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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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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4日发(作者:登奇水)

第22卷第6期 

201 1年12月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Tongj i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 Section 

vO1.22 No.6 

Dec.2011 

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周洪政 

(清华大学法学院,jE京100084) 

摘要: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或承诺的效 

力是否受影响。根据比较法的对比分析和理论研究,应区分要约或承诺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要约人或受要 

约人有无相反意思等特殊情形而定要约或承诺的效力 从立法论上看,要约或承诺的效力一般不受要约人或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影响的规则应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下来。 

关键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1)06~0119—06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前阶段存在要约人或受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可能,如果出现该 

等情事,该行为人所为意思表示是否受影响?这 

些问题的出现,给我国现有的民法规则带来了挑 

解决这类特殊实践问题。由此可见,存在从立法 

论上探讨规则设计的必要。立法层面和理论层 

面的探讨对于在该类问题的司法实践中解释适 

用我国既有的民法规则亦有一定的帮助。以下 

站在比较法的角度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分 

析和讨论。 

战。该等特殊情事,虽不常发生,但具体到法规 

则上,还是应先有备而后无患,以期调整、规范和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诺到达之前或在承诺到达的同时撤回承诺。 在自然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的情事下,该要约的效力是否归于无效?对此问 

题,我国法未行规定。使要约无效的处理方法固 

然最为简单,然而使要约统归无效不仅于实务无 

益,且没有必要,宜区分不同类型分别对待。 

首先可以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思。如果要 

约人具有在其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失效 

的意思,自应尊重其意思。一般情况下,要约人 

不会预料到在缔约过程中出现该等事变,因此, 

上述意思的判断殊为困难。德国学者认为,应当 

探求要约人之可推测的意思o[13z7 ̄受要约人的意 

思要否考虑?由于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和承诺 

另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是未来的合同是否 

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履行只能依赖于要约人自 

身或者相对人的履行仅对要约人具有实益的合 

同,未来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存在的价值因要约人 

死亡而丧失,因此,没有必要再使要约具有约束 

力。在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场合也一样,如果 

要约人无法履行未来的合同,或者相对人的履行 

对要约人也不再具有原来的意义,应使要约 

失效。 

再次,受要约人不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也是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形。如果受要约 

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使要约失效会使受 

合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表明合同成立前要 

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承诺不生效力,自不 

要约人蒙受损失,且使要约继续有效未必会使要 

约人利益受损。因此,在该情形下,应使不知情 

的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特殊保护。 

以上三种类型均为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 

应干涉受要约人的意思。当然,受要约人在作出 

承诺之前如果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则可以拒绝承诺;作出承诺后知道的,可以在承 

收稿日期:2010一O4—1O 

作者简介:周洪政(1980一),男,山东济宁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l2O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2卷 

