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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新版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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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6日发(作者:禹白秋)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

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

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赋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催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

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赋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

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

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

义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

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允许,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

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造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造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

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

告。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

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造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造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

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

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

供业主清册、物业建造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造物、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

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

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

显着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

委员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

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

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

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暂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暂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暂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

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

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

相关资料。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

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

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允许;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允许。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份面积,按照建造面积计算;建造物总面积,按专有部份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份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

专有部份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

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

务合同;

(四)催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

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

伤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业主委员会普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

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

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

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

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

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

着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

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

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允许,并在物

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发布。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厉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

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伤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

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再也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挨次递补。业主委员

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

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

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

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

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赋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

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

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发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

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

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

少于三个或者总建造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辟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造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辟建设的物

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辟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辟房屋建造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

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

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

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

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

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

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造、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

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造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

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

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

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伤害

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

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

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

方商议确定。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

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

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

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发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

会可以礼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发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

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

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发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

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

复。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

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再也不续签物 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 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 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

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

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

为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

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催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

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

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造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伤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

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允许,并依

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

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

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

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

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示

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

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偶尔者阳台改为洗手间、厨房,或者将洗手间改在下层住户

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wei)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 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

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

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

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伤害的,责

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

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

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

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

业主。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

专有部份建造面积比例分摊。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

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

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

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

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

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

服务企业造成伤害的,由签字允许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

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

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赋予

警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

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赋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

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

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

线、照明设施、供电路线、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

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24年3月6日发(作者:禹白秋)

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

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

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

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对物业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促进

物业管理向专业化、市场化发展,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赋予指导和协助,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和配合。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

公平竞争,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催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对

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赋予通报批评和公开谴责,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

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

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

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

义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

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允许,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

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造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造面积百分之五十的,建设单

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

告。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

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造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造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可以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七至十五人

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业主大会筹备组

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告。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

供业主清册、物业建造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造物、设施设备

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

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

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至(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

显着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

委员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

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

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

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暂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

会暂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暂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

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

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

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采用书面征求

意见形式的,应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三十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

相关资料。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

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

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

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造物及其附属设施

的,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允许;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过

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允许。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份面积,按照建造面积计算;建造物总面积,按专有部份面积之和计算。

(二)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份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

专有部份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

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

务合同;

(四)催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

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彻底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三)遵守管理规约,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

伤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业主委员会普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

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

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

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

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发出备

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

着位置公告。

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

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回

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

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允许,并在物

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发布。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厉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

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伤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

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等原因再也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挨次递补。业主委员

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

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五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

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

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可以向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

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的,业主可以

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赋予协助。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三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

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

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发布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

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

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

少于三个或者总建造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辟的物业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由同一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造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五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三百平方米;其中,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十平方米,最高不超过六十平方米。分期开辟建设的物

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辟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辟房屋建造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

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

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按前条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时予以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

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份。业主有权查询。

建设单位在交付物业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配置

独立的水电气计量器具。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

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

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已经承诺或者约

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造、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

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造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

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

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

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伤害

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出具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有效证明。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范围、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

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的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

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

服务,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

方商议确定。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产权转移

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服务到最

终用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

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发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

会可以礼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发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

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

有部份占建造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发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

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

复。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

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再也不续签物 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 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 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

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

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

为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

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催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

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

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造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伤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

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允许,并依

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

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

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

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能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

位、车库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示

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

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偶尔者阳台改为洗手间、厨房,或者将洗手间改在下层住户

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wei)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 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

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

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

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伤害的,责

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

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

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

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

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

业主。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

专有部份建造面积比例分摊。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中列支。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

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告的,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

相关文件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责令向业主大会交纳相应价款,用于解决物

业服务用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

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

其资质证书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全体业主的档案资料、财物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可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采取人身、财产侵害等行为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

服务企业造成伤害的,由签字允许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由政

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未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

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及时将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

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赋予

警告。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

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赋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

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赋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

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

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

线、照明设施、供电路线、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

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自 202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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