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7日发(作者:武懿)
关于战争险的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6月24日宁德市海西船务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原告)将其所属的冷
藏运输船“闽远渔E66”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文简称:
被告)签订了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的船舶保险合同。保险价值
及保险金额均约定为¥1200万,承保条款为中国船舶保险条款(1986/1/1),险别为全损
险附加碰撞责任、共损救助、施救,同时特别约定“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30%。主条款
关于全损免赔的约定,不适用本保单”。
据原告称“闽远渔E66”于2005年5月19日锚泊在印尼AMBON(安汶)港附近
海域,船载冷藏鱼货约2000吨。等候港方有关审批手续。2005年8月15日凌晨,机舱
底部部位发生爆炸。海水进入机舱将主机淹没。辅机停车。随后船长决定弃船,全体船员
安全登岸。经潜水员的探摸报告发现,船舶底部机舱部位有一漏洞,漏洞钢板由外往里翻。
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聘请当地检验人员前往查勘检验。
根据检验人员报告,船舶损坏情况严重,已构成推定全损;机舱部位有一大洞,大洞
周围有一些小洞。大洞损坏状态为由外往里。表明爆炸发生在船舶外部而不是船舶内部:
同时调查此案的当地检查官口头证实爆炸是由一种爆炸装置引起。比如为炸弹、水雷等。
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将船舶被印尼军方扣押等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及事故原
因为炸弹或水雷等爆炸所致,属于船舶战争险条款中承保风险,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保
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双方因此存在分歧。故起争诉。
案例分析
一,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海上保险区别于其他一切保险。其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
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其在海上保险中的作用及重要
性毋痛置疑。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标准及违反后果均有
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是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风险性。同时也为使保险人正确界定保险标的
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海商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此种如实告知义务的
履行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也即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投保人
均应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
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确定的告知标准为多数学者所谓的无限
告知义务标准。就其告知义务的范围而言,也即上述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
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原告在续保时并未将“闽远渔E66”轮在印尼海域非法转载。并被印尼海军
扣押在军港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理赔
备忘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然隐瞒船舶被印尼海军扣押的重要情况。称系货物相关手续
未备齐一直在印尼安汶港抛锚:由此可见原告对此重要情况不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
如实告知义务,甚至存在主观故意隐瞒此重要情况的嫌疑。被告据此事实,依据上述法律
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保险人续保时已将“闽远渔E66”轮费率大幅提高为由,继而推定保险人
知悉该轮在印尼被扣押,从而免除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上述如实告知义务。这样的推定有牵
强之处。
二,船舶战争险责任范围及其举证
相应的船舶战争罢工险。
被告要拒赔此案,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事故原因为战争险条款列明的原因
所致,而不属于船壳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尽全力通过第一时间聘请的
检验人对照潜水探摸报告对损坏状态进行客观描述,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推理,但未能
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为加强其证明力度。取得了当地检察官和警察部门就事故原因做出
的结论性调查报告,即“船舶估计是由于船身外的炸弹爆炸引起损失,只不过因为由于爆
炸残余(炸药的化学原料)被海水冲走而无法认定炸弹的种类”,仍未能让法院判定此事故
为战争武器引起,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综上,作为国内为数不多的因战争险承保责任致损案例,海事法院及省高院都较难轻
易作出判决,这已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更重要的是涉及两国政府对
战争武器致损事实这样一个敏感问题的直接面对问题。最后,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前
提下,以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金额进行和解结案。
2024年5月27日发(作者:武懿)
关于战争险的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6月24日宁德市海西船务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原告)将其所属的冷
藏运输船“闽远渔E66”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文简称:
被告)签订了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止的船舶保险合同。保险价值
及保险金额均约定为¥1200万,承保条款为中国船舶保险条款(1986/1/1),险别为全损
险附加碰撞责任、共损救助、施救,同时特别约定“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30%。主条款
关于全损免赔的约定,不适用本保单”。
据原告称“闽远渔E66”于2005年5月19日锚泊在印尼AMBON(安汶)港附近
海域,船载冷藏鱼货约2000吨。等候港方有关审批手续。2005年8月15日凌晨,机舱
底部部位发生爆炸。海水进入机舱将主机淹没。辅机停车。随后船长决定弃船,全体船员
安全登岸。经潜水员的探摸报告发现,船舶底部机舱部位有一漏洞,漏洞钢板由外往里翻。
事故发生后。被告当即聘请当地检验人员前往查勘检验。
根据检验人员报告,船舶损坏情况严重,已构成推定全损;机舱部位有一大洞,大洞
周围有一些小洞。大洞损坏状态为由外往里。表明爆炸发生在船舶外部而不是船舶内部:
同时调查此案的当地检查官口头证实爆炸是由一种爆炸装置引起。比如为炸弹、水雷等。
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未将船舶被印尼军方扣押等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及事故原
因为炸弹或水雷等爆炸所致,属于船舶战争险条款中承保风险,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船舶保
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双方因此存在分歧。故起争诉。
案例分析
一,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及标准
海上保险区别于其他一切保险。其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
如实告知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的一个重要构成部分。其在海上保险中的作用及重要
性毋痛置疑。我国《保险法》及《海商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标准及违反后果均有
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是基于海上保险的特殊风险性。同时也为使保险人正确界定保险标的
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海商法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此种如实告知义务的
履行不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也即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投保人
均应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
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主动”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确定的告知标准为多数学者所谓的无限
告知义务标准。就其告知义务的范围而言,也即上述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
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本案中,原告在续保时并未将“闽远渔E66”轮在印尼海域非法转载。并被印尼海军
扣押在军港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被告;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理赔
备忘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然隐瞒船舶被印尼海军扣押的重要情况。称系货物相关手续
未备齐一直在印尼安汶港抛锚:由此可见原告对此重要情况不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
如实告知义务,甚至存在主观故意隐瞒此重要情况的嫌疑。被告据此事实,依据上述法律
规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以保险人续保时已将“闽远渔E66”轮费率大幅提高为由,继而推定保险人
知悉该轮在印尼被扣押,从而免除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上述如实告知义务。这样的推定有牵
强之处。
二,船舶战争险责任范围及其举证
相应的船舶战争罢工险。
被告要拒赔此案,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举证事故原因为战争险条款列明的原因
所致,而不属于船壳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被告虽然已尽全力通过第一时间聘请的
检验人对照潜水探摸报告对损坏状态进行客观描述,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推理,但未能
获得法院的支持。被告为加强其证明力度。取得了当地检察官和警察部门就事故原因做出
的结论性调查报告,即“船舶估计是由于船身外的炸弹爆炸引起损失,只不过因为由于爆
炸残余(炸药的化学原料)被海水冲走而无法认定炸弹的种类”,仍未能让法院判定此事故
为战争武器引起,不属于船舶保险条款的责任范围。
综上,作为国内为数不多的因战争险承保责任致损案例,海事法院及省高院都较难轻
易作出判决,这已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更重要的是涉及两国政府对
战争武器致损事实这样一个敏感问题的直接面对问题。最后,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前
提下,以双方都能接受的一个金额进行和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