能力的例外情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处理规 

则不存在太大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53条后 

句规定,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场合,认 

为要约人另有意思的,合同的成立会受妨碍。l2]5。 

在英美法系,倘若受要约人不知要约人死亡的事 

实,则要约仍为有效,受要约人有权接受要约,除 

非要约具有相反的意思或要约所涉内容具有人 

身专属性;反之,则要约失其效力。[。l57[ ] 。 。[53 

《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篇》作出了比较严格的 

规定,第48条规定,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即告终止。[61106要约人在 

要约被承诺之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要约即告 

终止,如此处理的考虑有:须有两个当事人方可 

订立合同;受要约人的承诺是建立在信赖该允诺 

以及特定活人的信用基础上,将信赖转移于一个 

遗产管理人则可能是相当不利的。[71111大陆法系 

的德国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 

153条前句规定,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 

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妨碍。[2]50值得注意 

的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虽然在《Et本民法典》 

第525条原则上规定要约不因要约人发出要约 

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妨碍其效力,但在但书 

部分却规定,在要约人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其相对 

人已知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能力的事实等场合,不 

予适用。L8l1 这就意味着在要约人未表示反对意 

思的情况下,如果要约的相对人不知道要约人死 

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要约继续有效。由此可 

见,日本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上的一些做法,与 

德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意大利的做法既不同于 

英美法上的做法,也不同于德国的做法。《意大 

利民法典》第1329条第2款规定,在要约人于确 

定期间内被要约所约束的情况中,要约人的死亡 

或突然发生的丧失能力均不影响要约的效力,但 

是事务的性质或者其他情况排除要约效力的,不 

在此限。[9]324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在意大 

利民法中不导致要约失效是由于要约的不可撤 

销性本身所带来的拘束力造成的,主要从对相对 

方保护的角度考虑。《意大利民法典》第1330条 

规定了企业主死亡或丧失能力情形下要约的效 

力问题,该条规定企业主在经营自己的企业时发 

出了要约或者承诺,在契约成立之前企业主死亡 

或丧失能力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效力不受影响, 

但是涉及小企业主或者因事务的性质或其他情 

况产生不同结果的,不在此限。[9]324企业主虽然 

死亡或丧失能力,但是企业仍然存在,合同成立 

后的履行具有保障,因此,没有必要使要约或者 

承诺无效。《韩国民法典》第111条第2款规定, 

表意者发出通知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也 

不影响其效力,[1 o73i要约人作为表意人,发出要 

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要约的效力不受影 

响。《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表意 

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 

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 

者除外,要约人作为表意人之一种自然也应如 

此,所以,第223条第1款接着规定,要约人死亡 

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 

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111 68-7o大陆法系 

对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的效力问 

题看法基本一致,即要约并不因此失效。 

由是观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完 

全一致。一致性在于,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的情事下,不使要约统统归于无效,均有 

使要约继续有效存续的可能,但也都存在若干 

例外。自比较法观察,由于受要约人对于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事一般是不得而知 

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情形莫不认为要 

约仍然继续有效。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人死亡或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还有无承诺权,乃大陆 

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分歧所在。自民法理论 

分析,如果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其不想让合同成立,可以通过拒绝要约 

或不予承诺的方式达到目的;如果其想使合同 

成立,由于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受要 

约人比较不利,因此,应使要约继续有效,以便 

受要约人通过承诺可以完成合同的订立。其 

次,对要约人而言,使要约有效,未必产生不利 

益。在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其财产可以保障 

合同的履行、其继承人可以承继合同;在要约人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其有法定代理人可以 

代为履行合同。因此,本文认为,即使受要约人 

知道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要约的效力也不应受影响。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要约人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是继续保持受要约人的承 

第6期 周洪政: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121 

诺权,以使受要约人通过承诺得以使合同成立, 

还是使要约归于无效?在我国民法中未见对该 

问题的明确规定。我国理论界见解存在些许分 

民法的观点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此 

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人死亡原则上 

应确认要约失效,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也应如 

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未来的合同需要由要约 

人或受要约人本人履行,或要约明确表示要约人 

此,但合同对其是明显需要的,可以使合同成 

立。[15l45 这种观点完全站在了相反的角度予以 

展开。本文认为,要约作为意思表示之一种,既 

或受要约人的存在为要约有效的条件的,要约人 

或受要约人死亡,就使要约归于消灭;反之,不影 

响要约的法律效力。¨1 l】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 

合同具有人身履行性质、要约中含有或推定含有 

明显的反对意思、要约的相对人知悉要约人死亡 

然已向受要约人做出,就应该保证该意思表示的 

严肃性,不使要约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的情形下轻易无效。如果要约人具有相反的意 

思,或者根据要约的内容,以要约人未出现死亡 

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任一情形外,要约不因当 

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131296这与英美法系及日本 

或丧失行为能力情形为必要,或者未来的合同具 

有人身专属性,则应另当别论。 

二、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可能发生在 

要约发出前、要约发出后到达前、要约到达后承 

诺发出前、承诺发出后到达要约人前、承诺到达 

后五个阶段。 

在承诺到达后,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因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一旦生 

存在,无法进行承诺,要约相对于受要约人失效。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受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要 

约即告终止。E3]”Ⅲ。。 。[ 154 《美国法律重述:合 

同篇》也采取相同见解,第48条规定,受要约人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即告终 

止。[61106不过,《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篇》还认为,如 

效,合同即告成立,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成立后合 

同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问题,属于合同 

履行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在要约发出前或要约发出后到达前,受要约 

果要约原本是一种约束性选择权合同或在受要 

约人死亡以前因为他的行为而变成这种合同,并 

且该合同不会因为受要约人的死亡而成为履行 

不能,则受要约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接受该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存在要约的受领问题。 

