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USBMI致力于为网友们分享Windows、安卓、IOS等主流手机系统相关的资讯以及评测、同时提供相关教程、应用、软件下载等服务。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

IT圈 admin 66浏览 0评论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励翠琴)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5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玉振唐妍张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个人】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绍昌吕淑梅李佳佳

【代理律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1 / 7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

【被告】江礼国;姜艳;余文富

【本院观点】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余文富应否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勘验笔录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3 01:11:47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5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南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9HN960。

负责人:安小波,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 / 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礼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2。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播州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播州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对播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3.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余文富不担责错误。首先,余文富明知鱼塘上方已架设高压线不能钓鱼,仍对外开展营利活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关于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开挖、放钓等危害架空线路行为的规定。其次,余文富作为鱼塘经营者,在鱼塘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同意钓鱼人员在高压线下钓鱼,未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也未管理,致江金相触电死亡,余文富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江金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责。首先,江金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危险性,执意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甩竿钓鱼,其行为本身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播州供电局在事故现场高压电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

3 / 7

示标志,虾子镇政府宝合村在鱼塘旁设置了“塘内水深危险,禁止玩耍、钓鱼、游泳等,违者后果自负”警示标语。江金相仍不顾自身生命安全在高压线下从事法律禁止行为,且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致被高压电击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责。一审判决仅认定江金相承担30%责任,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江金相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责。江金相与余文富均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播州供电局更不应承担70%责任。综上,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江金相与余文富共同承担,播州供电局即使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应是次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播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余文富二审未答辩。

原告诉称 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播州供电局、余文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749元;2.播州供电局、余文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金相(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2020年6月3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余文富承包的堰塘钓鱼,同日死亡。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20年6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有人死亡……现场为变动现场,由于医务人员进入抢救对现场造成变动。现场为室外现场,现场周边及中心无监控设备。现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现场北面为长林组集体山林。现场东面为姚运红家树林、周鑫浪家水田、双溪碑河。现场南面为苟朝坤家树林、双滩还房小区。现场西面为周鑫浪家鱼塘、王承良家水田。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对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进行勘查,在周鑫浪家鱼塘上方可见三根电线,电线距地面高为323cm,在姚运红家树林内可见一根鱼线,鱼线上可见一个鱼漂(拍照固定)。现场其它地方

4 / 7

经仔细勘查,未见异常。”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9日《鉴定文书》载明,江金相系因电击死亡。本案所涉高压电力线路系播州供电局架设、所有,播州供电局已支付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死亡安葬费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礼国系江金相父亲,江金相母亲已于2001年去世,姜艳系江金相配偶,姜艳与江金相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江某1、江某2。

经宝合村2020年6月8日组织召集播州供电局配电所、虾子派出所、宝合村、死者家属现场丈量,认定江金相被高压电击处的线路高度为5.1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金相在涉案鱼塘钓鱼过程中被高压电力线路电击身亡,播州供电局应当承担责任。江金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重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江金相承担30%责任,播州供电局承担70%责任,余文富不承担责任。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对余文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播州供电局、余文富的答辩,本案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2.丧葬费,41649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某1:21402/年×8÷2=85608元,江某2:21402元/年×12÷2=128412元,共计214020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964749元。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自行承担964749元×30%=289424.7元,播州供电局赔偿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964749元×70%=675324.3元。播州供电局在扣除已支付安葬费30000元后,还应赔偿645324.3元(675324.3元-30000元)。对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要求播州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4749元的诉讼请求,在64532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礼国、姜

5 / 7

艳、江某1、江某2经济损失645324.3元;二、驳回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承担790.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承担1844.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余文富应否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播州供电局主张余文富利用案涉水塘开展鱼类养殖经营活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播州供电局关于余文富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江金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高压电线下方钓鱼,致使发生本案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播州供电局作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但在江金相自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减轻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由江金相承担30%事故责任、播州供电局承担7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播州供电局主张应由江金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播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 7

落款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 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2024年2月20日发(作者:励翠琴)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4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5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玉振唐妍张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个人】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

