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10日发(作者:陶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408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世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智,*,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辰聚力公司”)与被告冯智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被告冯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30268.14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担保费75元;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30343.1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借款15000元、15000元,借款均分12期,利率均为年利率7%。另外还约定,被告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通讯地址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之后,被告又与北
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署了两份《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其向贷款人申请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愿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担保合同亦约定,被告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户籍地址可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两笔借款均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履行,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债务30268.14元。2020年11月17日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担保人处依法受让了担保人对于被告享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从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该公司对于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担保代偿及债权转让的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智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被告冯智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15000元,均分12期,年利率7%。
2020年10月2日,被告冯智(合同甲方)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两份《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对贷款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甲方原因导致扣款失败产生的费
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未还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利时,乙方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保证义务,向贷款人支付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已担保代偿款项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应付的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每月向乙方支付(每期(月)应支付担保费=剩余借款本金×年化担保费率/360×剩余借款本金当期占用天数),年化担保费费率为2%,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费用支付期数与还款期数相同,借款本金占用45日(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担保费总额为75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甲方逾期本金每日0.0985%计算,直至所有应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合同,被告均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户籍地址可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冯智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偿还贷款。2020年11月17日,担保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分别偿还15134.07元、15134.07元,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021年8月4日,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从上海淇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通过“专信云”平台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冯智告知债权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放款证明、债权代偿证明、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证明》,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强制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冯智向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从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全部权利义务,有《债权转让证明》、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请求被告冯智偿还垫付款3026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智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智向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268.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冯智向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5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冯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方桂
书 记 员 吴志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2024年2月10日发(作者:陶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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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408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世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智,*,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辰聚力公司”)与被告冯智追偿权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旗、被告冯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息30268.14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担保费75元;3、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30343.1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向贷款人借款15000元、15000元,借款均分12期,利率均为年利率7%。另外还约定,被告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通讯地址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之后,被告又与北
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日签署了两份《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其向贷款人申请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愿意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担保合同亦约定,被告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户籍地址可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两笔借款均自2020年11月3日开始履行,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债务30268.14元。2020年11月17日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担保人处依法受让了担保人对于被告享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原告从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该公司对于被告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担保代偿及债权转让的事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智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日,被告冯智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智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15000元,均分12期,年利率7%。
2020年10月2日,被告冯智(合同甲方)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两份《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对贷款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甲方原因导致扣款失败产生的费
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双方约定,甲方逾期未还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行使提前解除合同权利时,乙方应按照相关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保证义务,向贷款人支付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担保人为借款人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乙方已担保代偿款项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甲方应付的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每月向乙方支付(每期(月)应支付担保费=剩余借款本金×年化担保费率/360×剩余借款本金当期占用天数),年化担保费费率为2%,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费用支付期数与还款期数相同,借款本金占用45日(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1月17日),担保费总额为75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甲方逾期本金每日0.0985%计算,直至所有应还款项全部清偿为止。
上述合同,被告均确认并接受将其在申请贷款时所提供的手机号码或户籍地址可作为司法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冯智发放了贷款,被告未依约向偿还贷款。2020年11月17日,担保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分别偿还15134.07元、15134.07元,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2021年8月4日,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从上海淇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债权,并通过“专信云”平台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冯智告知债权转让。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放款证明、债权代偿证明、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证明》,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并具有强制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冯智向第三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从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处依法受让了全部权利义务,有《债权转让证明》、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故原告上海东辰聚力公司请求被告冯智偿还垫付款3026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在取得主权利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智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智向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268.14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冯智向原告上海东辰聚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75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冯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方桂
书 记 员 吴志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