如果受要约人死亡,在要约只向受要约人发出的 

从而导致合同的成立。 ̄61113 

值得探讨的是,在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 

要约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是否生效?也即受 

情况下,由于受要约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无从受 

领要约,不存在要约的相对人,要约自然无从生 

效,从而无从对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受要 

约人丧失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可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受领,要约自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生 

效。如果要约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要约 

的内容,只有受要约人具备行为能力,未来的合 

同才对要约人具有意义,则即使要约由受要约人 

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亦不生效力。 

在要约到达后承诺发出前,受要约人死亡或 

要约人的继承人得否继承受要约人的承诺地位?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对 

人于要约达到后死亡时,其继承人得为承诺而使 

契约成立;E16322o除要约人显有反对的意思,或依 

契约的性质,注重受要约人其人者外,该要约不 

当然失效,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生效;E14145-46须 

根据要约内容的性质来判断,受要约人的继承人 

可否继承受要约人在要约中的地位;E17 ̄54要约的 

效力应视该要约可否对其继承人为之而定,主要 

丧失行为能力,存在如何承诺的问题。如果受要 应视契约给付得否由继承人履行,及要约是否以 

约人丧失行为能力,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承诺,要约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或者只有受要约人 

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定。E1836s第二种观点认为, 

承诺能力并非权利,不得为继承之标的,相对人 

的继承人不得主张要约有效而为承诺的意思表 

示;[19158-59继承之内容,为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 

具备行为能力才对要约人具有意义的除外。如 

果受要约人死亡,由于受要约人的主体资格不复 

122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2卷 

权利义务,承诺非为权利,故不生继承问题。[2。jl66 

能力时意思表示的效力所做的规定,一般认为表 

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在要约向特定 

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意思表示的效力不 

相对人发出的情况下,承诺作为一种特定的地位 

受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2款规定,表 

或资格,并不是一种财产权,不能被继承,受要约 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受要约人的地位,其以自己 

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z]4s死者的意思被 

的名义向要约人而为的承诺只是一个新要约而 

赋予了超出其死亡的意义,为的是尊重其自主决 

已,并不能起到承诺的效果。当然,如果要约人 定。[211 39o《意大利民法典》第1330条对企业主死 

具有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或不特定人缔结合同 

亡或丧失能力的情形下承诺的效力做了规 

的意思,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但 定。[9]324《日本民法典》第97条第2款规定,异地 

此要约与彼要约不具有同一性,受要约人的继承 

间的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在发出通知后死亡或 

人非基于继承而得为承诺,而是作为新受要约人 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妨碍其效力。[8]25-26《韩国民法 

而得为承诺。英美法系也认为受要约人的承诺 

典》作出了与《日本民法典》相类似的规定。我国 

地位不能被继承,他人不能表示接受要约,代替 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表意人于发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因为要约是针对受要约人提 

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 

出的;[4189只有受要约人能对要约进行承诺,当受 

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我国《合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因此变得不 

同法》对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可能,然而,根据要约的内容,受要约人的个人代 

力的情形下承诺的效力,未作规定。既然我国法 

表或继承人可以成为附加的受要约人。[711o7德国 律未将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的立法者曾经打算规定受要约人的继承人一般 力作为承诺失效的条件,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 

可以承诺要约,但由于不能认为要约人通常也愿 原则的考虑,宜认为承诺不因之而失效。 

意相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维持要约的效力,因 承诺不因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 

此,发生疑问时,应当认为,受要约人死亡时,要 

失效,与要约不因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 

约消灭。[i]278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对此有明文规 

失效一样,都是原则,原则之外还存在例外。如 

定,第223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 果未来合同的履行仅以受要约人未出现死亡或 

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 丧失行为能力情形才有意义,在受要约人死亡或 

除外。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再使合同成立便变得毫 

在承诺发出后到达前,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 无意义,因此,应使承诺归于消灭。如果在承诺 

