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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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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昔曦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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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工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市北新城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7858。

法定代表人:荣尚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梅玲,*,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庄雨,*,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庄须祝,*,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登,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置业公司)、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庄须祝,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李连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格莱特置业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庄须祝(为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股东)转账55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新格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张梅玲、庄雨为公司股东)转付给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款项600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给格莱特置业公司款项350万元。2018年11月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也作出了补充约定。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借款期内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300万,对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辩称,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无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争议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往被告庄须祝交通银行账户,此时庄须祝为被告公司负责人,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庄须祝转账55万元,该款项系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以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转账记录系东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东升公司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实际转账60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三、转账记录原件一份及董文书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转账记录系原告公司职工董文书通过自身东港农商行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职工董文书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实际转账35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一到证据三的原件均留存在***********案件档案中。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并出示手机比对,该聊天记录系厉明飞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庄须祝2018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厉明飞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秀的亲属,证明原告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负责人庄须祝协商补签借款合同,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系自厉明飞与庄须祝的聊天记录中下载所得,证明原告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款项经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确认了借款过程,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款项,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当时原告盖章后,庄刚(联系方式158××××****,庄刚是当时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出纳人员),来原告公司拿的,后续未将盖章完成的合同还给原告。证据六、还款记录原件一份,为原告公司东港农商行流水,该笔转账记录系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转给原告公司3099900元,备注“还本金及利息”,证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曾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七、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原件一份,系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证明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庄雨、张梅玲为清算人。证据八、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7000元。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庄须祝汇款55万元,汇款凭证不是债权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庄须祝向原告借款55万元,在此期间,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须祝也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汇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该款项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庄须祝的聊天记录,且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1月21日,这期间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厉明飞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或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没有出现庄须祝和厉明飞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格莱特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不能证实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了全部款项,事实上,格莱特置业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到涉案款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无力偿还其向农商行的到期借款,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汇入该款项,帮助原告偿还该借款;2018年2月9日至8月6日,厉宝友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宝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云秀系儿*亲家的关系,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帮助原告偿还借款,该证据交易说明上注明“还本金及利息”意思是指,为原告偿还其在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格莱特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项费用因本案产生,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收到原告以上证据,主张待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原件后,一周内提供原告所有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内容有异议,不一定是完整的聊天内容,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供。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格莱特置业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庄须祝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庄须祝为格莱特置业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是2016年4月25日担任该公司董事,职务是执行董事,之前没有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职工,原告主张2018年11月庄须祝代表该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庄须祝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签订任何合同,2018年11月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职工,担任经理一职,都是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陈述。

原告盛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庄须祝在2016年3月22日变更登记成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是实际控制该公司,2017年1月10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直到2019年3月1日退股,辞去董事经理职务,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其认为在借款的交付及借款合同补签时庄须祝均能代表格莱特置业公司。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庄须祝主张2016年3月22日之前不是职工,2016年3月22日是股东,后来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查询证明为准。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往来,互负债务,银行流水等下次庭审时再提供,该借款合同不包含在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原告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借款6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银行打款到格莱特公司,双方之间有很多银行业务往来,下次庭审提供。

