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3日发(作者:仍安青)
时间:2010年7月2日
地点:安和办事处保老维权工作室
原被告:原告彭建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张建民
审判长:李思捷
审判员:张溦 李劭申
书记员:周雨良
委托代理人:杨天元 佟俊
委托代理人:王延博 杨跃华
鉴定人:李雅潇
一、庭前准备阶段
(一)、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二)、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彭建华,委托代理人杨跃华、王延博是否到庭;
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
人杨天元、佟俊是否到庭;
(三)、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四)、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
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
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
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
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五)、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
(六)、审判长:请坐。
(七)、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二、庭审阶段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敲法槌)我宣布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纠纷一
案,现在开庭。
(二)、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住所地(是诉讼代表人
的陈述姓名、职业、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
(三)、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四)、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审判长宣布:
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五)、审判长:下面我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李思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微、
李劭申参加合议,书记员周雨良担任记录。会计师(工程师、翻译)李雅潇接受本院委托担
任本案的鉴定人。
(六)、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
和鉴定。
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
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
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
(七)、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
记员、鉴定人回避?
(八)、原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
(九)、审判长:被告(或被上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十)、被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阶段
(一)、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当事人陈述:
原告当事人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
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
2、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数额
以鉴定结论为准。
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我们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驾驶黑A58992号
轿车在道里区抚顺街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该事件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入院38天,共花医疗费45218元,其中胡伟国支付5000
元,其余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的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拒付,现原告头内有水
肿,还需手术治疗,且原告已经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所有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
该肇事车辆为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志宏承包该肇事车辆,于志宏又雇
胡伟国为夜班司机。
(三)、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四)、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
(五)、下面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意见并陈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六)、被告当事人陈述
被告当事人请求:
1、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
慰金共计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
费的诉讼请求。
3、三被告互相不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我们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胡伟国已经支付住院费5000元,并常来看望。由于胡伟国
家境困难,无能力支付更多的医疗费。请法院考虑胡伟国的家境,给予适当照顾。
被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并未达到45218元,且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规定,侵
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被告请求中所列的营养
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
《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
的出租人和转租人,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司机一方承担责任,又由
于其家庭收入状况原因,应予以酌情减免。
(七)、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八)、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
(九)、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被告进行质证。
(十)、原告举证
1、道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
4、彭建华之子彭德全精神残疾证明书一份
5、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
6、证人刘丽证明彭建华精神损害证言
(十一)、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原告进行质证。
(十二)、被告举证:
安详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司机)的特困证明一份。
(十三)、下面由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十四)、审判长:下面进入证人作证阶段。传鉴定人李雅潇出庭。(鉴定人出庭)
(十五)、审判长:鉴定人李雅潇,请出示你的有效身份证件,讲明你的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十六)、鉴定人:……
(十七)、下面有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十八)、鉴定人:………………
(十九)、下面由被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被告提问:鉴定人,你是否做出鉴定结论,结论是什么?