行为能力,承诺还是否生效?自民法理论观之, 中明确表示或可明显推断出承诺发出后到达前 

意思表示既已作出,除非受要约人能够将其撤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不生效力 

回,否则,承诺既已表示于外,依表示主义,自然 

的意思,应尊重受要约人的意思。如果在要约中 

应按承诺表示于外的内容发生约束力。自比较 

明确表示或可明显推断出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 

法观察,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大陆法系一般不 

行为能力时要约失效,要约人的意思也应被尊 

对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的效力 

重,在承诺到达前要约失效,承诺失去了回应的 

做特殊规定,而是适用对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 

对象,无法与要约合致,该承诺应是一种新要约。 

三、相关人和相对人的通知义务 

任何制度都是双刃剑,赋予要约人或受要约 继承人可能受到束缚,或者在要约人或受要约人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情形下要约或承诺继续 

的法定代理人不知道合同已缔结的情况下,不再 

有效的效果,会使不知情且在知情的情况下不愿 

具有正常意识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也会受其所 

再缔结合同的缔约相对人未来受合同的约束,也 缔结合同的约束。因此,在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 

会使不知道合同已缔结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 

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尽快稳定法律关 

第6期 周洪政: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123 

系,将法律关系恢复至常态,显得至为重要。通 

知是解决缔约过程中出现的异常问题的有效方 

式。由于涉及到合同要否缔结及为未来合同履 

行做准备的问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或 

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缔约相对 

人应该负有通知义务。 

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或要约人,以便受要约人或 

要约人尽早理顺法律关系,避免发生损失。 

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作 

为缔约相对人的受要约人获悉该事实后,如果知 

道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毫不迟延地 

将缔约情况通知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以便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尽快获悉 

缔约过程,决定是否介入合同关系,为合同生效 

后的履行做好准备,防止损失扩大。在要约人不 

存在继承人或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下,受 

要约人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作为缔 

约相对人的要约人获悉该事实后,也负有同样的 

义务。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一旦发生,要约人或受要约人 

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在获悉后并且知道受 

要约人或要约人存在的情况下,毫不迟延地将该 

事实通知受要约人或要约人,以便受要约人或要 

约人决定要否进行承诺或下一步的举措。在要 

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继承 

了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遗产,也应将该事实毫不 

四、结 语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影响,以弥补当前法律 

存在的漏洞。 

不是缔约过程中的常态,但实务中已经遇到了 

这类问题,比如卖房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其 

所为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成为争议问 

题。解决这类问题最妥当的办法是在法律上 

予以明文规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法无明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可能会同时发生,一般情况 

下,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时的处理规则相同,即除非例外场合,意思表 

示不因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要 

文规定时民法的适用进行解释。《合同法》未 

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属遗憾,将来制定民 

法总则时,可以规定意思表示一般不受表意人 

约或承诺不轻易无效的处理规则体现了对表意 

人意思表示的尊重,还能促进交易的进行。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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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When a Contracting Party 

Dies or Loses Capacity for Conduct 

ZHOU Hong—zheng 

(School of Law,Tsinghua University,Beij ing j 00084,China) 

Abstract:It iS not explicitly provided in laws of China that whethe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will be affected when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dies or loses capacity for conduct during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According to contrastive analysis of comparative law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depends on such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as 

whether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has personal nature,whether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expresses 

contrary meaning,and SO on.From the aspect of 1egislation,it shall be established as the legal rule of 

China tha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is not affected in general by the death or 

Iosing capacity of conduct of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Key words:death;lose capacity of conduct; offer; acceptance 

(责任编辑:曾 静) 

………………………,一 

2024年6月14日发(作者:登奇水)

第22卷第6期 

201 1年12月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Tongj i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 Section 

vO1.22 No.6 

Dec.2011 

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周洪政 

(清华大学法学院,jE京100084) 

摘要: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或承诺的效 

力是否受影响。根据比较法的对比分析和理论研究,应区分要约或承诺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要约人或受要 

约人有无相反意思等特殊情形而定要约或承诺的效力 从立法论上看,要约或承诺的效力一般不受要约人或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影响的规则应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下来。 

关键词:死亡;丧失行为能力;要约;承诺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1)06~0119—06 

