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6日发(作者:回懿轩)
刘鑫、欧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军胡碧华朱志梅
【审理法官】谢军胡碧华朱志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当事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当事人-个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邹过房
【当事人-公司】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黄欢江西伦诚律
师事务所;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黄欢江西伦诚律师
事务所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绍锋钟仁周黄欢邱剑张祖坚
【代理律所】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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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鑫;欧阳忠
【被告】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本院观点】关于刘鑫与欧阳忠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鑫与欧阳忠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兴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江西立畅
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为欧阳忠,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为欧阳忠的工地管理人
员。刘鑫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利用自己的技术在欧阳忠提供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挖掘机的油
料费用亦由刘鑫自行负担,欧阳忠按刘鑫完成的工作时间以150元/小时的标准向刘鑫计付报
酬,应认定欧阳忠与刘鑫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刘鑫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欧阳忠存
在雇佣关系,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欧阳忠及刘鑫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
定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拦阻等安全防护措施属于欧阳忠的义务。故本案交通
事故系刘鑫与欧阳忠双方的综合过错造成的,且欧阳忠将建设工程的土方施工交由未取得建
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刘鑫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刘鑫、欧阳忠双方的过错程度大
小区分并不明显。原审酌定刘鑫、欧阳忠对邹水长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
并无不当。 关于邹水长、邹过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
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邹水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邹水长无证
驾驶仅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欧阳忠认为邹水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鑫、欧阳忠认为邹过房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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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26日发(作者:回懿轩)
刘鑫、欧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4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军胡碧华朱志梅
【审理法官】谢军胡碧华朱志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当事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当事人-个人】刘鑫欧阳忠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邹过房
【当事人-公司】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黄欢江西伦诚律
师事务所;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钟仁周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黄欢江西伦诚律师
事务所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张祖坚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绍锋钟仁周黄欢邱剑张祖坚
【代理律所】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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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鑫;欧阳忠
【被告】邹水长;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江西立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过房
【本院观点】关于刘鑫与欧阳忠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鑫与欧阳忠之间是否雇佣关系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兴国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兴国县古龙岗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江西立畅
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承包人为欧阳忠,刘邦银、邹崇河、邹兴生为欧阳忠的工地管理人
员。刘鑫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利用自己的技术在欧阳忠提供的工地进行土方施工,挖掘机的油
料费用亦由刘鑫自行负担,欧阳忠按刘鑫完成的工作时间以150元/小时的标准向刘鑫计付报
酬,应认定欧阳忠与刘鑫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刘鑫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欧阳忠存
在雇佣关系,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欧阳忠及刘鑫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
定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拦阻等安全防护措施属于欧阳忠的义务。故本案交通
事故系刘鑫与欧阳忠双方的综合过错造成的,且欧阳忠将建设工程的土方施工交由未取得建
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的刘鑫完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刘鑫、欧阳忠双方的过错程度大
小区分并不明显。原审酌定刘鑫、欧阳忠对邹水长的合理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
并无不当。 关于邹水长、邹过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最终认定,结
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可以确认邹水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邹水长无证
驾驶仅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欧阳忠认为邹水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
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鑫、欧阳忠认为邹过房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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