原告盛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代理人不知情,首先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其次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晚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950万元交付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格莱特贸易公司注销时其清算报告确认不存在对外的债权。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调取***********案件中其的相关陈述为依据,其他人意见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盛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系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明细可见2016年3月9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950万元后,共计转往庄须祝个人账户650万元,转往格莱特置业公司共计115万元,其中45万元备注“借款”,60万元备注“投资款”,10万元为往来款,剩余款项被转往其他个人账户或者留在其(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公户里;证明原告出借的950万元款项被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三方使用;证据十、庄须祝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系庄须祝个人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明细可见2016年2月5日庄须祝收到原告的55万元后,将50万元转往格莱特置业公司,2016年3月16日庄须祝自2016年2月16日在格莱特贸易公司取得650万元后,在2016年3月16日转给张梅玲998500元,在2016年2月23日在柜台办理转账汇款业务500万元,显示“暂收结算款项-人民币境内支付系统代划转户”,该500万没有显示收款人,证明原告出借的55万元款项其中的50万元最终由格莱特置业公司使用,95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庄须祝使用;证据九、证据十均来自于***********案件档案材料,系原告代理人拍照打印所得。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只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与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证据十只是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庄须祝存在资金往来,该50万转到我方账户时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根据民间借贷适用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该50万元也不能由格莱特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够确定所载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日照源创云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庄须祝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证据三、格莱特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登记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前庄须祝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证据四、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朱学彩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学彩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系为庄须祝代持;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庄须祝与张梅玲系夫妻,与庄雨系父*,属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六、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庄须祝收到原告转给的55万元,其中的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另50万元转至格莱特置业公司;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庄须祝将5万元转至王军平,用于为原告支付两城钢结构厂房款,收据系2021年7月2日补写,起证明作用;证据八、***********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港农商行的借款已于2020年12月28日,由担保人永生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完毕。综合证据二至五,能够证明庄须祝控股或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永生公司、源创公司;证据六至八能够证明,原告转给庄须祝控股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款项总计1005万元,其中的950万元系自银行借款,转款后,5万元为原告偿还了债务,实际自用1000万元;证据九至十能够证明,原告在东港农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全部由庄须祝控股公司还本付息,现已清偿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经消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涉嫌高利转贷。

盛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已自认其实际控制该公司。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本是1999年的,法庭应当调查,现在3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提交该流水,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是50万,并非55万;对证据八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笔贷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对证据九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已经偿还的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诉求,原告诉求的是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未载明由永生公司清偿,综合来看,被告庄须祝自认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并且使用自身控制的若干公司公户向原告转款,偿还银行利息,但其主张的由其控股公司还本付息已清偿完毕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和公司系两个主体,本案与永生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提出款项已清偿完毕,并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被告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其承认了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使用了原告诉求的1000万元。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股东的股权结构,但是不能证明庄须祝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 对此,张梅玲、庄雨、庄须祝补充如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是东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银行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徐勇;经法院执行,以当时的借款保证人永生公司的房产,抵顶了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至此以原告的名义向东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该清偿其中包括格莱特置业公司清偿了约300多万的本金;清偿之前所支付的利息,全部由格莱特置业公司、庄须祝、源创公司支付;原告方也承认本案涉及的1000万是银行贷款,该借款原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而是由被告方全部进行了清偿;因此原告诉讼没有合法的依据,其主张除本金之外还主张利息,涉嫌高利转贷。

第三次庭审时,盛泰公司及格莱特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十一、《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盛泰公司、永生公司、王秀云、董文书、王淑霞、享有的债权以665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许勇;证据十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供),证明许勇享有的债权已由永生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

盛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以上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十一原件不能提供,证据十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法院有存档文书,该证据与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同时证明了农商行的债权已经转移给许勇,许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须祝、张梅玲、庄雨提交户口本证实庄须祝与张梅玲系夫妻关系,庄雨系庄须祝、张梅玲之*。

格莱特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庄须祝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担任其公司董事,职务是执行董事,之前未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职工,2018年11月庄须祝不再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其公司职工,担任经理一职。庄须祝主张2016年3月22日之前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22日是公司股东,后来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公司认可庄须祝在2016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在此之前主张庄须祝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认可庄须祝2017年1月10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直到2019年3月1日退股,辞去董事经理职务,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

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由庄雨、张梅玲两位股东于2014年6月4日发起设立,该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清算报告并注销。

源创公司由庄须祝、青岛创客岛科技有限公司两位股东发起设立;庄须祝曾任永生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由朱学彩于2021年6月26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朱学彩在永生公司的股权(占60%)所有权实际为庄须祝所有,其所有权益均为庄须祝所有,其因工作需要系为庄须祝代持。

2016年2月5日,盛泰公司向庄须祝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后庄须祝将5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

2016年3月8日,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并于2020年6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该以上600万元系其接受盛泰公司委托,支付至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账户。

2016年3月9日,董文书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账350万元,并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上350万元系归盛泰公司所有,其系接受盛泰公司指示支付至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对于此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盛泰公司承担。