(二十一)、鉴定人:……………
(二十二)、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三)、原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四)、审判长: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五)、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退场)
传证人到庭:依照鉴定人的流程类推。
证人证言:我叫刘丽,家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405号,自从这场车祸后,
彭建华在社区里散步时,时常闷闷不乐,精神萎靡,特别是带着次子散步时,更是愁眉苦
脸,让人觉得寒酸,还有彭建华的动作也不如以前灵活了。
四、法庭辩论阶段
(一)、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进行发言。
(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告发言: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我在道里区抚顺街散步,此时,被告胡伟
国在没有按响鸣笛的情况下,从背后将我撞伤,生活难以自理,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积极
看望我,茄汁致富5000元的医疗费,次子彭德全精神残疾尚需人照料,请法官支持我的
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发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原告彭建华的委托和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和王
延博律师担任原告彭建华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诉讼活动,
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胡伟国驾车将原告彭建华撞伤,经道里大队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
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负责任。但在原告遭到人
身损害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没有尽到积极地救济义务。现在原告已
经残疾,头内有水肿,还需继续做手术治疗,并且原告膝下还有一个精神残缺的次子需要
原告照顾。此次由被告胡伟国引起的这起交通肇事对于原告这样一个80岁高龄的普通退
休工人来说,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无不是致命的一击。
三、三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和胡伟国应承担连
带责任
被告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是被告司机胡伟国的雇主,而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
限公司是出租车的所有人,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法院采纳本代理意见,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判令三被告
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
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四)、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发言
(五)、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告:尊敬的审判长,交通事故谁都不愿意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及时把伤
者送往医院,尽到了积极地救护义务,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家庭情况并不好,难以支付
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免
1、费用的赔偿: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精神损害特别巨大的,可以赔偿精
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彭建华并无明显的精神损害特征,也没有提供鉴定或医疗诊断书
等相应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巨大。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及其巨大,明显
是无理取闹,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
2、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中,没有过错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本
案总,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之间有承包合同,而与司机于志宏之
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于志宏向胡伟国租借出租车的行为并不为出租车公司所知晓,
故此,出租车公司并不应为司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出租车承包人和司机之间为汽车的租
赁关系。其特点是司机向承包人租用出租车以牟利,而承包人收取少量的费用,是典型的
租赁关系。由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为承租人
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责任应由司机于志宏自己负责。
3、赔偿责任的问题
司机胡伟国生活十分苦难,月收入仅为元,且家中其他人都没有劳动能力。这里的900
元因为主要是用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所以应作为家庭共同收入。平均到司机本人,
只有不到300元,低于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方出具的街道办证明可以对此作证。
胡伟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前往看望,有医院的医生护士可以作证,可以看出, 并
没有故意拒付医疗费用。实在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原因无力负担。
(留下面进行互相辩论环节,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六)、原告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理由一是有开
车撞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二是彭建华因此而脑部和腿部,且经常神情低迷,由社区的居民
可以证明,三是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
原告代理人补充:我们认为被告胡伟国与司机之间形成的并不是租赁关系,而是雇主
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出
租车司机于志宏作为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的雇员,因在提供劳务即驾车时撞伤了我方当事
人彭建华,所以雇主胡伟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八)、被告代理人:………………
(九)、下面由原、被告陈诉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陈述:原告一个近80岁的老人,本该在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然而一场车祸让他
在人身、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精神方面蒙受巨大的创伤,下游精神残疾的次子需要照料,
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我方提出的以上观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判决。
被告最后陈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赔偿事宜,在前面的各环节中已经阐述
完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五、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一)、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二)、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同意
(三)、原告:不同意。
(四)、审判长:鉴于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进行,下面合议庭将进行
合议,并就是否能够当庭判决作出决定,现在休庭(敲法槌)。
(五)、审判长:请坐,(敲法槌后)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现在进行宣
判。(宣读判决结果)(敲法槌)请坐。
审判长: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
(六)、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
2024年4月13日发(作者:仍安青)
时间:2010年7月2日
地点:安和办事处保老维权工作室
原被告:原告彭建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
表张建民
审判长:李思捷
审判员:张溦 李劭申
书记员:周雨良
委托代理人:杨天元 佟俊
委托代理人:王延博 杨跃华
鉴定人:李雅潇
一、庭前准备阶段
(一)、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备,标志牌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二)、书记员检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彭建华,委托代理人杨跃华、王延博是否到庭;
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
人杨天元、佟俊是否到庭;
(三)、书记员宣布: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入庭按席位就坐。
(四)、书记员宣布:请大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旁听: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正在监外服刑的人及被监
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携带武器、凶器的人;其他有可能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
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
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
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
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
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
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五)、书记员宣布:现在请本案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全体起立。
(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
(六)、审判长:请坐。
(七)、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
二、庭审阶段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敲法槌)我宣布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纠纷一
案,现在开庭。
(二)、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职业、住所地(是诉讼代表人
的陈述姓名、职业、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姓名、职业、单位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
(三)、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有无异议?
