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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廖志松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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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9日发(作者:张廖嘉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088号二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松,*,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廖志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烽、被告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旺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廖志松:1.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半身娃娃图”作品著作权;2.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旺旺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旺旺公司经授权取得半身娃娃图美术作品专用权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廖志松是“拼多多”购物平台“澄轩数码”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经营者,其店铺内有关于半身娃娃图手机壳的销售,原告进行公证购买后鉴定其为假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旺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廖志松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市场上拿货,被控侵权图片也是供应商提供,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作登字-2017-F-***********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半身娃娃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1995年4月2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6年5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作品形象为卡通半身娃娃图。

2018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了《商标及版权使用授权书》,载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国作登字-2017-F-***********号《半身娃娃图》的作品权利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予旺旺公司对该登记作品版权的使用权:一、同意旺旺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该作品。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六、同意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作品权利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处记载:2019年11月14日,旺旺公司代理人支付8.8元从涉案店铺购买了名称为“vivoy66y85y55y51y67手机壳潮supreme**y75y83y93y97旺仔VIVO套”项下“y75,旺仔”的商品一件。该商品背面所显示的半身娃娃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旺旺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旺旺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手机壳上使用

涉案美术作品。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该商品项下另包含多款其他美术作品的手机壳。

旺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廖志松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商品于2020年2月13日下架。截至下架日,涉案商品ID含被控侵权作品在内的总销售数量为4,251件,销售金额25,672.63元。寻梦公司进一步提供的该ID项下含“旺”为关键词的商品销量为3,665件,销售金额为22,209.72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6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权利作品表达的图案在线条、轮廓、表情及整体形象等做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旺旺公司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版权授权书,可以证明其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廖志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使用权利作品制作的物品,侵害了旺旺公司就权利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旺旺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旺旺公司的实际损失、廖志松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旺旺公司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旺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

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廖志松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莉娜

书 记 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24年2月19日发(作者:张廖嘉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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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红松东路1088号二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志松,*,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与被告廖志松、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烽、被告廖志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旺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廖志松:1.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半身娃娃图”作品著作权;2.赔偿旺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旺旺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旺旺公司经授权取得半身娃娃图美术作品专用权及进行维权的权利。廖志松是“拼多多”购物平台“澄轩数码”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经营者,其店铺内有关于半身娃娃图手机壳的销售,原告进行公证购买后鉴定其为假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旺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廖志松辩称: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市场上拿货,被控侵权图片也是供应商提供,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作登字-2017-F-***********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半身娃娃图”,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1995年4月2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1996年5月8日,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作品形象为卡通半身娃娃图。

2018年1月1日,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旺旺公司签订了《商标及版权使用授权书》,载明: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国作登字-2017-F-***********号《半身娃娃图》的作品权利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予旺旺公司对该登记作品版权的使用权:一、同意旺旺公司在宣传、销售活动中使用该作品。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许可。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六、同意旺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作品权利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旺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公证、鉴定、举报、投诉、诉讼、领取赔偿款等。

2019年12月31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处记载:2019年11月14日,旺旺公司代理人支付8.8元从涉案店铺购买了名称为“vivoy66y85y55y51y67手机壳潮supreme**y75y83y93y97旺仔VIVO套”项下“y75,旺仔”的商品一件。该商品背面所显示的半身娃娃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旺旺公司代理人当庭表示旺旺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手机壳上使用

涉案美术作品。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该商品项下另包含多款其他美术作品的手机壳。

旺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廖志松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涉案商品于2020年2月13日下架。截至下架日,涉案商品ID含被控侵权作品在内的总销售数量为4,251件,销售金额25,672.63元。寻梦公司进一步提供的该ID项下含“旺”为关键词的商品销量为3,665件,销售金额为22,209.72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21年6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权利作品表达的图案在线条、轮廓、表情及整体形象等做了艺术化处理,能够体现创作者的自主选择、判断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规制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旺旺公司提供作品登记证书、版权授权书,可以证明其享有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廖志松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涉案店铺内销售使用权利作品制作的物品,侵害了旺旺公司就权利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旺旺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旺旺公司的实际损失、廖志松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现旺旺公司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金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旺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

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志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旺旺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被告廖志松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莉娜

书 记 员 郑海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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