2016年3月9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以上转账950万元后,将其中650万元转账至庄须祝银行账户;45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借款”;6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投资款”;1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往来款”;剩余款项转往其他个人账户或留在公户中。

2018年11月21日,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厉明飞与庄须祝微信聊天,厉明飞向庄须祝发借款合同-盛泰(1)word文档,2018年11月24日,庄须祝回发借款合同-盛泰(1)(1)word文档。盛泰公司将该借款合同打印出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盛泰公司打印的合同中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现盛泰公司主张格莱特公司向其借款,款项经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且2018年3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盛泰公司银行转账3099900元并备注“还本金及利息”。

格莱特置业公司不认可,主张其未向盛泰公司借款。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盛泰公司转账的1005万元中其中1000万元系以盛泰名义向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另5万元系偿还盛泰公司的债务,并提交***********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路××路××幢楼房的房产为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927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借款后,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7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61262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梅玲、董文书、王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1262元及利息(利息以9861262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2927万元债权余额内就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屋与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9元,减半收取40414.50元,由各被告负担。在该案中,农商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借款利率为5.075‰,即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09%。此外,还提交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许勇(受让原申请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与被执行人永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履行完毕,予以结案;并主张盛泰公司仅系借名贷款,后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认为盛泰公司系高利转贷,应当属于无效情形。

盛泰公司认可资金来源系向银行贷款,但不认可系高利转贷,主张从未从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且背负了银行债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各被告主张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且后续还款也是由各被告进行偿还;对此,盛泰公司不认可该主张,认为银行贷款的贷款人是盛泰公司,后续还款是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等均给盛泰公司转过当月利息,并认可以下款项接收方均为原告:2016年3月22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36000元;2016年4月20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6年6月17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7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8月19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9月19日,接收到一笔转账53000元,但对方户名不知,认可是被告还款;2016年10月20日,庄须祝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11月19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12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1月18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2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3月20,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3月31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97000元;2017年4月30日,庄须祝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7年5月2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7年5月25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76000元;2018年3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3099900元,备注还本金和利息;2018年12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分两笔转款,共6万元;2019年3月25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源创公司的还款认可是被告还款,具体是哪个被告还款不清楚。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盛泰公司主张的付息还本情况认为属实,认为原告的以上陈述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九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需要说明的是还本付息系直接付至原告贷款专户用于清借款本息,认为原告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也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在原告向银行借款以后,该笔借款通过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走账,实际该款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永生公司、源创公司使用,具体使用数额不清楚,该款项由上述四公司偿还完毕。

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原告陈述还本付息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不是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其系替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主张保留向原告追究这些款项的权利。

盛泰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流水情况为准,主张1000万款项,格莱特置业公司使用了165万,转给张梅玲998500元,转给庄须祝650万元,其他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使用,主张系在庄须祝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向其提出借款,约定通过庄须祝个人账户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账户转付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并且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原告盖章后交给了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庄刚,但是之后并未还给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原告曾提交一份录音,在录音中庄须祝曾承认其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并保存在保险柜里,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通过去年案件以及本案审理的情况,原告意识到该款项实际由以上四方使用,并未全额打给格莱特置业公司,所以要求本案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

对此,庄须祝主张没有借款合同,只是沟通,没有达成共识,没有签字盖章。

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通过银行流水,其收到了165万元,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系原告跟庄须祝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之间的转账,其跟庄须祝或者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再协商解决。

对于本院询问格莱特置业公司认可收到银行流水165万,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及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是否有证据证实系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有无形成借贷合意,各方均答没有。

盛泰公司主张借款期间约定为2016年3月20日到2017年1月20日,共十个月,主张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已经载明,另双方虽约定年息为12%,但如因借款合同无效,其认为利息应该按照农商行借款期满之后计算的年息9.135%进行计算,农商行以该利息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外,应当按照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其跟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不应该偿还利息。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对借款合同不认可,认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其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如果认为有,请求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其与格莱特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其与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有资金拆借行为,但是与本案无关。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永生公司、庄须祝、源创公司都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泰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本院作出***********之一民事裁定书,盛泰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泰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31日其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当日支付之前利息999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6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万元,可扣除后期支付的11万元;主张2018年3月31日之后,可以扣除后期支付的11万元利息。

