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15日发(作者:广高卓)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海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大道西27队。
投资人盛云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载明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阳,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200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审判员谢英
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委托
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周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贞、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灶具、热水器、集成厨房等
各类厨房用具的著名厂商。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方太”以及英文字母组合“fotile”是原告在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
970814,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
市等地发现由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名厨方太”商标的各类吸油烟机、煤
气灶、热水器等产品。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经销商和在重庆市的经销
商即被告周福德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所经销的上述“名厨方太”产品。此外,被告在
互联网上自称具备燃气热水器30万台、灶具50万台、电热水器10万台的生产能力,产品
行销全国各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
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名
厨方太”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
消除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2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39242元,其中10万元赔偿由被告周福德
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册号分别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970814“商标注册证”以
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共8份。原告拟证明“方太”、 “fotile”及两者的组合是原
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所核定的第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民字第5389号公证书、收款收据、
成都市公证处保全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杨小波名片、“名厨方太”实物以及鉴定证明、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处[2004]0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
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出售,并被成都市工商局直属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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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证书、笔录、现场照片、杨小
波名片、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认为原告出具给工商局
的鉴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
为,该决定书是对经销商杨小波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名
厨方太”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侵权事实成
立。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福德开具的发票、周福德名片、现场照片、“名厨
方太”实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渝中工商检处字(2004)第(093)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以及鉴定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重庆市渝中区
新华路燃具批发市场销售并被重庆工商部门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
定书是对经销商周福德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
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物证据认为只有发票上的两件产品是其
销售的,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网页介绍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
生产能力巨大,原告发现以及被工商部门查获的只是一小部分。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其来源于案外人阮耀文成立于2000年11月的
企业网页,该企业已被注销,而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成立于2002年8月;被告周福德对
原告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第五组证据: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转帐支票、差旅费、公证费发票等。原告拟证
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未对原告产品
构成侵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周福德同意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质证意见。
此外,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盛云洲的身份查询
资料和周福德的工商个体户相关的资料。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答辩称,原告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由“方太”文字、“fotile”英文字母组
成,而被告使用的“名厨方太”商标是由“MCfot”拼音字母和“名厨方太”文字组成。从总体上
看,很难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侵权的情况。原告的“方
太”商标也并不具备长时间累计起来的知名度或者显著性的特征,公众并不具备将“方太”商
标与原告厂家生产的燃气具联系起来的可能,或者说这种联系是很微弱的。被告的行为并不
是对原告商标的一种淡化。2002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盛云洲个人申请的“名厨
方太”商标注册,该局正在审查之中,并未驳回盛云洲的申请,不予公告。被告是严格按照
商标局备案的文字及拼音组合来使用“名厨方太”商标的,没有突出“方太”二字。此外,四川
省成都市和重庆市工商部门对经销商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中
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也不会造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不应承
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证据二:阮耀文的身份证;
证据三:阮耀文于2002年7月15日填写并被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
表》;
上述证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拟证明前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系阮耀文投资成立,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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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据四:盛云洲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成立山市万豪电器厂所填写并为工商部门核准的《个
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证据五: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证据六:阮耀文出示的关于其同意盛云洲使用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名称的证明;
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盛云洲投资成立山市万豪电器厂,以及该厂从业人数10人,场地面
积90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权系租赁所得的事实。
证据七:案例。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上述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侵权无关联性。对国家商标局受理书无异议,但认为被
告应当将该证据提前提交,以便于原告调查该申请是否被驳回;对被告提交的案例认为不能
作为证据,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周福德对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上述七份证据无异
议。
被告周福德答辩称,被告周福德不知道自己所购进商品是侵权产品,而且在进货时已经尽到
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周福德能够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周福德请求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福德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送货单;(2)货物运输收货单。被告周福德拟证明其销售的“名厨方太”吸油烟
机、热水器、燃气灶是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1)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税务登
记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检验报告;(7)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被告周福德拟证明其
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购买的系列产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知道这些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福德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
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
为上述证据证明该厂是合法生产厂家。
分析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
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中山市
万豪电器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于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