在实践中,合同成立前阶段存在要约人或受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可能,如果出现该 

等情事,该行为人所为意思表示是否受影响?这 

些问题的出现,给我国现有的民法规则带来了挑 

解决这类特殊实践问题。由此可见,存在从立法 

论上探讨规则设计的必要。立法层面和理论层 

面的探讨对于在该类问题的司法实践中解释适 

用我国既有的民法规则亦有一定的帮助。以下 

站在比较法的角度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分 

析和讨论。 

战。该等特殊情事,虽不常发生,但具体到法规 

则上,还是应先有备而后无患,以期调整、规范和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诺到达之前或在承诺到达的同时撤回承诺。 在自然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的情事下,该要约的效力是否归于无效?对此问 

题,我国法未行规定。使要约无效的处理方法固 

然最为简单,然而使要约统归无效不仅于实务无 

益,且没有必要,宜区分不同类型分别对待。 

首先可以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思。如果要 

约人具有在其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失效 

的意思,自应尊重其意思。一般情况下,要约人 

不会预料到在缔约过程中出现该等事变,因此, 

上述意思的判断殊为困难。德国学者认为,应当 

探求要约人之可推测的意思o[13z7 ̄受要约人的意 

思要否考虑?由于合同的成立需要要约和承诺 

另一个可以考虑的因素是未来的合同是否 

具有人身专属性,对于履行只能依赖于要约人自 

身或者相对人的履行仅对要约人具有实益的合 

同,未来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存在的价值因要约人 

死亡而丧失,因此,没有必要再使要约具有约束 

力。在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场合也一样,如果 

要约人无法履行未来的合同,或者相对人的履行 

对要约人也不再具有原来的意义,应使要约 

失效。 

再次,受要约人不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也是需要特殊考虑的情形。如果受要约 

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使要约失效会使受 

合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表明合同成立前要 

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承诺不生效力,自不 

要约人蒙受损失,且使要约继续有效未必会使要 

约人利益受损。因此,在该情形下,应使不知情 

的受要约人的利益受到特殊保护。 

以上三种类型均为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 

应干涉受要约人的意思。当然,受要约人在作出 

承诺之前如果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则可以拒绝承诺;作出承诺后知道的,可以在承 

收稿日期:2010一O4—1O 

作者简介:周洪政(1980一),男,山东济宁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l2O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2卷 