格莱特置业公司、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盛泰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盛泰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主张系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但因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因盛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故盛泰公司提交的以上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与格莱特置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各被告主张其与盛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是以盛泰公司的名义向农商行借款,且后续借款本息均由各被告及庄须祝控股的公司偿还,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盛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盛泰公司为借款人,王云秀、庄须祝、张梅玲、董文书、王淑霞为连带担保人,永生公司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故认为其向银行贷款已经被认定为借款人,其借款后将款项转账至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故其享有对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不认可系高利转贷,认为从未从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有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盛泰公司为借款人,并判令盛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虽各被告主张后续借款本息均由各被告及庄须祝控股的公司偿还,但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盛泰公司追偿,故本院认定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由收到款项的被告向盛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格莱特置业公司仅认可收到165万元,且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超出165万元的款项系最终转给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盛泰公司转账165万元;盛泰公司转账给庄须祝55万元,其中50万元系由庄须祝转给格莱特公司,盛泰公司主张另5万在本案中未主张,盛泰公司转账给新格莱特贸易公司950万元,该950万元除115万元转账给格莱特置业公司之外,其中650万元转账给庄须祝,其他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给其他个人账户或留在公户,考虑庄须祝主张其实际控股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以及其与张梅玲系夫妻关系,与庄雨系父*关系,以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款项后转账至庄须祝,故本院确认由庄须祝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共收到转账835万元;综上,盛泰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系由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165万元,由庄须祝收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835万元。

对于被告主张盛泰公司系高利转贷,盛泰公司认可系银行借款,但认为从未向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盛泰公司转账资金系来源于银行借款,故盛泰公司向被告转账主张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但考虑盛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确系存在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盛泰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亦按照盛泰公司与农商行之间的利息约定,对盛泰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股东张梅玲、庄雨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对于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收到165万元转账,但于2018年3月31日向盛泰公司转账3099900元,并载明“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超出部分将与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再协商解决,系格莱特置业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格莱特置业公司已经超付盛泰公司的借款本息,将由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进行协商,但在本案中格莱特置业公司亦不承担对盛泰公司的还款责任。 对于盛泰公司主张出借1000万元,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主张在2018年3月31日之后收到利息11万元可予扣除。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盛泰公司未认可的还款数额,故本院对盛泰公司以上主张,予以确认。故对盛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应当由庄须祝、张梅玲、庄雨予以偿还;对盛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以盛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以上利息扣除盛泰公司认可的11万元,对盛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因盛泰公司向农商行逾期还款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明确数额后原告认可的11万元应当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滕秀丽

人民陪审员 孙利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

2023年12月6日发(作者:昔曦晨)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西工二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云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市北新城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7858。

