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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摆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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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库绣梓)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摆某,*,回族,农民,现住崆峒区。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摆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机款26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vivox20品牌手机1部,总价4616元,首付0元,共12期,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付清。每期还384.74元,被告已还5期,剩余7期2693.1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摆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分期购买vivox20手机1部,总价款4616元,按月分期付款,首付0元,分期12期,每月9日前支付384.7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线下自提vivox20

手机1部。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被告连续还款5期,每期还款384.74元,共计1923.70元。下剩手机款2693.1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凭证、客户合影、摆某身份证、摆某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分期购买手机,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手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手机款,应承担继续支付手机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机款269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26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永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 记 员

秦春蕊

洪 源

2024年2月21日发(作者:库绣梓)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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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摆某,*,回族,农民,现住崆峒区。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摆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分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机款26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vivox20品牌手机1部,总价4616元,首付0元,共12期,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付清。每期还384.74元,被告已还5期,剩余7期2693.18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摆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在线上销售平台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约定分期购买vivox20手机1部,总价款4616元,按月分期付款,首付0元,分期12期,每月9日前支付384.7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线下自提vivox20

手机1部。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被告连续还款5期,每期还款384.74元,共计1923.70元。下剩手机款2693.1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销售合同、客户自提单、客户领取产品凭证、客户合影、摆某身份证、摆某还款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分期购买手机,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手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原告支付手机款,应承担继续支付手机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购机款2693.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摆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机款269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永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书 记 员

秦春蕊

洪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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