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19日发(作者:郦白玉)
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范斯公司
【当事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范斯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斯公司
【当事人-公司】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令杰葛鹏邱冬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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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范斯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大影响为由,申请进行开庭审理。
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二审诉讼中,友道公司以本案具有较上述事实有友道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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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万斯”及英文“WANSI”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VAN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若彼此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友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友道公司提出了改为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友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注册号:15144761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友道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九江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申请日期:2014年08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09月27日
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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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镜;3D眼镜。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4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电池;数码相机;扬声器;麦克风。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6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范斯公司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2.注册号:11460867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17535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7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7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38427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8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8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4724328 3.申请日期:2005年06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8年04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04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时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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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91853843.申请日期:2011年03月0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0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
2022年03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九、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4937号《关于第15144761号“万斯WANSI”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其他事实
政阶段,友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
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相关授权书;
行2.作品登记证5.网络销售资料; 6.销售场所、生9.检验报产场所照片; 7.形象设计服务协议及收据;
告; 10.出库单; 11.收据、销售发票;
8.店面装修设计合同及收据;
12.租赁合同等。 行政阶段,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2.“VANS”品牌介绍;
3.范斯公司年报; 4.相关销售资料; 5.关于范斯公司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委托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 7.店铺列表以及销售产所照片; 8.友道公司、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陈锡良、苏美君所持有的商标信息; 9.相关裁定、判决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原审诉讼阶段,友道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1.部分新增的万斯专卖授权证书; 2.淘宝直通车报表及部分销售记录;5.质量信得过产品。件):
3.全国行业十佳品牌证书; 4.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原审诉讼阶段,范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在中国开设2.范斯公司在中国销售VANS品牌产品证据;4.友道公司恶意宣传及的VANS店铺列表以及店铺照片证据;
3.范斯公司在中国对VANS系列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证据;
售卖与范斯公司VANS品牌产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品的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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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道公司不服,在法定
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未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安居商务中心601。
法定代表人: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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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范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辛拉,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友道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友道公司
2.注册号:15144761
3.申请日期:2014年08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0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09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4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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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电池;数码相机;扬声器;麦克风。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6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7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1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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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7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7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38427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8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8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4724328
3.申请日期:2005年06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8年04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04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时器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范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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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号:9185384
3.申请日期:2011年03月0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0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03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九、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4937号《关于第15144761号“万斯WAN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友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相关授权书;
5.网络销售资料;
6.销售场所、生产场所照片;
7.形象设计服务协议及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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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店面装修设计合同及收据;
9.检验报告;
10.出库单;
11.收据、销售发票;
12.租赁合同等。
行政阶段,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2.“VANS”品牌介绍;
3.范斯公司年报;
4.相关销售资料;
5.关于范斯公司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6.委托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
7.店铺列表,以及销售产所照片;
8.友道公司、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陈锡良、苏美君所持有的商标信息;
9.相关裁定、判决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原审诉讼阶段,友道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部分新增的万斯专卖授权证书;
2.淘宝直通车报表及部分销售记录;
3.全国行业十佳品牌证书;
4.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5.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审诉讼阶段,范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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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斯公司在中国开设的VANS店铺列表以及店铺照片证据;
2.范斯公司在中国销售VANS品牌产品证据;
3.范斯公司在中国对VANS系列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证据;
4.友道公司恶意宣传及售卖与范斯公司VANS品牌产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品的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友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友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未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范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友道公司以本案具有较大影响为由,申请进行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友道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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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万斯”及英文“WANSI”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VAN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若彼此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友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友道公司提出了改为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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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友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张梦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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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9日发(作者:郦白玉)
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交通运输 其他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审理法官】陶钧孙柱永樊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范斯公司
【当事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范斯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斯公司
【当事人-公司】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令杰葛鹏邱冬晏
1 / 14
【代理律所】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范斯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大影响为由,申请进行开庭审理。
