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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书(佰仟金融)
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容痴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307号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6号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C区,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DT31A。
法定代表人:冯家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琳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律军公司)与被告马琳琳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律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琳琳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律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961.05
元、借款期内利息34.32元(借款期内利息=未还本金1961.05元×月利率1.75%
×1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1961.05元为基数,按
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
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1580.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
739.73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逾期39期)、财务管
理费1110.04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逾期39期)、
增值服务费614.25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增值服务费率0.70%×逾期39期)、
随心还服务费0元(月随心还服务费0元×逾期39期);4、请求判令本案实现
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为用于
个人生活消费,通过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金融公司”)
的居间服务,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公司”)、佰仟金
融公司签订《分期购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文件,约定被告向中泰信托公司申请分
期购消费借款本金225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75%,佰仟金融公司从
中收取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泰信托公司履行了出借
义务,借款已实际转至被告指定商户的账户。2018年5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
与佰仟金融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泰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
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佰仟金融公司;2018年8月28日,佰仟金融公司与
山东特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特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
将对被告的债权及产生的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山东特讯公
司;2018年9月17日,山东特讯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且以短信方式
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现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及产生的客户服务费、
财务管理费等相关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琳琳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
被告马琳琳在登封市国宇手机连锁金达店分期购买三星A7手机,向中泰信托公
司申请分期购消费借款本金2250元,分期期数24期,每月还款额178.80元,
月贷款利率1.75%,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月增值
服务费率0.70%。经数次债权转让,原告获得对被告的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
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
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
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贷风
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
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本案中,被告马琳琳
为购买手机向中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并由佰仟金融公司为其提供该贷款相关的
财务管理服务和客户服务,被告马琳琳于2015年5月30日获取贷款2250元,
后被告马琳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61.05元未清偿,原告依据债
权转让获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61.05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信托公司与佰仟金融公司在约定月贷款利率1.75%之
外,还规定的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月增值服务费
率0.70%,属于变相增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琳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961.0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付至实际清
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慧彬
2024年3月24日发(作者:容痴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307号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湖畔路西段6号成都科学城天府菁蓉中心C区,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DT31A。
法定代表人:冯家辉,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琳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律军公司)与被告马琳琳借
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律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琳琳经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律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本金1961.05
元、借款期内利息34.32元(借款期内利息=未还本金1961.05元×月利率1.75%
×1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1961.05元为基数,按
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
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2日,1580.6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
739.73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逾期39期)、财务管
理费1110.04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逾期39期)、
增值服务费614.25元(贷款本金2250元×月增值服务费率0.70%×逾期39期)、
随心还服务费0元(月随心还服务费0元×逾期39期);4、请求判令本案实现
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为用于
个人生活消费,通过深圳市佰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仟金融公司”)
的居间服务,与中泰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公司”)、佰仟金
融公司签订《分期购服务申请表》及相关文件,约定被告向中泰信托公司申请分
期购消费借款本金2250元,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75%,佰仟金融公司从
中收取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泰信托公司履行了出借
义务,借款已实际转至被告指定商户的账户。2018年5月28日,中泰信托公司
与佰仟金融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泰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
权及产生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佰仟金融公司;2018年8月28日,佰仟金融公司与
山东特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特讯公司”)签订《转让合同》,
将对被告的债权及产生的客户服务费、财务管理费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山东特讯公
司;2018年9月17日,山东特讯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且以短信方式
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现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及产生的客户服务费、
财务管理费等相关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琳琳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
被告马琳琳在登封市国宇手机连锁金达店分期购买三星A7手机,向中泰信托公
司申请分期购消费借款本金2250元,分期期数24期,每月还款额178.80元,
月贷款利率1.75%,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月增值
服务费率0.70%。经数次债权转让,原告获得对被告的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
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互联网金融借款购买商品系近年来出现的新的商业
模式,但不管何种商业模式,均不得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
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
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络贷风
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从借贷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
管理费、保证金以及设定高额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等。本案中,被告马琳琳
为购买手机向中泰信托公司申请贷款,并由佰仟金融公司为其提供该贷款相关的
财务管理服务和客户服务,被告马琳琳于2015年5月30日获取贷款2250元,
后被告马琳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961.05元未清偿,原告依据债
权转让获得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61.05元的诉讼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信托公司与佰仟金融公司在约定月贷款利率1.75%之
外,还规定的月客户服务费率0.843%、月财务管理费率1.265%、月增值服务费
率0.70%,属于变相增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琳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1961.0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起付至实际清
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律军风险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琳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