(四)、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后,审判长宣布:
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五)、审判长:下面我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李思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微、
李劭申参加合议,书记员周雨良担任记录。会计师(工程师、翻译)李雅潇接受本院委托担
任本案的鉴定人。
(六)、审判长:现在告知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3、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可以申请重新调查、勘验
和鉴定。
4、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5、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反诉的权利;上诉人有放弃、变
更、增加上诉请求的权利,对方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反驳的权利。
6、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必须自觉履行下列诉讼义务:
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听从审判长指挥;
3、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
担法律责任。
(七)、审判长询问当事人:
原告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
记员、鉴定人回避?
(八)、原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
(九)、审判长:被告(或被上诉人) 是否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或勘验人、翻译人)回避?
(十)、被告:已听清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阶段
(一)、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诉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告当事人陈述:
原告当事人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
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
2、申请做伤残鉴定,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数额
以鉴定结论为准。
3、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我们的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被告胡伟国驾驶黑A58992号
轿车在道里区抚顺街将原告撞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胡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该事件原告头部和腿部受伤,入院38天,共花医疗费45218元,其中胡伟国支付5000
元,其余均是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的找三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均拒付,现原告头内有水
肿,还需手术治疗,且原告已经伤残,终生需要护理,所有请求做伤残等级鉴定。
该肇事车辆为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志宏承包该肇事车辆,于志宏又雇
胡伟国为夜班司机。
(三)、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四)、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
(五)、下面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作答辩意见并陈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六)、被告当事人陈述
被告当事人请求:
1、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抚
慰金共计595万元的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不支持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终身护理费,再治疗费、残疾器具
费的诉讼请求。
3、三被告互相不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我们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胡伟国已经支付住院费5000元,并常来看望。由于胡伟国
家境困难,无能力支付更多的医疗费。请法院考虑胡伟国的家境,给予适当照顾。
被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并未达到45218元,且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规定,侵
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被告请求中所列的营养
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
《侵权责任法》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出租车公司和出租车承包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
的出租人和转租人,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应由司机一方承担责任,又由
于其家庭收入状况原因,应予以酌情减免。
(七)、审判长:委托代理人有无补充意见?
(八)、委托代理人:无补充意见。
(九)、审判长:现在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先由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由被告进行质证。
(十)、原告举证
1、道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
3、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
4、彭建华之子彭德全精神残疾证明书一份
5、彭建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残鉴定书一份
6、证人刘丽证明彭建华精神损害证言
(十一)、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举证,原告进行质证。
(十二)、被告举证:
安详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告人(司机)的特困证明一份。
(十三)、下面由原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我方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
(十四)、审判长:下面进入证人作证阶段。传鉴定人李雅潇出庭。(鉴定人出庭)
(十五)、审判长:鉴定人李雅潇,请出示你的有效身份证件,讲明你的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职务、住所地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十六)、鉴定人:……
(十七)、下面有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
(十八)、鉴定人:………………
(十九)、下面由被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被告提问:鉴定人,你是否做出鉴定结论,结论是什么?