法定代表人:荣尚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梅玲,*,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庄雨,*,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庄须祝,*,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登,山东锐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置业公司)、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岳,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庄须祝,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凤、李连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格莱特置业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庄须祝(为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股东)转账55万元,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新格莱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该公司现已注销,被告张梅玲、庄雨为公司股东)转付给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款项600万元;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给格莱特置业公司款项350万元。2018年11月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也作出了补充约定。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借款期内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300万,对于剩余款项,一直不予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辩称,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收到任何款项,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辩称,三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无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争议款项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系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往被告庄须祝交通银行账户,此时庄须祝为被告公司负责人,证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庄须祝转账55万元,该款项系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二、转账记录原件一份以及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转账记录系东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东升公司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实际转账60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三、转账记录原件一份及董文书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该转账记录系原告公司职工董文书通过自身东港农商行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证明2016年3月9日原告通过职工董文书账户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实际转账35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一到证据三的原件均留存在***********案件档案中。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并出示手机比对,该聊天记录系厉明飞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庄须祝2018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厉明飞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秀的亲属,证明原告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负责人庄须祝协商补签借款合同,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系自厉明飞与庄须祝的聊天记录中下载所得,证明原告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款项经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确认了借款过程,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已经收到全部款项,双方确定借款利率为年息12%;当时原告盖章后,庄刚(联系方式158××××****,庄刚是当时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出纳人员),来原告公司拿的,后续未将盖章完成的合同还给原告。证据六、还款记录原件一份,为原告公司东港农商行流水,该笔转账记录系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转给原告公司3099900元,备注“还本金及利息”,证明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曾偿还原告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七、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原件一份,系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证明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庄雨、张梅玲为清算人。证据八、保全保险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7000元。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庄须祝汇款55万元,汇款凭证不是债权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庄须祝向原告借款55万元,在此期间,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须祝也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款项汇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银行账户,不能证明该款项出借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原告与被告庄须祝的聊天记录,且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1月21日,这期间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厉明飞也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或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没有出现庄须祝和厉明飞就借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格莱特置业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不能证实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也不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了全部款项,事实上,格莱特置业公司从未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收到涉案款项;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无力偿还其向农商行的到期借款,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汇入该款项,帮助原告偿还该借款;2018年2月9日至8月6日,厉宝友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宝友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云秀系儿*亲家的关系,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帮助原告偿还借款,该证据交易说明上注明“还本金及利息”意思是指,为原告偿还其在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格莱特置业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项费用因本案产生,因此格莱特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收到原告以上证据,主张待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三原件后,一周内提供原告所有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记录内容有异议,不一定是完整的聊天内容,但没有相反证据提供。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格莱特置业公司企业变更情况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庄须祝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2016年2月5日庄须祝为格莱特置业公司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是2016年4月25日担任该公司董事,职务是执行董事,之前没有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职工,原告主张2018年11月庄须祝代表该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2018年11月庄须祝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签订任何合同,2018年11月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职工,担任经理一职,都是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陈述。

原告盛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庄须祝在2016年3月22日变更登记成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是实际控制该公司,2017年1月10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直到2019年3月1日退股,辞去董事经理职务,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其认为在借款的交付及借款合同补签时庄须祝均能代表格莱特置业公司。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庄须祝主张2016年3月22日之前不是职工,2016年3月22日是股东,后来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查询证明为准。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的业务往来,互负债务,银行流水等下次庭审时再提供,该借款合同不包含在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原告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借款6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银行打款到格莱特公司,双方之间有很多银行业务往来,下次庭审提供。

原告盛泰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代理人不知情,首先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其次合同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晚于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950万元交付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格莱特贸易公司注销时其清算报告确认不存在对外的债权。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调取***********案件中其的相关陈述为依据,其他人意见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以上质证意见。

原告盛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系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明细可见2016年3月9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950万元后,共计转往庄须祝个人账户650万元,转往格莱特置业公司共计115万元,其中45万元备注“借款”,60万元备注“投资款”,10万元为往来款,剩余款项被转往其他个人账户或者留在其(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公户里;证明原告出借的950万元款项被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三方使用;证据十、庄须祝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系庄须祝个人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明细可见2016年2月5日庄须祝收到原告的55万元后,将50万元转往格莱特置业公司,2016年3月16日庄须祝自2016年2月16日在格莱特贸易公司取得650万元后,在2016年3月16日转给张梅玲998500元,在2016年2月23日在柜台办理转账汇款业务500万元,显示“暂收结算款项-人民币境内支付系统代划转户”,该500万没有显示收款人,证明原告出借的55万元款项其中的50万元最终由格莱特置业公司使用,95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庄须祝使用;证据九、证据十均来自于***********案件档案材料,系原告代理人拍照打印所得。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只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与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证据十只是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庄须祝存在资金往来,该50万转到我方账户时庄须祝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根据民间借贷适用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该50万元也不能由格莱特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够确定所载明款项的实际使用人。

