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6日发(作者:贰阳飇)
龚家兵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家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龚家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龚家兵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勤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1 / 8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家兵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二审期间,龚家兵向本院陈述,其购买手机后因发现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商家现已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龚家兵系基于要求北京市监局查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之职责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作为举报人,龚家兵对于北京市监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龚家兵因认为涉案手机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根据其自认的事实,龚家兵已经获得了全额退款,在此情形下,其举报事项对其个人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投诉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 / 8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对龚家兵作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单)。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的举报函,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经查,8848钛金手机后盖皮质部分由自荷兰进口的粒面剖层蓝湿牛皮加工而成。依据GB/T11759-2008推荐性标准制定者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GB/T11759-2008的适用范围为‘经宰杀后未处理、或仅经过简单干燥处理、或经过盐腌处理、或经过适当保藏处理的生牛皮’;蓝湿牛皮为‘铬鞣后呈蓝绿色的湿革’,属‘蓝湿革’,与‘生牛皮’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GB/T11759-2008标准不适用于‘蓝湿牛皮’。这批进口牛皮来自年龄约26周龄的小牛,其平均大小为36-38平方英尺,且皮革生产商、进口商和加工商都标称其为‘小牛皮’。因此,被举报广告中使用‘荷兰进口小牛皮’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央电视台在广告播放前履行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因此,我局认为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家兵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既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侵害,又会对同行业竞争者利益及整个市场秩序产生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行业
3 / 8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秩序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本案被诉告知单系对龚家兵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作为购买涉案商品的个别消费者,龚家兵与被诉告知单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因此,龚家兵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单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龚家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院的相关判例,上诉人与投诉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龚家兵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家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4 / 8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家兵因投诉举报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对龚家兵作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单)。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的举报函,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经查,8848钛金手机后盖皮质部分由自荷兰进口的粒面剖层蓝湿牛皮加工而成。依据GB/T11759-2008推荐性标准制定者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GB/T11759-2008的适用范围为‘经宰杀后未处理、或仅经过简单干燥处理、或经过盐腌处理、或经过适当保藏处理的生牛皮’;蓝湿牛皮为‘铬鞣后呈蓝绿色的湿革’,属‘蓝湿革’,与‘生牛皮’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GB/T11759-2008标准不适用于‘蓝湿牛皮’。这批进口牛皮来自年龄约26周龄的小牛,其平均大小为36-38平方英尺,且皮革生产商、进口商和加工商都标称其为‘小牛皮’。因此,被举报广告中使用‘荷兰进口小牛皮’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央电视台在广告播放前履行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因此,我局认为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家兵称
5 / 8
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既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侵害,又会对同行业竞争者利益及整个市场秩序产生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行业秩序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本案被诉告知单系对龚家兵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作为购买涉案商品的个别消费者,龚家兵与被诉告知单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因此,龚家兵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单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家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院的相关判例,上诉人与投诉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二审期间,龚家兵向本院陈述,其购买手机后因发现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商家现已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龚家兵系基于要求北京市监局查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之职责所提
6 / 8
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作为举报人,龚家兵对于北京市监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龚家兵因认为涉案手机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根据其自认的事实,龚家兵已经获得了全额退款,在此情形下,其举报事项对其个人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投诉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7 / 8
书 记 员 王雨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
2024年1月6日发(作者:贰阳飇)
龚家兵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审理法官】赵锋王春光魏浩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龚家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龚家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龚家兵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勤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1 / 8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龚家兵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明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二审期间,龚家兵向本院陈述,其购买手机后因发现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商家现已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龚家兵系基于要求北京市监局查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之职责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作为举报人,龚家兵对于北京市监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龚家兵因认为涉案手机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根据其自认的事实,龚家兵已经获得了全额退款,在此情形下,其举报事项对其个人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投诉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 / 8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3:2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对龚家兵作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单)。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的举报函,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经查,8848钛金手机后盖皮质部分由自荷兰进口的粒面剖层蓝湿牛皮加工而成。依据GB/T11759-2008推荐性标准制定者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GB/T11759-2008的适用范围为‘经宰杀后未处理、或仅经过简单干燥处理、或经过盐腌处理、或经过适当保藏处理的生牛皮’;蓝湿牛皮为‘铬鞣后呈蓝绿色的湿革’,属‘蓝湿革’,与‘生牛皮’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GB/T11759-2008标准不适用于‘蓝湿牛皮’。这批进口牛皮来自年龄约26周龄的小牛,其平均大小为36-38平方英尺,且皮革生产商、进口商和加工商都标称其为‘小牛皮’。因此,被举报广告中使用‘荷兰进口小牛皮’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央电视台在广告播放前履行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因此,我局认为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家兵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既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侵害,又会对同行业竞争者利益及整个市场秩序产生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行业
3 / 8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秩序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本案被诉告知单系对龚家兵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作为购买涉案商品的个别消费者,龚家兵与被诉告知单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因此,龚家兵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单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龚家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院的相关判例,上诉人与投诉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龚家兵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家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4 / 8
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家兵因投诉举报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行初2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监局)对龚家兵作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告知单》(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单)。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我局收到你的举报函,称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经查,8848钛金手机后盖皮质部分由自荷兰进口的粒面剖层蓝湿牛皮加工而成。依据GB/T11759-2008推荐性标准制定者全国皮革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意见,GB/T11759-2008的适用范围为‘经宰杀后未处理、或仅经过简单干燥处理、或经过盐腌处理、或经过适当保藏处理的生牛皮’;蓝湿牛皮为‘铬鞣后呈蓝绿色的湿革’,属‘蓝湿革’,与‘生牛皮’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GB/T11759-2008标准不适用于‘蓝湿牛皮’。这批进口牛皮来自年龄约26周龄的小牛,其平均大小为36-38平方英尺,且皮革生产商、进口商和加工商都标称其为‘小牛皮’。因此,被举报广告中使用‘荷兰进口小牛皮’并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央电视台在广告播放前履行了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因此,我局认为该广告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特此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2020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龚家兵称
5 / 8
中央电视台播出的8848钛金手机广告中“荷兰进口小牛皮"涉嫌虚假宣传,要求查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既会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侵害,又会对同行业竞争者利益及整个市场秩序产生损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虚假宣传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行业秩序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特定消费者的个体权益。本案被诉告知单系对龚家兵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作为购买涉案商品的个别消费者,龚家兵与被诉告知单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利害关系。因此,龚家兵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单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家兵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龚家兵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其他法院的相关判例,上诉人与投诉举报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北京市监局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二审期间,龚家兵向本院陈述,其购买手机后因发现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商家现已全额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履责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判断依据为原告提出履责事项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龚家兵系基于要求北京市监局查处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之职责所提
6 / 8
起的本案诉讼。根据广告法第一条之规定,该法之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其目的在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涉及具体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权益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作为举报人,龚家兵对于北京市监局如何履行相关监督查处职责,欠缺请求权基础,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此外,龚家兵因认为涉案手机涉嫌虚假宣传,向商家申请退款,根据其自认的事实,龚家兵已经获得了全额退款,在此情形下,其举报事项对其个人合法权益已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该投诉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龚家兵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赵 锋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7 / 8
书 记 员 王雨蒙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8 /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