能力的例外情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处理规 

则不存在太大分歧。《德国民法典》第153条后 

句规定,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场合,认 

为要约人另有意思的,合同的成立会受妨碍。l2]5。 

在英美法系,倘若受要约人不知要约人死亡的事 

实,则要约仍为有效,受要约人有权接受要约,除 

非要约具有相反的意思或要约所涉内容具有人 

身专属性;反之,则要约失其效力。[。l57[ ] 。 。[53 

《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篇》作出了比较严格的 

规定,第48条规定,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即告终止。[61106要约人在 

要约被承诺之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要约即告 

终止,如此处理的考虑有:须有两个当事人方可 

订立合同;受要约人的承诺是建立在信赖该允诺 

以及特定活人的信用基础上,将信赖转移于一个 

遗产管理人则可能是相当不利的。[71111大陆法系 

的德国对此持完全相反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 

153条前句规定,合同的成立不因要约人在承诺 

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妨碍。[2]50值得注意 

的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虽然在《Et本民法典》 

第525条原则上规定要约不因要约人发出要约 

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妨碍其效力,但在但书 

部分却规定,在要约人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其相对 

人已知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能力的事实等场合,不 

予适用。L8l1 这就意味着在要约人未表示反对意 

思的情况下,如果要约的相对人不知道要约人死 

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则要约继续有效。由此可 

见,日本的规定类似于英美法上的一些做法,与 

德国的规定并不相同。意大利的做法既不同于 

英美法上的做法,也不同于德国的做法。《意大 

利民法典》第1329条第2款规定,在要约人于确 

定期间内被要约所约束的情况中,要约人的死亡 

或突然发生的丧失能力均不影响要约的效力,但 

是事务的性质或者其他情况排除要约效力的,不 

在此限。[9]324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在意大 

利民法中不导致要约失效是由于要约的不可撤 

销性本身所带来的拘束力造成的,主要从对相对 

方保护的角度考虑。《意大利民法典》第1330条 

规定了企业主死亡或丧失能力情形下要约的效 

力问题,该条规定企业主在经营自己的企业时发 

出了要约或者承诺,在契约成立之前企业主死亡 

或丧失能力的,要约或者承诺的效力不受影响, 

但是涉及小企业主或者因事务的性质或其他情 

况产生不同结果的,不在此限。[9]324企业主虽然 

死亡或丧失能力,但是企业仍然存在,合同成立 

后的履行具有保障,因此,没有必要使要约或者 

承诺无效。《韩国民法典》第111条第2款规定, 

表意者发出通知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也 

不影响其效力,[1 o73i要约人作为表意人,发出要 

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要约的效力不受影 

响。《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18条规定,表意 

人于发出意思表示后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并不影 

响该意思表示之效力,但意思表示本身另有所定 

者除外,要约人作为表意人之一种自然也应如 

此,所以,第223条第1款接着规定,要约人死亡 

或无行为能力对合同之成立不构成障碍,但有理 

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除外。[111 68-7o大陆法系 

对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的效力问 

题看法基本一致,即要约并不因此失效。 

由是观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做法不完 

全一致。一致性在于,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的情事下,不使要约统统归于无效,均有 

使要约继续有效存续的可能,但也都存在若干 

例外。自比较法观察,由于受要约人对于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事一般是不得而知 

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情形莫不认为要 

约仍然继续有效。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人死亡或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还有无承诺权,乃大陆 

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分歧所在。自民法理论 

分析,如果受要约人知道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 

为能力,其不想让合同成立,可以通过拒绝要约 

或不予承诺的方式达到目的;如果其想使合同 

成立,由于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对受要 

约人比较不利,因此,应使要约继续有效,以便 

受要约人通过承诺可以完成合同的订立。其 

次,对要约人而言,使要约有效,未必产生不利 

益。在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其财产可以保障 

合同的履行、其继承人可以承继合同;在要约人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其有法定代理人可以 

代为履行合同。因此,本文认为,即使受要约人 

知道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要约的效力也不应受影响。 

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在要约人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是继续保持受要约人的承 

第6期 周洪政: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121 

诺权,以使受要约人通过承诺得以使合同成立, 

还是使要约归于无效?在我国民法中未见对该 

问题的明确规定。我国理论界见解存在些许分 

民法的观点类似。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持此 

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约人死亡原则上 

应确认要约失效,要约人丧失行为能力,也应如 

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未来的合同需要由要约 

人或受要约人本人履行,或要约明确表示要约人 

此,但合同对其是明显需要的,可以使合同成 

立。[15l45 这种观点完全站在了相反的角度予以 

展开。本文认为,要约作为意思表示之一种,既 

或受要约人的存在为要约有效的条件的,要约人 

或受要约人死亡,就使要约归于消灭;反之,不影 

响要约的法律效力。¨1 l】 另一种观点认为,除了 

合同具有人身履行性质、要约中含有或推定含有 

明显的反对意思、要约的相对人知悉要约人死亡 

然已向受要约人做出,就应该保证该意思表示的 

严肃性,不使要约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的情形下轻易无效。如果要约人具有相反的意 

思,或者根据要约的内容,以要约人未出现死亡 

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任一情形外,要约不因当 

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131296这与英美法系及日本 

或丧失行为能力情形为必要,或者未来的合同具 

有人身专属性,则应另当别论。 

二、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可能发生在 

要约发出前、要约发出后到达前、要约到达后承 

诺发出前、承诺发出后到达要约人前、承诺到达 

后五个阶段。 

在承诺到达后,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因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一旦生 

存在,无法进行承诺,要约相对于受要约人失效。 

英美法系一般认为,受要约人在承诺前死亡,要 

约即告终止。E3]”Ⅲ。。 。[ 154 《美国法律重述:合 

同篇》也采取相同见解,第48条规定,受要约人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受要约人的承诺权即告终 

