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5日发(作者:聂笑寒)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
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
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
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
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
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
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
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
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
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
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
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
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
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
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
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
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王海为什么会打假
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
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原因便是
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要
求双倍赔偿,而王海在这个案件中被认定不是消费者。什么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同时根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
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执行。法院认定王海是知假买假,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而是为了索赔,因此王海便不属于消费者,既然王海并不是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
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其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
行为人。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追随了大陆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民事责任的
传统,没有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
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
否则,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
2024年4月5日发(作者:聂笑寒)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
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
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
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
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 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
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
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
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
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
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
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
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
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
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
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
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
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一、王海为什么会打假
1998年9月17日,当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
审判决时,基本上是一直胜诉的王海,在天津无绳电话打假一案中以败诉结束。原因便是
只有消费者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诈地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要
求双倍赔偿,而王海在这个案件中被认定不是消费者。什么是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同时根据该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
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执行。法院认定王海是知假买假,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
而是为了索赔,因此王海便不属于消费者,既然王海并不是消费者,那么他就不能根据《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双倍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
费用的一倍。这个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普通法体系中,“惩罚性”赔偿
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其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
行为人。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追随了大陆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民事责任的
传统,没有规定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但“消费者保护法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中的
这一限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确立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其基本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
否则,就可能承担加重的责任;第二,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经营者不诚实经营行为作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