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日照源创云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股东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庄须祝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证据三、格莱特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登记各一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前庄须祝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证据四、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朱学彩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学彩占有该公司60%的股份,系为庄须祝代持;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庄须祝与张梅玲系夫妻,与庄雨系父*,属家庭成员关系;证据六、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庄须祝收到原告转给的55万元,其中的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债务,另50万元转至格莱特置业公司;证据七、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庄须祝将5万元转至王军平,用于为原告支付两城钢结构厂房款,收据系2021年7月2日补写,起证明作用;证据八、***********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东港农商行的借款已于2020年12月28日,由担保人永生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完毕。综合证据二至五,能够证明庄须祝控股或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永生公司、源创公司;证据六至八能够证明,原告转给庄须祝控股或实际控制公司的款项总计1005万元,其中的950万元系自银行借款,转款后,5万元为原告偿还了债务,实际自用1000万元;证据九至十能够证明,原告在东港农商行的借款1000万元全部由庄须祝控股公司还本付息,现已清偿完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实际已经消灭,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涉嫌高利转贷。

盛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已自认其实际控制该公司。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本是1999年的,法庭应当调查,现在3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提交该流水,原告诉求的该部分是50万,并非55万;对证据八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该笔贷款的事实原告认可;对证据九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其已经偿还的部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诉求,原告诉求的是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未载明由永生公司清偿,综合来看,被告庄须祝自认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并且使用自身控制的若干公司公户向原告转款,偿还银行利息,但其主张的由其控股公司还本付息已清偿完毕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和公司系两个主体,本案与永生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提出款项已清偿完毕,并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根据被告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其承认了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使用了原告诉求的1000万元。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格莱特置业公司在2018年4月17日股东的股权结构,但是不能证明庄须祝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无异议。 对此,张梅玲、庄雨、庄须祝补充如下: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十是东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银行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徐勇;经法院执行,以当时的借款保证人永生公司的房产,抵顶了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至此以原告的名义向东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该清偿其中包括格莱特置业公司清偿了约300多万的本金;清偿之前所支付的利息,全部由格莱特置业公司、庄须祝、源创公司支付;原告方也承认本案涉及的1000万是银行贷款,该借款原告没有偿还任何本息,而是由被告方全部进行了清偿;因此原告诉讼没有合法的依据,其主张除本金之外还主张利息,涉嫌高利转贷。

第三次庭审时,盛泰公司及格莱特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张梅玲、庄雨、庄须祝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十一、《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盛泰公司、永生公司、王秀云、董文书、王淑霞、享有的债权以665万元的转让价款转让给许勇;证据十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之二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原件无法提供),证明许勇享有的债权已由永生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完毕。

盛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非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

格莱特置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十一、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以上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证据十一原件不能提供,证据十二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在法院有存档文书,该证据与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是一致的,同时证明了农商行的债权已经转移给许勇,许勇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庄须祝、张梅玲、庄雨提交户口本证实庄须祝与张梅玲系夫妻关系,庄雨系庄须祝、张梅玲之*。

格莱特置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庄须祝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5日担任其公司董事,职务是执行董事,之前未在其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是公司职工,2018年11月庄须祝不再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系其公司职工,担任经理一职。庄须祝主张2016年3月22日之前不是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职工,2016年3月22日是公司股东,后来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公司认可庄须祝在2016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格莱特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在此之前主张庄须祝实际控制格莱特置业公司,认可庄须祝2017年1月10日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直到2019年3月1日退股,辞去董事经理职务,不再实际控制该公司。

新格莱特贸易公司由庄雨、张梅玲两位股东于2014年6月4日发起设立,该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清算报告并注销。

源创公司由庄须祝、青岛创客岛科技有限公司两位股东发起设立;庄须祝曾任永生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并由朱学彩于2021年6月26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朱学彩在永生公司的股权(占60%)所有权实际为庄须祝所有,其所有权益均为庄须祝所有,其因工作需要系为庄须祝代持。

2016年2月5日,盛泰公司向庄须祝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用途备注为“往来款”,后庄须祝将5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

2016年3月8日,日照东升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并于2020年6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该以上600万元系其接受盛泰公司委托,支付至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账户。

2016年3月9日,董文书向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账350万元,并于2020年5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以上350万元系归盛泰公司所有,其系接受盛泰公司指示支付至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对于此转账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盛泰公司承担。

2016年3月9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以上转账950万元后,将其中650万元转账至庄须祝银行账户;45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借款”;6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投资款”;10万元转账至格莱特置业公司,备注用途为“往来款”;剩余款项转往其他个人账户或留在公户中。