据亦应认定。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6真实、合法,同时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其提交的证据7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
告周福德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是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的制造企业。该公司在核定
使用商品第11类分别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fotile”和“方太” 两者的组合(商标注册证
号为1150881);(2)、“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3)、“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
为1590089);(4)、“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2);(5)、“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
970814)。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注册商标(1)、(4)、(5)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商标注册人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
司。
2003年9月,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A座门区等
处发现杨小波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标有“名厨方太”牌的JZ20Y2-Q328型名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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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太灶具、JSD-18-9A冬夏型名厨方太热水器、CXW-180-P08型名厨方太吸油烟机。原告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员工在现场购买了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并经成都
市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4年3月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处(2004)0900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小波作出: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没收“名厨方太”牌热水器
22台,灶具211台,抽油烟机17台。2003年10月,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在重庆市
渝中区新华路燃具批发市场内又发现被告周福德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上述产
品。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以渝中工商检处字(2004)第9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福德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名厨方太”牌
CXW型抽油烟机10台;JSD型热水器27台;JZ20Y型燃气灶37台,共计74台;3、罚款
10430元。在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并为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均印制
有“MCfot”拼音字母和“名厨方太”文字组成的商标。此外,2002年8月26日,盛云洲作为
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名厨方太”和“MCf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第11类),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经比较,原告拥有的970814
号和9708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使用 “名厨方太” “MCfot”
商标的商品系同一商品;原告拥有的1150881号、1590088号和15900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
用的商品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使用 “名厨方太” “MCfot”商标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另查明,2000年11月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由案外人阮耀文投资成立中山市万豪电器厂
(以下称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后阮耀文又于2002年7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并经核准
注销该厂。同年8月7日,经阮耀文许可,由盛云洲出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中山市万豪
电器厂。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互联网的“顺畅网„中国顺德国际家用
电器博览会‟专题直击”中对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产品予以宣传的证据。原告宁波方太厨具
有限公司遂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
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是 “fotile”和“方太” 两者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
1150881)、 “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9)、“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2)、“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4)五个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
权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均系生产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厂家,而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其
生产的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组合商标包含了原告已注册的“fotile”、
“方太”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50881)、 “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 “方
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4)的显著部分,与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
标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
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
辩称的工商部门对经销商的处罚与生产企业无关、自己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商标已经
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中山市万豪电
器厂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
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侵权时间、
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
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的合理部分等予以主张5900元。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重
庆市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主张5000元。原告将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互联网的“顺畅网„中
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专题直击”中对其产品予以宣传的证据用来主张自己的经济损
失与本案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行为无关,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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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提
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了商誉等方面的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
予主张。至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商标是否还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另外两个“fotile” 注
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590089、970812)的问题,合议庭认为:fotile作为英语中
的生僻词为本案原告引申注册为商标,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组合商
标有明显的不同,不会使普通的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该
行为未对原告的两个“fotile”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周福德作为经销商销售了由被告中山市
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
被告周福德在审理中也提交了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
证据,因此,被告周福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
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MCfot”
拼音、 “名厨方太”文字标识;
二、被告周福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
“MCfot”拼音、 “名厨方太”文字标识的商品;
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
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9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9元,其他诉讼费1570元(实际花费1570元),共计9419元,由被告
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负担7535.2元、被告周福德负担1883.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
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00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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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15日发(作者:广高卓)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海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安大道西27队。
投资人盛云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福德,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载明住址(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祥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 阳,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200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审判员谢英