【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绍昌吕淑梅李佳佳

【代理律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

1 / 7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

【被告】江礼国;姜艳;余文富

【本院观点】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余文富应否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勘验笔录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3 01:11:47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江礼国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5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南街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E9HN960。

负责人:安小波,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2 / 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礼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2。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文富。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播州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播州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对播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3.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余文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责任比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余文富不担责错误。首先,余文富明知鱼塘上方已架设高压线不能钓鱼,仍对外开展营利活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关于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开挖、放钓等危害架空线路行为的规定。其次,余文富作为鱼塘经营者,在鱼塘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同意钓鱼人员在高压线下钓鱼,未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也未管理,致江金相触电死亡,余文富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江金相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责。首先,江金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危险性,执意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甩竿钓鱼,其行为本身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经贸委《关于触电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播州供电局在事故现场高压电杆上设置了“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

3 / 7

示标志,虾子镇政府宝合村在鱼塘旁设置了“塘内水深危险,禁止玩耍、钓鱼、游泳等,违者后果自负”警示标语。江金相仍不顾自身生命安全在高压线下从事法律禁止行为,且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及安全注意义务,致被高压电击死亡,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责。一审判决仅认定江金相承担30%责任,系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江金相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责。江金相与余文富均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播州供电局更不应承担70%责任。综上,本案侵权责任应由江金相与余文富共同承担,播州供电局即使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应是次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播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余文富二审未答辩。

原告诉称 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播州供电局、余文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749元;2.播州供电局、余文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金相(1990年5月10日出生)于2020年6月3日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余文富承包的堰塘钓鱼,同日死亡。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20年6月3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有人死亡……现场为变动现场,由于医务人员进入抢救对现场造成变动。现场为室外现场,现场周边及中心无监控设备。现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现场北面为长林组集体山林。现场东面为姚运红家树林、周鑫浪家水田、双溪碑河。现场南面为苟朝坤家树林、双滩还房小区。现场西面为周鑫浪家鱼塘、王承良家水田。中心现场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侧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对周鑫浪家鱼塘东侧田坎上进行勘查,在周鑫浪家鱼塘上方可见三根电线,电线距地面高为323cm,在姚运红家树林内可见一根鱼线,鱼线上可见一个鱼漂(拍照固定)。现场其它地方

4 / 7

经仔细勘查,未见异常。”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6月9日《鉴定文书》载明,江金相系因电击死亡。本案所涉高压电力线路系播州供电局架设、所有,播州供电局已支付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死亡安葬费3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江礼国系江金相父亲,江金相母亲已于2001年去世,姜艳系江金相配偶,姜艳与江金相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江某1、江某2。

经宝合村2020年6月8日组织召集播州供电局配电所、虾子派出所、宝合村、死者家属现场丈量,认定江金相被高压电击处的线路高度为5.1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金相在涉案鱼塘钓鱼过程中被高压电力线路电击身亡,播州供电局应当承担责任。江金相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重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江金相承担30%责任,播州供电局承担70%责任,余文富不承担责任。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对余文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结合播州供电局、余文富的答辩,本案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2.丧葬费,41649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某1:21402/年×8÷2=85608元,江某2:21402元/年×12÷2=128412元,共计214020元(播州供电局无异议);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964749元。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自行承担964749元×30%=289424.7元,播州供电局赔偿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964749元×70%=675324.3元。播州供电局在扣除已支付安葬费30000元后,还应赔偿645324.3元(675324.3元-30000元)。对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要求播州供电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94749元的诉讼请求,在64532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礼国、姜

5 / 7

艳、江某1、江某2经济损失645324.3元;二、驳回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江礼国、姜艳、江某1、江某2承担790.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承担1844.5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与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余文富应否承担案涉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播州供电局主张余文富利用案涉水塘开展鱼类养殖经营活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播州供电局关于余文富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江金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高压电线下方钓鱼,致使发生本案事故,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播州供电局作为案涉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但在江金相自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减轻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由江金相承担30%事故责任、播州供电局承担70%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播州供电局主张应由江金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播州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播州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 / 7

落款

审判长 李玉振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苟 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发布评论

评论列表 (0)

  1. 暂无评论