付工资1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禹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得瑜,现对孙得瑜欠付田参军的劳务工资18000元,王树忠及华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得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二、王树忠、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孙得瑜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为田参军出具证明,因该证明明确了孙得瑜欠付田参军工资的具体数额,田参军可以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华禹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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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慧慧

书记员苗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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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22日发(作者:任浩思)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20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苑海峰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个人】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当事人-公司】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光军

【代理律所】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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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

【本院观点】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为田参军出具证明,因该证明明确了孙得瑜欠付田参军工资的具体数额,田参军可以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华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09: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雇佣田参军在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孙得瑜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证明条载明“证明致沁阳市水利局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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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段下欠(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款……田参军159××××某某某某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身份证;******************沁阳工商行:田参军623790情况属实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1.9项目负责人:孙得瑜"。后经田参军催要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孙得瑜雇佣田参军从事劳务,并在证明条上对所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参军要求孙得瑜支付工资1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禹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得瑜,现对孙得瑜欠付田参军的劳务工资18000元,王树忠及华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得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二、王树忠、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孙得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田参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参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得瑜和王树忠已向华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的证明华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从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的证明条内容看与华禹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因华禹公司承包工程欠付的工资。3、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签字的证明条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且孙得瑜未到庭,该份证明条是否是孙得瑜的签名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参军据此主张欠工资18000元华禹公司认为不能够成立且存在孙得瑜与田参军恶意串通损害华禹公司利益的可能。4、田参军出示的录音、视频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该18000如何产生日工资是多少以及工作天数田参军自己也没有明确说明事实没有查清。

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田参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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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20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振中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参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梅,焦作市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得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忠。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参军、孙得瑜、王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田参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田参军承担。事实与理由:1、孙得瑜和王树忠已向华禹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结清的证明,华禹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从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的证明条内容看,与华禹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因华禹公司承包工程欠付的工资。3、田参军出具的孙得瑜签字的证明条并非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且孙得瑜未到庭,该份证明条是否是孙得瑜的签名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参军据此主张欠工资18000元,华禹公司认为不能够成立,且存在孙得瑜与田参军恶意串通损害华禹公司利益的可能。4、田参军出示的录音、视频和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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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言均无法证明该18000如何产生,日工资是多少以及工作天数,田参军自己也没有明确说明,事实没有查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参军辩称,1、田参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孙得瑜欠发田参军工资的事实,根据农民工工资发放方面的相关规定,作为总承包方的华禹公司,在工人工资尚未结清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2、孙得瑜提供给华禹公司的工资表上清清楚楚的显示田参军的日工资是120元,这些数字,华禹公司心里清清楚楚。3、孙得瑜亲笔书写的证明条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了田参军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在蟒河工地干活并被欠18000元工资的事实。4、一审中王树忠也当庭表明,孙得瑜和王树忠为华禹公司出具的结清工资证明,是为了向华禹公司要工程款才出具的,该证明对田参军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得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树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田参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禹公司、孙得瑜、王树忠立即偿还田参军工资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禹公司、孙得瑜、王树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雇佣田参军在工地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未付。2019年1月29日,孙得瑜在证明条上签字确认。证明条载明“证明致沁阳市水利局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焦作市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下欠(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款……田参军159××××某某某某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身份证;41xxx15沁阳工商行:田参军623790情况属实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9.1.9项目负责人:孙得瑜"。后经田参军催要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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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得瑜雇佣田参军从事劳务,并在证明条上对所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田参军要求孙得瑜支付工资18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华禹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得瑜,现对孙得瑜欠付田参军的劳务工资18000元,王树忠及华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孙得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得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参军工资18000元。二、王树忠、河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孙得瑜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华禹公司将其承揽的沁阳市蟒河西王梁段治理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王树忠,王树忠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孙得瑜,孙得瑜为田参军出具证明,因该证明明确了孙得瑜欠付田参军工资的具体数额,田参军可以以此作为债权凭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禹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田参军工资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华禹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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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慧慧

书记员苗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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