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委托
代理人陈诗斌、被告周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贞、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销售吸油烟机、灶具、热水器、集成厨房等
各类厨房用具的著名厂商。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方太”以及英文字母组合“fotile”是原告在
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
970814,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11类。自2003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重庆
市等地发现由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名厨方太”商标的各类吸油烟机、煤
气灶、热水器等产品。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四川省成都市的经销商和在重庆市的经销
商即被告周福德均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查获所经销的上述“名厨方太”产品。此外,被告在
互联网上自称具备燃气热水器30万台、灶具50万台、电热水器10万台的生产能力,产品
行销全国各地。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
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名
厨方太”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全国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
消除由于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3、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2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39242元,其中10万元赔偿由被告周福德
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注册号分别为1150881、1590088、1590089、970812、970814“商标注册证”以
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共8份。原告拟证明“方太”、 “fotile”及两者的组合是原
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所核定的第11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被告周福德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成证内民字第5389号公证书、收款收据、
成都市公证处保全证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杨小波名片、“名厨方太”实物以及鉴定证明、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处[2004]0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
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出售,并被成都市工商局直属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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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证书、笔录、现场照片、杨小
波名片、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认为原告出具给工商局
的鉴定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质证意见
为,该决定书是对经销商杨小波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名
厨方太”实物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侵权事实成
立。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2003年10月8日,被告周福德开具的发票、周福德名片、现场照片、“名厨
方太”实物、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渝中工商检处字(2004)第(093)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以及鉴定证明。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重庆市渝中区
新华路燃具批发市场销售并被重庆工商部门查获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
定书是对经销商周福德作出的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被告周福德对原告上述证
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实物证据认为只有发票上的两件产品是其
销售的,同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了侵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网页介绍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
生产能力巨大,原告发现以及被工商部门查获的只是一小部分。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网页上显示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7日,其来源于案外人阮耀文成立于2000年11月的
企业网页,该企业已被注销,而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成立于2002年8月;被告周福德对
原告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第五组证据: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票、转帐支票、差旅费、公证费发票等。原告拟证
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未对原告产品
构成侵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周福德同意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质证意见。
此外,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盛云洲的身份查询
资料和周福德的工商个体户相关的资料。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答辩称,原告的产品使用的商标是由“方太”文字、“fotile”英文字母组
成,而被告使用的“名厨方太”商标是由“MCfot”拼音字母和“名厨方太”文字组成。从总体上
看,很难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侵权的情况。原告的“方
太”商标也并不具备长时间累计起来的知名度或者显著性的特征,公众并不具备将“方太”商
标与原告厂家生产的燃气具联系起来的可能,或者说这种联系是很微弱的。被告的行为并不
是对原告商标的一种淡化。2002年9月10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盛云洲个人申请的“名厨
方太”商标注册,该局正在审查之中,并未驳回盛云洲的申请,不予公告。被告是严格按照
商标局备案的文字及拼音组合来使用“名厨方太”商标的,没有突出“方太”二字。此外,四川
省成都市和重庆市工商部门对经销商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生产厂家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中
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行为既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也不会造成对原告商标的淡化,不应承
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山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查询结果”;
证据二:阮耀文的身份证;
证据三:阮耀文于2002年7月15日填写并被工商部门核准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
表》;
上述证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拟证明前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系阮耀文投资成立,已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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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四:盛云洲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成立山市万豪电器厂所填写并为工商部门核准的《个
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证据五: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证据六:阮耀文出示的关于其同意盛云洲使用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名称的证明;
上述证据,被告拟证明盛云洲投资成立山市万豪电器厂,以及该厂从业人数10人,场地面
积90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权系租赁所得的事实。
证据七:案例。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上述七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侵权无关联性。对国家商标局受理书无异议,但认为被
告应当将该证据提前提交,以便于原告调查该申请是否被驳回;对被告提交的案例认为不能
作为证据,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周福德对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上述七份证据无异
议。
被告周福德答辩称,被告周福德不知道自己所购进商品是侵权产品,而且在进货时已经尽到
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周福德能够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周福德请求法院依
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福德为证明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送货单;(2)货物运输收货单。被告周福德拟证明其销售的“名厨方太”吸油烟
机、热水器、燃气灶是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购买的,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1)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税务登
记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国家日用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沈阳)
检验报告;(7)国家燃气用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被告周福德拟证明其
从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购买的系列产品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知道这些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
庭审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福德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
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