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二审诉讼中,友道公司以本案具有较上述事实有友道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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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万斯”及英文“WANSI”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VAN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若彼此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友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友道公司提出了改为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友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3:2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2.注册号:15144761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友道公司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九江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申请日期:2014年08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09月27日
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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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镜;3D眼镜。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4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电池;数码相机;扬声器;麦克风。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6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范斯公司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2.注册号:11460867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17535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7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7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38427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8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8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4724328 3.申请日期:2005年06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8年04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04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时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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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91853843.申请日期:2011年03月0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0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
2022年03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九、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4937号《关于第15144761号“万斯WANSI”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其他事实
政阶段,友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
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相关授权书;
行2.作品登记证5.网络销售资料; 6.销售场所、生9.检验报产场所照片; 7.形象设计服务协议及收据;
告; 10.出库单; 11.收据、销售发票;
8.店面装修设计合同及收据;
12.租赁合同等。 行政阶段,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2.“VANS”品牌介绍;
3.范斯公司年报; 4.相关销售资料; 5.关于范斯公司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6.委托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 7.店铺列表以及销售产所照片; 8.友道公司、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陈锡良、苏美君所持有的商标信息; 9.相关裁定、判决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原审诉讼阶段,友道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1.部分新增的万斯专卖授权证书; 2.淘宝直通车报表及部分销售记录;5.质量信得过产品。件):
3.全国行业十佳品牌证书; 4.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原审诉讼阶段,范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在中国开设2.范斯公司在中国销售VANS品牌产品证据;4.友道公司恶意宣传及的VANS店铺列表以及店铺照片证据;
3.范斯公司在中国对VANS系列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证据;
售卖与范斯公司VANS品牌产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品的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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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道公司不服,在法定
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友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未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安居商务中心601。
法定代表人:向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鹏,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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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范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金伯利·辛拉,副总裁兼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冬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雨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友道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5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友道公司
2.注册号:15144761
3.申请日期:2014年08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04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09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1):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3D眼镜。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4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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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电池;数码相机;扬声器;麦克风。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6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1460867
3.申请日期:2012年09月07日
4.注册日期:2014年02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09;0912;0913;0922):手机壳;笔记本电脑套;平板电脑套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17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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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7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7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1438427
3.申请日期:1999年01月29日
4.注册日期:2000年08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08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太阳眼镜;眼镜盒;眼镜套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范斯公司
2.注册号:4724328
3.申请日期:2005年06月16日
4.注册日期:2008年04月07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04月06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时器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范斯公司
9 / 14
2.注册号:9185384
3.申请日期:2011年03月08日
4.注册日期:2012年03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03月13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3;0904;0905;0906;0907;0908;0909;0910;0911;0912;0913;0914;0915;0916;0917;0918;0919;0920;0921;0922;0923;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
九、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84937号《关于第15144761号“万斯WAN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17日
被诉裁定认定: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十、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友道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荣誉;
2.作品登记证书;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相关授权书;
5.网络销售资料;
6.销售场所、生产场所照片;
7.形象设计服务协议及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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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店面装修设计合同及收据;
9.检验报告;
10.出库单;
11.收据、销售发票;
12.租赁合同等。
行政阶段,范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范斯公司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2.“VANS”品牌介绍;
3.范斯公司年报;
4.相关销售资料;
5.关于范斯公司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6.委托生产VANS品牌产品的合同;
7.店铺列表,以及销售产所照片;
8.友道公司、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陈锡良、苏美君所持有的商标信息;
9.相关裁定、判决等;
10.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原审诉讼阶段,友道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部分新增的万斯专卖授权证书;
2.淘宝直通车报表及部分销售记录;
3.全国行业十佳品牌证书;
4.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5.质量信得过产品。
原审诉讼阶段,范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1 / 14
1.范斯公司在中国开设的VANS店铺列表以及店铺照片证据;
2.范斯公司在中国销售VANS品牌产品证据;
3.范斯公司在中国对VANS系列商标的宣传和推广证据;
4.友道公司恶意宣传及售卖与范斯公司VANS品牌产品几乎一模一样的商品的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友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友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友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原审判决未予考虑诉争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范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涉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友道公司以本案具有较大影响为由,申请进行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友道公司提交的《开庭审理申请书》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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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综合判断。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太阳镜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生产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中文“万斯”及英文“WANSI”组成,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显著认读部分“VAN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若彼此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友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涉案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友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友道公司提出了改为开庭审理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对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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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友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九江友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樊 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张梦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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