止。[61106不过,《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篇》还认为,如 

效,合同即告成立,这种情况属于合同成立后合 

同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问题,属于合同 

履行的范畴,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在要约发出前或要约发出后到达前,受要约 

果要约原本是一种约束性选择权合同或在受要 

约人死亡以前因为他的行为而变成这种合同,并 

且该合同不会因为受要约人的死亡而成为履行 

不能,则受要约人的遗产管理人可以接受该要约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存在要约的受领问题。 

如果受要约人死亡,在要约只向受要约人发出的 

从而导致合同的成立。 ̄61113 

值得探讨的是,在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 

要约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是否生效?也即受 

情况下,由于受要约人的主体资格丧失,无从受 

领要约,不存在要约的相对人,要约自然无从生 

效,从而无从对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受要 

约人丧失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可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为受领,要约自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生 

效。如果要约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要约 

的内容,只有受要约人具备行为能力,未来的合 

同才对要约人具有意义,则即使要约由受要约人 

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受领,亦不生效力。 

在要约到达后承诺发出前,受要约人死亡或 

要约人的继承人得否继承受要约人的承诺地位? 

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相对 

人于要约达到后死亡时,其继承人得为承诺而使 

契约成立;E16322o除要约人显有反对的意思,或依 

契约的性质,注重受要约人其人者外,该要约不 

当然失效,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生效;E14145-46须 

根据要约内容的性质来判断,受要约人的继承人 

可否继承受要约人在要约中的地位;E17 ̄54要约的 

效力应视该要约可否对其继承人为之而定,主要 

丧失行为能力,存在如何承诺的问题。如果受要 应视契约给付得否由继承人履行,及要约是否以 

约人丧失行为能力,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承诺,要约人有相反意思表示或者只有受要约人 

人的信赖关系为基础而定。E1836s第二种观点认为, 

承诺能力并非权利,不得为继承之标的,相对人 

的继承人不得主张要约有效而为承诺的意思表 

示;[19158-59继承之内容,为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 

具备行为能力才对要约人具有意义的除外。如 

果受要约人死亡,由于受要约人的主体资格不复 

122 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2卷 

权利义务,承诺非为权利,故不生继承问题。[2。jl66 

能力时意思表示的效力所做的规定,一般认为表 

本文认为第二种观点可资赞同。在要约向特定 

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意思表示的效力不 

相对人发出的情况下,承诺作为一种特定的地位 

受影响。《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2款规定,表 

或资格,并不是一种财产权,不能被继承,受要约 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受要约人的地位,其以自己 

的,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有效性。[z]4s死者的意思被 

的名义向要约人而为的承诺只是一个新要约而 

赋予了超出其死亡的意义,为的是尊重其自主决 

已,并不能起到承诺的效果。当然,如果要约人 定。[211 39o《意大利民法典》第1330条对企业主死 

具有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或不特定人缔结合同 

亡或丧失能力的情形下承诺的效力做了规 

的意思,要约对受要约人的继承人发生效力,但 定。[9]324《日本民法典》第97条第2款规定,异地 

此要约与彼要约不具有同一性,受要约人的继承 

间的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在发出通知后死亡或 

人非基于继承而得为承诺,而是作为新受要约人 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妨碍其效力。[8]25-26《韩国民法 

而得为承诺。英美法系也认为受要约人的承诺 

典》作出了与《日本民法典》相类似的规定。我国 

地位不能被继承,他人不能表示接受要约,代替 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表意人于发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因为要约是针对受要约人提 

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 

出的;[4189只有受要约人能对要约进行承诺,当受 

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我国《合 

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因此变得不 

同法》对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可能,然而,根据要约的内容,受要约人的个人代 

力的情形下承诺的效力,未作规定。既然我国法 

表或继承人可以成为附加的受要约人。[711o7德国 律未将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的立法者曾经打算规定受要约人的继承人一般 力作为承诺失效的条件,基于《合同法》鼓励交易 

可以承诺要约,但由于不能认为要约人通常也愿 原则的考虑,宜认为承诺不因之而失效。 

意相对于受要约人的继承人维持要约的效力,因 承诺不因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 

此,发生疑问时,应当认为,受要约人死亡时,要 

失效,与要约不因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 

约消灭。[i]278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对此有明文规 

失效一样,都是原则,原则之外还存在例外。如 

定,第223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之死亡导致要约 果未来合同的履行仅以受要约人未出现死亡或 