为上述证据证明该厂是合法生产厂家。
分析原告、二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真
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结合被告中山市
万豪电器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于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
据亦应认定。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提交的证据1-证据6真实、合法,同时与本案具有关
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其提交的证据7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
告周福德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是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产品的制造企业。该公司在核定
使用商品第11类分别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fotile”和“方太” 两者的组合(商标注册证
号为1150881);(2)、“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3)、“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
为1590089);(4)、“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2);(5)、“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
970814)。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注册商标(1)、(4)、(5)经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由商标注册人宁波飞翔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
司。
2003年9月,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A座门区等
处发现杨小波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标有“名厨方太”牌的JZ20Y2-Q328型名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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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太灶具、JSD-18-9A冬夏型名厨方太热水器、CXW-180-P08型名厨方太吸油烟机。原告
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员工在现场购买了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上述产品并经成都
市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4年3月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处(2004)0900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小波作出: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没收“名厨方太”牌热水器
22台,灶具211台,抽油烟机17台。2003年10月,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在重庆市
渝中区新华路燃具批发市场内又发现被告周福德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上述产
品。2004年3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以渝中工商检处字(2004)第9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福德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名厨方太”牌
CXW型抽油烟机10台;JSD型热水器27台;JZ20Y型燃气灶37台,共计74台;3、罚款
10430元。在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并为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实物和外包装上均印制
有“MCfot”拼音字母和“名厨方太”文字组成的商标。此外,2002年8月26日,盛云洲作为
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名厨方太”和“MCf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第11类),该局于同年9月10日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经比较,原告拥有的970814
号和9708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使用 “名厨方太” “MCfot”
商标的商品系同一商品;原告拥有的1150881号、1590088号和15900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
用的商品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使用 “名厨方太” “MCfot”商标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另查明,2000年11月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由案外人阮耀文投资成立中山市万豪电器厂
(以下称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后阮耀文又于2002年7月15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并经核准
注销该厂。同年8月7日,经阮耀文许可,由盛云洲出资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中山市万豪
电器厂。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互联网的“顺畅网„中国顺德国际家用
电器博览会‟专题直击”中对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产品予以宣传的证据。原告宁波方太厨具
有限公司遂以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
经济损失等为由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是 “fotile”和“方太” 两者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
1150881)、 “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9)、“fotile”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2)、“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4)五个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
权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均系生产同类或者类似产品的厂家,而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其
生产的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组合商标包含了原告已注册的“fotile”、
“方太”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50881)、 “方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1590088)、 “方
太” (商标注册证号为970814)的显著部分,与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
标构成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
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
辩称的工商部门对经销商的处罚与生产企业无关、自己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商标已经
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而未构成侵权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中山市万豪电
器厂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
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侵权时间、
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
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的合理部分等予以主张5900元。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根据重
庆市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主张5000元。原告将原中山市万豪电器厂在互联网的“顺畅网„中
国顺德国际家用电器博览会‟专题直击”中对其产品予以宣传的证据用来主张自己的经济损
失与本案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行为无关,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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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提
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企业造成了商誉等方面的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
予主张。至于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商标是否还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另外两个“fotile” 注
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590089、970812)的问题,合议庭认为:fotile作为英语中
的生僻词为本案原告引申注册为商标,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MCfot” “名厨方太”组合商
标有明显的不同,不会使普通的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的该
行为未对原告的两个“fotile”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被告周福德作为经销商销售了由被告中山市
万豪电器厂生产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
被告周福德在审理中也提交了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相关
证据,因此,被告周福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
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MCfot”
拼音、 “名厨方太”文字标识;
二、被告周福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生产的、在其产品和外包装上使用
“MCfot”拼音、 “名厨方太”文字标识的商品;
三、被告中山市万豪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
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9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9元,其他诉讼费1570元(实际花费1570元),共计9419元,由被告
中山市万豪电器厂负担7535.2元、被告周福德负担1883.8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二被
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秦 文
审 判 员 谢英姿
二00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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