2018年11月21日,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厉明飞与庄须祝微信聊天,厉明飞向庄须祝发借款合同-盛泰(1)word文档,2018年11月24日,庄须祝回发借款合同-盛泰(1)(1)word文档。盛泰公司将该借款合同打印出来,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盛泰公司打印的合同中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现盛泰公司主张格莱特公司向其借款,款项经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付,且2018年3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盛泰公司银行转账3099900元并备注“还本金及利息”。

格莱特置业公司不认可,主张其未向盛泰公司借款。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盛泰公司转账的1005万元中其中1000万元系以盛泰名义向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另5万元系偿还盛泰公司的债务,并提交***********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1月13日,由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日照市××路××路××幢楼房的房产为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1年2月1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927万元,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号为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借款后,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7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9861262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生效判决认为: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梅玲、董文书、王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1262元及利息(利息以9861262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自2017年5月2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王云秀、庄须祝、张美玲、董文书、王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人民币2927万元债权余额内就鲁(2016)日照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房屋与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市永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9元,减半收取40414.50元,由各被告负担。在该案中,农商行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借款利率为5.075‰,即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09%。此外,还提交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许勇(受让原申请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与被执行人永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履行完毕,予以结案;并主张盛泰公司仅系借名贷款,后续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认为盛泰公司系高利转贷,应当属于无效情形。

盛泰公司认可资金来源系向银行贷款,但不认可系高利转贷,主张从未从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且背负了银行债务、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各被告主张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且后续还款也是由各被告进行偿还;对此,盛泰公司不认可该主张,认为银行贷款的贷款人是盛泰公司,后续还款是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等均给盛泰公司转过当月利息,并认可以下款项接收方均为原告:2016年3月22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36000元;2016年4月20日,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6年5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6万元;2016年6月17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7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8月19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9月19日,接收到一笔转账53000元,但对方户名不知,认可是被告还款;2016年10月20日,庄须祝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11月19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6年12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1月18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2月20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3月20,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向原告转款53000元;2017年3月31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97000元;2017年4月30日,庄须祝向原告转款5万元;2017年5月2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3000元;2017年5月25日,源创公司向原告转款76000元;2018年3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3099900元,备注还本金和利息;2018年12月31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分两笔转款,共6万元;2019年3月25日,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原告转款5万元;源创公司的还款认可是被告还款,具体是哪个被告还款不清楚。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对盛泰公司主张的付息还本情况认为属实,认为原告的以上陈述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九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需要说明的是还本付息系直接付至原告贷款专户用于清借款本息,认为原告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也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只是在原告向银行借款以后,该笔借款通过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庄须祝走账,实际该款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永生公司、源创公司使用,具体使用数额不清楚,该款项由上述四公司偿还完毕。

格莱特置业公司对原告陈述还本付息情况无异议,但主张其没有向原告借钱,不是向原告支付涉案借款利息,其系替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并主张保留向原告追究这些款项的权利。

盛泰公司主张以上款项实际使用情况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流水情况为准,主张1000万款项,格莱特置业公司使用了165万,转给张梅玲998500元,转给庄须祝650万元,其他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使用,主张系在庄须祝担任格莱特置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时,向其提出借款,约定通过庄须祝个人账户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账户转付给格莱特置业公司,并且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借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原告盖章后交给了被告格莱特置业公司的庄刚,但是之后并未还给原告,在之前案件中,原告曾提交一份录音,在录音中庄须祝曾承认其持有该借款合同原件并保存在保险柜里,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通过去年案件以及本案审理的情况,原告意识到该款项实际由以上四方使用,并未全额打给格莱特置业公司,所以要求本案四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

对此,庄须祝主张没有借款合同,只是沟通,没有达成共识,没有签字盖章。

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通过银行流水,其收到了165万元,并不是向原告借款,系原告跟庄须祝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之间的转账,其跟庄须祝或者和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再协商解决。

对于本院询问格莱特置业公司认可收到银行流水165万,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及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是否有证据证实系原告与格莱特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有无形成借贷合意,各方均答没有。