不生效力,但有理由推定要约人另有意思者 丧失行为能力情形才有意义,在受要约人死亡或 

除外。 

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再使合同成立便变得毫 

在承诺发出后到达前,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 无意义,因此,应使承诺归于消灭。如果在承诺 

行为能力,承诺还是否生效?自民法理论观之, 中明确表示或可明显推断出承诺发出后到达前 

意思表示既已作出,除非受要约人能够将其撤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不生效力 

回,否则,承诺既已表示于外,依表示主义,自然 

的意思,应尊重受要约人的意思。如果在要约中 

应按承诺表示于外的内容发生约束力。自比较 

明确表示或可明显推断出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 

法观察,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大陆法系一般不 

行为能力时要约失效,要约人的意思也应被尊 

对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承诺的效力 

重,在承诺到达前要约失效,承诺失去了回应的 

做特殊规定,而是适用对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 

对象,无法与要约合致,该承诺应是一种新要约。 

三、相关人和相对人的通知义务 

任何制度都是双刃剑,赋予要约人或受要约 继承人可能受到束缚,或者在要约人或受要约人 

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情形下要约或承诺继续 

的法定代理人不知道合同已缔结的情况下,不再 

有效的效果,会使不知情且在知情的情况下不愿 

具有正常意识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也会受其所 

再缔结合同的缔约相对人未来受合同的约束,也 缔结合同的约束。因此,在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 

会使不知道合同已缔结的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 

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尽快稳定法律关 

第6期 周洪政:缔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要约承诺的效力 123 

系,将法律关系恢复至常态,显得至为重要。通 

知是解决缔约过程中出现的异常问题的有效方 

式。由于涉及到合同要否缔结及为未来合同履 

行做准备的问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或 

受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缔约相对 

人应该负有通知义务。 

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或要约人,以便受要约人或 

要约人尽早理顺法律关系,避免发生损失。 

在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作 

为缔约相对人的受要约人获悉该事实后,如果知 

道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毫不迟延地 

将缔约情况通知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以便要约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能尽快获悉 

缔约过程,决定是否介入合同关系,为合同生效 

后的履行做好准备,防止损失扩大。在要约人不 

存在继承人或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形下,受 

要约人应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 

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下,作为缔 

约相对人的要约人获悉该事实后,也负有同样的 

义务。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一旦发生,要约人或受要约人 

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在获悉后并且知道受 

要约人或要约人存在的情况下,毫不迟延地将该 

事实通知受要约人或要约人,以便受要约人或要 

约人决定要否进行承诺或下一步的举措。在要 

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的情形下,如果继承人继承 

了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的遗产,也应将该事实毫不 

四、结 语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影响,以弥补当前法律 

存在的漏洞。 

不是缔约过程中的常态,但实务中已经遇到了 

这类问题,比如卖房人在缔约过程中死亡,其 

所为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成为争议问 

题。解决这类问题最妥当的办法是在法律上 

予以明文规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对法无明 

在缔约过程中,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 

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可能会同时发生,一般情况 

下,与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一方死亡或丧失行为能 

力时的处理规则相同,即除非例外场合,意思表 

示不因表意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要 

文规定时民法的适用进行解释。《合同法》未 

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实属遗憾,将来制定民 

法总则时,可以规定意思表示一般不受表意人 

约或承诺不轻易无效的处理规则体现了对表意 

人意思表示的尊重,还能促进交易的进行。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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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When a Contracting Party 

Dies or Loses Capacity for Conduct 

ZHOU Hong—zheng 

(School of Law,Tsinghua University,Beij ing j 00084,China) 

Abstract:It iS not explicitly provided in laws of China that whether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will be affected when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dies or loses capacity for conduct during 

entering into a contract.According to contrastive analysis of comparative law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depends on such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as 

whether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has personal nature,whether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expresses 

contrary meaning,and SO on.From the aspect of 1egislation,it shall be established as the legal rule of 

China tha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offer or the acceptance is not affected in general by the death or 

Iosing capacity of conduct of the offeror or the offeree. 

Key words:death;lose capacity of conduct; offer; acceptance 

(责任编辑:曾 静)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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