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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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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镇水风)

****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7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二线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务工**小时,合计工资237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扣除生活费2130元,尚欠65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其送达过程中,其辩称,尚欠原告6570元工资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长付款期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务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务工**小时,工资合计237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扣除生活费2130元,尚欠65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和**在给被告送达过程中送达截图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尾欠劳务工资的数额,在**向被告送达过程中被告已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履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5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

审判员 田 波

二〇******

书记员 **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镇水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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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23)**

原告:**,*,**,******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7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二线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务工**小时,合计工资237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扣除生活费2130元,尚欠65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向其送达过程中,其辩称,尚欠原告6570元工资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长付款期间。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小时30元计算。务工完毕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务工**小时,工资合计237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扣除生活费2130元,尚欠65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和**在给被告送达过程中送达截图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劳务工资,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尾欠劳务工资的数额,在**向被告送达过程中被告已进行了确认。双方对履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5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

审判员 田 波

二〇******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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