盛泰公司主张借款期间约定为2016年3月20日到2017年1月20日,共十个月,主张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已经载明,另双方虽约定年息为12%,但如因借款合同无效,其认为利息应该按照农商行借款期满之后计算的年息9.135%进行计算,农商行以该利息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外,应当按照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其跟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不应该偿还利息。 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间,对借款合同不认可,认为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其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如果认为有,请求依法认定。

原告主张其与格莱特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或业务往来;原告主张其与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之间除本案纠纷外,还有资金拆借行为,但是与本案无关。张梅玲、庄雨、庄须祝主张格莱特置业公司、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永生公司、庄须祝、源创公司都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泰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名下财产,本院作出***********之一民事裁定书,盛泰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盛泰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31日其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当日支付之前利息99900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6万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利息5万元,可扣除后期支付的11万元;主张2018年3月31日之后,可以扣除后期支付的11万元利息。

格莱特置业公司、张梅玲、庄雨、庄须祝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盛泰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盛泰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主张系格莱特置业公司向其借款,但因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本合同经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因盛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故盛泰公司提交的以上合同不足以证实其与格莱特置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各被告主张其与盛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是以盛泰公司的名义向农商行借款,且后续借款本息均由各被告及庄须祝控股的公司偿还,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盛泰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盛泰公司为借款人,王云秀、庄须祝、张梅玲、董文书、王淑霞为连带担保人,永生公司以其名下财产提供担保,故认为其向银行贷款已经被认定为借款人,其借款后将款项转账至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故其享有对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不认可系高利转贷,认为从未从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法有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盛泰公司为借款人,并判令盛泰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虽各被告主张后续借款本息均由各被告及庄须祝控股的公司偿还,但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中认定的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盛泰公司追偿,故本院认定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由收到款项的被告向盛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格莱特置业公司仅认可收到165万元,且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超出165万元的款项系最终转给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盛泰公司转账165万元;盛泰公司转账给庄须祝55万元,其中50万元系由庄须祝转给格莱特公司,盛泰公司主张另5万在本案中未主张,盛泰公司转账给新格莱特贸易公司950万元,该950万元除115万元转账给格莱特置业公司之外,其中650万元转账给庄须祝,其他由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转给其他个人账户或留在公户,考虑庄须祝主张其实际控股新格莱特贸易公司,以及其与张梅玲系夫妻关系,与庄雨系父*关系,以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款项后转账至庄须祝,故本院确认由庄须祝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共收到转账835万元;综上,盛泰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系由格莱特置业公司收到165万元,由庄须祝收及新格莱特贸易公司收到835万元。

对于被告主张盛泰公司系高利转贷,盛泰公司认可系银行借款,但认为从未向各被告处取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多余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盛泰公司转账资金系来源于银行借款,故盛泰公司向被告转账主张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但考虑盛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确系存在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盛泰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亦按照盛泰公司与农商行之间的利息约定,对盛泰公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应当由股东张梅玲、庄雨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对于格莱特置业公司主张收到165万元转账,但于2018年3月31日向盛泰公司转账3099900元,并载明“还本金及利息”,并主张超出部分将与庄须祝或新格莱特贸易公司再协商解决,系格莱特置业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格莱特置业公司已经超付盛泰公司的借款本息,将由格莱特置业公司与庄须祝、新格莱特贸易公司进行协商,但在本案中格莱特置业公司亦不承担对盛泰公司的还款责任。 对于盛泰公司主张出借1000万元,收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主张在2018年3月31日之后收到利息11万元可予扣除。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盛泰公司未认可的还款数额,故本院对盛泰公司以上主张,予以确认。故对盛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应当由庄须祝、张梅玲、庄雨予以偿还;对盛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以盛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且以上利息扣除盛泰公司认可的11万元,对盛泰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因盛泰公司向农商行逾期还款导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明确数额后原告认可的11万元应当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日照市格莱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日照盛泰地毯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庄须祝、张梅玲、庄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滕秀丽

人民陪审员 孙利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安 静

书 记 员 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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