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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侯建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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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姓玲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5号潭城数码通讯广场C区1-20号柜台。

经营者:李静,*,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伟(与原告经营者李静系夫妻关系),*,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釜山市顺德区。

被告:侯建华,*,汉族,1989年0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革伟通讯)与被告侯建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的经营者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手表s7gps+蜂窝款买断款3741.9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人人租平台的入驻商家,平台店铺名为“革伟通讯店”。2022年1月5日,被告侯建华通过人人租平台向原告租用一部全新苹果手表s7(午夜黑g**+蜂窝款),月租金227.94元,租

期为12个月。原告已按约定于2022年1月7日寄出数码设备(物流单号:SF1343835****××)。被告于2022年1月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庄红旗超市签收了该数码设备。被告在发货前预付3期租金后(第一期、第11期、第12期),自第3期交租日(2022年3月7日)起,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2022年5月15日,被告已逾期超过69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买断款3741.94元,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基于上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租赁服务协议》第12.3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手机的买断款3741.94元(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4938.7元-911.76元-285元=3741.94元)。

被告侯建华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被告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广州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趣公司)网页线上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革伟通讯、研趣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革伟通讯租赁一台全新国行AppleWatchSeries7智能手表S7,租期12个月,自2022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租金227.94元/月/台,总租金2735.28元;商品押金3799元,平台冻结押金285元,买断价为4938.70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设备的,革伟通讯有权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租金并以1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革伟通讯与被告之

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被告在收到革伟通讯或研趣公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革伟通讯或通过研趣公司支付买断款。

被告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革伟通讯按照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将案涉租赁设备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9日予以签收确认,并按约向革伟通讯支付了第1期、第2期、第11期、第12期租金,共计911.76元。自第3期交租日(2022年3月7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革伟通讯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与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研趣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断款3741.94元(4938.7元-911.76元-285元=3741.9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374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3741.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姓玲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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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5号潭城数码通讯广场C区1-20号柜台。

经营者:李静,*,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伟(与原告经营者李静系夫妻关系),*,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釜山市顺德区。

被告:侯建华,*,汉族,1989年0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以下简称革伟通讯)与被告侯建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的经营者李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苹果手表s7gps+蜂窝款买断款3741.94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人人租平台的入驻商家,平台店铺名为“革伟通讯店”。2022年1月5日,被告侯建华通过人人租平台向原告租用一部全新苹果手表s7(午夜黑g**+蜂窝款),月租金227.94元,租

期为12个月。原告已按约定于2022年1月7日寄出数码设备(物流单号:SF1343835****××)。被告于2022年1月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庄红旗超市签收了该数码设备。被告在发货前预付3期租金后(第一期、第11期、第12期),自第3期交租日(2022年3月7日)起,从未支付过任何租金。2022年5月15日,被告已逾期超过69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买断款3741.94元,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基于上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及《租赁服务协议》第12.3条的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已自动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手机的买断款3741.94元(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的第12.4条约定,买断款=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4938.7元-911.76元-285元=3741.94元)。

被告侯建华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被告通过“人人租机”平台(广州研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趣公司)网页线上下单,与“人人租机”平台入驻商家革伟通讯、研趣公司签订一份《租赁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革伟通讯租赁一台全新国行AppleWatchSeries7智能手表S7,租期12个月,自2022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租金227.94元/月/台,总租金2735.28元;商品押金3799元,平台冻结押金285元,买断价为4938.70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设备的,革伟通讯有权继续按协议约定收取租金并以1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革伟通讯与被告之

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被告在收到革伟通讯或研趣公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革伟通讯或通过研趣公司支付买断款。

被告通过网络“人人租机”平台下单后,革伟通讯按照协议约定的送达地址将案涉租赁设备通过顺丰快递邮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2年1月9日予以签收确认,并按约向革伟通讯支付了第1期、第2期、第11期、第12期租金,共计911.76元。自第3期交租日(2022年3月7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革伟通讯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与归还租赁设备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研趣公司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单方违约。根据《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个自然日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被告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买断价-已付租金-已付押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买断款3741.94元(4938.7元-911.76元-285元=3741.9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租赁设备买断款3741.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雨湖区革伟通讯康星指定专营店支付租赁设备买断款3741.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正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宋思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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