(二十一)、鉴定人:……………
(二十二)、审判长:下面由原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三)、原告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四)、审判长:下面由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
(二十五)、合议庭成员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退场)
传证人到庭:依照鉴定人的流程类推。
证人证言:我叫刘丽,家住道里区安心街79号2栋6单元405号,自从这场车祸后,
彭建华在社区里散步时,时常闷闷不乐,精神萎靡,特别是带着次子散步时,更是愁眉苦
脸,让人觉得寒酸,还有彭建华的动作也不如以前灵活了。
四、法庭辩论阶段
(一)、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进行发言。
(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原告发言: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我在道里区抚顺街散步,此时,被告胡伟
国在没有按响鸣笛的情况下,从背后将我撞伤,生活难以自理,住院期间,被告没有积极
看望我,茄汁致富5000元的医疗费,次子彭德全精神残疾尚需人照料,请法官支持我的
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发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原告彭建华的委托和哈尔滨工程大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和王
延博律师担任原告彭建华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诉讼活动,
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胡伟国驾车将原告彭建华撞伤,经道里大队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胡
伟国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负责任。但在原告遭到人
身损害后,被告并没有积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没有尽到积极地救济义务。现在原告已
经残疾,头内有水肿,还需继续做手术治疗,并且原告膝下还有一个精神残缺的次子需要
原告照顾。此次由被告胡伟国引起的这起交通肇事对于原告这样一个80岁高龄的普通退
休工人来说,无论在物质上或精神上都无不是致命的一击。
三、三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和胡伟国应承担连
带责任
被告出租车承包人于志宏是被告司机胡伟国的雇主,而被告哈尔滨市鑫池出租汽车有
限公司是出租车的所有人,他们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法院采纳本代理意见,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判令三被告
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医疗器具
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四)、审判长:下面由被告进行发言
(五)、被告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告:尊敬的审判长,交通事故谁都不愿意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及时把伤
者送往医院,尽到了积极地救护义务,我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家庭情况并不好,难以支付
如此高昂的赔偿费用请法院予以酌情减免
1、费用的赔偿:
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造成精神损害特别巨大的,可以赔偿精
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彭建华并无明显的精神损害特征,也没有提供鉴定或医疗诊断书
等相应的证据,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巨大。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数额及其巨大,明显
是无理取闹,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公正处理。
2、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中,没有过错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本
案总,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之间有承包合同,而与司机于志宏之
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于志宏向胡伟国租借出租车的行为并不为出租车公司所知晓,
故此,出租车公司并不应为司机的过错承担责任。而出租车承包人和司机之间为汽车的租
赁关系。其特点是司机向承包人租用出租车以牟利,而承包人收取少量的费用,是典型的
租赁关系。由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出租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不为承租人
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责任应由司机于志宏自己负责。
3、赔偿责任的问题
司机胡伟国生活十分苦难,月收入仅为元,且家中其他人都没有劳动能力。这里的900
元因为主要是用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的开支,所以应作为家庭共同收入。平均到司机本人,
只有不到300元,低于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方出具的街道办证明可以对此作证。
胡伟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前往看望,有医院的医生护士可以作证,可以看出, 并
没有故意拒付医疗费用。实在是由于经济状况的原因无力负担。
(留下面进行互相辩论环节,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六)、原告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理由一是有开
车撞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二是彭建华因此而脑部和腿部,且经常神情低迷,由社区的居民
可以证明,三是被告人主观方面存在过失。
原告代理人补充:我们认为被告胡伟国与司机之间形成的并不是租赁关系,而是雇主
与雇员之间的一种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出
租车司机于志宏作为出租车承包人胡伟国的雇员,因在提供劳务即驾车时撞伤了我方当事
人彭建华,所以雇主胡伟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下面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八)、被告代理人:………………
(九)、下面由原、被告陈诉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陈述:原告一个近80岁的老人,本该在晚年享受天伦之乐,然而一场车祸让他
在人身、财产遭受巨大的损失,精神方面蒙受巨大的创伤,下游精神残疾的次子需要照料,
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我方提出的以上观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判决。
被告最后陈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赔偿事宜,在前面的各环节中已经阐述
完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五、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一)、法庭辩论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调解,原告是否同意调解?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二)、审判长: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同意
(三)、原告:不同意。
(四)、审判长:鉴于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进行,下面合议庭将进行
合议,并就是否能够当庭判决作出决定,现在休庭(敲法槌)。
(五)、审判长:请坐,(敲法槌后)现在继续开庭,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现在进行宣
判。(宣读判决结果)(敲法槌)请坐。
审判长:原告彭建华与被告胡伟国、于志宏、哈尔滨鑫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
(六)、书记员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核对庭审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